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106年度,440號
TPHV,106,抗,440,201704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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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440號
抗 告 人 買芳瑜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何華敏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
請訴訟救助,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臺灣基隆地方法
院所為106年度救字第1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無工作收入,前夫所匯款項係 用於支付住處房屋租金及兩子之生活費,伊自104 年1 月起 向社會局社會福利中心領取救濟品及食物,每月原領有社會 局短期補助金新臺幣(下同)3,000 元,惟已於106 年3 月 取消,經濟困窘,目前實無資力再支出訴訟費用,又伊對相 對人必有勝訴之望,原裁定竟駁回伊訴訟救助之聲請,自有 違誤,爰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 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 條 第2 項、第284 條規定自明。又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 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260 號、43年 台抗字第152 號判例意旨參照)。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 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 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 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 要(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意旨參照)。三、經查:
㈠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訴訟救助,就其無資力繳納裁判費乙情 ,固提出臺北市社會扶助申請表為證(見原法院卷第 5、6頁),惟查該表係抗告人為向臺北市士林區公所提出低 收入戶扶助申請所自行填載,尚未經臺北市社會局審核,自 難據以認定抗告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㈡雖抗告人提起抗告後,另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 單、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4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 單及存摺內頁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至9頁),然全國 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之記載,係依各稅捐稽徵機關、 監理機關提供之資料建檔,該清單上無財產之記載,僅足證 明抗告人無稅捐機關、監理機關列管徵收稅費之資產而已, 尚無法推得抗告人已無其他可運用資金或缺乏經濟信用之結



論;另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除未含分離課稅資料外,亦不含執行業務所得、房屋核 定租賃所得及獨資合夥營利事業所得,均未能窺見聲請人所 得資料全貌;至抗告人所提存摺內頁影本3份,所登錄存、 提款明細,僅分別至106年3月12日、106年3月12日及105年 12月21日,亦不足以表彰抗告人現在之財資狀況,是聲請人 所提上開資料均未能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此外,抗 告人就其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信用,無籌措款項支出訴訟費 用之信用技能等項,並未另行提出相關資料以為釋明,依照 上開說明,其聲請訴訟救助,不應准許,原法院裁定予以駁 回,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 核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陳慧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陳明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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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