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分割遺產
柳營簡易庭(民事),營簡字,106年度,189號
SYEV,106,營簡,189,20170630,1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營簡字第189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周侑增 
被   告 林雪美 
      曹林綉娥
      林燕珍 
      林世明 
      林燕熟 
      林王金足
      林杉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2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丙○○、丁○○應就被繼承人林陳金蘭所遺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間就被繼承人林永松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其分割方法依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登記為分別共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請求「1.被告丙○○及丁○○應就 被繼承人林陳金蘭遺留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之遺產辦理 繼承登記。2.被告間就被繼承人林永松所遺留如附表一所示 之遺產,予以裁判分割」,嗣於民國106年5月25日變更訴之 聲明為請求「1.被告丙○○及丁○○應就被繼承人林陳金蘭 遺留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所示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2.被告 間公同共有被繼承人林永松所遺留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准 予依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核原告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原告事後所為聲明之 變更,與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又被告丁○○ 、庚○○○戊○○、己○○、甲○○○、丙○○等6人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丁○○積欠原告信用卡消費款新臺幣(下同)243,087 元及利息未為清償,原告業已取得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所核發 101年度司促字第40996號支付命令確定在案,是原告對被告 丁○○確實有債權存在。
㈡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原為被繼承人林永松 所有,嗣被繼承人林永松死亡後,於80年4月20日由其等繼 承人即被告庚○○○戊○○、乙○○、己○○、林木籐林武雄繼承而為公同共有。嗣林武雄於97年10月1日死亡後 ,由其繼承人甲○○○繼承;林木籐於99年10月7日死亡後 ,由其繼承人即被告丁○○、丙○○、林陳金蘭繼承而公同 共有。嗣林陳金蘭復於103年6月28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 丁○○、丙○○,因該2人尚未就被繼承人林陳金蘭之遺產 辦理繼承登記,故原告請求其等應就系爭遺產先辦理繼承登 記。
㈢被告丁○○本得以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方式取得財產,進而 清償對原告之債務,惟被告丁○○迄今仍怠於行使,原告自 有行使代位權以保全債權之必要。為此,原告為保全自己之 債權,得以自己名義代位被告丁○○行使對被繼承人林永松 之遺產分割權利,爰依民法第242條、第243條之規定,請求 裁判分割被繼承人林永松所遺留之系爭遺產等語。 ㈣並聲明:
1.被告丙○○及丁○○應就被繼承人林陳金蘭遺留系爭編號1 至4所示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
2.被告間公同共有被繼承人林永松所遺留系爭遺產,准予依附 表二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三、被告部分:
㈠被告丁○○、庚○○○戊○○、己○○、甲○○○、丙○ ○等6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㈡被告乙○○:同意原告之請求。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丁○○積欠其債務未清償,並已取得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101年度司促字第40996號支付命令確定在案;系爭 遺產為被告等之被繼承人林永松所遺留之遺產,被告等為其 法定繼承人,其中被告丙○○、丁○○迄未就被繼承人林陳 金蘭之部分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 土地登記簿、不動產所有權異動索引、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 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戶籍謄本(含林木籐林陳金蘭之除 戶謄本)、繼承系統表、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查詢拋棄 繼承或限定繼承函等資料影本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南



市鹽水地政事務所調取系爭遺產申辦繼承登記資料查核明確 ,而被告丁○○、庚○○○戊○○、己○○、甲○○○、 丙○○等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均未提出任何書 狀作有利於己之陳述,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 張為真實。
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 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 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 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242條 、第1151條、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繼 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唯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 之,而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 上屬分割遺產之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 判決參照)。又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 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而繼承人 將公同共有之遺產,變更為分別共有,係使原公同關係消滅 ,另創設繼承人各按應有部分對遺產有所有權之新共有關係 ,其性質應屬分割共有物之處分行為,故該遺產如係不動產 ,繼承中一人或數人除經全體繼承人同意外,非先為全體繼 承人之利益,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後,依民法第759條 之規定,應不得逕行請求將該遺產變更為分別共有登記(最 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873號判決參照)。經查:原告之債 務人即被告丁○○係被繼承人林永松林陳金蘭之繼承人, 系爭遺產係被繼承人林永松之遺產,被告丁○○得隨時請求 分割遺產,以供清償積欠原告之債務,惟被告丁○○怠於行 使,致原告之債權無法實現,原告為實現對被告丁○○之債 權,代位被告丁○○請求林陳金蘭之所有繼承人即被告丙○ ○、丁○○2人應就系爭編號1至3所示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 後,並請求分割系爭遺產,均屬有據,應予准許。惟系爭編 號4之遺產係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被告丙○○、丁○○僅 因繼承而共同取得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並 非該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之所有權,無從辦理繼承登記,是 原告請求被告丙○○、丁○○就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辦理繼 承登記,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㈢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 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 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



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 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 共有人。此於公同共有準用之,民法第824條第1、2項、第 83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 裁量,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 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 系爭編號1至3所示之遺產以原物分配於共有人,並無困難, 以原物分割,由被告等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 ,符合各共有人之利益。又被告等所繼承系爭編號4所示之 遺產雖為未保存登記建物,惟被繼承人林永松既為該建物之 事實上處分權人,而被告等為其繼承人,即得依繼承之規定 ,取得該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此屬民法第831條規定之「 所有權以外之產權由數人共有或公同共有」情形,得成為法 院裁判分割之客體,並與其他遺產一併予以分割,以免於遺 產之清算有所遺漏(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 談會民事類提案第5號研討結果參照)。是原告訴請被告等 應就系爭遺產,各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 共有,經本院斟酌系爭遺產之共有情形、經濟效用等,認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代位被告丁○○之法律關係,請求被繼 承人林陳金蘭之所有繼承人即被告丙○○、丁○○2人應就系 爭編號1至3所示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並行使分割繼承遺產 即被繼承人林永松遺留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遺產,准予分割 為由被告7人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為有理由 ,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 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 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 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2,650元(第一審裁判費2,650元) ,原告雖一部勝訴、一部敗訴,惟本院僅係駁回原告第1項 聲明中關於請求被告丙○○、丁○○2人就系爭編號4所示之 遺產辦理繼承登記之部分,其餘部分及第2項聲明均予准許 ,是認訴訟費用由被告等仍依其等之應繼分比例負擔較為適 當,爰判決如主文第4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部分有理由,部分無理由。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 條第1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柳營簡易庭 法 官 曾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婷玉
附表一:被繼承人林永松之遺產
┌──┬──┬───────────────────┬──────────┐
│編號│種類│ 遺 產 內 容 │ 權 利 範 圍 │
├──┼──┼───────────────────┼──────────┤
│ 01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 公同共有72分之6 │
├──┼──┼───────────────────┼──────────┤
│ 02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 公同共有72分之6 │ ├──┼──┼───────────────────┼──────────┤
│ 03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 公同共有72分之6 │ ├──┼──┼───────────────────┼──────────┤
│ 04 │建物│ 門牌號碼:臺南市鹽水區坔頭港132號 │ 事實上處分權 │ │ │ │ (稅籍號碼:000-00000000) │ 全部 │
└──┴──┴───────────────────┴──────────┘
附表二:
┌──┬────┬─────┐
│編號│ 繼承人 │ 應繼分 │
├──┼────┼─────┤
│ 01 │丁○○ │7分之1 │
├──┼────┼─────┤
│ 02 │庚○○○│7分之1 │
├──┼────┼─────┤
│ 03 │戊○○ │7分之1 │
├──┼────┼─────┤
│ 04 │乙○○ │7分之1 │
├──┼────┼─────┤
│ 05 │己○○ │7分之1 │
├──┼────┼─────┤
│ 06 │甲○○○│7分之1 │
├──┼────┼─────┤
│ 07 │丙○○ │7分之1 │
└──┴────┴─────┘

1/1頁


參考資料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