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106年度,407號
TPHV,106,抗,407,201704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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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407號
抗 告 人  聯典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秀勤
訴訟代理人  賴永憲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彰發環保塑木工業有限公司等間請求損害
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1 月2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5296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為民事訴訟 法第15條第1 項所明定;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 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36 9 號判例參照)。次按,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 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認定,與其請求是否成立無 涉,原告主張是否真正存在,為實體法上之問題,不能據為 定管轄之標準(最高法院65年台抗字第162 號判例參照)。二、本件抗告人先位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彰發環保 塑木工業有限公司(下稱彰發公司)、劉仁演連帶給付新臺 幣(下同)225 萬元及遲延利息,備位則依買賣契約及不當 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彰發公司給付225 萬元。原法院以無管 轄權為由裁定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抗 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意旨略以:兩造係於臺北市○○區○ ○○路○段00巷0 弄0 號1 樓惠民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惠民公司) 之場地洽商購買污泥旋窯燒結設備(下稱系爭設 備)之事宜,相對人欺瞞抗告人致使抗告人受有損害,侵權 行為地位於上開惠民公司之場地,法院應依抗告人主張之事 實,認定管轄,又上開洽商之事實業據惠民公司總經理吳萬 益提出書面證明,抗告人於原法院起訴並無錯誤,原裁定移 送苗栗地院有誤,應予廢棄等語。
三、查抗告人起訴主張兩造於上開惠民公司所在地洽商系爭設備 採購事宜,抗告人於洽商過程中遭相對人彰發公司負責人即 相對人劉仁演蓄意欺瞞,致使抗告人受騙,相對人應依侵權 行為法律關係負連帶賠償責任,足見抗告人所主張之侵權行 為實行地乃位於臺北市松山區,依上開說明,即應依此事實 定本訴訟之管轄,不因相對人之抗辯而受影響。又臺北市松 山區屬原法院之管轄區域,原法院就本訴訟有管轄權,抗告 人於原法院起訴,核無不合。從而,原法院將本件訴訟裁定 移送苗栗地院,即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 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予以廢棄,發回原法院更為適



法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麗玲
法 官 李昆霖
法 官 袁雪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蕭詩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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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彰發環保塑木工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惠民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聯典機械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