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106年度,400號
TPHV,106,抗,400,201704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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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400號
抗 告 人 鄭美蘭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夢蝶大廈管理委員會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
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2月13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事聲
字第9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前以其與抗告人間排除侵害事件,業經原法院99 年度重訴字第311號、本院102年度重上字第369號判決及最 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420號裁定確定為由,向原法院聲 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經該院司法事務官以105年度司聲字第 159號裁定(下稱司聲字裁定)抗告人應賠償相對人之訴訟 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下同)28萬6,160元及自該裁定送達 抗告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抗告 人不服,聲明異議,原裁定則認司聲字裁定並無違誤,而予 維持。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於原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311號排除 侵害等事件之聲明為「被告鄭美蘭將應將坐落於新北市淡水 區(改制前為臺北縣○○鎮○○○里○○段○○○○○段00 0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0號1樓左側通 道及廣場式開放空間(下稱系爭頂蓋下方空間)上,如附圖 (即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101年4月2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 所示斜線部份(面積為186.73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返還予 全體所有人」、「被告鄭美蘭徐璐珊應給付原告(即相對 人)513萬5,075元,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 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萬5,585元」,其中第二項聲明 業遭原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311號判決駁回,並命相對人負 擔訴訟費用而告確定,故此部分之訴訟費用5萬1,886元應由 相對人負擔。至於本院102年度重上字第369號判決主文第五 項已載明「第一、二審及擴張聲明並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 被上訴人(即抗告人)負擔」,應不包含前述相對人於第一 審追加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所生之訴訟費用,該部分既因相 對人於第二審撤回上訴而確定在案,因此上開主文所稱「第 一、二審及擴張聲明並追加之訴訴訟費用」係指第一審部分 尚未確定而由第二審審判部分之訴訟費用,至於「擴張聲明 並追加之訴訴訟費用」應指第二審「擴張並追加之訴訴訟費 用」,不及於已確定在案之第一審「擴張並追加之訴訴訟費 用」,是原裁定及司聲字裁定顯誤認相對人於第一審已敗訴



確定部分,仍由第二審法院審理及裁判,已違反民事訴訟法 第400條第1項之規定,應予廢棄云云。
三、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 。依此裁定所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 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一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 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 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 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至訴訟 費用究應由何人負擔?按何比例負擔?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 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更 為不同之酌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5號裁定意旨參 照)。經查:
㈠兩造間因排除侵害等事件,業經原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311 號、本院102年度重上字第369號判決及最高法院104年度台 上字第2420號裁定確定在案,其第一、二審及擴張聲明並追 加之訴訴訟費用,以及第三審訴訟費用均應由抗告人負擔, 有各該判決、裁定附卷可按(見原法院105年度事聲字第94 號卷第10至29頁、105年度司聲字第159號卷第6至7頁),並 經本院調取上開歷審訴訟案卷查核無誤。又本院102年度重 上字第369號判決主文第五項已載明:第一、二審及擴張聲 明並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依上揭說明,無論 相對人原起訴聲明第二項是否業遭駁回而確定,均應由抗告 人負擔全部訴訟費用。
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 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之2第2項定有明文。甲為A地 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乙拆除房 屋返還土地,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A地起訴時之交易價 額為準。其並依同法第179條附帶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部分,依上開法條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最高法院77 年7月17日第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相對人於原法院 起訴請求抗告人應將系爭頂蓋下方空間上,如附圖所示斜線 部份(面積為186.73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返還予全體所有 人,該法院就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027萬0,150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萬2,464元(見原法院99年度重訴字 第311號卷㈡第129頁反面)。至相對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附帶請求抗告人及第三人徐璐珊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513萬5,075元,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 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8萬5,585元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併算其價額,縱此部分歷經第一審為 敗訴判決,且相對人於上訴第二審後撤回,亦無庸另負擔訴 訟費用。是以抗告人主張此部分訴訟費用5萬1,886元應由相 對人負擔云云,尚無足採。
㈢相對人因本案訴訟已支出第一、二審裁判費共計25萬6,160 元(3,000+4,048+95,416+153,696=256,160),以及第 三審律師酬金3萬元等節,有各法院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 、規費繳款單及裁定為證(見原法院99年度士調字第98號卷 第3頁、99年度重訴字第311號卷㈡第5頁、105年度司聲字第 159號卷第4頁、本院102年度重上字第369號卷㈠第15頁、最 高法院105年度台聲字第293號卷第35頁)。是以,原法院司 法事務官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規定,確定抗告人應 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28萬6,160元(256,160+30,000=286, 160),並無違誤;原裁定予以維持,尚無不合。抗告意旨 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麗玲
法 官 袁雪華
法 官 李昆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陶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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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