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106年度,237號
TPHV,106,抗,237,20170425,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237號
抗 告 人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即債務人張生書等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聲
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1 月1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5 年度執事聲字第101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及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5 年11月24日所為之處分均廢棄。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前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庭104 年度司票字第 00000 號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就債務人 張生書所有,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 巷00弄0 號 房屋(包含桃園市○○區○○段000 ○號建物、5787建號增 建物)及其坐落基地即同段1742地號土地(以下合稱系爭房 地)為強制執行,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以 105 年度司執字第2826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執行在案,嗣於民國105 年9 月8 日第二次拍賣期日由第 三人彭仁政拍定。拍定後原法院司法事務官再檢閱卷證資料 ,發現先前囑託「全力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估系爭不動 產價格之鑑價報告(下稱系爭鑑價報告)中載有:「因詢問 附近鄰居告知建物內有非自然死亡之情事」等文字,乃通知 債務人、拍定人於105 年10月20日到院告知上情,並詢問拍 定人是否仍有買受意願,拍定人即於當日聲請撤銷拍定,原 法院司法事務官乃於105 年10月31日以未及揭露系爭鑑價報 告所記載之上開文字於拍賣公告,拍賣程序有瑕疵為由,為 撤銷拍定之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等情,業經本院 核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明無訛。抗告人對系爭執行命令聲 明異議,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認異議無理由而為駁回其聲明 之處分(下稱原處分),抗告人不服,提出異議,仍經原法 院以原裁定駁回其異議。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提起本件抗告 ,抗告意旨略以:執行法院業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查證得知系爭房地並無非自然死亡情事之記錄,系爭鑑價報 告中亦未具體說明所謂「鄰居告知建物內有非自然死亡之情 事」(按即俗稱之「凶宅」)之消息來源,則系爭鑑價報告 之陳述自為錯誤或虛偽,應依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之 回覆認定並非凶宅,執行法院於拍賣公告上自無庸記載系爭 鑑價報告未經證實之陳報內容,故不得以拍賣公告上未記載 上開文字為由,逕予撤銷拍定;況即使系爭房地為「凶宅」 ,依法拍定人亦不得主張物之瑕疵擔保責任或據以請求法院



撤銷拍定程序等語,並聲明請求廢棄原裁定及原處分。二、按不動產查封時,書記官應作成執行筆錄;拍賣不動產,應 由執行法院先期公告;執行筆錄及拍賣公告應載明不動產之 所在地、種類、實際狀況、占有使用情形、調查所得之海砂 屋、輻射屋、地震受創、嚴重漏水、火災受損、建物內有非 自然死亡或其他足以影響交易之特殊情事及其應記明之事項 ,103 年6 月4 日修正公布之強制執行法第77條第1 項第2 款,第81條第1 項、第2 項第1 款規定甚明。此乃因社會通 念上,拍賣之房屋是否為曾發生非自然死亡事故之「凶宅」 ,通常足以影響承買人之意願,而拍賣物買受人依強制執行 法第69條、第113 條規定,就物之瑕疪無擔保請求權,故就 上開足以影響應買人承買意願之重大資訊,執行法院自應於 拍賣公告上為詳實之記載,以充分揭露資訊俾使應買人知悉 、注意,以利其決定是否應買或願出之價額(強制執行法第 77條、第81條修正理由併予參照)。準此,如系爭房地確曾 發生非自然死亡事故,惟執行法院疏未依通常調查之方法為 調查,或於調查後未於拍賣公告中載明,該執行程序固存有 瑕疵;惟系爭房地究否發生非自然死亡事件,即是否俗稱之 「凶宅」,攸關應買價格及應買意願,執行法院當依調查所 得之結果為認定,尚不得僅憑空泛之傳聞而逕予記載於執行 筆錄或拍賣公告,俾維債權人、債務人之權益。復按,執行 法官或書記官,為調查拍賣標的有無強制執行法第77前條第 1 項第2 款情事,得依下列方式行之:開啟門鎖進入不動 產或訊問債務人或占有之第三人,並得命其提出有關文書。 向警察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調查,受調查者不得拒絕, 同法第77條之1 第1 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執行法院於系爭房地拍賣前,已先向轄區警察機關即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查詢系爭房地是否曾發生非自然 死亡之情形,經該局函覆:「經派員查訪均未曾聽聞上址有 非自然死亡情事,另查詢本局鑑識中心資料庫,查無非自然 死亡之資料」等語,有該局105 年2 月21日中警分刑字第 1050003241號函在卷可稽(系爭執行事件卷第59頁);債務 人張生書亦於執行法院105 年10月20日訊問期日陳稱:伊未 曾聽聞系爭房地有凶宅之情形,伊購買後至執行法院拍定之 間亦無發生凶宅之情形(系爭執行事件卷第188 頁),可見 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向 債務人及警察機關查詢之結果,均未發現系爭房地曾發生非 自然死亡之情。至系爭鑑價報告固載以「因詢問附近鄰居告 知建物內有非自然死亡之情事」之文字(系爭執行事件卷第 98頁);拍定人於105 年10月20日訊問期日亦表示:伊無法



確認是否為凶宅,但有聽鄰居說是凶宅等語(系爭執行事件 卷第188 頁),惟系爭鑑價報告及拍定人係自何鄰居聽聞系 爭房地為「凶宅」之訊息?該鄰居關於「非自然死亡」或「 凶宅」之認知為何?該鄰居之消息來源為何?是否有相關文 書或其他證據可佐?拍定人究係於投標前即聽「鄰居」表示 可能為凶宅而仍決定投標、抑或投標後始聽聞上情?均未據 執行法院進一步調查以明事實,俾憑與上開向警察機關或債 務人調查所得之相異結果綜酌後認定系爭房地實際上究否曾 發生非自然死亡事件而為俗稱之凶宅。從而,執行法院於查 明釐清以上各節前,逕以系爭鑑價報告籠統述及「詢問附近 鄰居告知建物內有非自然死亡情事」之文字未記載於拍賣公 告、拍賣程序有瑕疵為由,撤銷系爭房地之拍定程序,自有 未洽,原裁定維持原法院事務官之處分,駁回抗告人之異議 ,亦有未合。抗告人指摘原裁定及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之處分 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又系爭房地坐落桃園市,系爭 鑑價報告及拍定人所述之「鄰居」亦應住居於桃園市,茲考 量調查之便利性及強制執行法第77條之1 所賦予執行法院調 查方式之取擇權,允宜由原法院調查後認定較為妥適。爰廢 棄原裁定及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所為處分,發回原法院由司法 事務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紋華
法 官 賴錦華
法 官 王怡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靜如

1/1頁


參考資料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