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190號
抗 告 人 吳炯均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英英間撤銷假扣押裁定事件,對於中華
民國105年12月13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事聲字第189號裁
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前對相對人陳英英之財產聲請假扣押,經原法院 於民國104年3月20日以104年度司裁全字第225號裁定(下稱 系爭假扣押裁定)准許之(見原法院105年度司裁全聲字第 33號卷《下稱司裁全聲卷》第4頁至第5頁),嗣經相對人聲 請原法院命抗告人限期起訴,經原法院以104年度事聲字第 160號裁定命抗告人應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就其欲保全執行 (即系爭假扣押裁定)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下稱系爭 限期起訴裁定,見司裁全聲卷第6頁至第8頁),抗告人提起 抗告後,復經本院於104年12月24日以104年度抗字第2172號 裁定駁回其抗告(見司裁全聲卷第9頁至第10頁)。嗣相對 人以抗告人未於法院裁定命起訴之期間向管轄法院起訴,聲 請原法院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見司裁全聲卷第3頁正反面 ),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05年9月12日以105年度司裁全 聲字第33號裁定准許之(見司裁全聲卷第17頁正反面),抗 告人對上開處分不服,聲明異議,仍經原法院認抗告人之異 議為無理由,裁定異議駁回。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提起本件 抗告,聲明求為:原裁定廢棄。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業已就系爭假扣押裁定保全之請求, 提起撤銷信託登記之民事訴訟,現由本院以104年度重上字 第929號事件審理中,已有對相對人之債權予以確認及行使 之真意,且抗告人已向原法院提起本案訴訟,故原裁定維持 司法事務官之處分,撤銷系爭假扣押,顯有不當云云。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 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下列事項與 前項起訴有同一效力:㈠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者; ㈡依本法聲請調解者;㈢依第395條第2項為聲明者;㈣依法 開始仲裁程序者;㈤其他經依法開始起訴前應踐行之程序者 ;㈥基於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而聲請假扣押,已依 民法第1010條請求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者;債權人不於第1 項期間內起訴者,債務人得聲請命假扣押之法院撤銷假扣押
裁定;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9條第1項、第2項、 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假扣押,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 請求之請求保全強制執行之程序,最高法院著有29年抗字第 40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假扣押程序所欲保全強制執行 之本案請求,以「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為限,債 權人對債務人所提訴訟(含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2項各款所 載之聲請、聲明或前置程序)之請求,如非金錢或得易為金 錢請求之請求,要非屬假扣押所保全強制執行之本案請求, 仍不得謂假扣押所欲保全強制執行之本案業已繫屬。又債權 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2項第1至5款開始程序後,若該程 序依法有失其效力之情事發生,自不發生與起訴同一之效力 (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立法意旨參照),是債權人依民事訴 訟法第404條第1項規定聲請調解,經法院以顯無成立調解之 望而依同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規定駁回調解者,自難認與 起訴有同一效力。經查:
㈠本院104年度抗字第2172號裁定(即駁回抗告人對系爭限期 起訴裁定之抗告裁定)於105年1月4日送達抗告人,抗告人 未為再抗告,故系爭限期起訴裁定於105年1月18日確定等情 ,業經本院調取原法院104年度事聲字第160號卷宗核閱無訛 。是抗告人既已知悉其就系爭限期起訴裁定之抗告遭駁回之 事實,至遲應於系爭限期起訴裁定確定之日起算7日內,依 系爭限期起訴裁定之諭知,就系爭假扣押裁定所欲保全之請 求,提起本案訴訟。然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05年6月28日 查詢結果,抗告人並未就系爭假扣押裁定所欲保全之請求提 起本案訴訟,或進行民法第529條第2項所規定與起訴有同一 效力之程序,此有原法院民事執行處查詢表在卷可參(見司 裁全聲卷第14頁至第16頁)。抗告人固曾於105年1月5日就 系爭假扣押裁定所欲保全之請求向原法院聲請調解,惟業經 原法院於105年6月7日以105年度司桃調字第11號裁定以顯無 成立調解之望駁回其調解聲請(見原法院卷第4頁至第6頁、 司裁全聲卷第12頁),是依前開說明,尚不生與起訴同一之 效力。從而,抗告人既未依系爭限期起訴裁定,於裁定送達 後7日內針系爭假扣押裁定所欲保全之請求,向管轄法院提 起本案訴訟,相對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4項規定,聲請 原法院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自於法有據。
㈡抗告人固稱其業已向法院提起撤銷信託登記之訴,已就系爭 假扣押裁定所欲保全之請求提起本案訴訟云云。然查:觀諸 系爭假扣押裁定內容,抗告人係以其於104年3月間經第三人 黃志明之遊說投資位在大陸地區南京市之「雅士閣」汽車酒 店,而將款項匯入黃志明及相對人之帳戶,嗣後黃志明竟稱
該酒店嚴重虧損而不再繼續經營,又無虧損證明及提出金錢 流向,有詐欺、侵占之嫌,應負損害賠償之責,然相對人業 將名下不動產以信託為原因移轉予子女,恐有日後不能執行 或甚難執行之虞為由,聲請在新臺幣(下同)600萬元範圍 內假扣押黃志明、相對人之財產(見司裁全聲卷第4頁、第5 頁)。則抗告人既係以相對人對其負有600萬元損害賠償債 務為由,聲請假扣押相對人600萬元範圍內之財產,復經原 法院以系爭假扣押裁定准許之,則系爭假扣押裁定所欲保全 強制執行之本案請求自以「對相對人之600萬元損害賠償金 錢請求」為限。惟抗告人所主張之本院104年度重上字第929 號事件,係抗告人對相對人所提之原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 164號民事訴訟之上訴事件,抗告人於該案係主張依信託法 第6條第1項、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訴請撤銷相 對人與第三人陳嘉聰間102年4月12日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所為信託移轉行為及塗銷信託移轉登記,此觀卷附原法院 104年度重訴字第164號民事判決之事實及理由欄第一點所載 即明(見本院卷第15頁、第16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事件 卷宗查核無訛,足認上開訴訟為形成之訴(撤銷信託行為) 與非金錢請求之給付之訴(塗銷信託移轉登記),並非「 600萬元損害賠償金錢請求」給付之訴甚明;縱上開撤銷信 託與塗銷信託移轉登記之訴訟,會涉及抗告人對相對人是否 有損害賠償請求權此一爭點判斷,然究非訴訟標的之一部, 上開訴訟之勝敗,對於相對人對抗告人損害賠償金錢給付義 務之有無並無既判力,故抗告人主張上開訴訟已有確認及請 求債權之意思,確屬系爭假扣押裁定之本案訴訟云云,自無 可採。
㈢另抗告人雖主張其確已就系爭假扣押所欲保全之請求提起本 案訴訟等語,並提出民事起訴狀1份(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11 頁)為證。惟按,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529條規定所定之期 間,固非不變期間,惟債權人至遲仍應於命假扣押之法院為 撤銷假扣押之裁定前起訴,否則,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 人之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498號 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抗告人雖於106年1月20日對相對人 提起民事訴訟,以其聲請系爭假扣押裁定之原因事實為本, 依民法第113條、第179條、民法第227條第2項、第544條等 規定請求相對人與黃志明連帶給付抗告人1,056萬1,280元本 息,現由原法院以106年度補字第80號分案審理中,此有本 院公務電話紀錄、民事起訴狀繕本等件在卷可證(見本院卷 第20頁至第25頁),惟抗告人提起上開訴訟顯然亦在原法院 司法事務官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之105年9月12日之後,依照
上開說明,自非合法。
三、綜上,抗告人未依系爭限期起訴裁定針對系爭假扣押裁定所 保全之請求提起本案訴訟,或進行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2項 所定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之程序,原裁定維持原法院司法事務 官的處分,駁回抗告人之異議,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 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其抗告應予駁 回。
四、綜上所述,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紋華
法 官 王怡雯
法 官 劉素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林宗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