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184號
抗 告 人 台灣美國無線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安卓(Adrien Fabrice Cadieux)
代 理 人 李念祖律師
范鮫律師
林之嵐律師
楊代華律師
簡維克律師
張瑋真律師
相 對 人 社團法人桃園縣原台灣美國無線公司員工關懷協會
法定代理人 劉荷雲
代 理 人 林永頌律師
高涌誠律師
趙珮怡律師
宋一心律師
周漢威律師
朱芳君律師
李艾倫律師
張譽尹律師
李秉宏律師
蔡晴羽律師
王誠之律師
蔡雅瀅律師
薛煒育律師
梁家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訴訟救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8月12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救字第118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於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即原告因與抗告人即被告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 件(原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545號),茲以其無資力支出本 件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4,940萬2,000元,且依其所起訴 之內容,非顯無勝訴之望,而聲請訴訟救助。經原法院裁定 准予訴訟救助,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前段定有明文。 而當事人
本於一定資格,以自己名義為他人任訴訟當事人起訴或被訴 者,其資力之有無,應就該他人決之。查本件相對人係經其 會員或會員家屬共1147位依民事訴訟法第44條之1第1項規定 選定為渠等進行訴訟(見原審卷㈠民事起訴暨訴訟救助聲請 狀),相對人本於被選定人之資格,以自己名義為選定人任 當事人提起本件訴訟,其資力之有無,應就選定人決之;且 民事訴訟法第44條之1第1項之立法意旨在為求訴訟經濟並便 利各社員行使權利,選定人本各有其獨立之實體法上請求權 ,原應各別為請求給付,被選定人僅為程序上之當事人,實 體法上之權利主體仍為選定人(最高法院90年度第15次民事 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40號判決意旨可參 ),則是否無資力而得暫免繳納裁判費,自應以權利義務實 際歸屬者之狀況為判斷。相對人謂選定人非民事訴訟法規範 之當事人,應以相對人自身之資力為判斷基準云云,即無可 採。
三、又聲請訴訟救助, 依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 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請求救助之事由, 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 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 ,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 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 判例參照)。查相對人聲請訴訟救助,依前所述,應就選定 人是否無資力判斷,惟相對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釋明選定人 係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 信用技能,致無資力繳納本件訴訟費用,且本件訴訟費用固 高達4,940萬2,000元,惟選定人共1147人,平均每人需負擔 之訴訟費用約4萬3,000元,尚非屬鉅額,自無從使本院信其 所稱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為真。揆諸前揭說明,相對人聲請 訴訟救助,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法院准予相對人訴訟救 助之聲請,尚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廢棄 ,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原裁定, 更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 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許炎灶
法 官 周祖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文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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