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家抗字第5號
抗 告 人 林進聰
代 理 人 楊進銘律師
相 對 人 蘇淑雅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婚姻關係不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12
月2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婚字第426 號所為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105 年11月8 日委任楊進銘律師對 相對人提起確認婚姻關係不存在之訴,原法院於105 年12月 7 日裁定命抗告人補正經大陸地區公證處公證且經財團法人 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驗證之委任狀。惟抗告人雖 在大陸地區服刑,每月仍可透過視訊與家屬會面,並於105 年8 月14日視訊會面時表示委任楊進銘律師提起訴訟,旋將 親自簽名並蓋指印之委任狀寄回臺灣,另附上蓋用指印表明 委任楊進銘律師提起婚姻無效訴訟之親筆信函,由家屬轉交 楊進銘律師。因抗告人與訴訟代理人均係臺灣地區人民,非 大陸地區人民,無兩岸人民關係條例關於驗證規定之適用, 抗告人出具之委任狀並無經大陸地區公證處公證與經海基會 驗證之必要,原裁定以抗告人逾期未補正經海基會驗證之委 任狀,代理權有欠缺,駁回抗告人之起訴,顯不合法,爰提 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提起抗告,應向為裁定之原法院或原審判長所屬法院, 提出抗告狀為之,抗告人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提出之抗告 狀應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始 得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488 條第1 項及台灣地區與大 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 條規定甚明。又行政院大陸委員會 已於民國80年4月9日委託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辦理大陸 地區文書之驗證事務。查抗告人為大陸地區人民,其於85年 2月15日提出之抗告狀,未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 ,經原法院裁定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時起30日內補正,該裁 定業於85年10月28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茲已逾期 ,迄未據補正,即不得推定上開抗告狀為真正,應認本件抗 告為不合法。」最高法院87年台抗字第184號裁定固著有明 文,惟僅限訴訟行為之當事人、訴訟代理人或輔佐人為大陸 地區人民,訴訟文書始有強制經海基會驗證之必要。至於我 國人民委任我國律師為訴訟行為,苟能以海基會驗證以外之 方式證明委任狀之真正,自不得以委任狀未經大陸地區公證
處公證或未經海基會驗證,即認定代理權有欠缺,逕以訴訟 不合法裁定駁回當事人之訴,法理至明。
三、經查抗告人為台灣地區人民,有戶籍謄本在卷足憑(見原審 卷第8 頁),其委任我國律師提起訴訟出具之委任狀,並無 強制依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 條規定送海基會驗證之明 文,委任狀經大陸地區公證處公證與經海基會驗證並非訴訟 必要之程式。次查抗告人所出具委任狀與親筆信函之指印( 見原審卷第21至22頁),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與抗告人存 留於內政部警政署之指紋卡(見本院卷第27至30頁)是否相 符,經該局以106 年3 月31日調科貳字第10603231750 號函 復:係屬同一人所有(見本院卷第65頁),自堪認楊進銘律 師於原審所提出之委任狀確係抗告人所出具,另徵諸抗告人 親筆信函所載「我是臺灣地區人民林進聰,我與現任配偶蘇 淑雅之第二次婚姻,因為在1999年當時僅為結婚之戶籍登記 ,並無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證人,依當時之民法規定,結婚 無效,因此希望委任律師提起婚姻無效之訴訟」文句(見原 審卷第22頁),亦堪認抗告人確有委任楊進銘律師提起訴訟 之真義,則楊進銘律師代抗告人提起訴訟請求確認婚姻關係 無效,訴訟代理權自無欠缺。
四、從而,原裁定以抗告人出具之委任狀未經大陸地區公證處公 證與未經海基會驗證,代理權有欠缺,駁回抗告人之訴,自 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由原法院另為適當之處理。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競文
法 官 曾部倫
法 官 何君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簡曉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