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家抗字第11號
抗 告 人 周佩珍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周應逸等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105年3月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862號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起訴聲明第一項主張相對人周應逸、王 惠桃(周應逸之配偶)、周應奮(下均逕稱其姓名,合稱相 對人)應依繼承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連帶給付美金10.6萬 元。第二項主張相對人覬覦訴外人周松濤(即伊與周應逸、 周應奮之父親)存放於新加坡保險箱(下稱系爭保險箱)之 黃金30公斤(下稱系爭黃金),利用訴外人莊美麗(即伊與 周應逸、周應奮之母親)失智,於民國93年9月20日先以訴 外人周曉意(即周應逸、王惠桃之女)名義於臺灣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銀行)開立保險箱,趁莊美麗租用臺灣 銀行保險箱到期之際,擅予解約,取得放置於該保險箱內之 系爭保險箱鎖匙後,並於103年11月上旬前往新加坡將系爭 黃金佔為己有,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應連帶返還 黃金1公斤(預估,詳細數量待查)等情。原裁定以抗告人 主張相對人所為侵權行為態樣乃侵占系爭黃金,則具「一般 管轄權」者顯係新加坡法院,難認原法院具管轄權,應依民 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7條定本件之管轄法院,而周 應逸、王惠桃之住所地既位於新北市中和區,周應奮之住所 地係在美國紐約州,自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 院)為管轄法院,以利相對人就審之便利性,而依職權將本 件移送新北地院。
二、抗告意旨略以:周松濤於102年8月31日死亡,其生前住所位 於臺北市大安區龍泉街,而伊請求相對人應返還周松濤生前 所積欠借款美金20萬元,屬於應由其遺產負擔之範圍,原法 院就此部分實具有管轄權。再者,周應逸與王惠桃於93年9 月20日以渠等女兒即訴外人周曉意名義,於臺灣銀行武昌分 行開設保險箱,並於99年9月27日莊美麗之保險箱到期時, 趁其失智之際,擅自解約,取走系爭保險箱之鎖匙,並侵占 系爭黃金,迄今拒不歸還,臺灣銀行武昌分行址設臺北市中 正區,則原法院對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部分,亦具有管轄權 。原裁定逕為移送新北地院,尚嫌率斷,爰求為廢棄原裁定 等語。
三、按同一訴訟,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
訴;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 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 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第19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 院者,由該法院管轄。對於同一被告之數宗訴訟,除定有專 屬管轄者外,得向就其中一訴訟有管轄權之法院合併提起之 。民事訴訟法第22條、第15條第1項、第20條、第248條前段 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條至第19條規定,如有數個 共同管轄法院,各該共同管轄法院俱有管轄權,仍有該法第 22條規定之適用。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 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又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 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認定,與其請求之是否 成立無涉(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369號、65年台抗字第162 號判例參照)。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起訴聲明第二項主張相 對人覬覦周松濤存放於系爭保險箱之系爭黃金,利用莊美麗 失智,於93年9月20日先以周曉意名義於臺灣銀行開立保險 箱,趁莊美麗租用臺灣銀行保險箱到期之際,擅予解約,取 得放置於該保險箱內之系爭保險箱鎖匙後,並於103年11月 上旬前往新加坡將系爭黃金佔為己有等情,而依共同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應連帶返還黃金1公斤(預估, 詳細數量待查),有民事起訴狀附卷可稽(見原法院104年 度司北調字第1011號卷第3至9頁),堪認臺灣銀行武昌分行 所在地之臺北市中正區,為侵權行為之一部實行行為地,依 上開說明,原法院就本件全部訴訟即具有管轄權。從而,抗 告人向原法院起訴,並無不當,原法院未斟酌上情,逕以相 對人之侵權行為地及住所地分別在新加坡及新北市中和區, 而依職權將本件訴訟移送至新北地院,容有未洽。抗告意旨 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 發回原法院另為適法妥當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麗玲
法 官 袁雪華
法 官 李昆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陶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