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家上字第16號
上 訴 人 張瑞興
被 上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列當事人間因否認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二個月內,補正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記載:㈠潘美滿、胡愛香、張東生出生與死亡期日,㈡胡愛香與潘美滿、胡愛香與張東生結婚期日,㈢潘美滿與張東生繼承系統表之身分證明文件;及㈣上訴人與潘文章具有旁系親屬關係之DNA鑑定報告過院。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 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原告起 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 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 244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 款、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 明文。
二、上訴人起訴請求確認:㈠伊非胡愛香(民國92年死亡)與張 東生(28年死亡)之婚生子女,㈡伊與潘美滿(19年死亡) 之親子關係存在(見原審卷第5 頁)。起訴意旨略以:伊於 16年9 月23日出生,為母胡愛香與父潘美滿所生之子,潘美 滿於伊3 歲時死亡,伊因胡愛香改嫁張東生而改姓張,為認 祖歸宗並恢復本姓,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經查: ㈠上訴人提起上開確認之訴,惟未記載胡愛香、張東生、潘美 滿之出生與死亡日期,致渠等身分無從特定,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不明確。次查上訴人主張其為潘美滿之婚生子女,非 張東生之婚生子女,然訴訟並未記載胡愛香與潘美滿、胡愛 香與張東生之結婚日期,致法院無從判斷上訴人為何人之婚 生子女;另上訴人以檢察官為被告,然未表明潘美滿、張東 生有無繼承人,如有,繼承人為何人,致無從判斷得否逕列 檢察官為被告,均屬未表明訴之原因事實,則上訴人之起訴 顯不合程式。又胡愛香、潘美滿、張東生均為大陸地區人民 ,參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 條規定:「在 大陸地區製作之文書,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 民間團體驗證者,推定為真正。」爰諭知上訴人補正如主文 第㈠至㈢所示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之證明文件, 逾期未補正本院即得駁回其上訴。
㈡次查上訴人主張其與潘文章係堂兄弟關係,惟除張瑞興之陳 述外,別無其他證據可佐。按張瑞興所出具經財團法人海峽 交流基金會認證之相關身分證明文件(見原審卷第13至15頁
),形式上真正固無疑義,但實質證明力仍有不足,併予諭 知補正如主文第㈣所示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之DN A鑑定報告。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競文
法 官 曾部倫
法 官 何君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簡曉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