職業災害補償等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勞再易字,106年度,3號
TPHV,106,勞再易,3,20170418,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勞再易字第3號
再審 原告 黃少翔
再審 被告 參川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裕享
再審 被告 家和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煥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職業災害補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
106年2月24日本院104年度勞上易字第86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
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為其雇主,其因於民國101年9月11日 遭受職業災害,無法久站或從事負重工作,於扣除勞工保險 局已給付之新臺幣(下同)26,292元後,計再審被告應依勞 動基準法第59條第1項第2款規定,連帶給付再審原告1,151, 548元之本息,而經再審原告提起訴訟結果,本院於106年2 月24日以104年度勞上易字第86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 決),除判命再審被告參川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參川公司) 應給付再審原告150,384元之本息外,駁回再審原告其餘請 求確定,惟再審原告於101年9月11日受有右踝韌帶撕裂之職 業傷害,及於102年6月4日在相同患部受有反覆扭傷,業經 再審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二紙為證,足見再審原告於102年6 月4日係原職業傷害之延續,並非新傷,詎原確定判決逕依 亞東醫院鑑定意見,遽認再審原告於102年3月11日即可回復 工作能力,漏未審酌再審原告所提上開證據,應認原確定判 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 酌之再審事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提起本件再 審之訴等情。並於聲明請求:(一)原確定判決關於不利於 再審原告部分廢棄。(二)再審被告應再連帶給付再審原告 1,001,164元,及自104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除同 法第496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 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固為同 法第497條所明定,惟所謂「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當 事人在前訴訟程序已經提出,第二審確定判決漏未於判決理



由中斟酌者而言;申言之,該項證物如經斟酌,原判決將不 致為如此之論斷,若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原判決之內容,或 原判決曾於理由中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者,均與本條規定 之要件不符。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之證物 ,為其於原審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二紙,惟:
(一)原確定判決係以再審原告僅係受雇於再審被告參川公司, 再審被告家和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家和公司)無 須依勞基法第62條規定與再審被告參川公司連帶負擔職災 補償責任,此有原確定判決乙紙在卷可稽,而依再審原告 上開所述,上開證物僅係關於其主張所受職業傷害之程度 及是否業已復原之證據爾,顯與再審被告家和公司應否與 再審被告參川公司就再審原告所主張之職災補償負擔給付 之責無涉,換言之,原確定判決縱就上開證物有漏未審酌 之情,然此部分證物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原確定判決關 於駁回再審原告請求再審被告家和公司給付部分之判斷。(二)再者,觀諸原確定判決理由欄五之(三)所載「……上訴 人(即再審原告,下同)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 害,至今無法久站或從事負重工作,為參川公司所否認, 自應由上訴人就其因系爭災害逾2年無法工作或共達40個 月無法工作之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上訴人雖提 出亞東醫院、元復醫院診斷證明書等影本為佐……然細譯 其所載內容,並無足具體判斷上訴人因系爭事故不能工作 之期間。嗣經原審囑託亞東醫院鑑定結果,鑑定書認『… …骨科踝部挫扭傷,韌帶損傷甚至有骨折者接受石膏固定 治療,休養復健物理治療應可於三個月回復工作,如有持 續疼痛之情況,應做進一步之檢查才是正確就醫方式。』 等語……。本院復函查亞東醫院,其覆稱:『……依本院 骨科鑑定意見,黃少翔先生職業人傷害後回復,如前次鑑 定所述一般人在傷害後休養三個月可回復工作。負重工作 者也應於六個月內回復工作。』等語……。參酌上訴人之 病歷資料,其於101年11月12日看診後,領得勞保局於101 年12月19日核付101年9月14日起至同年11月12日止之傷病 給付補償2萬6,292元後,即未再有積極就醫複診之行為; 102年5月回復工作,始於102年6月及再相隔近1年半之103 年底、上訴本院後之105年9月16日至10月5日,方再有就 診紀錄等情……。據此,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受系爭傷害 依通常情形,應於休養6個月內即可回復,縱其實際未完 全痊癒,亦因肇於上訴人未積極就醫,甚或其間另受有其 他傷害所致。從而,本院認本件上訴人因其工作性質須負 重,其主張於系爭事故發生後6個月內(即自101年9月12



日起至102年3月11日止)因有醫療休養需要無法工作一節 ,核與亞東醫院鑑定及函覆內容相符,核屬有據;逾前開 期間已難認與系爭事故間,仍具相當因果關係。準此,上 訴人本於勞基法第59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請求參川公司給付 6個月(每月按29,446元計)原領工資補償共176,676元( 29,446×6=176,676),為有理由,逾此期間原領工資補 償之請求,則屬無據。再扣除上訴人投保勞工保險業已領 取之2萬6,292元後,尚餘150,384元(176,676-26,292=15 0,384)。……」等語,原確定判決就關於再審原告所執 為再審理由之上開證物(即亞東醫院、元復醫院診斷證明 書)部分,係認再審原告因系爭職業災害所受傷害,依通 常情形應於休養6個月內即可回復,縱其實際未完全痊癒 ,亦因肇於再審原告未積極就醫,甚或其間另受有其他傷 害所致,逾前開期間後之傷害,已難認與系爭職業災害間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堪認原確定判決就上開證物並無漏未 審酌之情,從而,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對上開重要證 物內容漏未斟酌,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再審事由云云 ,要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並無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 斟酌之情事,則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 497條之再審事由,顯無理由,應駁回其再審之訴,爰判決 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8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賴秀蘭
法 官 石有為
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宜蓁

1/1頁


參考資料
家和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參川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川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