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承攬報酬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再易字,106年度,26號
TPHV,106,再易,26,201704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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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再易字第26號
再 審 原告 達達創意股份有限公司(原名達達美術研究開發有
      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舜龍
再 審 被告 力拓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惠民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承攬報酬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6年2
月7日本院104年度重上字第866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
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按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又該期 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 ,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院104年 度重上字第866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於民國106年 2月7日宣判,關於再審原告之上訴利益未逾新臺幣(下同) 150萬元,判決正本並於106年2月14日送達予再審原告,有 上開判決書及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19至33、85、87頁 )。再審原告於106年3月15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30日 之不變期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自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無視兩造於96年4月13日簽訂工 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5條第1款後段載明「施工圖樣 若與公共藝術設置企劃書不符時,應以施工圖樣為準...」 ,而系爭契約所附施工詳圖(下稱系爭施工詳圖)載明思考 之間門框寬度為4.5公尺,伊最後依營建署評選委員要求, 將思考之間不銹鋼門框寬度施作為5.38公尺,超過系爭施工 詳圖所載,再審被告對伊並無為任何減帳或扣款之理,竟以 系爭契約第5條第1款前段約定「本合約包括:合約條文、公 開甄選簡章暨公共藝術設置企劃書、相關公共藝術施工圖說 、預算總表、預算明細表、工程進度表及管理維護設計等文 件及圖表附件...」等情,認營建署以不銹鋼架之規格尺寸 縮小而辦理減帳,再審被告得據此對伊扣款109萬1,844元( 下稱系爭款項),即有不當。又再審被告未依系爭契約第11 條變更設計第3款「...變更後新增或減少之工作,在不影響 原合約效力下,應由雙方協議決定其增加或減少給付...」 約定,就變更思考之間門框尺寸欲對伊減帳乙節,與伊達成



協議,原確定判決遽認再審被告得據此對伊扣減系爭款項, 亦有未合。原確定判決有上開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有足影 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之情事,即應予以廢棄等情 。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關於駁回再審原告於前程序請求再 審被告給付109萬1,844元本息之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 棄;㈡前項廢棄部分,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109萬1,844 元,以及99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本件未行言詞辯論,故無再審被告之聲明及陳述。三、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不得上訴於第 三審法院之事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 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亦經民事訴 訟法第497條定有明文。所謂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前 訴訟程序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並已為聲明之證 據,而第二審並未認為不必要,竟忽略而未予調查,或雖調 查而未就其調查之結果說明其取捨之理由而言。如再審原告 未於前訴訟程序提出該證物,或原確定判決已斟酌該證物, 或該證物無關重要,縱經斟酌亦與確定判決無影響,或原確 定判決未斟酌者僅為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之主張或法規、 命令,而非證物者,均難認為有上開條款所定之再審理由。四、經查:
㈠查,原確定判決經行調查證據之程序,認:「系爭契約第5 條約定:『合約範圍;合約條文...預算總表、預算明細表 、工程進度表...等文件及圖表附件...本合約暨附件均屬於 合約之一部分,具有同等約束力』、第11條變更設計第3款 約定:『...變更後新增或減少之工作,在不影響原合約之 效力下,應由雙方協議決定其增加或減少給付,以及工程進 度之調整...』...。上訴人(按即再審原告)所設計『思考 之間』公共藝術作品依其投標文件『公共藝術設置企劃書』 第15頁、第16頁所載,原係由三角型不銹鋼柱排成,每邊9 公尺兩只虛實正立方體(不銹鋼架9m+9m+9m+9m)。上述 企劃書所附『採購價目總表』經營建署於95年12月25日召開 鑑價會議,由評選委員鑑價完成,則依上開約定,上述企劃 書及採購價目總表均係兩造契約之一部分」、「...營建署 於96年2月1日召開『經濟部南港展覽館新建工程公共藝術設 置作品現場放樣,評選委員現場會勘第2次會議』,於該次 會議決議『思考之間』之門框尺寸太大,請上訴人配合現場 狀況調整尺寸並製作模型送營建署審查,經送審程序審定後 之尺寸為(不銹鋼架9m+5.38m+5.38m+9m),上訴人最後 所施作完成『思考之間』門框尺寸為9m+5.4m+5.4m+9m。



營建署依系爭契約採購價目明細表『LED屏』複價2,750,000 元、『亮面不銹鋼架』複價940,000元、『10mm噴砂強化玻 璃』複價429,000元,而計算價差為1,031,182元{計算式: (2,750,000+940,000+429,000)÷(9+5.38+5.38+9 )×【(9+9+9+9)-(9+5.4+5.4+9)】=1,031, 182。}並依規定辦理減帳1,031,182元在案,有營建署97年 3月11日營署建工字第0972904193號函、97年9月8日營署北 字第0973183455號函、105年4月13日營署北字第0000000000 函及所附之減帳說明附表、採購價目明細表、送審附圖可證 ...,是此部分扣款應可採信」等情(見本院卷第28至29頁 )。足見系爭契約第5條、第11條第3款等內容,俱屬兩造當 事人於前訴訟程序主張之事項、依據,核與民事訴訟法第 497條所稱之「重要證物」有別。又原確定判決已說明依兩 造締結之系爭契約第5條及第11條第3款內容,暨企劃書、採 購價目總表等記載,再審原告於其提出之企劃書內所設計「 思考之間」不銹鋼門作品,係由三角型不銹鋼柱排成,每邊 9公尺兩只虛實正立方體,尺寸為9m+9m+9m+9m,並附有 採購價目總表;嗣因營建署評選委員以再審原告提出之門框 尺寸太大為由,要求配合現場狀況調整尺寸製作模型送請營 建署審查,嗣經審定之尺寸為9m+5.38m+5.38m+9m,施作 完成之尺寸為9m+5.4m+5.4m+9m,經營建署依再審原告提 出之採購價目明細表計算價差並辦理減帳,認定「營建署認 不銹鋼架之規格尺寸縮小而應辦理減帳,被上訴人再據此對 上訴人為上開扣款,均合於契約約定...」乙情(見本院卷 第29頁),要無漏未斟酌系爭契約第5條第1款後段及第11條 第3款等情形,即無再審原告所指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重要 證物之再審事由。
㈡次查,再審原告雖以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載有「...施工圖 樣若與公共藝術設置企劃書不符時,應以施工圖樣為準... 」等文字,以及系爭施工詳圖載明「思考之間」門框寬度 4.5公尺,其最後施作門框寬度為5.38公尺等情,主張原確 定判決漏未審酌其施作內容超逾上開施工詳圖,並無再審被 告得為減帳或扣款等事由云云。惟查,依原確定判決事實及 理由欄四、㈣、⒋記載「上訴人主張兩造所簽訂契約中對『 思考之間』不銹鋼架規格即係9m+4.5m+4.5m+9m,嗣已依 委員意見調整規格,應無減帳問題云云,並舉施工圖為證 ...惟上述企劃書及採購價目總表均係兩造契約之一部分, 業如前述,該採購價目總表於作品評選之初即以不銹鋼架9m +9m+9m+9m規格定價...,並非以9m+4.5m+4.5m+9m規 格定價...」等情(見本院卷第29頁),已就再審原告主張



系爭施工詳圖記載「思考之間」不銹鋼架規格內容如何不可 採為採購價目總表依據乙節予以斟酌說明;參以原確定判決 復載明「思考之間」公共藝術作品,依其投標文件「公共藝 術設置企劃書」第15頁、第16頁所載,原係由三角型不銹鋼 柱排成,每邊9公尺兩只虛實正立方體(不銹鋼架9m+9m+ 9m+9m),並附有採購價目總表,嗣其以上開尺寸作品現場 放樣,經營建署評選委員於96年2月1日現場會勘,決議認為 門框尺寸太大,要求再審原告調整尺寸製作模型送請營建署 審查,經再審原告調整後檢送附圖送請營建署審定後之尺寸 為9m+5.38m+5.38m+9m,已如前述(見前述四、㈠),即 其送請審查之尺寸、規格,雖小於96年2月1日現場放樣之標 的,然仍大於再審原告主張之系爭施工詳圖內容;足見再審 原告所指系爭施工詳圖尺寸,顯非再審原告於評選時提出, 在96年2月1日由營建署評選委員會勘之「思考之間」門框尺 寸;參酌再審原告其後送請營建署審定時,仍須檢送附圖供 參(見本院卷第29頁),足見系爭契約第5條第1款所載「 ...施工圖樣若與公共藝術設置企劃書不符時,應以施工圖 樣為準...」情事,依其真意,係指企劃書所載規格、尺寸 如與經營建署審定通過之施工圖說不同時,所生歧異應當如 何處理,核非針對未曾據以施作、送審之系爭施工詳圖內容 而來;亦即系爭施工詳圖記載「思考之間」門框尺寸、寬度 ,尚不得據為處理本件減帳或扣款之比較依據,因此再審原 告指摘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系爭施工詳圖所載情節,而有民 事訴訟法第497條之再審事由,亦無可採。又原確定判決已 說明採購價目總表係以企劃書所載不銹鋼架9m+9m+9m+9m 規格定價,再審原告亦不爭執其於營建署評選委員96年2月1 日會勘後以上開尺寸過大為由,決議要求配合現場狀況調整 尺寸後再行送審,即製作尺寸較企劃書內容為小之9m+5.38 m+5.38m+9m之規格模型送交營建署審定,嗣並據以施作( 以上見前述四、㈠);乃再審原告送審、製作之作品尺寸較 企劃書所附採購價目總表之規格既有所縮減,所需材、物料 及費用自較節省,業主即營建署日後按其作品尺寸變更情形 ,就採購價目總表相關項目為比例減價,而再審被告亦會據 之扣款,此為工程承攬之常態,自為再審原告所得預見且已 同意,始會提出調整變更後尺寸之模型送審並施作成品,因 此原確定判決據此認為再審被告對於再審原告減價、扣款情 節,合於系爭契約上開約定,尚非無稽。是以再審原告以原 確定判決漏未審酌兩造對於「思考之間」門框尺寸變更後之 減價、扣款情節未經協議為由,指摘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 法第497條之再審事由,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 之再審事由,並不足採。從而,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9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蕭胤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映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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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達達創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力拓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