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再易字第22號
再審原告 祭祀公業郭陣
法定代理人 郭順慶
再審被告 彭忠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
月17日本院105年度上字第27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意旨略以:本院105 年度上字第272 號確定判決(下稱 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之再審 事由:
㈠原確定判決認伊之管理人郭順慶依習慣有權代理伊與再審被 告簽訂承攬協議契約書(下稱系爭承攬契約)乙節,所指習 慣並無根據。又民法第828 條第3 項關於公共同有物處分及 其他權利行使之規定,所指「其他權利之行使」應包括所訂 債權契約於履行時將涉及公同共有物之處分者在內之權利行 使,然原確定判決竟認民法第828 條第3 項所定「其他權利 之行使」係指物權或準物權等權利之行使,系爭承攬契約乃 債權契約並非處分行為,不適用該項規定而無須經全體派下 同意,依民法第103 條第1 項規定,系爭承攬契約對伊仍生 效力乙節,亦有消極不適用民法第828 條第3 項規定之顯然 錯誤。
㈡又再審被告明知未如實辦理派下全員證明書、系統表等工作 ,伊之法定代理人受其魅詞而同意簽約,再審被告顯係背信 ,且索價高昂,遭其漏列之派下員權益嚴重受損,原確定判 決竟認伊應先催告再審被告改善其工作或依約履行,實為「 找鬼拿藥單」,令人難以置信,所認伊未先催告即逕為解約 係屬違約乙節,適用法規亦顯有錯誤。並為聲明:㈠原確定 判決不利於再審原告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 告之上訴駁回。
二、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 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 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 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 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至於事 實審法院認定事實錯誤或不當,調查證據欠周、判決不備理
由或理由矛盾等情形,固得於判決確定前據以為提起上訴之 理由,然究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別(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 第880 號判例、80年度台再字第20號判決意旨、104 年度台 再字第8 號判決意旨及司法院釋字第177 號解釋參照)。查 :
㈠按公同共有人之權利義務,依其公同關係所由成立之法律、 法律行為或習慣定之;第820 條、第821 條及第826 條之1 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 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 法第828 條第1 項、第2 項、第3 項定有明文,且民法第82 8 條第3 項所謂「法律另有規定」之意義,就法條適用順序 而言,應先適用同條第1 項,其次依同條第2 項,最後方適 用同條第3 項所定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同意之方式(民法第 828 條98年1 月23日修正理由參照)。次按祭祀公業係屬公 同共有性質,關於祭祀公業財產之管理處分、管理人之選任 及其他權利義務之行使,如公業內部已有所約定或另有習慣 可循,即不適用民法第828 條第2 項(按即98年1 月23日所 修正移列之現行民法第828 條第3 項)應得公同共有人(即 派下員)全體同意之規定(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第516 號判 決意旨參照)。而祭祀公業管理人依習慣得為公業財產之保 存行為,所謂保存行為,指防止財產之損失,或其他維持現 狀所必要之一切行為而言(參法務部編印臺灣民事習慣調查 報告,103年10月6版3刷,第775頁,另參最高法院88年度台 上第756號判決意旨)。且承攬係債權契約,非處分行為, 約定以公同共有之物為報酬者,縱未得全體共有人之同意, 亦不影響承攬契約之有效成立,締約之當事人應受其拘束(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29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確定判決係以:祭祀公業管理人依習慣就公業財產有得為 保存、利用及改良行為,再審原告為祭祀公業,依臺灣省桃 園縣土地登記簿、臺灣省桃園縣私有耕地租約及證人郭啟騰 、郭茂翔、郭財寶、郭正雄、郭錦鵬等人之證述,認定郭順 慶為再審原告之管理人,依習慣有權代理再審原告與再審被 告簽訂系爭承攬契約(參本院卷第17、18頁),核屬原確定 判決本於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是原確定判決基此事實 認系爭承攬契約依民法第103 條第1 項規定,對再審原告應 發生簽約之效力,依前揭說明,並不生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問 題,且所指習慣依前述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所載,亦非無 據。又原確定判決認定:郭順慶以再審原告管理人之名義與 再審被告簽訂系爭承攬契約,約定委由再審被告代為清查其 所有財產、辦理派下員申報及管理人登記等相關工作,再審
原告則應於領得土地所有權狀後6 個月內給付再審被告約定 之報酬,如再審原告無故終止系爭承攬契約或與他人簽約, 應給付再審被告違約賠償金(參本院卷第15至18、20、21頁 ),則依上開認定之事實,郭順慶係為辦理財產清查、登記 及派下員申報等維持再審原告之公同共有財產之事宜,而代 表再審原告簽訂系爭承攬契約書,委由再審被告辦理相關工 作,核屬管理再審原告派下公同共有財產之保存行為,郭順 慶既為再審原告管理人,依習慣得為公業財產之保存行為, 則依前開說明,其依民法第828條第1項規定自得為再審原告 簽訂系爭承攬契約,而無另依同法第828條第3項規定徵得公 同共有人全體同意之必要。又郭順慶既有權代表再審原告而 與再審被告簽訂系爭承攬契約,則系爭承攬契約以部分再審 原告之公同共有財產約定為應給付之報酬或違約金,依上開 說明,不適用同法第828條第3項關於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同 意之規定,是縱未得全體共有人之同意,亦不影響系爭承攬 契約之有效成立。則原確定判決基於上述認定之事實,認系 爭契約為有效,而准許再審被告本於系爭承攬契約所為給付 違約金之請求,依上開說明並無消極不適用民法第828條第3 項規定顯然影響判決之情形。是再審原告執前詞主張原確定 判決認定郭順慶依習慣得代理伊簽訂系爭承攬契約並無根據 ,且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而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 第1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核非有據。
㈢又原確定判決係依103年4月2日存證信函、存證信函附件及 收件回執等證據方法,認再審原告已終止系爭承攬契約而委 託他人代辦,且再審原告未舉證有依民法第493條、第497條 規定定期催告再審被告改善其工作或依約履行(參本院卷第 21、22頁),為原確定判決本於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 則原確定判決基此事實,認再審原告未履行前揭催告之程序 即逕終止系爭承攬契約並委託他人代辦,違反系爭承攬契約 第10條關於不得無故終止契約或與他人簽訂契約之約定,再 審被告得依該項約定請求賠償違約金,依上開說明,亦無適 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認伊未先 催告即逕為解約係屬違約,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語,無非 係主張其終止租約並無違約而指摘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 ,且對於原確定判決就此究係違反何等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 ,而有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 事,亦未據說明,其據此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 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亦乏所據。
三、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之 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依其起訴狀所為記載顯無再審理
由,爰依前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予以判決駁回。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1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福晋
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楊博欽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盈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