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再字第10號
聲 請 人 台鉅五金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王聖發
相 對 人 慶崎機械五金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明煌
上列當事人間因清償借款等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月
12日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552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最高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之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是否合法,係屬最 高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裁判事項;當事人對最高法院以其上訴 為不合法而駁回之裁定,聲請再審,並對原第一審及第二審 確定判決,合併提起再審之訴者,就最高法院以上訴不合法 而駁回之裁定,聲請再審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 第499條第1項規定,專屬最高法院管轄,對原第一審及第二 審確定判決,合併提起再審之訴部分,仍應適用民事訴訟法 第499條第2項前段規定,專屬上級之第二審法院管轄(最高 法院98年度台聲字第561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聲請人前對於民國105年10月4日本院104年度上更㈠ 字第107號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於106年1月12日以106年度台上字第552號裁定予以駁回而告 確定。惟聲請人於106年2月24日對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 第552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並對原第二審確定判決即本 院104年度上更㈠字第107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並謂 上開確定裁判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 ,揆諸上開說明,就最高法院以上訴不合法而駁回之裁定聲 請再審部分,應專屬最高法院管轄,即其受訴法院應為最高 法院。聲請人誤向本院聲請再審,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 件聲請人就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552號確定裁定聲請再 審部分,移送於該管轄法院即最高法院。至聲請人對於本院 104年度上更㈠字第107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部分,由 本院另行裁判,附此敘明。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麗玲
法 官 袁雪華
法 官 李昆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陶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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