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易字,106年度,393號
TPHV,106,上易,393,2017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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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上易字第393號
上 訴 人 陳國輝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黃薇禎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對於
中華民國106年3月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117號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參仟柒佰柒拾伍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 、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6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上訴人雖聲請訴訟 救助,惟經本院於106年4月28日以106年度聲字第164號裁定 駁回在案。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0萬元 ,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23,775元,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 正本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賴惠慈
法 官 劉又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吟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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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