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易字,106年度,227號
TPHV,106,上易,227,201704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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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227號
上 訴 人 陳逢銓
訴訟代理人 莊志遠律師
被 上訴人 財團法人臺北市私立稻江高級護理家事職業學校
法定代理人 林本源
訴訟代理人 簡維能律師
      諶亦蕙律師
      郭鐙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12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006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3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民國90年6月4日起至91年10月18日 止擔任伊學校之董事並兼任董事會秘書職務,違反修正前之 86年6月18日頒佈私立學校法(下稱修正前私立學校法)第 33條第2項規定,其於上開期間受領伊給付之董事會秘書報 酬共計新台幣(下同)97萬7592元(下稱系爭報酬),即屬 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伊受有損害等情。爰依不當得利 法則,求為命上訴人如數返還,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05年6月28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經其不服,提起上訴。另被上訴人逾上開範圍 之請求部分,經原審為其敗訴之判決,被上訴人並未聲明不 服,此部分已告確定,即非本院審理範圍,以下不予贅述) 。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受聘擔任被上訴人之董事會秘書乙職,並依 約履行該職工作,伊受領系爭報酬自非不當得利;況被上訴 人之返還請求權已罹於5年時效而消滅等語,資為抗辯。並 於本院上訴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查,㈠上訴人自65年5月起擔任被上訴人之董事,並自71年 12月1日起兼任被上訴人之董事會秘書;㈡上訴人於91年9月 20日以書面向被上訴人辭任董事職務,但仍繼續擔任董事會 秘書乙職,迄至95年間始辭去董事會秘書乙職;㈢上訴人自 90年6月4日起至91年10月18日止,因擔任董事會秘書乙職而 受領被上訴人給付之報酬計97萬7592元,有卷附兼職酬勞統 計表、辭職書影本可憑(見原審卷第10至11頁),並為兩造



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9頁反面),堪信為真。四、本院應審究者為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上訴人返還 系爭報酬之利益,是否有據?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不當得利所 稱之「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欠缺給付目的而言。如 給付係為一定目的而對他人之財產有所增益,此種給付 目的通常係基於當事人間之合意,在客觀上即為給付行 為之原因。是當事人間之給付若本於其等間之合意而為 之,即難謂其給付為無法律上之原因;且,主張不當得 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 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 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其「給付」而得 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即指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 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 證證明其欠缺給付之目的,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1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
⒈上訴人自90年6月4日起至91年10月18日止擔任被上訴 人之董事職務並兼任董事會秘書乙職,且因擔任董事 會秘書乙職而受領被上訴人給付之報酬計97萬7592元 等情,有卷附兼職酬勞統計表、辭職書(見原審卷第 10至11頁)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9 頁反面),可知被上訴人自90年6月4日起至91年10月 18日止聘任上訴人擔任董事會秘書乙職,並同意給付 上訴人董事會秘書乙職報酬共計97萬7592元,堪認被 上訴人基於前開聘任契約,即應給付上訴人系爭報酬 。是以,被上訴人同意給付上訴人系爭報酬之給付目 的,既係本於其與上訴人間之聘任契約合意,且該合 意客觀上即為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系爭報酬之法律上 原因,足證兩造間已約定被上訴人因聘任上訴人擔任 董事會秘書乙職,應給付上訴人系爭報酬,故上訴人 基於上開合意,自得享有系爭報酬之利益,核無不當 得利之情事可言。
⒉被上訴人雖以修正前私立學校法第33條第2項之規定 ,乃禁止董事兼任校內其他行政職務,上訴人既違反 上開禁止兼職之強行規定,則兩造間聘任契約即屬無 效為由,主張上訴人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領系爭報酬 云云。惟查:
⑴、按國家為維持社會秩序、增進公共利益、確保人



民福祉及貫徹政府政策,在不違反憲法第23條之 比例原則下所制定之行政法規,其規範內容倘在 禁止當事人(包括政府機關及人民)為一定行為 ,而屬於民法第71條前段所稱之「禁止規定」者 ,經權衡該規定之立法精神、規範目的及法規之 實效性,並斟酌其規範倫理性質之強弱、法益衝 突之情形、締約相對人之期待、信賴保護之利益 與交易之安全,暨當事人間之誠信及公平,足認 該規定僅在於禁遏當事人為一定行為,而非否認 該行為之私法效力時,性質上應僅屬取締規定而 非效力規定,當事人間本於自由意思所成立之法 律行為,縱違反該項禁止規定,亦仍應賦予私法 上之法律效果,以合理兼顧行政管制之目的及契 約自由之保護(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620 號民事裁判、同院103年度上字第976號民事裁判 意旨參照)。
⑵、依修正前私立學校法第33條規定:「董事長、董 事及董事會除執行本法所定職權外,應尊重學校 之行政權。董事長及董事不得兼任校長或校內其 他行政職務」,及其立法理由:「為確立經營權 與學校行政權分離之原則,爰修正第1項及第2項 規定」等意旨(見本院卷第61頁)以觀,可知上 開規定之立法目的在於督促私立學校經營權與行 政權獨立行使並相互尊重,使私立學校之經營權 與行政權分離,避免有經營權者干涉學校行政作 為,以達到權能區分,提高私立學校行政效能之 目的;另修正前私立學校法對於董事倘違反前開 禁止兼任校內行政職規定之法律效果如何,固未 見明文規定,惟參以修正後之97年1月16日頒佈 私立學校法(下稱修正後私立學校法),除將前 開規定改列為同法第29條2項外,另於同法第77 條第4款規定:「學校法人董事長、董事、監察 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經法人主管機關限期 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 罰鍰,並得按次處罰至改善為止:……董事長 、董事、監察人違反第29條第2項規定,兼任所 設私立學校校長及校內其他行政職務」,並對照 同法第44條規定:「學校法人之董事長、董事、 監察人及校長之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 不得擔任所設私立學校承辦總務、會計、人事事



項之職務。違反規定之人員,學校主管機關應命 學校立即解職」等內容(見本院卷第44頁反面、 第71頁反面至72頁)互核以觀,可知修正後私立 學校法已將修正前私立學校法第33條第2項規定 ,改列為同法第29條第2項,且關於私立學校法 人之董事違反上開禁止兼任校內行政職務之規定 者,雖應適用同法第77條第4款之罰則(即得由 私立學校主管機關限期命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 ,可處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 罰至改善為止),但並非逕認違反者,即屬違反 強行規定而自始、當然、確定無效,而係由學校 主管機關命學校及董事於相當期限內改善(例如 解任該董事所兼任之行政職務)。由此足見,修 正前私立學校法第33條第2項規定應僅在於禁遏 私立學校董事兼任該校行政職務,而非否認該兼 職行為之私法效力,其性質上應僅屬取締規定而 非效力規定,是當事人間本於自由意思所成立之 法律行為,縱違反該項禁止之行政法規,仍應賦 予私法上之法律效果。準此,上訴人自90年6月4 日起至91年10月18日止擔任被上訴人之董事並兼 任董事會秘書乙職,雖違反修正前私立學校法第 33條第2條規定,然該行政法規既僅在於禁遏私 立學校法人之董事干涉學校行政事務,違反者該 董事與學校間因兼職所生之私法上聘任契約並非 當然無效,而係由學校主管機關限期命學校及董 事改善,並得連續處以罰鍰至改善為止,顯非否 認私立學校與董事間因兼任行政職務所成立聘任 契約之私法上效力,堪認兩造間聘任契約應仍為 有效。
⑶、況參以被上訴人聘任上訴人擔任其董事會秘書乙 職之目的,乃期待上訴人協助其董事會業務運作 並綜合負責董事會行政事務,被上訴人則期待藉 此獲取相當報酬以增加收入;另觀諸上訴人自陳 :伊擔任董事會秘書期間,工作內容包含接待外 賓等,任職期間均按學校規定服務等語(見本院 卷第26頁),被上訴人則依兩造間聘任契約按月 給付上訴人約定之報酬,並隨上訴人年資逐年調 升(見原審卷第5頁、第10頁),可見兩造間締 結董事會秘書聘任契約之目的,在於由上訴人為 被上訴人提供服務,以完成被上訴人指定之工作



內容,上訴人則可獲得相當報酬以為對價,若認 兩造間關於董事會秘書之聘任契約內容於違反修 正前私立學校法第33條第2項規定時即構成該契 約無效之法律效果,顯無法保護兩造因信賴該聘 任契約有效而已為之給付,對於交易安全即有妨 礙,亦有違當事人間之誠信及公平,殊非立法本 旨,益徵上開行政法規,性質上應僅屬取締規定 而非效力規定。是縱令上訴人自90年6月4日起至 91年10月18日止,有違反修正前私立學校法第33 條第2項行政法規之事實,然亦僅係由學校主管 機關限期命兩造改善,要不影響兩造間關於董事 會秘書聘任契約之私法上效力,方足以合理兼顧 行政管制目的及契約自由之保護。
⑷、被上訴人雖舉臺北市政府教育局(下稱北市教育 局)92年5月7日北市教一字第09233458100號函 、103年11月14日府教中字第10342146300號函, 其中關於上訴人兼任學校行政職務所得酬勞應屬 不當得利等內容(見原審卷第12頁、第14頁)為 據,主張上訴人受領系爭報酬應構成不當得利云 云。惟北市教育局固為教育行政之主管機關,但 其就主管業務所表示之法律見解,核無拘束本院 之效力,自不能僅憑北市教育局前開函文,即為 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
⑸、被上訴人另舉法務部(85)法律決字第31648號 函釋有關公務員違反公務員服務法兼職規定,其 所支領之兼職酬勞自屬不當得利(見原審卷第13 頁)為由,主張上訴人受領系爭報酬應構成不當 得利云云。然公務員服務法關於禁止公務員兼職 之規定,核其立法目的乃因公務員應盡忠職守, 倘未經允許擅自兼任他職即與公務員之忠誠義務 有違,為避免公務員擔任公職與違法兼職二者間 發生利害關係或利益衝突,並保障國家公務之機 密性及安全性,自應認公務員服務法禁止兼職之 規定性質上為效力規定,否則不足以保障該規範 之倫理目的及避免法益衝突,核與修正前私立學 校法第33條第2條規定之性質僅係為督促私立學 校經營權應與行政權分離之取締規定,而非效力 規定等情截然有別,自無從比附援引。
⑹、是以,被上訴人以修正前私立學校法第33條第2 項規定,禁止董事兼任校內其他行政職務,應屬



強行規定為由,主張上訴人違反前開禁止兼職之 規定,則兩造間聘任契約即屬無效,上訴人屬無 法律上原因而受領系爭報酬云云,仍無可取。
⒊依上說明,被上訴人同意給付上訴人系爭報酬之給付 目的,既係本於其與上訴人間之聘任契約合意,且該 合意客觀上即為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系爭報酬之法律 上原因,足證兩造間已約定被上訴人因聘任上訴人擔 任董事會秘書乙職,即應給付上訴人系爭報酬,則上 訴人基於上開合意,自得享有系爭報酬之利益,核無 不當得利之情事存在。則被上訴人以上訴人違反修正 前私立學校法第33條第2項禁止董事兼職之規定,故 兩造間關於董事會秘書之聘任契約因此無效為由,主 張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領系爭報酬云云,並無可 採。
五、從而,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上訴人給付其97萬 7592元,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6月28日(見 原審卷第26頁)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其就該部分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 併予駁回。原審就此部分判命上訴人應如數給付,並為假執 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 ,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9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許碧惠
法 官 邱育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蘇意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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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