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164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豪昱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俊宏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鳳勝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健強
訴訟代理人 劉元琦律師
陳福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12
月1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760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被上訴人為附帶上訴,本院於106 年4 月12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一、本件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豪昱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豪 昱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鳳勝 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鳳勝公司)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鳳勝公司主張:豪昱公司因承攬高雄市政府(下稱業主)之 「高雄市石化氣爆事件一心一路道路緊急搶修工程(第一標 )」(下稱系爭工程),於民國103 年9 月10日與伊簽立合 約(下稱系爭合約),訂購預拌混凝土,伊陸續交付預拌混 凝土,直至伊向豪昱公司催領末期預拌混凝土貨款時,豪昱 公司以預拌混凝土3 天早強規格強度未達設計強度100%為由 ,拒付剩餘貨款新台幣(下同)62萬7215元。然豪昱公司與 業主間約定3 天早強混凝土應達設計強度100%乙事,伊於系 爭合約簽訂時並不知情,與伊無關,且兩造品管人員另口頭 約定僅需達設計強度70% 即可,並以最終通過28天壓驗合格 數量計價,並非以3 天試驗抗壓強度數量計價。又系爭合約 既約定交付3 天早強混凝土,則試驗報告應對已達3 天養護 期之混凝土取樣試驗,然豪昱公司提出之試驗報告中試體材 齡多數未達3 天,抗壓試驗結果未達設計強度自屬當然,不 能作為伊給付之3 天早強混凝土未達設計強度之依據。爰依 系爭合約第6 條、採購確認單第11條約定,提起本件訴訟, 請求豪昱公司給付伊62萬7215元,及自105 年9 月22日(即
民事準備㈡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對豪昱公司於原審 所提之反訴,則辯以:豪昱公司與業主間契約約定不及於締 約當事人以外之人,且間接費用之扣款是否與伊提供之混凝 土未達標準有因果關係,豪昱公司應舉證證明之。另豪昱公 司與業主係約定實做數量結算,分別計算總混凝土用量不符 合3 天早強之早強劑添加量款項,若3 天試驗抗壓強度未達 設計強度100%以上,未達3 天早強之混凝土,不計算早強劑 添加費用,並無另行扣款。再者,豪昱公司亦未將上開1630 立方米之早強劑貨款給付伊,故無損失產生,且豪昱公司主 張依品質管理費、包商利潤及包商管理費等費用之計價基準 及扣減原因均不明,難認受有71萬4657元損失等語,並聲明 :反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豪昱公司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在原審所為之陳 述,略以:
㈠系爭合約中預拌混凝土材料/合約明細及採購確認單約定: 210kg/cm3 (早強)、280kg/cm3 (早強),特別標示「早 強」,以與其他未標示「早強」之混凝土項目作區別,且價 格亦不同,應認雙方係約定3 天早強強度須達100%,並無特 別約定只須達70% 。又系爭合約第6 條第1 項約定「每月實 際交貨28天壓驗合格數量計價100%,無保留款」,非指3 天 早強壓驗可以不合格,否則將使早強之約定毫無意義,失去 區分標示早強項目及價格之用意,應認必須「3 天早強及28 天壓驗均合格」,始得請款。況由系爭合約第3 條第1 及2 項約定所示,鳳勝公司為業主工程所交付各類型混凝土,均 提出「混凝土配合設計計算表」,其中就「280 早強」類型 ,記載「設計強度280kg/cm2 」,就「210 早強」類型,記 載「設計強度210kg/cm2 」,且伊會同業主委託之監造單位 至伊公司實施廠驗結果,「早強210 型」之檢驗結果為264k gf/cm2、230kgf/cm2(3 天)、「早強280 型」檢驗結果為 305kgf/cm2、312kgf/cm2(3 天),均超過系爭合約約定要 求,顯見鳳勝公司對於業主要求,知之甚詳,也可證明供試 驗之混凝土3 天即可達到約定100%強度,何以現場交付者無 法達到。又依結算資料可知,業主對於伊工程款結算時,確 實對混凝土添加早強劑項目有減價收受情形,伊確因鳳勝公 司未提供符合早強強度之混凝土,而遭業主扣款,可見必須 達到100%始符合契約要求,並非只須達到70% 即可。 ㈡鳳勝公司交付預拌混凝土3 天早強規格強度未達約定,業主 對伊計價時依業主合約約定早強劑之單價為388 元,按不合
格數量1630立方米計算,扣款63萬2440元。因「工程品管費 1.5%」、「包商利潤6%」及「包商管理費4%」,合計11.5% 之間接費用亦隨上開款項而調整減付,故業主於扣款時亦會 再加扣11.5% 之間接費用,故伊所受損失為70萬5171元。伊 自得依民法第227 條第1 項、第226 條第1 項規定或系爭合 約第3 條第2 項約定,擇一請求鳳勝公司賠償。伊以此70萬 5171元金額抵銷鳳勝公司本件請求62萬7215元後,尚得請求 鳳勝公司賠償7 萬7956元,並於原審就此部分反訴請求鳳勝 公司如數給付,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另如認 上開主張不足採,則依系爭合約之合約明細及採購確認單, 分別列有210kg/cm3 (單價1520元)、210kg/cm3 (早強) (單價1810元),兩者價差290 元;280kg/cm3 (單價1670 元)及280kg/cm3 (早強)(單價1950元),兩者價差280 元。則210kg/cm3 (早強)不符合之數量為179 立方米,價 差為290 元,合計5 萬1910元;280kg/cm3 (早強)不符合 之數量為1451立方米,價差為280 元,合計40萬6280元,鳳 勝公司交付預拌混凝土3 天早強規格強度未達約定之數量為 1630立方米,價差總計為48萬1100元(含稅),伊亦得民法 第359 條請求應減少價金48萬1100元,並與鳳勝公司請求給 付之價款62萬7215元主張抵銷等語抗辯。四、原審判命豪昱公司給付鳳勝公司43萬0301元,及自105 年9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駁回鳳勝公司其 餘之訴與豪昱公司之反訴。豪昱公司不服提起上訴,鳳勝公 司則提起附帶上訴。豪昱公司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⑴命 豪昱公司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⑵駁回豪昱公 司後開第㈢項之訴部分;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 ⑴廢棄部分,鳳勝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㈢上開⑵廢棄部分,鳳勝公司應給付豪昱公司7 萬7956 元,及自105 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鳳勝公司則答辯聲明:豪昱公司之上訴駁回,並為附帶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鳳勝公司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 ,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豪昱公司應給付鳳勝公司19 萬6914元及自105 年9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豪昱公司則未對鳳勝公司之附帶上訴為任何答辯 聲明。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以原審記載為準):
㈠豪昱公司於103 年9 月10日向鳳勝公司訂購預拌混凝土材料 ,並簽立系爭合約。系爭合約書第6 、7 條分別記載「每月 依實際交貨28天壓驗合格數量計價100%,無保留款」、「本
工程以實際交貨28天壓驗合格數量結算」(見原審卷一第7 頁)。
㈡兩造於系爭合約第3 條第1 、2 項記載:「⒈乙方(即鳳勝 公司)所交與甲方(即豪昱公司)之物料,應遵照設計之圖 樣、規範、標單及甲方與業主所訂之合同及以及甲方規定之 各項條文等確實辦理。⒉乙方於交貨前應先提配比設計表, 配比設計依業主合約規範之規定,材料證明、品質切結、無 海砂(含氯量)切結等資料,經甲方、監造、業主審核簽認 後據以配料交貨,若送審不合格,其一切支出由乙方自行負 擔,不得要求補貼任何費用,若屬乙方之責任而造成甲方之 損失時,甲方得向乙方請求賠償。」(見原審卷一第6 頁背 面)。
㈢業主判斷豪昱公司所交付預拌混凝土之合格標準,經業主於 105 年7 月29日以高市工新土施字第10571856600 號函復: 「有關高雄市石化氣爆重建工程- 一心一路(光華二路至和 平二路)預拌混凝土乙案,依工程契約規範,承商於施作前 須提送混凝土產品資料(包含混凝土配比)予工程司,故早 強規格之混凝土配比係由承包商提供,經核定由廠商所提供 之混凝土規格中,該配比經調整後3 天試驗強度可達所需求 混凝土設計強度,意即3 天可達混凝土設計強度100%以上, 故以此作為憑判3 天早強之標準。」(見原審卷二第13、15 頁)
㈣鳳勝公司於103 年9 月10日製模之混凝土圓柱試體,經送檢 驗結果,「早強210 型」之抗壓強度為264kgf/cm2、230kgf /cm2(3 天),「早強280 型」之抗壓強度為305kgf/cm2、 312kgf/cm2(3 天),均超過三天早強100%設計強度(見原 審卷一第307 、309 頁)。
㈤鳳勝公司出貨予豪昱公司之數量及金額,與豪昱公司給付予 鳳勝公司之金額,如原審卷一第43頁所附各月份出貨數量、 金額及收付入帳沖銷明細表所示。
㈥鳳勝公司於103 年11月2 日、103 年11月5 日(以上為早強 210 型)、103 年9 月22日、103 年10月1 日(以上為早強 280 型)製模之混凝土圓柱試體,經送檢驗結果均屬合格( 見原審卷二第75至78頁)。
㈦鳳勝公司所交付早強210 型與早強280 型之預拌混凝土,檢 驗結果如原審卷二第72至74頁所示。
㈧豪昱公司交付予業主之預拌混凝土驗收不合格,早強280 型 每單位388 元不予計算,並依比例一併調整品質管理費、包 商利潤及包商管理費(分別為1.5%、6%、4%)(見原審卷二 第133 至140 頁)。
六、本院判斷:鳳勝公司主張系爭合約未約定預拌混凝土3 天早 強規格強度須達100%,其交付之預拌混凝土已符合28天壓驗 合格之標準,豪昱公司自須給付剩餘貨款62萬7215元等語, 惟為豪昱公司否認,辯稱:依系爭合約相關約定解釋,鳳勝 公司交付之預拌混凝土3 天早強規格強度須達100%,其因鳳 勝公司交付之預拌混凝土未達標準遭業主扣款,受有70萬51 71元之損害,以之抵銷鳳勝公司之貨款,其尚得請求鳳勝公 司賠償7 萬7956元之損害,如認不足採,鳳勝公司交付之預 拌混凝土與早強規格強度達100%之混凝土,亦有48萬1100元 之價差,其亦得請求減少價金云云。茲分項析述如後: ㈠依系爭合約約定,鳳勝公司交付之預拌混凝土3 天早強規格 強度是否須達100%,抑或僅達70% 即可:鳳勝公司主張其交 付之預拌混凝土僅須符合28天壓驗合格之標準云云,惟為豪 昱公司否認,抗辯:3 天早強規格強度須達100%標準等語。 經查:
⑴兩造於系爭合約第3 條第1 、2 項約定:「⒈乙方(即鳳勝 公司)所交與甲方(即豪昱公司)之物料,應遵照設計之圖 樣、規範、標單及甲方與業主(即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 程處)所訂之合同及以及甲方規定之各項條文等確實辦理。 ⒉乙方於交貨前應先提配比設計表,配比設計依業主合約規 範之規定,材料證明、品質切結、無海砂(含氯量)切結等 資料,經甲方、監造、業主審核簽認後據以配料交貨,若送 審不合格,其一切支出由乙方自行負擔,不得要求補貼任何 費用,若屬乙方之責任而造成甲方之損失時,甲方得向乙方 請求賠償。」則鳳勝公司交付之預拌混凝土必須符合豪昱公 司與業主所訂之合同約定,則鳳勝公司交付之預拌混凝土3 天早強規格強度是否須達100%,必須在進一步探究豪昱公司 與業主所訂之合同約定。
⑵業主判斷豪昱公司所交付預拌混凝土之合格標準,業經於10 5 年7 月29日以高市工新土施字第10571856600 號函復:「 有關高雄市石化氣爆重建工程- 一心一路(光華二路至和平 二路)預拌混凝土乙案,依工程契約規範,承商於施作前須 提送混凝土產品資料(包含混凝土配比)予工程司,故早強 規格之混凝土配比係由承包商提供,經核定由廠商所提供之 混凝土規格中,該配比經調整後3 天試驗強度可達所需求混 凝土設計強度,意即3 天可達混凝土設計強度100%以上,故 以此作為憑判3 天早強之標準。」明確表示豪昱公司所交付 之預拌混凝土必須符合3 天早強規格強度達100%之標準。 ⑶鳳勝公司於103 年9 月10日製模之混凝土圓柱試體,經豪昱 公司送檢驗結果,「早強210型」之抗壓強度為264kgf/cm2
、230kgf /cm2(3天),「早強280型」之抗壓強度為305k gf/cm2、312kgf/cm2(3天),均超過3天早強規格強度100% 之標準。則系爭合約已載明須符合業主之要求,而業主已明 確表示3天早強規格強度須達100%,且鳳勝公司於豪昱公司 履約前階段交付予豪昱公司送檢驗之產品,均超過3天早強 規格強度100%之標準,顯見兩造對於預拌混凝土3天早強規 格強度須達100%之標準已有合意。
⑷台灣區預拌混凝土工業同業公會105 年6 月13日預拌瑞業字 第105162號函覆之內政部營建署結構混凝土施工規範第12章 之12.2.4節固解說:早強混凝土之3 天強度可達28天之3 分 之2 ,惟添加摻料之混凝土強度會有所改變,應實際測試以 決定養護天數(見原審卷一第217 至218 頁),則鳳勝公司 既將實際試體送審,自應以實際試體送審結果判定,無從以 前開概論之解說為鳳勝公司有利認定。
⑸鳳勝公司雖抗辯系爭合約書第6 、7 條僅記載「每月依實際 交貨28天壓驗合格數量計價100%」、「本工程以實際交貨28 天壓驗合格數量結算」,並未約定3 天早強規格強度須達10 0%之標準。惟查系爭合約另有於第3 條第1 、2 項約定須符 合業主所訂之標準,且鳳勝公司於103 年9 月10日製模交付 予豪昱公司送驗之樣品亦超過3天早強規格強度100%之標準 。綜觀系爭合約整體文義與交易過程,鳳勝公司知悉豪昱公 司係為履行與業主之合約而訂購預拌混凝土,且交付豪昱公 司超過於3 天早強規格強度100%標準之樣品送驗,顯然知悉 未達3 天早強規格強度100%之標準無法符合業主要求,然於 實際履約時卻僅交付強度僅有70% 之產品,除與系爭合約之 整體文義不符,亦無法滿足業主為解決高雄市石化氣爆事件 ,而就一心一路道路進行緊急搶修工程之需求,顯然不足採 信。
⑹鳳勝公司雖主張:證人即其業務蔡志祥及曾俊瑋證稱豪昱公 司工地主任陳冠睿同意早強強度應達70% 即可云云,惟為證 人陳冠睿所否認(見原審卷二第113 至114 頁)。參酌曾俊 瑋證稱:當時的約定,是口頭約定,因為當時很亂沒有一個 規範,當時就是搶修,都是營造公司叫我們先進去再講,之 後的70% 是從屏南營造那邊來的,我就是從屏南營造那裡大 家商討來的,因為我們一般就是早強的混凝土,都是以3 日 達到70% 可以拆模的施工標準,我就打電話給陳冠睿,說前 面我們那一標屏南營造的3 天早強標準是3 天達到70% 就可 以了,我就跟陳冠睿說這一標是否也跟屏南營造的標準一樣 就可以了,陳冠睿回答說「好,好,ok」,這是103年8、9 月的事情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55頁),惟關於「210早強」
及「280早強」類型混凝土之各項規格及資料,均應經鳳勝 公司、監造、業主審核簽認後據以配料交貨,既為系爭合約 第3 條第1、2項所明定,顯非透過電話口頭交談即得議定, 且衡諸系爭工程為公共工程,相關施作材料必經事前送驗合 格後,始得進廠施作,如其規格品質有所異動,亦應重新送 驗審議,絕非承商間口頭議定即生效力,豪昱公司亦不可能 干冒事後遭業主扣款或拒絕驗收風險,逕以口頭允諾鳳勝公 司變更規格品質,是曾俊瑋所述,與系爭契約所載不符,亦 與工程實務有違,不足採信。而蔡志祥證述:主要是曾俊瑋 與陳冠睿在講,我是在一旁,時間上有點久了,我認為我與 曾俊瑋意思差不多,因為是曾俊瑋先講,之後才打電話確認 ,這流程我是不太確定的(見原審卷二第156 頁),可見蔡 志祥僅係在旁聽聞而不太確定事件經過,其證詞不足為鳳勝 公司有利之認定。
⑺綜上所述,兩造有約定鳳勝公司交付「210 早強」及「280 早強」類型混凝土3 天早強規格強度須達100%。鳳勝公司主 張不知業主要求「210 早強」及「280 早強」類型混凝土3 天早強強度應達100%,或兩造僅約定70 %云云,即無可取。 ㈡豪昱公司得依據民法227 條第1 項、第226 條第1 項或系爭 合約第3 條第2 項約定,得請求鳳勝公司賠償因業主扣款之 損害金額;及依民法第359 條得請求減少價金之金額為何: 豪昱公司雖主張鳳勝公司交付不符合3 天早強規格強度100% 標準之數量為1630立方米,惟為鳳勝公司所否認。經查: ⑴鳳勝公司交付不符3 天早強規格強度100%之預拌混凝土,僅 有「280 早強」類型271 立方米:豪昱公司抗辯「210 早強 」及「280 早強」類型混凝土3 天早強規格強度未達100%數 量分別為179 立方米、1451立方米等情,固提出混凝土抗壓 試驗報告及計算表為證(見原審卷二第20至60頁、第72至74 頁)。惟「210 早強」類型混凝土材齡送驗時均未滿3 日即 72小時;「280 早強」類型混凝土,除103 年9 月11日數量 197 立方米、103 年9 月17日數量54立方米、103 年10月16 日數量20立方米,合計數量271 立方米送驗時已滿3 日且強 度未達100%外,其餘材齡送驗時均未滿3 日即72小時乙情, 有混凝土抗壓試驗報告及計算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72 至74頁)。則除前開合計數量271 立方米之「280 早強」類 型混凝土,送驗時已滿3 日且強度未達100%外,其餘材齡送 驗時均未滿3 日即72小時,則此部分滿72小時之際,其強度 是否仍不達100%,顯有疑問。且是否得以比例方式換算3 天 早強強度,豪昱公司亦未舉證證明此種換算方式準確無誤。 又未滿72小時即送檢驗之原因,係為配合檢驗室時間乙情,
為豪昱公司所自承(見原審卷二第153 頁),對照系爭合約 第3 條第3 項:「乙方(即鳳勝公司)應配合甲方(即豪昱 公司) 工程之需要排定或協議物料供應計劃,依照預定進度 如期交貨」(見原審卷一第6 頁反面),可見鳳勝公司何時 應供貨至工地現場澆置,悉由豪昱公司指定。縱使兩造約定 應由鳳勝公司需送驗證明交付之混凝土3 天早強強度達約定 品質,惟因豪昱公司要求供貨時間,致鳳勝公司無從於剛好 屆滿3 日時送實驗室試驗,是此事實不明之情事,顯非可歸 責鳳勝公司之事由,自難將此不利益歸由鳳勝公司承受。因 此,關於「280 早強」類型混凝土於103 年9 月11日數量 197 立方米、103 年9 月17日數量54立方米、103 年10月16 日數量20立方米,合計數量271 立方米,送驗時已滿3 日且 強度未達100%,堪以認定。其餘豪昱公司抗辯強度未達100% 之數量,無從證明,無從為豪昱公司有利認定。豪昱公司辯 稱可以比例方式換算3 天早強強度云云,亦未舉證證明此種 換算方式準確無誤,俱無可採。
⑵豪昱公司因鳳勝公司交付不符標準之「280 早強」類型混凝 土271 立方米,所受業主扣款金額之損害為11萬7240元:豪 昱公司因鳳勝公司供應之「280 早強」類型混凝土早強強度 未達100%乙事,為業主將混凝土早強劑款項每單位388 元不 予計算,並依比例一併調整品質管理費、包商利潤及包商管 理費(分別為1.5%、6%、4%)乙情,有業主說明函、業主補 充說明函及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105 年10月21日高 市工新土施字第10572644900 號函暨其附件在卷可稽(見原 審卷一第324 頁、卷二第15頁正背面、134 、136 頁)。可 見因鳳勝公司出賣予豪昱公司之「280 早強」類型混凝土合 計數量271 立方米於送驗時3 日早強強度未達100%,豪昱公 司受有之損害為經業主扣除之混凝土添加早強劑費用10萬51 48元【計算式:271×388=10萬5148元】,與品質管理費、 包商利潤及包商管理費共1萬2092元【計算式:(1.5%+6% +4%)×10萬5148元=1萬2092元,小數點後四捨五入】,合 計11萬7240元。
⑶豪昱公司因鳳勝公司交付不符標準之「280 早強」類型混凝 土271 立方米,受有7 萬9674元價差之損害:「280 早強」 類型混凝土之單價為1950元,「280 」類型混凝土之單價為 1670元,兩者之價差為280元,有合約明細在卷可稽(見原 審卷一第10頁),兩造亦不爭執以此價差計算減少價金(見 原審卷二第3頁)。則豪昱公司因此受有價差之損害金額( 含稅)為7萬9674元【計算式:271×280×1.05=79674】。 ⑷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
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2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出賣人就其交付之買賣標的物有應 負擔保責任之瑕疵,而其瑕疵係於契約成立後始發生,且應 可歸責於出賣人之事由所致者,則出賣人除負物之瑕疵擔保 責任外,同時構成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最高法院 87年度台上字第575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鳳勝公司出賣予 豪昱公司之「280 早強」類型混凝土數量271 立方米,未達 3 天早強規格強度100%之標準,屬可歸責於鳳勝公司之瑕疵 給付,豪昱公司自得依前揭規定請求鳳勝公司賠償因瑕疵給 付造成業主扣款11萬7240元之損害,及減少貨款價金(含稅 )7 萬9674元。又豪昱公司係本於民法第227 條第1 項、第 226 條第1 項、民法第359 條規定,擇一求為勝訴判決,本 院既依民法第227 條第1 項規定准為豪昱公司上開請求,自 無庸就民法第226 條第1 項、第359 條規定部分為審斷,附 此敘明。
⑸經豪昱公司以上開11萬7240元及7 萬9674元與鳳勝公司上開 價款請求62萬7215元主張抵銷後,鳳勝公司尚得請求豪昱公 司給付貨款43萬0301元,豪昱公司對鳳勝公司無得請求之金 額:按兩造於系爭合約第6 條、採購確認單第11條約定,貨 款每月依實際交貨28天壓驗合格數量計價100%,無保留款( 見原審卷第7 頁、第10頁背面)。次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 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 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兩 造均不爭執豪昱公司尚未給付之貨款為62萬7215元(見原審 卷二第157 頁),豪昱公司主張以其所受損害賠償債權11萬 7240元,及價金減少請求權7 萬9674元為抵銷,核屬有據。 是鳳勝公司尚得請求之貨款為43萬0301元【計算式:000000 -000000-00000=430301】,豪昱公司對鳳勝公司無得請求之 金額。
七、從而,本訴部分,鳳勝公司依系爭合約第6 條、採購確認單 第11條約定,請求豪昱公司給付43萬0301元,及自105 年9 月22日(即民事準備㈡狀繕本送達翌日,見原審卷二第110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 上開應准許部分,判命豪昱公司如數給付,並為准、免假執 行之宣告,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鳳勝公司敗訴之判決, 於法尚無不合;豪昱公司、鳳勝公司各自就其本訴敗訴部分 依序提起上訴、附帶上訴,指摘原判決不利己之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均應駁回。反訴部分,豪昱公司 依民法第227 條第1 項、與系爭合約第3 條第2 項約定,請
求鳳勝公司給付7 萬7956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 審就反訴部分為豪昱公司敗訴之判決,於法尚無不合,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附帶上訴,均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競文
法 官 曾部倫
法 官 何君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簡曉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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