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社團總會決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106年度,215號
TPHV,106,上,215,20170428,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字第215號
上 訴 人 臺灣省進出口商業同業公會聯合會
法定代理人 林萬得 
訴訟代理人 陳柏廷律師
被 上訴人 臺中市進出口商業同業公會
法定代理人 王連應 
被 上訴人 台南市進出口商業同業公會
法定代理人 蔡文彬 
被 上訴人 台南縣進出口商業同業公會
法定代理人 楊正  
被 上訴人 高雄縣進出口商業同業公會
法定代理人 王峻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榮昌律師
複 代理人 葉憲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社團總會決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5 年12月1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2585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 年4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查被上訴人高雄縣進出口商業同業公會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莊 義隆,於民國105 年12月15日經改選為王峻益,並於同日就 職,其於106 年4 月19日向本院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此有民 事聲明承受訴訟狀、高雄市人民團體選任職員當選證明書可 稽(見本院卷第201 、149 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 條 第1 項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均係上訴人之會員,於99年直轄市 升格改制後仍無改變。嗣上訴人於104 年6 月13日第22屆第 3 次會員代表大會決議通過清查會籍案,並於105 年2 月26 日召開第22屆第12次理監事聯席會(下稱系爭理監事聯席會 )決議除去被上訴人之會員資格。被上訴人已向原法院提起 105 年度訴字第1015號事件,確認伊等之會員資格存在(下 稱確認會員資格訴訟),並聲請法院定暫時狀態處分,經原 法院以105 年度全字第110 號、111 號、第112 號、第113 號等裁定被上訴人於確認會員資格訴訟判決確定前,得繼續



行使上訴人公會會員之權利(下稱系爭裁定),被上訴人並 持系爭裁定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 於105 年4 月21日核發北院木105 司執全玄字第282 號、北 院木105 司執全智字第285 號、北院木105 司執全辰字第28 4 號、北院木105 司執全正字第283 號等執行命令,命上訴 人履行系爭裁定(下稱系爭執行命令),是被上訴人自得繼 續行使會員權利。詎上訴人召開第23屆第1 次會員代表大會 (下稱系爭大會),先臨時取消原訂於105 年4 月23日召開 之期日,改訂同年5 月26日於臺北國軍英雄館舉行,然未依 章程第35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於開會15日前以書面通知被 上訴人,復於開會當日較原定時間提早開會,且於國軍英雄 館1 樓公告錯誤之開會地點,更於實際開會地點門外以數名 保全強行阻擋被上訴人代表進入會場,致使被上訴人代表無 法於系爭大會合法行使會員權利,故上訴人就系爭大會之召 集程序及決議方法違反章程甚明,爰依民法第56條第1 項規 定,並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於105 年5 月26日系爭大會通過 之決議應予撤銷。【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上訴人聲 明不服提起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依上訴人章程第4 條、第7 條之規定,上訴人 係省區公會聯合會,由縣市公會所組成,又依商業團體法相 關規定,商業團體本有分級分類之制度,因被上訴人所在區 域縣市升等直轄市,被上訴人即已喪失上訴人會員資格,否 則被上訴人一方面續留於上訴人公會,另一方面又是直轄市 會之會員,造成商業團體體系紊亂。且本件係內政部指示上 訴人應進行會籍清查,經上訴人於105 年2 月26日召開系爭 理監事聯席會,確認被上訴人會籍喪失,並製作98名會員代 表名冊(即剔除被上訴人及臺中縣進出口商業同業公會後, 其餘14省屬縣市進出口商業同業公會會員代表每會7 名), 該會員代表名冊並經內政部完成核備,內政部並多次發函向 被上訴人表示其等已無會員資格,故上訴人召開系爭大會僅 需對已經完成核備之98名代表為開會通知,而無庸通知被上 訴人。又上訴人召開系爭大會時,會場並無任何管制,被上 訴人本得自由出入,當時係因會員均提早到場,經全體到場 會員同意後,提早開會時間並更改開會地點到7 樓;至同日 下午1 時55分起,上訴人於同場係召集新任理監事會議,非 當選理、監事資格者本不能與會,上訴人拒絕被上訴人入場 ,並無不當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經查,被上訴人原為上訴人會員,嗣臺中市、臺南市、臺南 縣及高雄縣等五都市於99年12月25日升格為直轄市,上訴人



乃於105 年2 月26日召開系爭理監事聯席會議,辦理會籍總 清查,並自第23屆會員代表名冊中刪除被上訴人及臺中縣進 出口商業同業公會共計五公會,被上訴人就此向原法院提起 105 年度訴字第1015號確認會員資格訴訟及聲請定暫時狀態 處分,經原法院以系爭裁定准被上訴人供擔保後,於確認會 員資格事件判決確定前,均得繼續行使上訴人公會會員之權 利,嗣上訴人對系爭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06 年度抗字 第862 號、第863 號、第864 號、第866 號等裁定駁回其抗 告,其中本院105 年度抗字第862 號裁定再經最高法院於10 6 年3 月1 日以106 年度台抗字第117 號裁定駁回上訴人之 再抗告確定;另被上訴人已依系爭裁定提供擔保,向執行法 院聲請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於105 年4 月21日核發系爭執 行命令,命上訴人應按系爭裁定履行,否則得管收或處怠金 ,復於翌日(22日)赴上訴人公會處送達系爭執行命令而執 行完畢之事實,已有系爭理監事聯席會紀錄(含第23屆會員 代表名冊)、系爭裁定、系爭執行命令、原法院105 年度訴 字第1015號民事判決、本院及最高法院上開裁定等件可稽( 原審卷第9 至20頁、21至24頁、100 至103 頁,及本院卷第 55至70頁、75至106 頁),並經本院調閱原法院105 年度司 執全字第282 號、第283 號、第284 號、第285 號假處分事 件執行卷宗審核屬實,上訴人對於上情亦不爭執(見原審卷 第82頁正反面,本院卷第123 至124 頁),堪認實在。次查 ,上訴人原訂於105 年4 月23日下午2 時召開第23屆第1 次 會員代表大會,嗣變更開會期日為105 年5 月26日,並於開 會通知單上記載「訂105 年5 月26日下午3 時假國軍英雄管 中正廳召開」,上訴人並未寄發開會通知單通知被上訴人參 加,被上訴人乃於105 年5 月13日委由律師寄發律師函,表 明當日自行與會,惟系爭大會提早於當日中午12時55分召開 ,且變更會議地點至同館7 樓凱旋廳,被上訴人之代表當日 均無參加系爭大會,又系爭大會除為例行性工作報告外,並 經選舉上訴人第23屆理監事等情,亦有開會通知單、被上訴 人律師函及現場照片、新聞報導、系爭大會紀錄等件可參( 原審卷第74頁、26頁、27至30、31至35頁、87至89頁),上 訴人亦無否認上情(原審卷第82頁正反面,本院卷第122 至 123 頁),亦堪採取。
四、再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召開之系爭大會,既未合法 通知被上訴人,且任意變更時間、地點,其召集程序已違反 章程之規定,伊等自得訴請撤銷系爭大會所為之決議等情, 雖為上訴人否認,抗辯:被上訴人已非會員,自無庸通知其 等與會,系爭大會之召集並無瑕疵等詞。然查:



㈠按「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 得於決議後3 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但出席社員,對 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56條第1 項定有明文。復按上訴人章程第35條明定: 「本會會員代表大會分下列二種會議,均由理事會之決議, 理事長召集之。一、定期會議,每年至少召開一次。二、臨 時會,於理事會認為必要或經會員代表五分之一之請求;或 監事會函請召集時召集之。上項會議之召集,應於十五日以 前以書面通知各會員代表,倘因緊急事項召集者,不在此限 。」,此有章程可稽(見原審卷第38頁)。準此可知,上訴 人會員代表大會之召集,於程序上應於15日以前以書面通知 所有之會員代表,始謂為程序合法。
㈡次按債權人就爭執之法律關係,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不論係單純不作為處分,或容忍不作為處分,法院為裁定時 ,對於當事人雙方因准否處分所受利益及可能發生之損害, 應依利益權衡原則予以審酌而為准駁,一經裁定准許,不待 確定即有執行力,債務人僅得循抗告程序或聲請撤銷假處分 之途徑以謀救濟;於該裁定未失其效力前,不得另行聲請內 容相牴觸之處分,以阻卻其執行力(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 第380 號意旨參照)。是以,定暫時狀態處分之效力,對於 爭執之法律關係實已因法院裁定准許時,不待確定即具執行 力,且經執行即應於本案終局判決前維持該裁定所定之暫時 狀態,當事人間自應受該暫時狀態之法律關係之拘束。準此 ,被上訴人前以上訴人於系爭理監事聯席會確認其等會籍喪 失為由,向原法院提起確認會員資格訴訟,並聲請定暫時狀 態,經原法院以系爭裁定准由被上訴人供擔保後,於確認會 員資格存在訴訟判決確定前,得繼續行使被上訴人會員之權 利,被上訴人並依系爭裁定提供擔保聲請強制執行,經執行 法院於同年月22日核發系爭執行命令並執行完畢等情,既均 認定於前,被上訴人本諸系爭裁定及系爭執行命令,自得於 確認會員資格訴訟判決確定前,繼續行使上訴人會員之權利 ,上訴人亦應受系爭裁定及系爭執行命令之拘束,不得任以 兩造關於會員資格存在與否之本案爭執,而否定系爭裁定之 效力暨執行力,並應於105 年5 月26日召集系爭大會時,依 其章程第35條規定於15日以前以書面通知斯時得行使會員權 利之被上訴人,自屬灼然。然上訴人對於法院所為系爭裁定 置之不理,非但未依章程寄發開會通知予被上訴人,復於當 日任意變更開會時間及地點,致使被上訴人之代表均無法與 會,系爭大會之召集程序已違反章程規定甚明。再者,上訴 人之會員數,於五都升格為直轄市前,共有19個縣市公會,



每一會員派出7 名代表,共計為133 名代表(即19 ×7 = 133 ),經扣除被上訴人及亦遭上訴人剔除會員資格之臺中 縣進出口商業同業公會等5 公會共計35名代表(即5 ×7 = 35),僅餘98名代表,業據上訴人陳明甚詳(本院卷第176 頁),並有第23屆會員代表名冊可稽(本院卷第63至70頁可 稽);嗣該98名代表全部出席系爭大會,並於系爭大會選舉 第23屆理監事,而理監事選舉乃係以票數高低決定當選結果 ,其中最低票當選理事之黃日紅與最高票落選之曾榮芳間僅 差距3 票,最低票當選監事之吳進利與最高票落選之莊義隆 僅差距11票等情,則有系爭大會記錄可稽(原審卷第87至89 頁),堪認上訴人未將系爭大會之開會通知書送達被上訴人 ,且任意變更開會時間及地點,造成被上訴人共計28名代表 未能與會並進而參與理監事選舉之投票,依被上訴人代表人 數比例及上述選舉結果,對於該次理監事選舉之結果難謂無 生重大影響。可見上訴人違反章程之事實顯屬重大且對決議 結果具有影響,是系爭大會之召集程序確具瑕疵無疑。 ㈢上訴人雖抗辯:上訴人於系爭理監事聯席會確認被上訴人已 非會員,並製作98名之會員代表名冊,該會員代表名冊業經 內政部完成核備,且內政部多次發函向被上訴人表示其等已 無會員資格,故上訴人僅需向已經核備之98名代表為開會通 知等語,並提出系爭理監事聯席會記錄、內政部105 年4 月 13日台內團字第10500026480 號准予核備函,以及內政部10 5 年3 月3 日台內團字第1050010452號、105 年4 月15日台 內團字第10500195902 號、104 年6 月12日內授中團字第10 40037382號等函文為據(見本院卷第55至73頁、原審卷第69 至71頁背面)。惟查,法院就本件兩造間關於會員資格爭執 所為之裁判(包含系爭裁定),係就保護私權為目的所為之 司法裁判,對當事人間之訟爭有絕對之效力。至內政部就上 訴人所製作之會員代表名冊應否為核備,及對於被上訴人暨 其等法定代理人向機關為陳情或陳述時所為之意見回覆,均 係基於主管機關立場而為之行政管理事項,行政機關對於法 規所為之見解,或就個案所表示法律上之意見,並無拘束法 院裁判之效力,且內政部既非司法訟爭之救濟機關,其所為 之備查處分或函釋更非司法裁判,更無從推翻法院所為系爭 裁定之效力與執行力;況人民向監督機關陳報須經「備查」 之事項,其目的僅在供主管機關事後監督之用,內政部對於 上訴人所製作會員代表名冊為「備查」之行為,並無確定私 權之效力,更遑論具有凌駕司法裁判之效力存在,上訴人顯 無從以內政部上開核備函文即否定法院所為系爭裁定及系爭 執行命令對其之效力。是上訴人前開所辯,要無足取;其另



聲請本院向內政部合作及人民團體司籌備處函詢關於被上訴 人能否保留會員資格、該部是否已對上訴人之會員代表資格 為實質審查等節(本院卷第178 至179 頁),亦核無必要。 ㈣從而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大會之召集程序違反章程,核屬有據 。則其依民法第56條第1 項規定,於105 年5 月26日系爭大 會決議後之30日內(即105 年6 月8 日,見原審卷第3 頁起 訴狀之收文戳),訴請撤銷系爭大會所為之決議,自有理由 。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56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上訴 人於105 年5 月26日第23屆第1 次會員代表大會通過之決議 應予撤銷,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另上訴人其餘聲請本院調查之證據,其待證事實 均核針對被上訴人之會員資格存在與否,亦對本院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自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瑜娟
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邱景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 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陳泰寧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