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家上字,105年度,12號
TPHV,105,重家上,12,201704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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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家上字第12號
上 訴 人 張嘉真
訴訟代理人 紀冠伶律師
上 訴 人 廖英熙
訴訟代理人 黃勝文律師
      劉依伶律師
複 代 理人 楊書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
國105年2月2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婚字第431號第一審判
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3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㈠駁回上訴人張嘉真後開第二項之訴及其假執行之之聲請;㈡命廖英熙所為給付,其中新臺幣伍佰玖拾貳萬壹仟零柒拾玖元逾民國一0四年四月十三日起算利息及其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㈠部分,上訴人廖英熙應再給付上訴人張嘉真新臺幣伍佰柒拾伍萬零壹佰叁拾伍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四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開廢棄㈡部分,上訴人張嘉真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張嘉真廖英熙其餘上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張嘉真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廖英熙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於上訴人張嘉真以新臺幣壹佰玖拾壹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上訴人廖英熙如以新臺幣伍佰柒拾伍萬零壹佰叁拾伍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張嘉真(下稱張嘉真)主張:對造上訴人廖英熙 (下稱廖英熙)於民國86年10月28日與伊結婚,嗣於102年7 月23日提起離婚訴訟,雙方於103年6月17日在原審就離婚部 分成立和解。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未約定夫妻財產制 ,應適用法定夫妻財產制。伊之婚前財產如附表一所示共計 新臺幣(下同)1,298萬7,042元,於102年7月23日現存之婚 後財產如附表二所示共計544萬7,058元,並無婚後債務,於 計算伊剩餘財產時應將其婚前財產扣除,扣除後已呈負值, 應以0元計算。 廖英熙於102年7月23日現存之婚後財產(含 應追加計算之財產)如附表三所示超過5,500萬元, 並無婚 後債務。則兩造之剩餘財產差額超過5,500萬元, 若平均分 配在2,750萬元以上,茲僅請求廖英熙給付2,200萬元等情。



爰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求為命廖英熙如數給付及 自103年6月18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判決廖英熙 應給付張嘉真742萬1,079元及自103年6月18日起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駁回張嘉真其餘之訴。兩造各就其敗訴部分不服, 提起上訴。張嘉真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駁回張嘉真後開㈡之 訴部分廢棄。㈡廖英熙應再給付張嘉真1,457萬8,921元及自 103年6月18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對於廖英熙之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二、廖英熙則以:關於伊婚後財產即附表三: ㈠編號1至12所示 部分無意見。㈡編號13部分:兩造為橡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橡霖公司)之股東,伊為該公司清償債務,係投資該 公司之理財行為,並非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又兩造係以新北 市○○區○○路○段00巷00號11樓之3至7房地(下稱板橋中 山路房地)向銀行貸款,用供興建橡霖公司新北市○○區○ ○路000○0號1樓至5樓廠房(下稱土城永豐路房地),該貸 款屬兩造婚後債務,並非橡霖公司債務,伊出售板橋中山路 11樓之7房地,得款清償上開部分貸款,並塗銷上開11樓之3 、4房地之抵押權, 係以個人婚後財產清償兩造婚後債務; 縱認板橋中山路房地貸款為橡霖公司債務,兩造均為股東, 依所認股份對該公司負責,伊並無減少張嘉真剩餘財產分配 之意圖。 ㈢編號14部分:張嘉真主張應追加計算之273萬元 ,其中包括伊贈與二名子女各100萬元, 係履行道德上義務 之相當贈與,其餘款項則用於生活費、交際費及律師費。㈣ 編號15部分:張嘉真於原審爭點整理時並未主張,至本審不 得再行主張;且土城永豐路房地為橡霖公司所有,非伊借名 登記於該公司名下,不應列入伊婚後財產;又該房地之價值 經鑑定結果雖為1億7,401萬9,248元,惟應扣除抵押貸款2,8 23萬0,962元; 另橡霖公司之淨值經鑑定結果為739萬8,322 元,並非1億3,349萬5,294元, 如以該公司廠房計算橡霖公 司之淨值, 因該公司廠房係伊以板橋中山路房地貸款1,416 萬元興建,土地則為橡霖公司自行購買, 故應以1,416萬計 算始為合理。㈤編號16部分:兩造為答城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答城公司)股東,伊以板橋中山路房地貸款清償該公 司貸款,係依所認股份對該公司負責,並非基於為減少張嘉 真剩餘財產分配之意圖。㈥編號17部分:該款項為橡霖公司 之貨款收入,非屬伊之婚後財產。㈦編號18部分:關於張嘉 真主張應追加計算之99年9月2日、10日所提領之50萬元及10 0萬元,係供橡霖公司周轉使用, 並無為減少張嘉真剩餘財 產分配之意圖。㈧編號19部分:張嘉真於原審爭點整理時並 未主張,至本審不得再行主張。㈨編號20部分:該保險應以



102年7月23日具有之保單價值準備金532萬8,125元,減去伊 於婚前繳納9期保費所具有之保單價值準備金306萬2,000元 , 再扣除伊於87年1月9日繳納最後一期保費34萬5,000元後 之餘額192萬1,125元計之(5,328,125-3,062,000-345,000= 1,921,125)。 ㈩編號21部分:該筆捐款為伊離婚後所捐贈 ,不應追加計算,且該筆款項係訴外人黃謹昕詢問伊意見後 ,以橡霖公司名義向玉山銀行貸款所得;縱認該筆捐款為伊 所有,用途為建廟基金,應屬履行道德義務所為之贈與,不 應追加計算。又伊婚前所有如附表四所示共計3,013萬2,000 元之財產,於計算伊婚後財產價值時應予扣除。再者,張嘉 真不能證明以附表一所示之婚前財產1,298萬7,042元清償婚 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該婚前財產應已於婚姻存續期間用 盡,不應扣除;另張嘉真之婚後財產應追加計算如附表五所 示之800萬元。綜上所述,伊現存之婚後財產為附表三編號1 至12所示共計2,321萬1,527元,扣除附表四之婚前財產3,01 3萬2,000元後,已屬負值,應以0元計算。 而張嘉真所有如 附表二所示之現存婚後財產544萬7,058元,於追加計算附表 五之800萬元後,共計13,44萬7,058元(5,447,058+8,000,0 00=13,447,058), 尚非得向伊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之差額等 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廖英熙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張嘉真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對於張嘉真之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三、查兩造於86年10月28日結婚,經廖英熙於102年7月23日提起 離婚訴訟,雙方嗣於103年6月17日在原審就離婚部分成立和 解,均同意以102年7月23日為計算現存婚後財產價值之基準 日,有和解筆錄可稽(見原審卷㈠第40-41頁)。 又張嘉真 所有之婚前、婚後財產分別如附表一、二所示,廖英熙所有 如附表三編號1至12所示之婚後財產, 為兩造明示不爭執( 見原審卷㈢第114-115、148頁),應堪信為真。四、張嘉真主張:伊現存如附表二所示之婚後財產,於扣除附表 一之婚前財產後,剩餘財產以0元計算; 廖英熙所有現存如 附表三所示之婚後財產,價值超過5,500萬元, 兩造剩餘財 產差額為2,750萬元以上,伊僅請求廖英熙給付2,200萬元等 節,為廖英熙所否認,並以:附表三編號13至21所示之財產 ,除編號20之保險保單價值準備金以192萬1,125元計入外, 其餘不應列為伊之婚後財產。計算時應以伊之現存婚後財產 數額,扣除附表四所示之婚前財產,始為伊剩餘財產,經扣 除後,伊之剩餘財產為0元。另張嘉真之婚後財產, 不得扣 除附表一之婚前財產, 且應追加計算附表五所示之800萬元 等語置辯。 茲就本件之爭點(見本審卷㈡第24-25、98頁背



面,略為調整順及文字),論述如下:
㈠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 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 ,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慰撫金, 不在此限。夫或妻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法 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五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者,應將該財產 追加計算,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但為履行道德上義務所為 之相當贈與,不在此限。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第1030條 之3第1項定有明文。可知列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婚後財產 ,原則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之現存婚後財產為限,例外 於夫或妻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法定財產制關 係消滅前五年處分其婚後財產者,始得將該財產追加計算, 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故夫或妻在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後所 處分之財產,並非在追加計算之範圍。又依民法第1017條第 1項前段規定,夫或妻之財產分為婚前財產與婚後財產, 由 夫妻各自所有;復依同法第1018條規定,夫或妻各自管理、 使用、收益及處分其財產,觀之立法理由揭櫫:「…為確保 夫妻權益之平等,並保障交易安全,爰將本條修正為夫妻各 自管理、使用、收益及處分其財產」等語。足見夫或妻對於 其財產,不論係婚前財產或婚後財產,均得本於所有權之權 能為自由處分,故在適用同法第1030條之3第1項規定時,須 夫或妻主觀上其於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之意思, 始得將該被處分之財產視為婚後財產,且按諸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規定, 應由主張夫或妻之他方為減少己方對於剩餘財 產分配而故為處分者,就其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關於張嘉真之剩餘財產部分:
廖英熙抗辯: 張嘉真於102年6月4日、11日、21日自其臺灣 銀行帳戶各提領40萬元; 100年11月18日、21日、28日、12 月12日、14日,102年6月4日、27日、 7月2日自其郵局帳戶 提領40萬、30萬元、30萬元、20萬元、30萬元、40萬元、40 萬元、30萬元;100年11月15日、17日、18日,101年2月1日 , 102年6月7日、11日、13日自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提領各 40萬元;100年11月15日、17日、12月9日、21日、12月30日 自其上海商銀帳戶提領40萬元、40萬元、30萬元、20萬元、 20萬元,共計800萬元,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3規定,追加計 算為張嘉真之婚後財產乙節,張嘉真就提領上開款項之事實 ,並不爭執,惟陳稱:上開款項係伊出售板橋中山路11樓之 3、4及車位之得款,該二房地係伊以婚前財產所購入,出售 價款自不應計入婚後財產等語。查:
張嘉真於100年11月14日出售板橋中山路11樓之4房地,得款



493萬6,634元,分成三筆, 匯入其郵局帳戶170萬元、中國 信託銀行帳戶170萬元、上海商銀帳戶153萬6,634元; 又於 102年5月20日出售板橋中山路11樓之3房地及車位,得款639 萬1,645元,分成四筆,每筆159萬4,911元, 分別匯入臺灣 銀行、郵局、兆豐銀行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有上開房地異 動索引、買賣契約書、專戶資金及利息結算明細及履約保證 結案單、上開各銀行及郵局交明細可稽(見原審卷㈡76、83 、86、138、140、145、149、154-168頁), 觀諸張嘉真上 開提領款項之時間,確係密接於上開房地價款匯入各該銀行 帳戶之後,足認張嘉真陳伊提領之款項,係出售上開房屋 所得乙節,堪予採信。
⑵又張嘉真主張伊以婚前存款購得板橋中山路11樓之3、4房地 及車位乙節,無非以廖英熙所提出之繳款統一發票、送款單 執存聯為證(見原審卷㈢第180-223頁), 惟為廖英熙所否 認,並辯稱:板橋中山路房地均伊所購買,價金亦係由伊繳 納等語。查上開統一發票及繳款單據由廖英熙保管,並由其 提出,雖上開統一發票中有部分買受人記載張嘉真,然在買 賣慣例中,賣方出具統一發票係對應買賣契約之買受人而製 發,不足證明為張嘉真匯款繳納,倘若係由張嘉真繳納款項 ,何以統一發票及匯款單據非由其持有,對照其未提出繳納 款項之資料,反由廖英熙持有統一發票及繳款單據之情觀察 ,難認上開房地之款項係由張嘉真所繳納。又廖英熙嗣將板 橋中山路11樓之3及車位、11樓之4房地所有移轉登記與張嘉 真,據其所陳係贈與張嘉真在卷(見本審卷㈠第210頁) , 該房地即屬張嘉真婚後無償取得之財產,其出售所得價款, 自亦屬無償取得之財產, 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第1款規 定,不應計入張嘉真婚後財產。是不論張嘉真後將出售得款 提領後如何運用,均屬其就無償取得財產之處分,性質上仍 無從追加計算為其婚後財產。從而,廖英熙抗辯:張嘉真上 開提領款項共計800萬元, 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規定 ,追加計算為張嘉真之婚後財產云云,並無可採。 ⒉張嘉真主張其婚前財產為1,298萬7,042元,於計算其剩餘財 產時應予扣除,是否有理由?
張嘉真主張:廖英熙於原審曾同意計算伊婚後剩餘財產時, 得扣除其婚前存款1,298萬7,042元,扣除後伊婚後剩餘財產 以0元計算,惟原審竟將兩造不爭執事項再行判斷, 於法有 違云云。查張嘉真所有附表一所示之婚前存款,雖據廖英熙 所不爭執,並於原審104年4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同意張嘉真 扣除,扣除後以0元計算(見原審卷㈡第297頁)。然兩造嗣 於原審104年7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為爭點整理協議時,均明



示同意將之列為爭點五:「計算反訴原告(現按即張嘉真) 之婚後財產(包括不爭之現存婚後財產及應列入追加部分) 時是否需將反訴原告所列之婚前財產共12,987,042元扣除? 」(見原審卷㈢第115頁背面), 既經張嘉真同意列為爭點 ,可見其同意廖英熙復起爭執,是廖英熙不受104年4月16日 陳述之拘束,得再為爭執,法院亦應予判斷。
張嘉真又主張:伊婚前存款用供繳納板橋中山路11樓之3、4 房地及車位之尾款,致於102年7月23日僅餘附表二之財產54 4萬7,058元;另廖英熙認伊婚前存款減少753萬9,984元,係 供作家庭生活費用,則廖英熙亦應負擔一半之費用,依民法 第1030條之2第1項規定尚未補償與伊,應視為伊婚後債務, 予以扣除云云。惟:
①按夫或妻之財產分為婚前財產與婚後財產,由夫妻各自所有 ;不能證明為婚前或婚後財產者,推定為婚後財產;不能證 明為夫或妻所有之財產,推定為夫妻共有。夫或妻之一方以 其婚前財產清償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除已補償者外, 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應分別納入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 債務計算。 民法第1017條第1項、第1030條之2第1項著有明 文。是就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之現存財產,主張屬於婚前 財產,及曾以婚前財產清償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者,應 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②就張嘉真主張以伊婚前存款支付板橋中山路11樓之3、4房地 及車位之價款,並不可採,已如前開⒈⑵所述,其主張應將 支付房地及車位之價款,視為婚後債務,於其剩餘財產中扣 除云云,即非可採。
③再按家庭生活費用,除法律或契約另有約定外,由夫妻各依 其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民法第1003條之 1固有明文,但夫或妻支出之家庭生活費用,除同條2項規定 ,因家庭生活費用所生之債務外,係屬維繫家庭生活所需, 若已支出,即屬不存在,並非婚姻關係存續中之債務,張嘉 真以其婚前財產支出家庭生活費用753萬9,984元,係清償婚 姻關係存續中債務為由,主張應將上開金額視為婚後債務, 予以扣除,自無足取。
張嘉真又以:廖英熙如後開㈢⒏所示保險於婚前產生之價值 準備金得以扣除275萬0,167元為由,主張伊之婚前存款亦應 扣除云云。然廖英熙上開保單價值準備金至其於102年7月23 提起離婚訴訟時,仍然存在,屬於結婚前所生者,為婚前財 產,不列入計算而予扣除,應屬當然,而張嘉真如附表一所 示之婚前存款,其並未證明於102年7月23日仍然存在,或以 該等存款清償何筆債務,自不能與廖英熙上開保險於婚前所



生之價值準備金同視擬,是張嘉真此項主張,亦非有理。 ⑤另查:張嘉真自陳婚後擔任橡霖公司及答城公司董事,並負 責該二公司財務管理,婚後仍繼續教授插花(見本審卷㈡第 22頁背面、102頁),足見其具有工作能力, 婚後仍有收入 ,則附表二所示之財產,為其婚後所得,亦非無可能。況自 兩造86年10月28日結婚,迄廖英熙於102年7月23日提起離婚 訴訟,其間已歷15年餘,張嘉真之婚前存款是否存在,大有 疑問,且對照張嘉真如附表一所示之存款銀行與附表二所示 之存款銀行,僅兆豐銀行相同,但帳號並不相同,張嘉真並 未證明伊所有婚前如附表一之銀行存款,存在於或轉換成附 表二之婚後財產,難認附表二所示之婚後財產即係附表一存 款之變形。本件張嘉真既不能證明附表二所示之財產,為婚 前財產,依民法第1017條第1項後段規定, 推定為婚後財產 ,應列入本件剩餘財產分配計算。
⒊綜上所陳,張嘉真之婚後財產為如附表二所示之544萬7,058 元,並無債務,其剩餘財產為544萬7,058元。 ㈢關於廖英熙之剩餘財產部分:
廖英熙對於橡霖公司是否有1,300萬元債權存在?若否, 廖 英熙以1300萬元清償橡霖公司之債務,應否依民法第1030條 之3規定,追加計算為廖英熙之婚後財產?
⑴按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清償者,於其清償之限 度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民法 第312條定有明文。惟此規定,僅於第三人為清償時, 有其 適用;若清償人即為債務人時,自不在本條適用之列。 ⑵張嘉真主張: 廖英熙於99年8月13日出售板橋區中山路11樓 之7房地,為橡霖公司清償700萬元債務乙節,固為廖英熙所 不爭執,惟辯稱:兩造所有板橋中山路房地向臺灣銀行貸款 ,用供興建橡霖公司廠房,該貸款為兩造婚後債務,非橡霖 公司債務云云,並提出臺灣銀行102年3月22日出具之抵押權 塗銷同意書、放款利息收據為憑(見原審卷㈡第172頁後之1 39-140頁)。查廖英熙曾以兩造所有板橋中山路房地設定最 高限額抵押權1,416萬元與臺灣銀行,向該銀行貸款, 嗣廖 英熙於99年8月13日出售11樓之7房地, 向臺灣銀行清償700 萬元,以塗銷11樓之3、4房地之抵押權,再於102年3月21日 出售11樓之5、6房地,清償其餘貸款,此觀上開抵押權塗銷 同意書及卷附之上開房地地籍異動索引即明(見原審卷㈠第 23、25、28頁、㈡第155、161頁)。而上開貸款之借款人為 廖英熙,業據臺灣銀行放款借據及收據載明(見原審卷㈡第 261、263、273、279、282頁),則廖英熙99年8月13日清償 700萬元,係為清償自己之債務,按諸前開說明, 並無民法



第312條規定之適用。 是張嘉真主張廖英熙為橡霖公司清償 債務,依民法第312條規定, 承受臺灣銀行對橡霖公司之債 權云云,即非可採。再者, 廖英熙上開700萬元既係清償自 己對臺灣銀行之債務,自難認為減少張嘉真對於剩餘財產分 配所為之財產處分, 張嘉真主張依民法第1030條之3規定, 追加計算此700萬元為廖英熙之現存婚後財產云云, 亦非有 據。
張嘉真又主張:廖英熙於102年3月29日自上海商銀土城分行 帳戶提領1,200萬元,其中600萬元匯入橡霖公司帳戶乙節, 為廖英熙所不爭執,依其所陳:該筆款項係供橡霖公司業務 發展之用等語(見原審卷㈢第11頁)。查橡霖公司股份之每 股股權價值為93.45元,有上威鑑價有限公司 (下稱上威公 司)104年1月21日出具之股權價值鑑定報告書可按(見原審 卷㈡第142-170頁),可知該公司營運良好, 並無廖英熙挹 注資金之必要。參酌廖英熙於102年3月29日提領上開款項距 其同年7月23日提起離婚訴訟不到4個月,且在其提領上開款 項前,兩造交惡已深,此觀兩造於100年5月11日共同簽署各 自獨立生活之協議書、 100年11月10日及11日廖英熙將張嘉 真鞋子踢出之照片各1幀、橡霖公司101年1月7日禁止張嘉真 進入之公告、張嘉真廖英熙提起涉犯恐嚇罪嫌之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 101年1月9日檢察官訊 問筆錄可明(見原審卷㈠第10-12、16-20頁),堪認張嘉真 主張廖英熙為減少伊剩餘財產之分配,故將上開款項匯與橡 霖公司乙節,係屬可採。 從而,張嘉真主張上開600萬元, 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規定,追加計算為廖英熙之婚後 財產,應屬有據。廖英熙雖辯稱: 伊持有橡霖公司61%股權 ,張嘉真持有31%股權,該600萬元占橡霖公司淨值739萬9,3 22元之8成,伊有挹注600萬元之必要,該款項經橡霖公司償 還債務後,亦免除張嘉真對橡霖公司應負之責任,伊並無減 少張嘉真剩餘財產分配之意圖云云。惟張嘉真持有橡霖公司 之股份,係廖英熙借名登記,實為廖英熙所有乙節,為廖英 熙所自認(見本審卷㈡第98頁背面), 故其匯600萬元與橡 霖公司,對張嘉真並無何利益,又土城永豐路房地為橡霖公 司所有,該房地經鑫崟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結果,價值 高達1億7,401萬9,248元, 有該估價師事務所出具之不動產 估價報告書附卷可憑(證物外放),上開房地於廖英熙提起 離婚訴訟時雖有抵押債務2,817萬3,491元(見本審卷㈡第98 頁背面),為兩造所不爭執,但該公司營運良好仍有籌措資 金之能力,無需廖英熙挹注資金,且橡霖公司為依公司法所 設立之股份有限公司,具有獨立之法人格,股東僅就其所認



股份對公司享有權利並負其義務,至於公司之盈虧,與股東 無直接之利害關係,股東並無為公司清償債務之義務,亦無 挹注金錢使公司保持盈餘之狀況,廖英熙上開所辯,洵無足 取。
廖英熙於102年2月29日、 4月19日自其上海商銀土城分行帳 戶提領1,200萬元及20萬元,應扣除前開所述之600萬元及已 計入婚後財產之347萬元,餘款273萬元,應否依民法第1030 條之3規定,追加計算為廖英熙之婚後現存之財產? 張嘉真主張廖英熙於上開時間提領上開款項乙節,固為廖英 熙所不爭執,惟對於張嘉真主張應追加計算為婚後財產之27 3萬元,則否認之。 查張嘉真就此並未提出任何積極證據證 明之,僅以: 廖英熙未將贈與其子200萬元乙事向國稅局申 報,且其自98年起與訴外人劉月環交往,即著手脫產之行為 ,於提起離婚訴訟前三個月贈與其子200萬元, 致其名下無 其他財產,顯非履行道德上之義務,又廖英熙稱其與客戶應 酬及支付律師費,未檢附單據以實其說,其於102年5月24日 起至同年7月9日間自銀行提領共63萬元,超過一般人日常生 活花費云云,為其論據。然贈與子女金錢,是否向國稅局申 報,不影響贈與契約之效力,況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2條、 第24條第1項規定,贈與超過220萬元以上者,始須向主管稽 徵機關申報。而廖英熙確贈與其子廖祈惟廖志烈各100萬 元, 業據提出支票存根及經兌領支票各2張為憑(見原審卷 ㈡第235、236頁、卷㈢第225、226頁),衡諸社會一般常情 ,父母因子女分居、結婚、營業或其他情事而贈與子女金錢 ,所在多有,尚難以此認廖英熙有為減少張嘉真剩餘財產之 分配而故為處分。又張嘉真確對廖英熙提起刑法通姦罪告訴 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為兩造所不爭執,廖英熙為行使 訴訟權委任律師辯護或訴訟代理人因而支付費用,核屬必要 。張嘉真復未提出任何積極證據證明廖英熙為減少張嘉真剩 餘財產分配而提領另73萬元,其請求將之追加計算為廖英熙 之現存婚後財產,並非可採。
⒊土城永豐路房地(總值1億7,401萬9,248元)是否應計入 ? 如否,廖英熙對於橡霖公司之投資淨值是否為1億3,349萬5, 294元?
⑴按當事人就其主張之爭點,經受命法官闡明訴訟關係,為整 理並協議簡化爭點者,應受其拘束,但經兩造同意變更,或 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或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3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審協 同兩造整理爭點時,張嘉真並未主張此項爭點,迨至本審始 為主張,廖英熙抗辯張嘉真應受原審協議簡化爭點之協議,



不得於本審再行主張云云。惟關於土城永豐路房地是否為廖 英熙借名登記於橡霖公司名下,攸關張嘉真得請求剩餘財產 差額分配之金額,且原審已囑託鑫崟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就 土城永豐路房地為鑑定其價格,另囑託上威公司鑑定橡霖公 司之股權價值,業如前述,無礙兩造之攻擊防禦,亦不致延 滯本件訴訟程序之進行,如不准張嘉真為主張,有顯失公平 之情形,應准其於本審為本項主張。
⑵查土城永豐路房地登記為橡霖公司所有,有該房地登記謄本 足稽(見原審卷㈠第77-83頁), 張嘉真主張上開房地乃廖 英熙借名登記於橡霖公司名下,既經廖英熙否認,應由張嘉 真就廖英熙與橡霖公司間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負舉證責任。 張嘉真雖以:廖英熙以板橋中山路房地向銀行抵押貸款,興 建橡霖公司位於土城永豐路之廠房,1至4樓作為橡霖公司之 工廠,5樓作為住家,又伊持有之橡霖公司股份, 實質上為 廖英熙所有,是該公司為廖英熙獨資所有,此由廖英熙同意 訴外人黃謹昕以土城永豐路房地向銀行貸款3,500萬元等情 為其論據, 並提出104年12月27日蘋果日報之節影本為證( 見本審卷㈠第62頁)。惟廖英熙以板橋中山路房地向銀行抵 押貸款,以供興建橡霖公司之廠房,與該廠房是否為廖英熙 借名登記並無關聯,況興建後之廠房1至4樓係橡霖公司使用 ,殊與借名登記之財產係借名者管理、使用、收益之情形不 同,而5樓雖為廖英熙之住家, 惟當時橡霖公司之實質上股 東僅廖英熙一人,在我國中小企業,尤其家族企業,公司與 個人財產,經常混淆不清,不足以此證明該房地為廖英熙所 有借名登記於橡霖公司名下。又廖英熙係受黃謹昕之詐騙, 使黃謹昕擔任橡霖公司負責人,進而以土城永豐路房地向銀 行貸得3,500萬元,此觀上開日報內容即明, 該日報內容並 未提及土城永豐路房地為廖英熙借名登記於橡霖公司之事, 是不能以廖英熙同意黃謹昕向銀行貸款之情事,即認廖英熙 與橡霖公司間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此外,張嘉真並未能提 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廖英熙與橡霖公司間有借名登記關係存 在,其主張土城永豐路房地應列入廖英熙婚後之現存婚後財 產乙節,洵無足採。
⑶再按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以持有股份表現其投資之價值。 查張嘉真持有橡霖公司31%股份,實際上為廖英熙所有, 固 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前述,惟廖英熙已於100年6月17日轉 讓與其子廖祈惟廖志烈各20萬股,有橡霖公司101年10月8 日變更登記表可考(見原審卷㈡第172頁後之第103-104頁) ,迨至廖英熙提起離婚訴訟之102年7月23日僅持有20萬股( 即附表三編號9所示), 張嘉真雖稱廖英熙係將股份借名登



記於廖祈惟廖志烈所有,惟為廖英熙否認,張嘉真未舉證 證明之,自無足採,是張嘉真主張應以廖英熙持有橡霖公司 100%股份計算其投資淨值,已乏所據。又橡霖公司之股權價 值,經上威公司鑑定結果: 橡霖公司每股淨值為93.45元( 見原審卷㈡第172頁後之第165頁),據以計算廖英熙持有20 萬股之價值為1,869萬元(93.45x200,000=18,690,000, 即 附表三編號9所示)。 至橡霖公司加計土城永豐路房地之價 值後,其資產固為1億3,349萬5,294元(每股為133.5元), 惟股份淨值另應考量公司之規模與信用評等因素,而橡霖公 司之企業價值(1-變現力折價率為30%,見原審卷㈡第172頁 後之第162頁),折價後每股淨值即為93.45元。張嘉真猶主 張橡霖公司之資產為1億3,349萬5,294元, 據以計算廖英熙 持有股份之淨值,容有誤會。
廖英熙對答城公司是否有780萬1,011元之債權存在?若否, 則廖英熙於99年間以上開金額清償答城公司之負債,應否依 民法1030條之3規定,追加計算為廖英熙之婚後財產? ⑴查廖英熙於99年5月3日向臺灣銀行土城分行貸款,持以清償 答城公司對該銀行債務780萬1,011元乙節,有臺灣銀行土城 分行104年7月29日土城營密字第10450004131號函可查 (見 原審卷㈢第133-135頁),並為廖英熙所不爭執, 惟張嘉真 並未敘明廖英熙就答城公司積欠臺灣銀行之上開債務,有何 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其主張廖英熙依民法第312條規定, 承 受臺灣銀行對於答城公司之債權,並非有據。
張嘉真另主張:廖英熙自98年起與訴外劉月環交往時起即著 手將名下財產進行脫產,廖英熙明知其無代答城公司清償負 債之義務下,恣意處分自己資產780萬1,011元,應依民法第 1030條之3第1項規定,追加計算該款項為廖英熙之現存婚後 財產云云。惟關於廖英熙劉月環自98年間開始交往乙節, 為廖英熙所否認, 張嘉真雖提出新北地檢署101年度他字第 335號恐嚇案件101年1月19日訊問筆錄及101年度偵字第6074 號恐嚇案件同年6月7日訊問筆錄為證 (見本審卷㈠第57-61 頁),惟觀諸上開筆錄之記載,廖英熙稱:伊於100年2月與 劉月環開始交往云云;劉月環則稱:99年11、12月間開始與 廖英熙交往等語,如以劉月環所稱自99年11月開始與廖英熙 交往,本件廖英熙清償答城公司債務係在此前之同年5月3日 ,距廖英熙提起離婚訴訟之102年7月23日,有3年2月餘,實 難認廖英熙為與劉月環交往而有減少張嘉真剩餘財產之分配 ,故為清償答城公司之債務。另張嘉真雖主張廖英熙於99年 7月24日更換主臥室門鎖, 並提出廖英熙所寫之書信一紙為 證(見原審卷㈠第8頁),然此書信僅足以證明, 當時兩造



確有齟齬,不足證明廖英熙劉月環當時開始交往,進而為 答城公司清償債務以減少張嘉真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本件 不論廖英熙係基於何原因為答城公司清償債務,張嘉真並未 提出證據證明廖英熙係為減少張嘉真關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 為答城公司清償債務,其依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規定,請 求將上開780萬1,011元,追加計算為廖英熙之現存婚後財產 ,即無足取。
廖英熙於102年2月5日自其臺灣銀行土城分提領88萬4,000元 ,應否依民法第1030條之3規定, 追加計算為廖英熙之婚後 財產?
廖英熙對於上開日期提領88萬4,000元乙節,並不爭執, 但 辯稱:該款項為泰國廠商M.S.AND SONS RADIN CO.,LTD向橡 霖公司購買花幹紙,該公司透過Buan Hua Trading Co.自香 港匯款美金3萬元至廖英熙帳戶, 廖英熙再將之兌換為新臺 幣88萬4,000元後匯與橡霖公司帳戶, 是該款項為橡霖公司 之貨款等語, 並提出臺灣銀行買匯水單/交易憑證、廖英熙 所有臺灣銀行第000000000000帳號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橡 霖公司所有臺灣銀行第000000000000帳號存摺及交易明細、 M.S.AND SONS RADIN CO.,LTD採購資料為證(見原審卷㈡第 172頁後之第248-251頁、㈢第277-278、298-303頁)。依證 人即橡霖公司會計鄭秋燕證稱:伊見過M.S.AND SONS RADIN CO.,LTD採購資料,其中美金9,660元, 係匯入橡霖公司帳 戶,美金3萬元匯入廖英熙帳戶, 於102年2月1日將美金3萬 元兌換為88萬4,400元,再將其中88萬3,307元存入橡霖公司 帳戶,上開二筆金額為M.S.AND SONS RADIN CO.,LTD採購金 額,這家香港商訂貨習慣係低報出口金額,要求出口報關美 金9,660元,差額部分不能匯到橡霖公司帳戶, 所以匯到廖 英熙帳戶,廖英熙兌換為新臺幣後,再匯與橡霖公司等語綦 詳(見原審卷㈢第305-306頁), 上開採購資料及存摺交易 明細之金額及時間,與證人鄭秋燕證述情節大致相符,是廖 英熙上開所辯,尚堪採信。張嘉真雖主張:廖英熙提出之銷 售單、報價單上之金額不符, 亦與美金3萬元之匯款不同; 且銷售單之買受人與匯款人不同,橡霖公司有美金帳戶,無 匯入廖英熙帳戶之必要,證人鄭秋燕為橡霖公司員工,有迴 護該公司之情,其配合廖英熙訴訟代理人之誘導訊問,證詞 為不可採云云。查銷售單及報價單之金額固有不符,仍應以 實際交易之金額為準,又在國際貿易買受人非不得使第三人 為付款,如何匯款及匯款至何帳戶,亦由買賣雙方自由約定 ,證人鄭秋燕雖為橡霖公司之會計,其親自見聞匯款之過程 ,證述內容與上開單據所載大致相符,尚難以其證詞有利於



廖英熙,即謂其證詞迴護橡霖公司及受廖英熙訴訟代理人之 誘導所為。觀諸廖英熙所有臺灣銀行第000000000000帳戶自 98年8月27日至102年6月21日之交易明細(原審卷㈡第41-44 頁),該帳戶主要支出之項目為貸款授權撥轉、轉帳(含電 話轉帳)、外匯連動轉帳,可見廖英熙以該帳戶作為轉帳支 出使用,每筆交易後所餘金額不多, 足認本項88萬4,400元 之提領亦屬其諸多轉支出之一,與該帳戶平常使用情形相仿 ,並無異處,難認廖英熙本筆款項之轉帳,意在減少張嘉真 剩餘財產之分配。張嘉真主張上開款項,應依民法第1030條 之3第1項規定,追加計算為廖英熙之婚後財產云云,並無足 取。
廖英熙於99年8月24日、31日、9月2日、10日、 23日自其上 海商銀土城分行帳戶分別提領70萬元、10萬元、10萬元、50 萬元、100萬元(爭點整理時於此多列10萬元),合計240萬 元,其中匯給橡霖公司之150萬元,應否依民法第1030條之3 規定,追加計算為廖英熙之婚後財產?
廖英熙自承對於99年9月2日、 10日所提領之50萬元及100萬 元,均匯與橡霖公司乙節(見本審卷㈡第77頁),惟辯稱: 該款項係供橡霖公司周轉之用,無侵害張嘉真剩餘財產分配 之意圖等語。查廖英熙於99年間仍為橡霖公司負責人,其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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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答城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橡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泰人壽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光人壽保險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泰人壽保險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上威鑑價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