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再字,105年度,34號
TPHV,105,重再,34,2017042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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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再字第34號
再審原告  江圓玉
再審被告  臺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永誠
上列當事人間因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
5 年8 月25日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459號判決,提起再審
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法院管轄。對於審級不同之法 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法院 合併管轄,但對於第三審法院之判決,係本於第496 條第1 項第9 款至第13款事由,聲明不服者,專屬原第二審法院管 轄,民事訴訟法第499 條定有明文。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事 件,經本院102 年度重上更㈠字第53號、最高法院105 年度 台上字第1459號判決確定(下稱原第二審判決、原確定判決 ),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對原 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應專屬於本院管轄(再審原告另主 張有同條項第1 款再審事由部分,業經本院裁定移送最高法 院),合先敘明。
二、次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又前項期間, 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 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確 定判決於民國105 年8 月25日公告,嗣於同年9 月23日送達 予再審原告之訴訟代理人,業經本院調閱上開案卷查明無訛 ,則再審原告於105 年10月18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 卷第1 頁),合於上開規定,先予敘明。
三、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財團法人台灣票據交換業務發展基金 會台灣票據交換所(下稱票交所)105 年2 月5 日台總票字 第1050000413號函(下稱系爭新證物一)係根據原確定判決 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票交所89年4 月12日北票字第2781 號函所為,且為本院104 年重上字第391 號事件函詢所取得 ,於原確定判決未經斟酌,此證據顯示票交所遲於89年4 月 12日始將訴外人藍銘洋退票註記作廢,故於89年1 月31日藍 銘洋退票至89年4 月12日之期間,金融機構可查得退票記錄 ,影響藍銘洋信用。又國際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 際票券)買進成交單(下稱系爭新證物二)係於89年間作成



,屬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存在之物,亦未經斟酌,此證據 可證藍銘洋於89年1 月31日跳票後,國際票券承銷訴外人富 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環公司)發行之票券,自89年 2 月29日發行之商業本票大幅下滑新臺幣(下同) 6,000 萬 元,更於89年5 月30日終止,顯見退票產生損害等語,並聲 明:㈠原確定判決及原第二審判決關於駁回再審原告上訴部 分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發回臺灣高等法院續為審理。四、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本院調取原確 定判決全卷卷宗,係查明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無 遵守民事訴訟法第500條關於再審期間規定,合先敘明。另 本件未行言詞辯論,並無再審被告之聲明及陳述可供記載。五、經查: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發現未經斟酌之證 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 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 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且必 以該證物若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最高法院29 年上字第1005號判例參照)。再審原告所提出系爭新證物一 為票交所於105 年2 月5 日所發函文(見本院卷第21頁), 而原第二審判決言詞辯論終結之日期為104 年7 月22日(本 院卷第26頁),系爭新證物一顯非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 存在之證物,與上開規定已有未符。
㈡次查,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起訴主張富環公司、藍銘洋向 臺灣銀行借款(嗣該債權轉讓予再審被告),由再審原告擔 任該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因臺灣銀行於86年12月間、87年12 月間誤報富環公司之逾期紀錄,又於89年1月31日未即時匯 款,導致藍銘洋跳票3張,致各金融機構拒絕貸款或延展清 償期,藍銘洋及富環公司受有損害,故對於臺灣銀行有債務 不履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再審原告基於保證人地 位,可以此等債權向再審被告主張抵銷,上開債務即已消滅 ,再審被告就該借款債權對於再審原告所有財產之強制執行 程序應予撤銷等語。原確定判決係以票交所及財團法人聯合 信用徵信中心(下稱聯徵中心)均無藍銘洋89年1月31日之 退票記錄,無從造成藍銘洋或富環公司之損失,且據證人劉 耀宗、林依培魏綸洪之證述,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國泰人壽)、國際票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 新銀行)等機構之函覆,不能認定臺灣銀行誤報富環公司逾 期記錄後或於聯徵中心註銷錯誤記錄後,藍銘洋或富環公司 遭金融機構以有上開逾期紀錄為由拒絕貸款或延長清償期,



故認藍銘洋及富環公司對於臺灣銀行無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而依原第二審判決之記載,藍銘洋 曾向國泰世華銀行、中華商業銀行聯絡辦理貸款之時期係在 87、88年間(見本院卷第13、14頁),其等准貸與否顯與藍 銘洋89年1月31日退票紀錄無關,又國泰人壽於98年間因藍 銘洋未正常繳息而主張借款債權全部到期、國際票券於88年 2月起未承銷藍銘洋負責之金扶輪公司發行票券、藍銘洋於 台新銀行之貸款於88年12月17日提前清償結清等事實(見本 院卷第15、16頁),亦均與藍銘洋89年1月31日之退票紀錄 無關,是縱認系爭新證物一所提及之89年4月12日北票字第 2781號函屬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存在之新證據,此證物僅 得證明票交所於89年4月12日始將藍銘洋退票紀錄註記作廢 (見本院卷第21、22頁),仍不能認定藍銘洋有因該紀錄存 在所導致之損失。至於再審原告提出系爭新證物二證明上開 退票紀錄未作廢期間,國際票券承銷富環公司發行票券,自 89年2月29日後有大幅下滑或終止之情形(見本院卷第24、 25頁),惟藍銘洋之退票紀錄與富環公司之票信核屬二事, 富環公司發行票券之銷售情形變動難認受藍銘洋跳票紀錄所 影響。是縱斟酌系爭新證物一關於89年4月12日函及系爭新 證物二,仍不能認定藍銘洋及富環公司因上開退票紀錄受損 而對於臺灣銀行有債務不履行或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再審原告自無從受有利益之裁判。
㈢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規 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麗玲
法 官 李昆霖
法 官 袁雪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蕭詩穎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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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際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