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更(一)字,105年度,50號
TPHV,105,重上更(一),50,201704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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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重上更㈠字第50號
聲 請 人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國寶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之承當訴訟人)
法定代理人 蔡宏圖
訴訟代理人 傅祖聲律師
      陳品榕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寶采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損害賠償
事件,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鄭文婷律師於聲請人與寶采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為寶采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 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 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 定有明文。所謂無訴訟能力人,非僅指無訴訟能力之自然人 ,即法人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之情形 ,亦屬之。又依民事訴訟法第52條規定,本法關於法定代理 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第40條第3項、第4項之代表人、 管理人及依法令得為訴訟上行為之代理人準用之。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寶采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 采公司)之董事長竺天翔、董事陳誠德謝建新及監察人謝 素関均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00年度全 字第908號裁定禁止行使職權。臺北地院以100年度司字第 148號裁定選任劉敏卿任寶采公司之臨時管理人,嗣臺北 地院以105年度司字第176號裁定予以解任,故寶采公司現無 法定代理人。為避免本件訴訟久延致聲請人受損害,爰聲請 就本件訴訟選任寶采公司之特別代理人等語,並提出臺北地 院105年度司字第176號裁定為證(見本院卷四第163至164頁 ),經核於法尚無不合。審酌鄭文婷律師具備法律專業能力 ,應能維護寶采公司之權益,爰選任其為寶采公司之特別代 理人。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昭芬
法 官 陳燁真
法 官 丁蓓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思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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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寶采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