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25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黃文佳
吳月玲
陳昭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殷佐律師
被 上訴 人
即 上訴 人 王興灝
訴訟代理人 蕭萬龍律師
複 代理 人 李庚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3年5月
12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372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
起上訴,黃文佳、吳月玲、陳昭英並為訴訟標的之追加,經最高
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06 年4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及黃文佳、吳月玲、陳昭英追加之訴均駁回。第二審(含追加之訴)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黃文佳、吳月玲、陳昭英負擔二分之一,餘由王興灝負擔。 理 由
壹、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 6 條第1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自明。查上訴人即 被上訴人黃文佳、吳月玲、陳昭英(下分稱其名,合稱黃文 佳等3 人)於原審係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即上訴人 王興灝(下稱王興灝)應依序給付黃文佳新台幣(下同)60 3 萬9000元、吳月玲456 萬元、陳昭英228 萬元本息,嗣於 更審前本院以王興灝於訴外人黃圓映、林鑫溢、黃鎂銀(下 稱黃圓映等3 人,單指其一,逕稱姓名)遭警方逮捕後,於 民國100 年6 月25日對黃文佳等3 人表示其保證絕對負責到 底,顯與其等達成「王興灝將賠償黃文佳等3 人因黃圓映違 法吸金所受損失」之合意(下稱系爭合意),爰基於同一上 訴聲明追加依系爭合意為請求(本院前審卷第15頁正、反面 ),核黃文佳等3 人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 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關連,而就原請求之 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一 體性,得期待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同一程 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自與 原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合於首揭說明,應予准許。
貳、黃文佳等3 人主張:黃圓映自92年間起擔任紅富海道場之負 責人,向不特定人收受存款,以100 萬元為1 單位,約定半 年、8 個月或1 年為1 期,年息20% ,嗣後逐年調低利息。 林鑫溢、黃鎂銀則分別負責該道場之投資業務及財務管理。 王興灝為紅富海道場之口線,負責服務其下線存款人及作為 道場與下線之聯繫管道,明知紅富海道場並非依銀行法設立 登記之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竟詐騙伊等投資,並 居中轉交存款及利息,致黃文佳、吳月玲、陳昭英依序受有 603 萬9000元、456 萬元、228 萬元之損害,自應與黃圓映 等3 人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又王興灝於100 年6 月25日, 與伊等達成全額賠償損失之系爭合意。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 2項、第185條第1、2項規定,及追加系爭合意,請求擇一判 命王興灝給付上開金額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等語。參、王興灝則以:紅富海道場之實際經營者為黃圓映等3 人,伊 雖擔任口線,但亦為存款人,與黃文佳等3 人同為被害人; 伊僅以自身投資經驗告知黃文佳等3 人,未施以詐術,黃文 佳等3 人因投資而受損害,與伊分享獲利資訊之行為間,不 具相當因果關係;縱認有相當因果關係,黃文佳等3 人就損 害之發生與擴大亦應負與有過失責任;又黃文佳等3 人之侵 權行為請求權已罹時效;另伊於100 年6 月25日僅表示將幫 忙向紅富海道場索回投資款項,未與黃文佳等3 人達成系爭 合意等語,資為抗辯。
肆、原審判命王興灝給付黃文佳301 萬9500元、吳月玲228 萬元 、陳昭英114 萬元,及均自102 年10月26日即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駁回黃文 佳等3 人其餘之訴,兩造就其等敗訴部分各自提起上訴。黃 文佳等3 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黃文佳等3 人後開 第㈡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訴訟費用之裁 判(除確定部分外) 均廢棄,㈡王興灝應再給付黃文佳301 萬9500元、吳月玲228 萬元、陳昭英114 萬元,及均自102 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王興灝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王興 灝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並訴訟費用之裁判( 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黃文佳等3 人在 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黃文佳等3 人與王興灝對於對造之 上訴,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伍、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紅富海道場之負責人黃圓映及成員黃鎂銀、林鑫溢等人業經 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
分院)104 年度金上更㈠字第35號刑事判決黃圓映共同犯銀 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犯罪所得 達新台幣1 億元以上),處有期徒刑11年。犯罪所得172 億 8280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黃鎂銀、林鑫溢共同犯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 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犯罪所得達新台幣1 億元以上 ),均處有期徒刑9 年(下稱系爭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11 7 頁),尚未確定。
二、王興灝係擔任紅富海道場口線,黃文佳等3 人交由王興灝轉 交紅富海道場款項之時間、金額、所領取利息及未收回之投 資金額均如更審前本院判決附表所示。
陸、本院判斷:黃文佳等3 人主張王興灝係紅富海道場之口線, 明知黃圓映等3 人所經營之紅富海道場並非依銀行法設立登 記之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竟幫助黃圓映等3 人違 法收受渠等存款,並以詐術騙取黃文佳等3 人投資紅富海道 場,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第185 條第2 項、第1 項規 定賠償渠等系爭損害;又王興灝業於100 年6 月25日對黃文 佳等3 人表示其保證絕對負責到底,顯與其等達成系爭合意 ,王興灝亦應依系爭合意給付其等系爭損害等語,惟為王興 灝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分述如下:
一、王興灝是否有幫助黃圓映違反銀行法之不法行為: ㈠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5 條第1 項前 段、第2 項定有明文。所謂幫助人,係指於他人為侵權行為 之際,幫助該他人易於實施侵權行為者而言。檢察官不起訴 之處分書無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66 號、41年台上字第1307號判例參照)。次按除法律另有規定 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定有 明文。此項規定,旨在保障存款人權益,使其免受不測之損 害,自屬保護他人之法律。同法第29條之1 規定,以借款、 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 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 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係為保障社 會投資大眾之權益,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而將此種脫 法收受存款行為擬制規定為收受存款。故有違反銀行法而造 成損害,違反銀行法之人均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同院103 年 度台上字第1198號判決參照)。
㈡黃圓映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查黃圓映 於92年12月3 日主持設立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 至27之10號等處之紅富海道場後,明知紅富海道場並非銀行
,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依銀行法設立登記之銀行,不得 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竟自92年12月3 日起迄100 年3 月17日 檢警查獲之日止,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以每100 萬元 為1 單位,約定半年、8 個月或1 年為1 期,利息為年息20 % ,再逐年調低為年息12%(即月息1%),並自100 年3 月 1 日起調降為年息9.6%(即月息0.8%);且如存款人認已領 足利息,亦得依個人意願轉為「10年保本」,即期間不再支 領任何利息,可隨時領回本金。黃圓映為有效管理系爭道場 ,將該道場各存款人均以小組團體方式分組,每組由1 人擔 任口線,負責服務其下線存款人及作為該道場與下線間聯繫 管道,並以口線拉下線、下線再拉下線等方式,傳達道場可 修道、改善生活、獲取比銀行利率更高之利息收入及存入本 金到期均可如數領回等訊息,向不特定多數人吸收資金。黃 圓映另委由道場志工,負責平日收款、整帳、發放利息、本 金及簽立根條、合議單或10年保本卡予各個續約或新加入之 存款人,倘存款人非屬10年保本之項目,輪值志工於收受款 項同時,即給付第1 期利息,並簽立記載存款時間、金額及 領取利息時間等內容之根條或合議單,交予存款人收執,至 道場每日所收取款項,亦由不特定之志工收齊後,送至黃圓 映、黃鎂銀住處存放。黃圓映並因前開違反銀行法之犯行, 經臺中高分院104 年度金上更㈠字第3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11年,是黃圓映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 、第29條第1 項 、第125 條第1 項之規定,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違反保護 他人法律之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至為明顯。 ㈢王興灝擔任紅富海道場之口線,在各地區擔任主講人,召開 說明會,除遊說投資人投資,並允諾每找人投資100 萬元, 即給予1 萬2000元之車馬費,並要投資人找人投資時,不要 找警察與立法委員,要找老實人,投資人詢問紅富海道場做 什麼,王興灝要投資人不要問,相信他就好,且投資人之存 款一定要透過王興灝始能上繳予紅富海道場,上開助力行為 足認王興灝係黃圓映實施違反銀行法侵權行為之幫助人: 查證人鄭雁如於原審證述:王興灝帶伊去參加說明會,每次 王興灝都會上台說明,要大家用房子貸款,借錢交給他;他 說每找人(投資)100 萬元,就有1 萬2000元的車馬費等語 (見原審卷第95頁反面、第96頁)。另訴外人謝秀鳳於法務 部調查局苗栗縣調查站調查時,供述:伊有擔任紅富海道場 口線,下線入口金為1 口100 萬元,代理費1 口為1 萬2000 元等語,有調查筆錄可稽(見原審卷第87頁反面、第88頁) 。則王興灝擔任口線,採用給予「代理費」或「車馬費」之 方式要投資人介紹他人投資,顯有積極鼓吹他人交付金錢予
紅富海道場之行為,而使黃圓映等3 人得以快速吸收更多存 款。次查證人鄭雁如於原審證稱:當時王興灝叫伊參加紅富 海道場,……不要拉警察跟立法委員,要去找老實的人。但 存錢一定要透過王興灝,但伊不知道王興灝有無領取。王興 灝也有帶伊去過淡水的紅富海道場總部參加說明會,伊每次 去王興灝都會上台說明,還叫伊房子拿去貸款借錢來投資, 伊不清楚紅富海在作什麼,伊有問過王興灝,但王興灝說不 要問,叫伊相信他,王興灝說加入後,除了有利息,家庭會 好、小孩子會好、夫妻感情會好。伊不知道王興灝作為口線 有無其他好處,但王興灝有說星期一他要去淡水開會,叫伊 不要去總部。王興灝還有在住家開說明會等語(見原審卷第 95頁反面至第99頁),足見王興灝所擔任口線之角色,並非 單純自身投資獲利之經驗分享,尚有不斷以「好」、「穩定 」、「善良」等正面形象形塑紅富海道場,且王興灝除帶同 下線前往淡水總部外,尚在住家召開說明會,對於召集下線 加入道場甚為積極而主動。再者,投資人存款一定要透過口 線,不能直接與紅富海道場直接聯繫,並在下線詢及紅富海 之經營內容時,以「不要問」等語搪塞下線,另特別叮囑對 於下線之選擇避免警察或立法委員等具特殊身份者,其意在 避免招惹敏感人士之懷疑調查,甚為明顯。再查證人葉寶珍 於原審證稱:伊的口線是訴外人謝秀鳳,她有帶伊去淡水的 紅富海總部,時間是星期二到星期日不一定,星期一好像是 他們口線要開會的時間,謝秀鳳有跟伊說,叫伊去拉攏別人 ,把善良的人帶回來給頭家照顧。就伊所知,口線就是安排 伊去各地聚會,都會有口線說明紅富海正面的事情,伊不知 道會獲得什麼利益及好處,但伊有介紹過人進去,謝秀鳳有 拿一萬二給伊,但是有時候也沒有給。伊有問過謝秀鳳一些 問題,謝秀鳳叫伊不要問太多等語(見原審卷第99至101頁 )。可知紅富海道場於每週一乃對於口線之定期集會,集會 內容雖然無從調查,惟口線之角色乃直接接觸下線之地位, 對於吸收資金工作之成敗,有直接而關鍵之影響,衡諸常情 ,紅富海道場要無可能放任口線自行決定招攬話術或分享經 驗之可能,可見王興灝擔任口線並非單純自身獲利經驗之分 享,更非負責清潔志工之工作,而係客觀上幫助紅富海道場 吸納資金之行為。參以王興灝對於下線身份之挑選,就紅富 海道場實際從事行為之對下線多所保留,及擔任存款之轉存 工作,阻斷投資人與紅富海道場直接聯繫之管道等情事,而 王興灝復定期往淡水總部集會,現場口線人數多寡,一望即 知,而每名口線又有多名下線,紅富海道場所得吸納之資金 應甚為龐大,堪認王興灝主觀上亦認識其客觀從事之行為乃
幫助紅富海道場吸納資金。
㈣王興灝雖抗辯其擔任紅富海道場口線,未收取任何利益,僅 為義工,無提供幫助行為,主觀上不知紅富海道場從事違法 吸金行為,且投入400萬元進紅富海道場,其亦為受害人, 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下稱臺中高分檢)檢察 官以101年度上職議字第686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等語。惟查幫 助行為之構成本不以有相當對價為必要,又王興灝客觀上有 提供紅富海道場所為吸收資金之幫助行為,且主觀上亦認識 紅富海道場所為乃違法行為,已如前述,縱其投入資金,然 與其擔任口線角色,召開說明會召集下線,及認識所為乃幫 助吸收資金行為,要屬二事,尚難以本身亦因投資而受有損 害,即豁免其居於口線地位所為之幫助行為。復查王興灝固 經臺中高分檢檢察官以101年度上職議字第686號不起訴處分 確定(見原審卷第52至57頁),惟細繹該不起訴處分書內容 ,係認為王興灝等口線兼有存款人角色,並非銀行法處罰對 象,且其介紹之對象非不特定多數人,與銀行法之構成要件 不符,始為上開不起訴處分,並未認定王興灝主觀上是否具 備幫助故意,況依上說明,檢察官不起訴之處分書無拘束民 事訴訟之效力。核王興灝此部分之抗辯,不足採信。 ㈤證人湯發輝雖於原審證稱:伊有在紅富海當義工,有時候幫 下線送利息,有空的話他們會自己送,紅富海不會針對口線 定期開會,但有不定時集會,內容就是說一些生活道,講好 、做好、說好。口線也沒有任何好處,一般口線都是作義工 ,沒有抽取佣金等語(見原審卷第102 至105 頁)。惟就定 期集會與收取佣金部分之證言,與前揭證人鄭雁如及訴外人 謝秀鳳之證述不符,已難憑信,況證人湯發輝自身為紅富海 口線角色,自有趨利避害之動機存在,其證述尚難採為有利 王興灝之認定。
㈥綜上所述,王興灝客觀上確有提供紅富海道場所為吸收資金 之幫助行為,主觀上亦認識紅富海道場所為乃違法行為,核 屬民法第185 條第2 項規定之侵權行為幫助人,自應依同條 第1 項之規定與黃圓映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王興灝對於黃文佳等3 人分別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 ㈠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故被害人之 行為苟為損害發生或擴大之共同原因,且其行為有過失時, 即有其適用。而與有過失之評價重點,乃在結果發生就加害 者與被害者對於損害結果均有原因力時,平衡分擔損失之風 險,亦即,加害人需承擔損害賠償責任時,倘被害人對於自 身法益之照顧有所忽略,其程度已達對己注意義務之違反時
,則不能要求加害者需承擔全部損失,此為事理之平。黃文 佳等3 人固因投資紅富海道場,扣除以收取之利息後,尚分 別受有前揭數額之損害,惟觀諸紅富海之招募資金條件,其 利息為年息20% ,明顯高於一般民間或金融機構存款利率, 且皆需以現金進出,進出過程多所保密,道場內部資金運作 並非透明,皆須透過口線為之,且介紹入會又有高額之介紹 費,此一運作模式顯然與一般存款或民間金融活動不同。而 黃文佳等3 人投入款項時,明知上情,且無法由口線處瞭解 紅富海之運作模式,則紅富海道場如何能提供高額之利息以 吸引資金挹注,即應有所注意。黃文佳等3 人因信賴王興灝 及為高額利息所誘,當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即不能不評 價為對於自身法益照顧有欠缺其應具備之注意義務,而認定 其就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
㈡本院審酌黃文佳等3 人明知紅富海道場非金融機構,電子媒 體報章雜誌常報導違法吸金案,僅為獲取高額利息,即願涉 險交付大筆款項予王興灝以存入紅富海道場,而黃文佳等3 人是否決定投入資金,及投入資金多寡,悉由王興灝提供紅 富海道場之資訊後而為,黃文佳等3 人分別應就其對己義務 之疏失,各自承擔其損害50% 之過失為適宜。是王興灝應分 別賠償黃文佳、吳月玲、陳昭英301萬9500元(計算式:603 萬9000元÷2 =301萬9500元)、228萬元(計算式:456萬÷ 2=228萬元)、114萬元(計算式:228萬元÷2=114萬元)。三、黃文佳等3 人對於王興灝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而 消滅:黃文佳等3 人主張其等已於102 年3 月15日寄發存證 信函予王興灝,發生時效中斷之效果,損害賠償請求權未罹 於2 年之時效而消滅等語。王興灝對於黃文佳等3 人於102 年3 月15日提出存證信函乙事固不爭執,惟抗辯黃文佳最後 投資日為98年12月7 日,故至遲應於100 年12月7 日提出請 求,其等遲至102 年3 月15日提出請求,損害賠償請求權自 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云云(見更審前本院卷第168 頁)。經查 :
㈠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 起,逾10年者亦同;消滅時效因請求而中斷;消滅時效因請 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6 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民 法第197 條第1 項、第129 條第1 項第1 款、第130 條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97 條第1 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所 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 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 知,係指明知而言,如當事人間就知之時間有所爭執,應由
賠償義務人就請求權人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 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428號判例可參。
㈡查紅富海道場負責人黃圓映於100 年3 月17日遭警查獲,並 經報章媒體報導之事實,已據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7 頁反面、更審前本院卷第170 頁正、反面),堪認黃文佳等 3 人於當日始知受有損害與明知王興灝為賠償義務人,請求 權時效應自100 年3 月17日起算。次查黃文佳等3 人於102 年3 月15日寄發存證信函請求王興灝賠償,有存證信函在卷 足憑(見原審卷第12至14頁),且為王興灝所是認(見更審 前本院卷第168 頁正面),則請求權時效因黃文佳等3 人於 未屆滿前為請求而中斷,嗣黃文佳等3 人於請求後6 個月內 之102 年9 月11日對王興灝起訴,依上說明,黃文佳等3 人 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未罹於時效而消滅。
㈢王興灝雖抗辯黃文佳等3 人之請求權時效應自最後投資日98 年12月7 日起算云云,惟查黃圓映係於100 年3 月17日遭警 查獲,此前難認黃文佳等3 人已明知紅富海道場之吸收存款 行為係屬不法侵害,且王興灝就黃文佳等3 人於黃圓映為警 查獲前已明知紅富海道場之吸收存款係屬不法行為,亦未舉 證以實其說,僅徒托空言,核王興灝此部分之抗辯,委無可 採。
㈣王興灝雖抗辯黃文佳等3 人對於黃圓映等3 人之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遭裁定駁回確定後,即未再對黃圓映等3 人提起民事 訴訟,對於黃圓映等3 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罹於時效而消 滅,其自亦同免責任云云。惟按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 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 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前項規定,於連 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消滅時效已完成者準用之。民法第276 條 定有明文。次按消滅時效,因起訴而中斷,此觀民法第12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自明。又時效因起訴而中斷者,若撤回 其訴,或因不合法而受駁回之裁判,其裁判確定,視為不中 斷,亦為民法第131 條所明定。查黃文佳等3 人(其他非本 件之被害人,不予另贅)及其他被害人於系爭刑案訴訟程序 中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黃圓映等3 人請求損害賠償,雖 經臺中高分院於106 年3 月21日以104 年度附民更字第198 號、105 年度附民字第165 號判決駁回,惟經黃文佳等3 人 提起上訴,迄未確定等情(見本院卷第115 頁),復據本院 向臺中高分院查詢屬實(見本院卷第161 頁),並有上開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可稽(見本院卷第145 至160 頁),王 興灝所辯黃文佳等3 人對黃圓映等3 人之附帶民事訴訟已遭 駁回確定云云非實,堪認黃文佳等3 人對黃圓映等3 人之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的消滅時效,已因起訴而中斷,雖其 等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不合法而遭臺中高分院判決駁回,但尚 未確定,依上說明,其等對黃圓映等3 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請求權的消滅時效並未視為不中斷,亦即仍因起訴而中斷 ,尚無前開民法第276 條第2 項所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 消滅時效已完成者」之適用,王興灝前開所辯黃文佳等3 人 對黃圓映等3 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其可 同免其責云云,自非可採。
四、王興灝應否依系爭合意賠償黃文佳等3 人損害:黃文佳等3 人主張王興灝於100 年6 月25日即黃圓映等3 人遭警方逮捕 後,對黃文佳等3 人表示其保證絕對負責到底,顯與其等達 成「王興灝將全額賠償黃文佳等3 人因黃圓映違法吸金所受 損失」之合意等語,固提出錄音光碟及譯文為證(見原審卷 第81至82頁),惟為王興灝所否認,抗辯當日成立自救會意 在向紅富海道場追討存款,而請黃文佳等3 人簽委託書,並 未承諾賠償黃文佳等3 人等語。經查:
㈠按「當事人意思表示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 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 點,未經表示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 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民法第 153 條定有明文。所謂「必要之點」,通常指契約之要素而 言,至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推定其契約成立。故當事人 對契約之要素並有所表示,或意思表示不一致時,其契約自 不成立。
㈡查黃圓映違反銀行法案發後,王興灝與黃文佳、吳月玲於10 0 年6 月25日雖略有以下對話內容:「王興灝:(客家話) 大家朋友一場,該負責還是會負責!吳月玲:喔!對啦!他 這樣講也對啦!王興灝:不會說甚麼,你簽了之後就我們就 不負責!吳月玲:喔!對啦!王興灝:絕對不是這樣子做的 啦!那這樣子的話,你也不用交我這個朋友啦!我說實在話 ,我今天也跟你講,這個不是說簽了就代表說我不負責了, 不是這個意思啊,還是負責啊!黃文佳:負責更多了喔!王 興灝:從頭到尾就是負責這麼多!……」等語(見原審卷第 81頁)。惟參酌黃文佳自承:「……事情發生後,王興灝在 100 年6 月25日召集我還有我太太、徐接振、吳燕紅、吳月 玲、及另一個口線湯發輝及他太太、王興灝太太黃麗玲在我 家,被告說簽和解書跟委託書,內容就是請他幫我們取回投 資款,並說簽了以後錢就下來,不是簽了不負責,從頭到尾 就負責這麼多。後來錢也沒有下來。」證人湯發輝證述:「 (100 年6 月25日下午你有無跟被告(即王興灝)一起前往
桃園縣○○市○○路○○○○○號住所?)時間不確定,但 我有去過。…(你那天去做何事?)好像是要簽自救會的委 任。…(誰派你去簽自救會?)好像是存款戶發起自救會。 只是大家認識,一起陪同被告(即王興灝)過去處理自救會 的事情。」等語(見原審卷第72頁、第103 頁反面),可知 上開對話內容乃王興灝為代黃文佳等3 人向紅富海道場取回 投資款,而請其等簽署關於存款戶自救會之和解書及委託書 時,黃文佳、吳月玲要求王興灝須負責將其等之投資款取回 ,王興灝有以口頭承諾會負責取回,並非簽立該等委託書即 不負責等語而已,並無從據以認定王興灝有承諾全額賠償黃 文佳等3 人因黃圓映違法吸金所受損失。
㈢黃文佳等3 人另主張王興灝表示不是簽了就不負責,可認兩 造已達成王興灝應全額賠償其等損失之合意云云。按兩造如 就王興灝應全額賠償黃文佳等3 人之損失達成合意,自應就 王興灝應賠償予黃文佳等3 人之金額相互確認,始符事理之 常。惟參酌黃文佳等3 人於本院陳稱:「(審判長問:系爭 譯文所載「黃麗玲:他會說單子丟在我這」、「陳素圓:好 !簽一下,6月25」、「王興灝:不會說甚麼你簽了之後就我 們就不負責」等字,請問「單子」為何?簽什麼文件?)單 子應該是自救會的成立文件,簽完之後他們就收走了,所以 我們這邊沒有留備份,詳細的內容不復記憶。」等語(見本 院卷第109頁),可見100年6月25日黃文佳等3人僅簽署自救 會文件,並未就王興灝應賠償予黃文佳等3人之金額有所合 意,甚至連當日簽署自救會文件之內容亦不復記憶,尚難認 兩造就王興灝應全額賠償黃文佳等3人之損失已達成合意。 則黃文佳等3人依據系爭合意請求王興灝賠償損失,即屬無 據,不應准許。
柒、從而,黃文佳、吳月玲、陳昭英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 求王興灝依序給付301 萬9500元、228 萬元、114 萬元,及 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 年10月26日(見原審卷第35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 不應准許部分,駁回黃文佳等3 人之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 及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判命王興灝如數給付,並為准假執行 之宣告,尚無不合。黃文佳等3 人、王興灝就其敗訴部分各 自上訴,均指摘原判決不利己之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兩造之上訴均應駁回。又王興灝雖另就原判決判 命其給付部分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惟更審前本 院已於103 年10月21日以103 年度重上字第725 號判決,宣 告王興灝分別以310 萬9500元、228 萬元、114 萬元為黃文
佳等3 人預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見更審前本院卷第72、73 頁),本院自無再為免假執行宣告之必要,併予敘明。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玖、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均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競文
法 官 曾部倫
法 官 何君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簡曉君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