贓物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易字,91年度,865號
TNHM,91,上易,865,200209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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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八六五號 C
   上 訴 人 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 ○
右上訴人因被告贓物案件,不服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九十
一年度易字第二六四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
偵字第一三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陳左原(已死亡,經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於民國(下同)八十 七年十二月下旬某日,在台南市國聖橋附近,明知不詳年藉男子,推銷鄭進中所 有C九─○五四○號小貨車(按該小貨車,係鄭進中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四日購 入,八十七年九月十七日,在台南市○○○街三五號前失竊,下稱系爭小貨車) ,係屬他人竊得贓物,竟以新台幣(下同)三萬元賤價買受。約八或九日後,陳 左原在台南縣七股鄉槺榔村六五之一號住處,又將系爭小貨車以二萬五千元,轉 賣給明知係贓物甲○○。嗣甲○○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下午一時許,在台南縣 七股鄉義合村六十號旁,為警查獲,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 二項故買贓物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 ,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事實,應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 被告事實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證據;如未能發現相 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犯罪事實之裁 判基礎(最高法院卅年上字八一六號、四十年台上字八六號、五十二年台上字一 三○○號判例參照)。
三、查公訴人認被告甲○○涉犯右述贓物罪嫌,無非以:⑴被害人鄭進中之配偶乙○ ○指訴,鄭進中所有C九─○五四○號小貨車購入使用,未逾一年即遭失竊,有 查詢車輛認可資料二紙在卷可佐。⑵被告甲○○係具相當社會經驗之人,就購買 汽車應具備完整車籍資料,以辦理車輛過戶之事實,應知之甚明。⑶又被告甲○ ○曾犯有竊盜罪,就購買汽車之正當性,應會更加謹慎,竟以二萬五千元賤價, 買受僅使用約一年,且無重大瑕疵小貨車,又未向陳左原取得車籍資料辦理過戶 ,其於買受時,應明知該車係來源不明贓物,應屬無疑等情,為其所憑論據。四、訊據被告甲○○供承於右揭時地買受系爭小貨車之事實,然堅決否認有右揭故買 贓物犯行,辯稱:伊不知所購買系爭小貨車,係屬贓車等語。經查: ㈠系爭小貨車係於西元一九九七年出廠,售價為廿七萬一千元,有福特六和汽車股 份有限公司九十一年二月廿六日()福六(福顧)字第○二○一二號附卷可稽 (詳原審卷十二頁)。依正常車況下,該車於折舊後,目前現值約有九萬元左右 ,然以查獲當時系爭小貨車現狀照片觀之,該車車況比報廢車還不佳,恐無價格 可言,有台南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下稱汽車公會)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 南市汽商自字第○三○函文在卷可憑(詳原審卷廿八頁)。由上觀之,系爭小貨



車倘在正常使用、維修下,現值應尚有約九萬元左右。然系爭小貨車於查獲時, 車體陳舊、車況比報廢車還不佳,顯非正常車況,有該車查獲時照片三紙在卷可 稽(詳警卷十二頁)。又系爭小貨車經汽車公會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復認該車 恐無價格可言。故被告甲○○以二萬五千元,購得系爭小貨車,應尚難認其係以 顯不相當低價購得。是以要難憑此,遽認被告甲○○對該車有贓物之認識。 ㈡次查被告甲○○於警偵訊中,均堅稱:伊向陳左原購入系爭小貨車時,車體已噴 上「農用」二字,故未詢問該車來源等語(詳警卷二頁背面、偵查卷七頁)。又 於原審時供稱:因該車已報廢了,所以沒有向陳左原拿行照等情(詳原審卷十九 頁),核與同案共犯陳左原於原審時供稱:我買車時,車子已經被噴「農用」二 字,外觀已經很髒,且賣車的人說已經報廢了,故沒有向那人拿行照辦過戶等語 相符(詳原審卷十八頁)。由此可證,被告甲○○向陳左原購入系爭小貨車時, 車體確已噴上「農用」字樣,且車身外觀陳舊,足以使人誤信該車為報廢農用車 。是以,公訴人謂被告甲○○對系爭小貨車有贓物認識,即有可議。又縱使被告 有相當社會經驗,且曾於七十三年間,有竊盜前科一次。然被告既有上述合理原 因,而誤信系爭小貨車,為報廢車輛,自無向系爭小貨車前手追索行車執照之必 要。職是,本件當不得據此,即推認被告對系爭小貨車,有贓物之認識。 ㈢綜上所述,被告甲○○對該車是否有贓物認識,既有合理懷疑存在,自不能以推 測或擬制方法,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 被告有公訴人所指贓物犯行,依前揭判例意旨所示,應認被告被訴罪嫌,尚屬不 能證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公允。
五、原審以被告罪嫌不足,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 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陳詞,認被告甲○○有贓物犯行,而指摘原判決不 當,依前所述,核與事實不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炎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二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蔡 崇 義
法官 許 進 國
法官 董 武 全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 黃 全 忠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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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