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國字,105年度,5號
TPHV,105,重上國,5,201704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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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上國字第5號
上 訴 人 交通部高速鐵路工程局
法定代理人 胡湘麟
訴訟代理人 陳建勳律師
      林靜怡律師
上 訴 人 桃園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鄭文燦
訴訟代理人 徐文宗律師
複 代理人 林雅儒律師
被 上訴人 郭承結
      郭吳秀華
      郭筱萱
      郭筱柔
      郭筱詩
兼 上三人
法定代理人 許佩娟
上六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劉育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3月3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國字第31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減縮,本院於106年3月21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減縮部分外,關於命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郭承結逾新臺幣陸拾伍萬肆仟陸佰陸拾陸元、郭吳秀華逾新臺幣肆拾陸萬陸仟陸佰陸拾陸元、許佩娟逾新臺幣肆拾陸萬陸仟陸佰陸拾柒元、郭筱萱逾新臺幣柒拾壹萬壹仟貳佰捌拾壹元、郭筱柔逾新臺幣柒拾伍萬叁仟伍佰貳拾元、郭筱詩逾新臺幣壹佰壹拾陸萬零叁佰伍拾伍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減縮、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減縮、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三,餘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被上訴 人於原審起訴請求上訴人就本金部分連帶給付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上訴人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見原審卷一第4頁 )



,嗣於本院主張減縮請求自上訴人最後收受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算(見本院卷第105頁 ),核屬減縮起訴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郭瑞龍(已歿,下稱其名)係被上訴 人郭承結郭吳秀華(下各稱其名)之子、被上訴人許佩娟 (下稱其名)之配偶、被上訴人郭筱萱郭筱柔郭筱詩( 下各稱其名,合稱郭筱萱等3人)之父,於民國101年12月8 日夜間8時20分許(下稱系爭日時),搭乘訴外人曹展和( 已歿)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 輛),行經桃園市○○區○○○路000 號附近(下稱系爭路 段),因系爭路段未設置任何警示標誌、危險標記、安全設 施,致曹展和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段時,撞擊分隔島紐 澤西護欄,系爭車輛起火燃燒(下稱系爭事故),郭瑞龍當 場死亡。上訴人桃園市政府(下稱桃園市政府)為系爭道路 之管理、維護機關,系爭路段設有快慢車分隔島,原設有一 座附掛危九反光之三燈永久號誌(下稱三燈號誌),嗣於10 1年6月間因上訴人交通部高速鐵路局(下稱高鐵局)於系爭 路段施工封閉道路而拆除,詎高鐵局於施工圍籬拆除後僅在 現場設有一安全錐即防撞桶,而未設置任何警示設施、反光 設備等,上訴人對於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均有欠缺, 導致郭瑞龍因系爭事故死亡,均應負國家賠償責任。郭承結郭瑞龍死亡,支出喪葬費新臺幣(下同)18萬8,000 元; 另其等均為受郭瑞龍扶養之人,因郭瑞龍死亡,受有扶養費 之損害及精神上之痛苦,依法自得請求上訴人負連帶賠償責 任。爰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求為判命上訴人連帶 給付郭承結喪葬費18萬8,000元、扶養費47萬2,598元、慰撫 金100萬元,合計166萬598元之損害、郭吳秀華扶養費68萬 2,374元、慰撫金100萬元,合計168萬2,374元、許佩娟部分 扶養費128萬3,382元、慰撫金100萬元,合計228萬3,382元 、郭筱萱部分扶養費87萬7,366元、慰撫金100萬元,合計 187萬7,366元、郭筱柔扶養費101萬6,398元、慰撫金100萬 元,合計201萬6,398元、郭筱詩扶養費149萬6,077元、慰撫 金100萬元,合計249萬6,077元之損害及均自102年11月28日 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 語。
三、桃園市政府則以:系爭道路之管理、維護並無欠缺,且系爭 事故發生時,路權由高鐵局負責,而郭瑞龍之死亡,亦與系 爭道路之管理維護無關。又系爭路段原設有三燈號誌,因影 響高鐵局施工決議拆除,高鐵局於完工後撤除圍籬,未通知 伊協助,僅於快慢車道分隔島端緣處放置一只安全錐,警示



標誌確屬不足,系爭路段因管理、維護上之疏失,所造成之 損害,依法及依伊與高鐵局內部之約定,均應由高鐵局負責 。縱令伊應負國家賠償責任,郭筱萱等3 人之扶養費標準, 以行政院主計處(下稱主計處)公布之101 年度之最低生活 標準(下稱最低生活標準)或綜合所得稅扶養免稅額為適當 ;被上訴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50萬至70萬元為適當,且 損害應扣除被上訴人已受領之汽車強制責任保險金(下稱保 險金)及勞工保險給付。另系爭事故發生之主因,係因曹展 和雨夜駕車,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快慢車道分隔島,而曹展 和不具營業小型車駕駛人之資格,系爭車輛亦未領有營業執 照,郭瑞龍選擇搭乘擴大其活動範圍,自應承擔曹展和之過 失責任,而有過失相抵之適用等語,資為抗辯。四、高鐵局則以:伊於101年8月間與桃園市政府簽訂路權移交契 約書(下稱路權移交契約),伊依路權移交契約約定,僅對 接管路權範圍內之各項設施負有維護之義務,無增、減變更 交通設施之權責。系爭路段之縣道○○○○○○號誌等之設 計、設置,屬桃園市政府之職責,桃園市政府在101年6月間 確認封閉橋下路口,自行拆除三燈號誌,僅留紐澤西分隔島 之缺口,並未補設任何永久性之警示設施。另系爭路段之施 工圍籬於100年9月2日拆除,並於101年1月1日完工,系爭事 故發生時,系爭路段已非屬伊施工範圍,伊對於系爭事故之 發生,不負責任。此外,郭筱萱等3 人之扶養費用應以扶養 親屬免稅額為準,被上訴人之損害,應扣除已領取之強制責 任險或勞工保險金。又系爭事故之發生之主因,係因曹展和 雨夜駕車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自行撞及分隔島,郭瑞龍應 承擔曹展和之過失責任,而有過失相抵之適用等語,資為抗 辯。
五、原審認郭承結郭吳秀華許佩娟關於扶養費請求為無理由 ,被上訴人之請求並應扣除200 萬元保險金,而為被上訴人 一部勝、敗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應連帶給付郭承結84 萬 4,667元、郭吳秀華66萬6,667元、許佩娟66萬6,667元、郭 筱萱111萬1,279元、郭筱柔115萬3,517元、郭筱詩115萬 6,313元本息,並依聲請分別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駁回 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 服,分別提起上訴,上訴人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 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 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 人就其敗訴部分,均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下不贅述) 。
六、查被上訴人分別為郭瑞龍之父母、配偶、子女,郭瑞龍於系



爭日時,搭乘曹展和駕駛之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段,系爭 車輛撞擊分隔島紐澤西護欄,起火燃燒,郭瑞龍因而死亡, 郭承結因此支出喪葬費18萬8千元 ,郭承結郭吳秀華各受 領保險金33萬3,334 元、許佩娟郭筱萱等3人各33萬3,333 元,合計200 萬元。被上訴人以書面向上訴人請求國家賠償 ,上訴人均拒絕賠償。高鐵局所屬捷運工程處(下稱捷運工 程處)桃園市政府所屬工務局(下稱工程局)於101年8月 間簽訂路權移交契約,約定系爭路段由高鐵局接管,接管項 目包括公路路權(不含管線施工單位之路權申請業務)及其 他設置於接管路權範圍內各項既有設施(不包括自行車道植 栽槽)之維護權責,接管期間相關路權申請業務、接管路權 內之相關路容、人民陳情及國家賠償案件等事宜均由高鐵局 負責等情,有卷附戶籍謄本、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 稱桃園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自由時報電子報、照片、 統一發票、收據、桃園縣中壢市公所(下稱中壢市公所)函 、拒絕賠償理由書、高鐵局函、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富邦保險)104年1月28日富保業字第1040000127號函 (下稱理賠函)及檢附之理算簽結作業、理算簽結明細、路 權移交契約可參(依序見原審卷一第15至17、14、23、18至 22、11至13、261至268、2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 審卷二第108頁反面),堪信為真。是本件應審酌者核為: 上訴人是否均為系爭路段之管理、維護機關?系爭路段之管 理、維護有無欠缺?郭瑞龍之死亡與系爭路段之管理、維護 欠缺,有無因果關係?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若干?上訴人 主張過失相抵,有無理由?經查:
㈠關於上訴人是否均為系爭路段之管理、維護機關部分: 1、按公路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為公路法第3 條所明定 。又公路修建養護管理規則(下稱養護管理規則)第32 條規定,公路主管機關對所轄公路應指定養護單位擬定 全年養護計畫切實辦理,並保持各項設施之完整,遇有 災害或意外毀損,應迅速通報並予搶修;同規則第33條 則規定,公路養護業務之範圍包括其他設置於公路用地 範圍內各項設施之養護,可知公路主管機關應維持公路 通行效用,並對公路進行養護管理,以維一般用路人之 安全。另公路主管機關依公路法第26條第2項、第58條 第1項規定,負有養護、設置標誌、標線、號誌,以維 護道路通常安全行車狀態之義務。而公路用地使用人經 公路主管機關許可而在公路用地內設置設施者,依公路 使用規則(下稱使用規則)第7條規定:「使用公路用



地,應選擇對公路損害最少之施工方法為之。施工時, 除應維護交通與安全外,並應遵守公路主管機關於許可 時所規定之注意事項。」第8條規定:「使用公路用地 之設施,由使用人負責養護,如因養護不善致他人遭受 損害時,應由使用人負責賠償。」並參酌使用規則係依 公路法第79條規定授權訂定乙節,堪認使用公路用地之 使用人,於施工時,應維護交通與安全;對於公路用地 內所設置之設施負有養護責任。是依上開規定可知,桃 園市政府為系爭道路之主管機關,且依桃園市政府與高 鐵局於101年8月所訂路權移交契約約定:「……養護與 管理業務交由乙方(即高鐵局)接管,接管項目包括公 路路權(不含管線施工單位之路權申請業務)及其他設 置於接管路權範圍內各項既有設施(不包括自行車道植 栽槽)之維護權責,接管期間相關路權申請業務、接管 路權內之相關路容、人民陳情及國家賠償案件等事宜均 由乙方負責……。」,可知系爭路段標誌等之設置,尚 不在接管範圍,而仍屬桃園市政府之權責。另因系爭路 段之路權在101年7月21日至102年2月15日(下稱路權移 交期間)移交予高鐵局,高鐵局為使用人,該期間有維 護系爭路段交通安全,及就系爭道路內設施有養護之義 務。故於101年12月8日發生系爭事故時,桃園市政府及 高鐵局對系爭路段均有管理、維護之責。
2、桃園市政府雖以路權移交契約約定,移交期間之相關路 權申請業務、接管路權內之相關路容、人民陳情及國家 賠償案件等事宜均由高鐵局負責,辯稱路權移交期間不 負管理維護之責云云,並提出路權移交契約書為證(見 原審卷一第29、75頁)。惟桃園市政府非惟係公路法第 3 條之法定公路主管機關,縱令其與高鐵局簽立路權移 交契約,但所移轉者,僅有部分路權而已,此觀之路權 移交契約屢屢揭示所移轉之路權範圍及內容自明,自不 因路權移交契約而影響桃園市政府亦同為系爭路段主管 機關之地位。又依路權移交契約約定可知,系爭路段標 誌等安全設施之設置,仍屬桃園市政府之權責,至設置 於接管路權範圍內各項既有設施(不包括自行車道植栽 槽)之維護,則屬高鐵局之權責,已如前述,是桃園市 政府應於系爭路段設置警示標誌等安全設施之權責,不 因路權移交契約而解免,桃園市政府抗辯系爭路段已移 交予高鐵局,不負管理、維護之責,即無可採。況路權 移交契約約定,容係機關內部求償之責任分攤約定,果 否能解免主管機關即桃園市政府對於系爭路段仍有管理



、維護責任,尚屬有疑,桃園市政府前開所辯,並無可 取。
3、高鐵局辯稱其依路權移交契約約定,僅對接管路權範圍 內之各項既有設施負維護義務之責,無增、減、變更交 通設施之權責,系爭路段於系爭事故發生前1年已完工, 其非系爭路段之管理維護機關云云。惟系爭路段於高鐵 局拆除施工圍籬後,仍在路權移交期間,縱已非施工範 圍,然高鐵局仍為系爭路段之使用人,依管理規則之規 定,仍負有維護交通及安全之義務。高鐵局另辯稱其係 與工務局簽訂路權移交契約,而公務局依改制前桃園縣 政府工務局組織規程第3條第5項(下稱組織規程)規定 ,所負之養護為縣道之土木工作物,標誌、標線及安全 設施等之設計、養護單位則為交通局,故其不負系爭路 段交通設施工程之養護責任云云。惟組織規程乃桃園市 政府各科室內部分工之規定,屬於內部行政事務之分配 ,高鐵局在路權移交期間,對系爭路段之設施負有養護 之責,已如前述,殊不因其與何單位簽約而異,況路權 移交契約明定接管項目除自行車道植栽槽外之接管路權 範圍內各項既有設施維護權責,接管路權內之相關路容 、人民陳情及國家賠償案件等事宜均由高鐵局負責等, 已如前述,高鐵局前開所辯,亦無可取。高鐵局聲請傳 喚交通局人員釐清工務局與交通局之事務內容,核無必 要。
㈡關於系爭路段之管理、維護有無欠缺部分:
1、按公路主管機關,負有養護、設置標誌、標線、號誌, 以維護系爭道路通常安全行車狀態之義務,已如前述。 而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目的,在於提供車輛駕駛人 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 利行旅及促進交通安全。反光導標及危險標記,用以標 示道路上之彎道、危險路段、路寬變化路段及路上有障 礙物體,以促進夜間行車安全,亦為道路交通標誌標線 號誌設置規則第2條、第162條所明定。
2、查系爭路段將快車道三車道縮減為二車道,增設一慢車 道,並以紐澤西護欄為快慢車道分隔島,原設有三燈號 誌,長時間閃黃燈警示,因高鐵局施工封閉路段而拆除 ,高鐵局於施工圍籬拆除後,該處僅放置一安全錐,並 無任何警示標誌、危險標記、安全設施等,現場遺有原 設置號誌之基座,復有現場照片在卷可稽,有桃園地檢 署101年度相字第1974號相驗卷(下稱相驗卷)可參( 見相驗卷一第124頁、卷二第50至52頁),可見系爭路



段因車道減縮,確有設置三燈號誌,長時間閃黃燈警示 或其他足以維護交通安全設置之必要。而系爭路段警示 標誌等設置仍屬桃園市政府之權責,不因路權移交契約 而解免,已如前述,及桃園市政府未為相當之設置,而 有欠缺,其抗辯系爭路段已經移交高鐵局,就系爭路段 之警示設施不負管理、維護之責,尚無可採。又三燈號 誌係因高鐵局施工之緣故而拆除,高鐵局於施工期間設 置施工圍籬,固可暫免於系爭路段設置三燈號誌或警示 標誌之必要,然施工圍籬拆除後,高鐵局僅於系爭路段 放置一安全錐,並未另設置其他警示標誌、危險標記、 安全設施等,對於系爭路段快車道縮減增設慢車道,是 否足以達到警示行車用路人之目的,即非無疑。參酌系 爭事故發生後,系爭道路之快慢車道分隔島前均設置三 燈號誌,亦有被上訴人提出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之照片 足參(見本院卷第227至228頁),及系爭事故發生後到 場處理之員警即證人宋漢振到庭證稱:事故發生當時沒 有分向設施,會勘後有設置等語(見本院卷第170頁) ,足徵系爭路段確有設置三燈號誌或其他警示標誌,以 警示行車使用路人之必要,高鐵局於系爭路段僅設放置 一安全錐,對於系爭路段快車道減縮之警示,即有不足 ,堪認系爭路段之管理、維護確有欠缺。
3、桃園市政府雖以三燈號誌係配合迴車道設置,因迴車道 取消,系爭路段設有反光導標及反光防撞桶,無設置三 燈號誌之必要云云。惟桃園市政府及高鐵局均參與高鐵 局承包商即訴外人中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萬鼎工程股 份有限公司,在100年6月21日監造工程會勘紀錄(下稱 會勘紀錄略載:「機場捷運CE03B施工標編號P1971橋坐 落於中豐北路857 號前既有迴車道上,經會勘後確認中 豐北路於該處無相鄰接之橫越通道,似無保留此處迴車 道之必要,另考量此處下坡路段直行車速快,此迴車道 之保留將增加車輛及人員突出肇事之風險,故經與會人 員充分討論研商後,原則同意取消此既有迴車道」、「 既有迴車道取消後,請承商於道路復舊施工時,施作路 緣石銜接既有紐澤西護欄。」、「既有交通號誌桿及相 關設施部分,請承商於道路刨除作業開始至少1 個月前 通知交通局自行辦理拆除」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21 頁 、本院卷第139 頁),僅能證明拆除三燈號誌與迴車道 取消有關,尚不能證明系爭路段取消迴車道後,即無再 設置三燈號誌或其他警示標誌之必要,此由系爭道路在 系爭事故發生後,於快慢車道分隔島均設置三燈號誌之



情可證,在快慢車道分隔島設置三燈號誌或足資警示之 標誌,確有其必要。
㈢關於郭瑞龍之死亡與系爭路段之管理、維護欠缺,有無因果 關係部分:
1、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之情況下,依客觀 之觀察,通常會發生損害者,即為有因果關係。查系爭 路段有設置三燈號誌或其他警示標誌,以提前警示行車 用路人快慢車道縮減之必要,已如前述。曹展和於系爭 日時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系爭道路之快車道邊之白線上 ,直接撞上分隔島,系爭車輛著火等情,有當時亦同駕 車行駛於系爭道路之目擊證人劉康屹於桃園縣政府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足參(見相驗影卷一第26頁) ,並經本院當庭勘驗桃園地檢署所檢送事故發生當時之 行車紀錄光碟(下稱系爭光碟),製有勘驗筆錄及截取 之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5頁反面、197至204 頁 )。又依桃園縣道路交通安全聯席會報提案表所示,系 爭道路101年度交通事故18件,6件係撞及分隔島(見原 審卷一第31頁、本院卷第226 頁),證人宋漢振亦證稱 在系爭事故發生前1、2週,在系爭事故前方約100 公尺 ,發生一件酒駕撞分隔島事故等語(見本院卷第170 頁 反面);另參酌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 會鑑定意見書(下稱鑑定報告)五、肇事分析略載:肇 事前,監視畫面時間為20:08:04時,系爭車輛沿系爭道 路往中壢方向行駛外側車道,於監視器畫面為20:08: 17時,撞擊快慢車道分隔島,並於監視器畫面20:08: 20時,他車變換至中線車道經過肇事地時,快慢車道分 隔島前方並無明顯警示標誌,及快慢車道分隔島紐澤西 護欄上方前二個反光導標反光失效。系爭車輛車頭前方 之快慢車道分隔島端緣處遺有破碎交通錐一只;顯然快 慢車道分隔導端緣處警示標誌不足提供車輛駕駛人有關 道路路況等語,及鑑定意見:曹展和於雨夜駕駛系爭自 用小客車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撞擊快慢車道分隔島為肇 事主因。道路路權主管機關於雨夜在快慢車道分隔島警 示設施未完備為肇事次因等語,有鑑定報告足參(見本 院卷第111至113頁),足見系爭道路路權管理機關在系 爭路段警示設施未完備,為系爭事故發生之次因,而曹 展和因系爭路段警示設施不完備,撞及分隔島致系爭車 輛著火,導致郭瑞龍因此死亡,被上訴人主張郭瑞龍死 亡與系爭路段之管理、維護欠缺有關,即屬有據。 2、高鐵局雖舉交通事故紀錄單(見本院卷第159至160頁)



,辯稱肇事因素索引表分別勾選「67:尚未發現肇事原 因」、「43:不明原因肇事」項目,並未勾選「61:路 況危險無安全(警告)設施」、「62:交通管制設施失 靈或毀損」項目,辯稱本件並無快慢車道分隔島警示標 誌未完備情形云云。惟索引表填載尚未發現肇事因素, 係因分隔島與二位乘客均無肇事因素,所以勾選67欄位 ;分隔島不會移動,不是肇事原因;勾選不明原因肇事 是因肇事者已經死亡不明原因,故勾選43;除非道路施 工有明顯問題(如有坑洞、高低落差),其他不明顯部 分需要更專業之判斷,一般會請專業工程人員做後續會 勘,本件有做現場會勘,而未勾選61、62欄位係因無法 判斷等情,業據索引表製作人宋漢振證述在卷(見本院 卷第169頁反面至170頁),高鐵局前開所辯,洵無可取 。
3、桃園市政府辯稱系爭事故發生時,系爭路段有速限標誌 (限速30公里)、紐澤西護欄、近障礙物警示線、快慢 車道分隔線、分隔島沿線整排反光導標,且在事故發生 前2 秒,由遠方路燈反射,可見分隔島反光設施有發生 作用,此外,在20時8分4秒至17秒撞及同時,路邊之路 燈及反光標誌亦均有發生作用云云。惟本院勘驗系爭光 碟,並無從判斷20時8分15 秒時分隔島反光設施發生反 光作用等情(見本院卷第201 頁),故桃園市政府辯稱 分隔島之反光設施當時有發生反光作用,因系爭光碟之 車輛非行駛於撞及車道,致鑑定單位誤判反光標誌沒有 發生作用云云(見本院卷第195 頁),洵無可取。而路 邊之路燈並不足以取代警示設施,桃園市政府所提出在 分隔島前設置5只防撞桶,其照片拍攝日期為101年2 月 10日(見原審卷一第35頁、本院卷第257 頁),距事故 發生時已有近10個月之久,而系爭事故發生時,現場並 無該等設施(見相驗卷一第124頁、卷二第50至52 頁) ,所辯郭瑞龍死亡與系爭路段之管理、維護欠缺無關云 云,要無可取。
㈣關於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若干部分:
1、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 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 法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國家賠償法第3 條所定之國 家賠償責任,係採無過失主義,即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 或管理有欠缺,並因此欠缺致人民受有損害為其構成要 件,非以管理或設置機關有過失為必要(最高法院85年 台上字第277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國家損害賠償



,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為國家賠償法第5 條所明定。另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為民法 第185條第1項所明定。查桃園市政府為系爭路段之主管 機關,高鐵局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為系爭路段之使用人, 為系爭路段之管理、維護機關,而郭瑞龍死亡,與系爭 路段之管理、維護有欠缺有因果關係等情,已如前述, 是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上訴人負連帶賠償責任,即 屬有據。桃園市政府抗辯公法人不負連帶之責云云,為 無足採。至於三燈號誌由何人拆除,乃上訴人內部責任 分擔問題,遑論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18條第1 項規定 數機關均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時,請求權人得對賠償義務 機關中之一機關,或數機關,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 求全部或一部之損害賠償。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並無 影響,附此敘明。
2、茲就被上訴人請求金額,審酌如下:
⑴喪葬費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 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9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殯葬費,係指收殮及埋 葬費用而言,支出殯喪費之人請求加害人賠償殯喪費 ,應以實際支出之費用為準,惟仍應斟酌被害人當地 之習俗、被害人之身分、地位及生前經濟狀況而定; 且喪葬費用之支出,應以必要者為限,始得請求賠償 。查郭承結主張為郭瑞龍支出喪葬費18萬8,000 元, 業據其提出統一發票及收據可憑(見原審卷一第19至 22頁),核與一般喪葬事宜花費相當,且均屬必要費 用,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6 頁),是 郭承結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此部分之費用,即屬有據 。
⑵扶養費部分:
按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 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扶養之程度,應 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 及身分定之;直系血親間互負扶養義務;負扶養義務 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 義務,民法第192條第2項、第1119條、第1114條第1 款、第1115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郭筱萱(90年1月30 日生)、郭筱柔(92年1月3日生)、郭筱詩(101 年 10月1日生)為郭瑞龍之子女,於101年12月8日系爭



事故發生時,距其等成年依序尚有8年1月又22日{即 8.14年,計算式:8+(52÷365)=8.14,小數點第 三位以下四捨五入,下同}、10年又25日{即9.07年 ,計算式:9+(25÷365=9.07}、19年9月又22日 {即19.81年,計算式:19+(296÷365=19.81}, 有戶籍謄本足參(見原審卷一第16至17頁)。又許佩 娟與郭瑞龍郭筱萱等3人之雙親,自應共同分擔郭 筱萱等3人之扶養義務。依主計處公布101年臺灣省每 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下稱最低生活費)為1萬0,244元 ,有卷附歷年最低生活費一覽表足參(見原審卷一 第67頁),而102年度至104年度扶養年滿70歲直系血 親尊親屬之免稅額12萬7,500 元(下稱扶養尊親屬免 稅額),亦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桃園分局函可按(見 原審卷二第126頁),每月為1萬0,625 元,兩者並無 太大差距,參酌郭筱萱等3 人日常需求及郭瑞龍之經 濟狀況,郭筱萱等3 人之扶養費按扶養尊親屬免稅額 計之,應屬必要且合理。準此,依該金額作為郭筱萱 等3 人每年得受之扶養費用,並依上開分擔扶養人數 ,按霍夫曼法第1 年不扣除中間利息計算結果,郭筱 萱得請求之扶養費為44萬4,614元{年別5% 複式霍夫 曼計算法(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計算式: 127500×6.00000000(應受扶養8年之霍夫曼係數) +127500×0.14×7.00000000-0.00000000)÷2(扶 養人數)=444614,以下四捨五入,下同)、郭筱柔 為48萬6,853元{計算式:127500×7.00000000(應 受扶養9年之霍夫曼係數)+127500×0.07×( 8.00000000-0.00000000)÷2=486853}、郭筱詩為 89萬3,688元{計算式:127500×13.00000000(應受 扶養19年之霍夫曼係數)+127500×0.81×( 14.00000000-00.00000000)÷2=893688}。上訴人 辯稱應最低生活標準,或綜合所得稅每人每年之扣除 額為計算標準,並無可取。
⑶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 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94條亦有明文。又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 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 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 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 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經查,郭瑞龍高職畢業,於搭



車前往聚會途中遭逢事故,死亡時年僅31歲(見相驗 卷一第17至20頁),正值青壯年,郭承結郭吳秀華 中年喪子,白髮人送黑髮人,自受有相當之痛苦。許 佩娟青壯年喪夫,須獨自面對3名幼年子女之教養, 其所受痛苦程度,並不亞於喪子之父母,而郭筱萱等 3人幼年失怙,亦承受相當之喪父之痛。爰審酌上訴 人為政府機關,郭承結郭吳秀華許佩娟均有相當 之存款,郭承結財產總額為2,287萬7,700元,有卷附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中壢郵局、臺灣銀行營業部、臺灣中小企業銀 行歷史交易清單、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交易 明細足參(見原審卷一第221至226、228、230、242 至245頁、卷二第76、78至89、91頁)、並被上訴人 受教育程度、社會地位等,及郭筱萱等3人之年齡與 被上訴人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情,認郭承結、郭吳 秀華、許佩娟各請求80萬元、郭筱萱等3人各請求60 萬元之慰撫金為相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⑷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分別為:郭承結98萬8,000 元 (計算式:188,000+800,000=988,000 元)、郭吳 秀華、許佩娟各80萬元、郭筱萱104萬4,614元(計算 式:444,614+600,000=1,044,614元)、郭筱柔108 萬6,853元(計算式:486,853+600,000=1,086,853 元)、郭筱詩149萬3,688元(計算式:893,688+600 ,000=1,493,688 元)。又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 險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 ,得扣除之,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所明定。 查郭承結郭吳秀華各受領33萬3,334 元,許佩娟郭筱萱等3人各受領33萬3,333元,合計200 萬元之理 賠金(見原審卷一第261至269頁),應依上開規定扣 除,故扣除保險金後,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之金額為郭 承結65萬4,666元、郭吳秀華46萬6,666元、許佩娟46 萬6,667元、郭筱萱71萬1,281 元、郭筱柔75萬3,520 元、郭筱詩116萬0,355元,被上訴人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無理由。
⑸又保險制度,旨在保護被保險人,非為減輕損害事故 加害人之責任。保險給付請求權之發生,係以定有支 付保險費之保險契約為基礎,與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 害賠償請求權,並非出於同一原因。後者之損害賠償 請求權,殊不因受領前者之保險給付而喪失,兩者除



有保險法第53條關於代位行使之關係外,並不生損益 相抵問題(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42號判例意旨參照 )。故被上訴人縱因郭瑞龍死亡而受領勞工保險死亡 給付,依上開說明,被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 不因保險給付而喪失,上訴人辯稱應扣除被上訴人已 受領之勞工保險死亡給付云云,洵屬無據。
⑹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 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 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 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 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 有明文。被上訴人各請上訴人連帶給付自102年11 月 28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㈤關於曹展和之過失可否視為郭瑞龍之過失,而有過失相抵之 適用部分:
1、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此項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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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揚洋交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