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字,105年度,91號
TPHV,105,重上,91,20170419,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上字第91號
上 訴 人 陳連同
訴訟代理人 高傳盛律師
被上訴人  陳勝雄
訴訟代理人 莊乾城律師
複代理人  林清源律師
被上訴人  林匡時
被上訴人  林和彥
訴訟代理人 陳慶尚律師
複代理人  楊如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4年3月1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附民字第36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4年度重附民上
字第15號),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6年4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3 款定有明文。經查:
㈠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陳勝雄林匡時林和彥(下均逕稱其 姓名,合稱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新台幣(下同)2,25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 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後,將上開請求 改列為先位之訴,嗣於民國105年11月7日減縮請求金額為2, 075萬元本息,核屬減縮起訴之聲明,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
㈡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 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 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 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 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 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查上訴人 於原審另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第179條之規定,為前述同 一聲明之請求,嗣於本院二審程序依相同規定追加提起備位



之訴,請求陳勝雄林匡時應各給付上訴人1970萬、105萬 元,及均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 決,核與起訴時之主張均係本於被上訴人曾收受上訴人所交 付2,200萬元之同一基礎事實而為請求,且經被上訴人均表 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26頁反面),揆諸上揭說明,尚無 不合,亦應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陳勝雄知悉伊因從事國際金融商業往來,急需 美金之存款證明,竟與林匡時林和彥共同基於不法所有之 意圖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陳勝雄向伊佯稱支付 2,200萬元即可取得美金3億元及5億元之存款餘額證明,且 林匡時任職臺灣銀行,可在短時間內調客戶錢入其帳戶等語 ,被上訴人自民國96年3月至同年11月間,已陸續收受伊所 交付支票面額合計2,200萬元,並指示伊於96年4月2日前往 臺灣銀行和平分行(下稱臺銀和平分行)開設美金外匯存款 帳戶後,再由林匡時於96年4月2日至同年12月間,在臺銀和 平分行、臺灣銀行總行營業部外等地點,陸續交付伊或訴外 人魏麗明偽造之外匯存款帳戶存摺2本(存摺內頁分別不實 記載存款餘額為美金3億元及5億元)、臺灣銀行96年4月4日 、96年11月7日、96年12月17日之美金3億元、美金5億元、 美金5億元(伊帳號000000000000之外匯綜合存款帳戶證明 字號第11、39、51號)存款餘額查詢證明各1份與臺灣銀行 發給瑞士信貸銀行之96年9月14日MT799電文及96年11月6日 MT011收文等文件。嗣伊向臺銀和平分行查詢,始悉受騙, 扣除林匡時林和彥已分別返還95萬元、30萬元,被上訴人 尚應連帶賠償2,075萬元。又被上訴人既不能提出合法存款 證明,依民法第246條第1項規定,兩造間契約自屬無效,且 伊發現存款餘額證明係偽造後,即與被上訴人交涉還錢,足 認已撤銷詐欺之意思表示。林匡時自承取得200萬元,扣除 已返還95萬元,尚應返還不當得利105萬元;陳勝雄則應返 還不當得利1,970萬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5條之規定,先位求為命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2,075萬 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備位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第179條之規定,求為命陳勝 雄、林匡時應各給付1,970萬元、105萬元,及均加計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就上開部 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至超逾上開 部分,業據上訴人為訴之減縮,非本院審理範圍)並於本院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先位: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 訴人2,07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備位:陳勝雄林匡時應各給付上 訴人1970萬、105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上訴人則均於本院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 決,均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並分別答辯如下: ㈠陳勝雄則以:伊否認有何侵權行為,況上訴人自陳於97年10 月23日即知悉受騙,卻遲至103年3月31日始提起本件訴訟, 已逾2年之時效。又上訴人要求分配60萬元予魏麗明,故伊 僅獲得60萬元佣金,且上訴人表示其所拿到餘額證明為假時 ,伊找林和彥林匡時商討,並依上訴人指示匯給訴外人鴻 宇產業開發有限公司(下稱鴻宇公司)170萬元,伊已無獲 得任何利益。況上訴人明知上開美金存款證明為假,而仍為 給付2,200萬元,依民法第180條第4款規定,自不得請求返 還等語,資為抗辯。
林匡時則以:伊否認有何侵權行為,伊領出陳勝雄所匯至伊 戶頭之400萬元,其中200萬元係林和彥叫一名成年男子來取 走,伊後來也退還95萬元,伊願意將105萬元分期還給上訴 人。又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2年時效等 語,資為抗辯。
林和彥則以:鈞院104年度上訴字第1797號刑事判決理由, 明顯違反經驗及論理法則,案經移送民事庭後,即為獨立民 事訴訟,自不受該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上訴人刑事告 訴狀隻字未提陳勝雄係因無法返還積欠上訴人4,700萬元, 而主動向上訴人表示其可以補1張存款餘額證明書。倘若陳 勝雄確有積欠上訴人4,700萬元,何以未向陳勝雄求償,僅 片面聲稱陳勝雄害其損失4,700萬元。又上訴人已給付陳勝 雄2,200萬元,如依刑事判決所認定事實,上訴人所未取得 臺灣銀行存款餘額證明書之損失應為6,900萬元(47,000,00 0+22,000,000=69,000,000),卻僅請求賠償2,200萬元, 亦有可議。另上訴人很清楚其設於臺銀和平分行之美金存摺 帳戶,應無美金3億元或5億元之存款,自無受詐欺而陷於錯 誤情事,況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2年時效等語, 資為抗辯。
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共同詐騙伊2,200萬元,扣除林匡時林和彥分別返還95萬元、30萬元,伊尚得請求被上訴人連帶 賠償2,075萬元本息;縱認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 時效,亦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陳勝雄林匡時分 別給付1,970萬元本息、105萬元本息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 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本院於105年11月7日與兩造整理



並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見本院卷第197頁反面): ㈠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2,075萬元本息? ⒈被上訴人有無共同詐騙上訴人2,200萬元? ⒉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逾 2年時效?
陳勝雄林匡時是否分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不當得利1, 970萬元、105萬元?上訴人是否因不法原因而為給付被上訴 人2,200萬元?
四、茲論述如下:
㈠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2,075萬元本息,並無理由: ⒈上訴人主張陳勝雄知悉伊急需美金存款證明,竟與林匡時林和彥共同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 意聯絡,佯稱林匡時得調度資金,伊支付2,200萬元即可 取得美金3億元、5億元之存款餘額證明云云,並指示伊前 往臺銀和平分行開設美金外匯存款帳戶,再由林匡時於96 年4月2日至同年12月間,在臺銀和平分行、臺灣銀行總行 營業部外等地點,陸續交付伊或訴外人魏麗明偽造之外匯 存款帳戶存摺2本(存摺內頁分別不實記載存款餘額為美 金3億元及5億元)、臺灣銀行96年4月4日、96年11月7日 、96年12月17日之美金3億元、美金5億元、美金5億元( 外匯綜合存款帳戶證明字號第11、39、51號)存款餘額查 詢證明各1份暨臺灣銀行發給瑞士信貸銀行之96年9月14日 MT799電文及96年11月6日MT011收文等文件,致伊陷於錯 誤而於96年3至11月間,陸續交付4紙支票面額共計2,200 萬元予陳勝雄等情,業據其提出上開存摺、存款餘額證明 書及電文等為證(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 地檢署〉100年度偵續字第484號卷〈下稱第484號卷〉第 188至207頁),核與被上訴人於偵審中之供述及證述大致 相符(見臺北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18963號卷〈下稱第189 63號卷〉第32頁反面、第293頁、第484號卷第146頁、原 法院刑事庭102年度訴字第320號卷〈下稱第320號卷〉第 157頁反面至第158頁、第233頁反面至第234頁),並經證 人魏麗明陳勝雄陳月球吳聰成於刑事偵審中證述綦 詳(詳見第18963號卷第290至292頁、第484號卷第178至 182頁、101年度偵續一字第131號卷〈下稱第131號卷〉第 86至87頁、第320號卷第200至203頁、第234頁反面至第23 5頁、第18963號卷第59頁反面至第60頁、第192至193頁、 第64至65頁、第191至193頁、第320號卷第231頁反面至第 232頁)。
⒉又上訴人所取得臺銀和平分行核發之96年3月20日帳戶存



摺(記載至96年4月2日止存款餘額美金3億元)、96年11 月2日補發存摺(記載至96年11月6日止存款餘額美金5億 元),以及96年4月4日、同年11月7日、同年12月17日存 款餘額證明書,均與事實不符,且臺灣銀行並未向瑞士銀 行發出96年9月14日(MSG TYPE:799)及接收前揭96年11 月6日電文(MSG TYPE:011),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 卷第197頁),且有上開存摺、存款餘額證明書、法務部 調查局101年10月19日調科貳字第10103422100號函、臺銀 和平分行101年11月16日和平營字第10150195461號函、10 1年11月5日和平營字第10150136521號函暨所附空白存款 餘額證明書、臺銀和平分行97年10月31日和平營字第0970 0039331號函、告訴人之臺銀和平分行外匯帳戶開戶資料 、外匯存摺類存款明細分戶帳、外匯綜合存款活存往來明 細查詢、臺灣銀行國際部97年10月28日國通字第09700034 321號函、98年5月21日國通字第09850003391號函、臺銀 和平分行98年5月22日和平營字第09800018001號函(見第 484號卷第188至207頁、第131號卷第72頁、第76至80頁、 第18963號卷第71至85頁、第92至93頁)。 ⒊另上訴人確於96年3月28日將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臺北分行 (下稱匯豐銀行臺北分行)即期支票面額300萬元(票號 BB0000000)背書轉讓予陳勝雄,再於同年4月2日將同銀 行即期支票面額1,000萬元(票號BB000 0000)背書轉讓 予陳勝雄,復於同年11月6日將臺灣銀行支票面額800萬元 (發票日:96年11月2日、票號FA000000 0)交付陳勝雄 、同年月22日將臺灣銀行即期支票面額100萬元(票號FA0 000000)交付陳勝雄,合計共交付陳勝雄2,200萬元,為 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6頁反面),且有匯豐銀行 臺北分行支票影本、臺銀和平分行98年10月29日和平營字 第098000037601號函暨臺銀和平分行支票影本(票號:FA 0000000、FA0000000)、陳旭銀合作金庫新興分行帳號00 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各類存款分戶交易明細 表、合作金庫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及存款取款憑條影本 、陳秀卿之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銀行)公館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華南銀行公館分行99年2 月22日(99)華公存字第52號函暨所附陳秀卿前開帳戶之存 款交易明細及開戶資料在卷可稽(見臺北地檢署97年度他 字第11178號卷第7至10頁、第99至101頁、第111至113頁 、第18963號卷第94至112頁、第343頁、第356至358頁) ,堪認上訴人確因被上訴人之共同詐欺行為而受有損害。 ⒋又被上訴人上開犯罪事實,經上訴人提起刑事告訴,由臺



北地檢署偵查起訴經原法院刑事庭以102年度訴字第320號 判決陳勝雄林匡時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各處有期徒 刑1年6月;林和彥幫助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10 月,嗣經本院刑事庭以104年度上訴字第1797號判決認定 被上訴人3人另該當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改 判陳勝雄林匡時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分別處有期徒 刑1年8月、2年;林和彥幫助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 徒刑6月,陳勝雄林匡時提起上訴,業經最高法院以105 年度2267號判決駁回確定,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 197頁),且有各該判決書附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 閱上開案卷查核無訛。是以被上訴人仍抗辯稱其等並無共 同侵權行為云云,自無可採。
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 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 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 付。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7 條第1項、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關於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 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最 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738號判例參照)。查被上訴人上開 共同詐欺行為,致上訴人陷於錯誤而給付陳勝雄2,200萬 元,自屬不法侵害上訴人之財產權,被上訴人固應依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連帶賠償上訴人所受之損害。惟上訴人自 承:伊於97年2月5日、同年月6日美國銀行函覆稱並未收 到電文,發現有異,並於同年10月23日委請律師發函予臺 銀和平分行,始知上開存款餘額證明書及電文均係偽造而 受騙(見本院卷第288頁)等語,復於偵查中之98年4月2 日自陳:「陳勝雄於89年至95年間已詐騙我5000萬元,後 續又夥同林匡時林和彥涉嫌再次詐騙我2200萬元,及林 匡時假冒台灣銀行行員身分,我要檢舉林匡時林和彥陳勝雄涉嫌詐欺及偽造文書等」(見第18963卷第44頁) 等語,足見上訴人於97、98年間即已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 人,卻遲至103年3月31日始起訴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 見原審卷第1頁),顯已罹於2年消滅時效。依上開說明, 被上訴人自得於時效完成後拒絕給付,而被上訴人既已提 出時效抗辯,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連帶賠償上訴人2, 075萬元本息,洵屬無據。




㈡上訴人請求陳勝雄林匡時分別返還不當得利1,970萬元本 息、105萬元本息,亦無理由:
⒈按民法第246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之標 的者,其契約為無效,所稱不能之給付,係指依社會通常 觀念,債務人應為之給付,自始不能依債務本旨實現之謂 (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02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個 人欲取得銀行開立某金額之存款餘額證明,僅需於該銀行 帳戶存入足額存款即得申請取得,至由何人存入,或存入 取得存款餘額證明後隨即領出,均非所論。查上訴人自承 :伊因從事國際金融商業亟需美金存款證明,乃以2,200 萬元代價委由陳勝雄取得美金3億元、5億元之存款餘額證 明,且上訴人委託林匡時去辦理存款餘額證明,亦有同意 書附卷足稽(見本院卷第215頁),參以上訴人於偵查中 亦自陳:如果伊不給2,200萬元,陳勝雄就無法跟金主借 到款項去開財力證明(見第131號卷第97頁)等語,則陳 勝雄、林匡時自非不能以自己或他人金錢存入上訴人之美 金存款帳戶,而據以申請銀行開立美金3億元、5億元之存 款餘額證明,尚難以上訴人僅支付2,200萬元報酬或陳勝 雄、林匡時嗣以偽造之上揭文書訛騙上訴人,即認兩造間 之契約之標的係以不能之給付而無效。至上訴人主張上開 同意書係陳勝雄於105年10月間透過魏麗明邀約還錢事宜 ,伊依照莊律師草稿抄錄並簽名,說要拿去再審使用云云 ,為陳勝雄所否認,且該同意書僅記載上訴人以2,200萬 元委託林匡時取得存款證明,並無隻字片語提及還款事宜 ,更署押日期為96年10月30日,縱陳勝雄有透過魏麗明約 上訴人商談還款事宜,亦難遽認該同意書為105年10月間 遭陳勝雄詐騙所書立,故上訴人請求證人魏麗明陳勝雄 對質詰問,即無必要。是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能提出 合法之存款餘額證明,即屬給付不能,依民法第246條之 規定,伊與陳勝雄林匡時之契約自始無效云云,要無可 採。
⒉次按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 損害者,於前項時效完成後,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 ,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於被害人,民法第197條第2項定有明 文。該項規定旨在表示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有利益時 ,得發生損害賠償請求權與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競合。 此觀該條立法意旨載明:「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 為而受利益,致被害人蒙受損害時,於因侵權行為之請求 權外,更使發生不當得利之請求權,且此請求權,與因侵 權行為之請求權時效無涉,依然使其能獨立存續」,足見



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與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處於獨 立併存互相競合之狀態。故上開規定所謂「依關於不當得 利之規定」,請求加害人返還其所受之利益,仍須具備不 當得利請求權之構成要件。而民法第179條規定之不當得 利,須當事人間財產損益變動,即一方所受財產上之利益 ,與他方財產上所生之損害,係由於無法律上之原因所致 者,始能成立;倘受益人基於債權或物權或其他權源取得 利益,即屬有法律上之原因受利益,自不成立不當得利(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41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給 付目的自始欠缺、嗣後不存在,或給付目的不能達到者, 均構成給付不當得利類型之無法律上原因。所謂「給付目 的不能達到」係指實現「將來」某種目的而為給付,嗣因 其他障礙,致未能達其目的,非概指一切未依債之本旨而 為給付,均構成無法律上原因。例如,以受清償為目的而 交付收據,而債務人竟未清償;對於附停止條件之債務, 預期條件成就而為清償,結果條件竟未成就;為將來成立 之債務而交付票據,該債務竟不成立。復按因被詐欺或被 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前條之 撤銷,應於發見詐欺或脅迫終止後,1年內為之。但自意 思表示後,經過10年,不得撤銷。民法第92條第1項、第 93條定有明文。查陳勝雄林匡時明知無法調用美金3億 元及5億元資金存入臺灣銀行帳戶,固向上訴人訛騙報酬 2,200萬元,惟上訴人於97、98年間即已知悉受騙,業如 前述,且縱被上訴人曾於偵查中之102年1月17日表示陳勝 雄有陸續還4、5百萬元(見101年度偵續字第131號卷第97 頁),亦難遽認上訴人已撤銷受詐欺而為之意思表示。此 外,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其已於發現詐欺後1年內,向陳 勝雄、林匡時撤銷受詐欺之意思表示,顯已逾法定除斥期 間而不得再為撤銷,仍非無效之法律行為,則陳勝雄、林 匡時所受領報酬難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自與不 當得利之要件不符。是以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陳勝雄林匡時分別返還1,970萬元本息、105萬元本 息,亦乏所據。至陳勝雄林匡時未依債之本旨而為給付 ,則屬債務不履行之問題,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 人應連帶給付2,075萬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部分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所持理由雖 與本院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 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另上訴人追加備位之訴,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陳 勝雄、林匡時分別給付1,970萬元、105萬元,及均加計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為無理由,併予 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未論述之爭點、兩造其餘攻擊防禦 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 之結果,而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麗玲
法 官 袁雪華
法 官 李昆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郁琳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