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最高限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字,105年度,856號
TPHV,105,重上,856,2017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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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上字第856號
上 訴 人 林慶昌  
訴訟代理人 童兆祥律師
      蔡菁華律師
上 訴 人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  
訴訟代理人 許良宇律師
被 上訴人 朱 花  
訴訟代理人 譚智文律師
      韓邦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最高限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
對於中華民國105年8月1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
96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 ,被上訴人於原審原請求確認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 示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之擔保債權不存在; 嗣於本院審理時,因兩造係就系爭抵押權存在與否乙節有所 爭執,爰更正為確認系爭抵押權不存在(見本院卷㈡第50頁 反面、第132至134頁),核其僅係更正法律上之陳述,並未 變更其訴訟標的,自無訴之變更或追加之情形,合先陳明。二、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潘仁貴未經伊同意並授予代理權,竟 竊取伊身分證件、不動產權狀及偽造伊印鑑證明文件,將伊 所有門牌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房屋(含坐落基 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下稱系爭房地)分別為上訴人京城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林慶昌(以下各稱京城銀行、林慶昌, 合稱為上訴人)設定系爭抵押權及如附表底欄所示預告登記 (下稱系爭預告登記,與系爭抵押權合稱為系爭登記)。因 兩造對於系爭抵押權是否存在有爭執,致伊私法上地位有受 侵害之虞,自有確認之必要,並得本於所有權人地位,請求 上訴人塗銷系爭登記等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 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求為判決㈠確認系爭抵押權不 存在;㈡上訴人應塗銷系爭登記(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則以:㈠京城銀行部分:被上訴人為擔保潘仁貴對伊 之借款債權,而授權潘仁貴潘仁貴奶媽(下合稱潘仁貴 2人)設定如附表編號⒈⒉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伊,該 抵押權自屬存在,縱認潘仁貴2人無權代理,亦屬表現代理 ;㈡林慶昌部分:被上訴人授權潘仁貴2人代理伊設定如附 表編號⒊⒋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該抵押權即屬存在,倘 認潘仁貴2人無代理權限,亦有表現代理之情事;各等語, 資為抗辯。並均於本院上訴聲明:如主文所示。四、查,㈠系爭房地設定如附表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及預告登 記予上訴人,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內「朱花」簽名非被上 訴人所親為;㈡潘仁貴分別於103年12月30日、104年2月5日 以附表編號⒈⒉所示最高限額抵押權為擔保,向京城銀行借 款各200萬元、300萬元;㈢京城銀行於103年12月30日將借 款200萬元撥入潘仁貴設於該行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下稱 潘仁貴帳戶),潘仁貴於同日由該帳戶轉帳100萬元至被上 訴人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板橋郵局(下稱板橋郵局)帳 戶(下稱被上訴人帳戶);㈣京城銀行於104年9月3日發函 催告被上訴人繳納潘仁貴所借之欠款;㈤林慶昌以被上訴人 於104年2月13日、同年4月28日以附表編號⒊⒋所示最高限 額抵押權為擔保向其借款400萬元,屆期未清償為由,於同 年8月31日聲請裁定拍賣系爭房地等情,有卷附系爭房地登 記謄本、授信契約書、房屋貸款契約書、支出傳票、通知函 、匯款委託書、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狀可憑(見原審卷第8 至17頁、第36頁、第39至41頁、第43至44頁、第47至50頁、 第52頁、第83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52頁 ),堪信為真。
五、本件應審究者為㈠系爭抵押權是否存在?㈡若是,則被上訴 人請求塗銷系爭登記,是否有據?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系爭抵押權是否存在?
⒈如附表編號⒈⒉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部分: ⑴、按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 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民法第103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代理權之授與並不以明示為限, 如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有 授權之意思者,即生效力(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 字第1727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⑵、經查:
①、京城銀行分別於103年12月29日、104年1月 22日與被上訴人授權之代理人即潘仁貴2人




簽訂土地建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約定由被
上訴人提供系爭房地設定如附表編號⒈⒉所
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京城銀行為擔保,由
潘仁貴依序向京城銀行貸得200萬元、300萬 元之借款等情,有卷附京城銀行授信申請書
、土地建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房屋貸款契
約書、保證人宣告書(見原審卷第36至51頁 )可稽,並經京城銀行承辦前述貸款業務員
陳昱嘉於原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
24584號案件(下稱另案)偵查時證述明確 (見原審外放另案影印卷第148頁反面至149 頁);再參以京城銀行於103年12月30日將 貸款200萬元匯入潘仁貴帳戶後,潘仁貴
即於同日將其中100萬元匯入被上訴人帳戶
,另40萬元則存入被上訴人之子即丁國聖
國泰世華銀行之存款帳戶(下稱丁國聖帳戶
),嗣京城銀行於104年2月4日將另筆貸款 300萬元匯入潘仁貴帳戶後,潘仁貴亦隨即
於當日將其中40萬元存入丁國聖帳戶等情,
有卷附支出傳票、匯款委託書、郵局交易清
單、匯款委託書(見原審卷第43頁、第83頁 、第124頁、第106頁)可憑,可見潘仁貴於 收到京城銀行交付之借款後,隨即將部分借
款交予被上訴人及被上訴人之子。倘若被上
訴人果未同意授權潘仁貴2人設定如附表編
號⒈⒉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則潘仁貴
應將其擅自設定抵押權所取得之借款暗中侵
吞入己,豈有反而對外張揚,將其未經被上
訴人同意設定抵押權所取得之借款交予被上
訴人及其至親之可能?此顯與常情有違,可
見被上訴人知悉並同意由潘仁貴2人以其名
義將系爭房地設定如附表編號⒈⒉所示抵押
權予京城銀行以為借款之擔保,故潘仁貴
取得前開借款後,始將該借款一部交予被上
訴人及其至親;由此足徵,被上訴人委由潘
仁貴2人代理其與京城銀行簽訂土地建物抵
押權設定契約書,並同意設定如附表編號⒈
⒉所示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京城銀行以為潘仁
貴借款之擔保,堪認如附表編號⒈⒉所示最
高限額抵押權即屬存在。




②、被上訴人雖以如附表編號⒈⒉所示最高限額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朱花」署名非伊所親
簽為由,主張伊並未同意及授權潘仁貴2人
設定上開最高限額抵押抵押權,應認該抵押
權即不存在云云。然查:
、觀諸京城銀行承辦上述貸款業務員工陳
昱嘉於另案證述略以:伊辦理潘仁貴
1次申請之貸款案件時,應邀至潘仁貴
家中與潘仁貴2人進行授信程序,當日
潘仁貴2人出示被上訴人之身分證件及
系爭房地權狀,由潘仁貴2人填寫授信
申請書,並進行相關授信程序,嗣後經
銀行內部審核通過,伊就通知潘仁貴2
人前來銀行對保;第2次貸款時亦依照
第1次貸款之申請資料辦理,潘仁貴2人
也有前往銀行對保等語(見本院卷㈠第
78至79頁),可見被上訴人乃同意交付
其身份證件及系爭房地權狀予潘仁貴2
人,並授權潘仁貴2人代理其於如附表
編號⒈⒉所示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契約
書上簽名,核與代理權人於代理權限內
以本人名義代行簽名之交易常情無違。
則縱令如附表編號⒈⒉所示最高限額抵
押權設定契約書上「朱花」署名非被上
訴人所親為,然被上訴人既已同意授權
潘仁貴2人代理其設定如附表編號⒈⒉
所示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京城銀行,並同
潘仁貴2人得於前開抵押權設定契約
書上代被上訴人簽名,自無礙被上訴人
已同意設定如附表編號⒈⒉所示最高限
額抵押權之事實。故不能僅憑如附表編
號⒈⒉所示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上「朱花」署名非被上訴人所親簽乙情
,即可謂被上訴人並未授與代理權予潘
仁貴2人設定該抵押權,而認該抵押權
即不存在。
、且參以京城銀行於如附表編號⒈⒉所示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簽署完成後,隨即將
該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寄予被上訴人,有
卷附掛號函件執據(見另案卷第174頁




反面、第185頁反面)可稽,而被上訴
人收受上開契約書後並無任何異議,可
見被上訴人全然同意前開抵押權設定契
約書內容,故於知悉系爭房地經設定如
附表編號⒈⒉所示抵押權時,未表示反
對意見,益證被上訴人確實知悉並同意
潘仁貴2人代理其設定如附表編號⒈⒉
所示最高限額抵押權,堪認該抵押權即
屬存在。
、職是,被上訴人以如附表編號⒈⒉所示
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朱花
簽名非伊所親簽為由,主張伊並未授與
代理權予潘仁貴2人設定上開最高限額
抵押抵押權,應認該抵押權不存在云云
,並無可取。
③、被上訴人雖又以潘仁貴擅自竊取其身分證、 國民健康保險卡(下稱健保卡)、系爭房地
權狀、郵局存摺等物為由,主張伊並未授與
代理權予潘仁貴2人設定如附表編號⒈⒉所
示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京城銀行,應認該抵押
權不存在云云。但查:
、衡諸交易常情,表彰身份之證件及重要
財產文件由所有者親自保管及持有,乃
社會通念之常態事實,而表彰身份之證
件及重要財產文件遭人竊取,則為變態
事實,準此,主張有變態事實者,自應
就該利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承如前述,京城銀行於103年12月30日 將借款200萬元匯入潘仁貴帳戶後,潘
仁貴隨即將其中100萬元匯入被上訴人
帳戶;又被上訴人於潘仁貴於上開時日
匯入100萬元至被上訴人帳戶內後,立
刻於當日臨櫃提領50萬元,復於104年1
月5日提領40萬元,有卷附被上訴人帳
戶歷史交易清單可稽(見原審卷第124
頁),可見被上訴人於知悉潘仁貴將京
城銀行之貸款一部匯入被上訴人帳戶後
,隨即將上開款項領用殆盡,對潘仁貴
匯入該款項乙事並無任何異議,足徵被
上訴人係因知悉且同意授權潘仁貴2人




以其名義設定如附表編號⒈⒉所示最高
限額抵押權予京城銀行以為借款之擔保
,故欣然接受潘仁貴將上開貸款匯入被
上訴人帳戶乙事,並隨即將借款領用殆
盡。由此堪認,被上訴人乃主動交付其
身分證件、系爭房地權狀、郵局存摺等
物予潘仁貴,以便潘仁貴2人以其名義
設定如附表編號⒈⒉所示最高限額抵押
權予京城銀行。設若潘仁貴果有擅自竊
取被上訴人之身分證、健保卡、系爭房
地權狀、郵局存摺等物以設定如附表編
號⒈⒉所示最高限額抵押權情事,則潘
仁貴為避免其不法行為遭被上訴人發現
,理應刻意隱瞞其以系爭房地設定抵押
權而取得大筆借款之事,豈有反而故意
將借款匯入被上訴人帳戶,使被上訴人
易於察覺之道理?又被上訴人若未同意
潘仁貴2人代理其設定如附表編號⒈⒉
所示最高限額抵押權,則其於收受潘仁
貴匯入之100萬元借款時,理應質問潘
仁貴匯款來源,為何竟從未異議,並立
刻將該款領用殆盡?凡此在在均與常情
有悖,顯見被上訴人乃知悉且同意潘仁
貴2人以其名義設定如附表編號⒈⒉所
示最高限額抵押權於京城銀行用以擔保
借款,故於潘仁貴將100萬元借款匯入
被上訴人帳戶時,隨即將該筆款項領用
殆盡。是以,被上訴人主張潘仁貴乃擅
自竊取其身分證、健保卡、系爭房地權
狀、郵局存摺云云,顯與事證不符,要
無可取。
、被上訴人雖以伊並未於103年12月30日 親赴郵局臨櫃提領50萬元為由,主張潘
仁貴乃擅自竊取其身分證、健保卡、系
爭房地權狀、郵局存摺云云。然查:
Ⅰ、依金融機構對達一定金額以上通貨
交易及疑似洗錢交易申報辦法(下
稱申報辦法)第3條第1項規定:「
金融機構對達一定金額以上之通貨
交易,應依下列規定辦理:憑客




戶提供之身分證明文件或護照確認
其身分,並將其姓名、出生年月日
、住址、電話、交易帳戶號碼、交
易金額及身分證明文件號碼加以記
錄。但如能確認客戶為交易帳戶本
人者,可免確認身分,惟應於交易
紀錄上敘明係本人交易」;第2條
第1項規定:「一定金額:指新台
幣50萬元」之意旨以觀,可知金融
機構為防免洗錢交易,對金額達50
萬元以上之交易,即需依前開申報
辦法核對交易客戶之身份證件,以
確認為客戶之本人。又參以板橋郵
局於106年1月4日以板營字第106
1800011號函覆略以:「被上訴人
於103年12月30日辦理現金提款50
萬元之交易無異常之處,且已依規
定辦理大額通貨交易媒體申報,並
於辦理前項申報作業時,有請臨櫃
之儲戶本人提供身份證明文件」等
內容(見本院卷㈡第42頁),可見
被上訴人於103年12月30日乃親自
前往板橋郵局臨櫃提領50萬元,並
出示其身份證件供郵局人員查核其
身份即為本人無誤後,方得以領取
現金50萬元,則被上訴人空言主張
伊並未於103年12月30日親赴郵局
臨櫃提領50萬元云云,顯與事實有
違,並無可採。
Ⅱ、況觀諸被上訴人帳戶歷史交易清單
內容(見原審卷第125頁),其內
記載被上訴人自103年12月30日起
至104年8月21日止,期間有多次提
存款交易紀錄,可見被上訴人平日
即頻繁使用被上訴人帳戶為金融往
來。倘若被上訴人果未於103年12
月30日親赴郵局臨櫃提領50萬元,
則被上訴人於104年1月間使用該帳
戶存摺提款時,理應輕易從存摺交
易記錄內發現上情,則其為何未即




時向板橋郵局提出異議?此顯與常
情有悖,可見被上訴人於103年12
月30日乃親自前往板橋郵局臨櫃提
領50萬元,故對於上開交易記錄方
無任何異議。
Ⅲ、是以,被上訴人以伊並未於103年
12月30日親赴郵局臨櫃提領50萬元
為由,主張潘仁貴乃擅自竊取其身
分證、健保卡、系爭房地權狀、郵
局存摺云云,並無可取。
、且參以京城銀行承辦上述貸款業務員工
陳昱嘉於另案偵查時證述略以:潘仁貴
與伊接洽如附表編號⒈⒉所示最高限額
抵押權設定事宜時,乃約伊赴新店區中
央三街121巷12號7樓家中洽談授信事宜
,伊當日見到潘仁貴2人及其家人,潘
仁貴2人拿出被上訴人之身份證件及系
爭房地權狀、被上訴人存摺等物,與伊
進行相關授信程序等語(見另案卷第
148頁至149頁),並與被上訴人自陳:
伊居住在新店區中央三街121巷12號7樓
住所(見本院卷第51頁反面)等語互核
以觀,可知潘仁貴乃主動邀請京城銀行
承辦貸款業務員工至被上訴人住處洽談
如附表編號⒈⒉所示最高限額抵押權設
定事宜,足見潘仁貴對其代理被上訴人
與京城銀行洽談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乙
事從未刻意掩飾,甚至主動邀請京城銀
行承辦貸款員工至家中商談授信事宜,
並於被上訴人家人面前大方出示被上訴
人之身分證件、系爭房地權狀等物,若
潘仁貴2人乃由被上訴人親自交付其
身份證件及系爭房地權狀,且已獲被上
訴人授權代理其設定上開抵押權,則潘
仁貴豈有不畏被上訴人及家人眼光,而
公然邀請京城銀行員工至家中洽談抵押
權設定事宜之可能?由此益徵,潘仁貴
2人顯係經由被上訴人同意並交付其身
份證件及系爭房地權狀,並獲被上訴人
授權代理其設定上開抵押權事宜,始有




逕邀京城銀行員工於家中洽談前開抵押
權設定事宜之可能。倘若潘仁貴果係擅
自竊取被上訴人之身份證件及系爭房地
權狀,且未獲被上訴人同意授權設定如
附表編號⒈⒉所示最高限額抵押權,則
潘仁貴理應刻意對被上訴人及其家人隱
瞞遮掩該不法行為,豈有大肆張揚逕邀
京城銀行員工赴家中洽談抵押權設定事
宜,且於被上訴人家人面前毫不掩飾之
可能?又潘仁貴若係擅自竊取被上訴人
之身份證件及系爭房地權狀,衡情其目
的係為脫免自身負擔清償借款之責任,
潘仁貴理應以被上訴人擔任借款人名
義,豈有可能自任借款人,而承擔清償
借款責任之可能?凡此均與常情不符,
由此可見,被上訴人乃同意並交付其身
分證件、系爭房地權狀、郵局存摺等物
潘仁貴,並同意潘仁貴2人以其名義
設定如附表編號⒈⒉所示最高限額抵押
權。是被上訴人主張潘仁貴乃擅自竊取
其身分證、健保卡、系爭房地權狀、郵
局存摺云云,即與事實不符,委無可取

、且參以被上訴人於另案警詢時自陳:潘
仁貴為伊子丁國聖之同居女友,與丁國
聖生下二子,且與伊家人共居一年多,
潘仁貴曾向伊索取銀行存摺、不動產權
狀、身份證,印章等物表示欲代伊辦理
火災保險等事宜,伊沒有陪同潘仁貴
起前往申辦,亦無特別過問(見另案卷
第22頁反面)等語,可見被上訴人與潘
仁貴情同婆媳,彼此間已有相當互信,
且被上訴人經常交付其身份證件、房地
權狀、存摺、印章等重要私人物品予潘
仁貴,並授權潘仁貴代辦重要之交易事
項,則被上訴人授與潘仁貴代理權辦理
如附表編號⒈⒉所示最高限額抵押權設
定事宜,核與被上訴人與潘仁貴間往來
常情無違,益徵被上訴人確親自交付其
身分證件、系爭房地權狀、郵局存摺等




物予潘仁貴,並授與潘仁貴代理權以辦
理如附表編號⒈⒉所示最高限額抵押權
設定事宜。
、況依社會常情,身分證件、不動產所有
權狀等文件,為表彰財產歸屬及交易往
來之重要文件,一般人均謹慎私密保管
,應無隨意放置之可能,縱親若家人,
若非當事人主動交付,衡無取得他人該
等重要文件之可能。而參以被上訴人為
35年出生,現職為家管(見另案卷第21
頁),可知被上訴人具有相當智識及社
會經驗,對於房地權狀及身份證件、存
摺、印章等交易所需重要文件,理應謹
慎私密保管等情,自無諉無不知之可能
。若非被上訴人同意授權潘仁貴設定如
附表編號⒈⒉所示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
事宜,因而交付上開重要文件,潘仁貴
顯無憑空取得被上訴人前開重要文件之
可能。則被上訴人徒以潘仁貴擅自竊取
其身分證、健保卡、系爭房地權狀、郵
局存摺為由,主張伊並未授與代理權予
潘仁貴2人設定如附表編號⒈⒉所示最
高限額抵押權設定事宜云云,要與事實
有違,並無可取。
、被上訴人雖又以伊因潘仁貴涉嫌竊盜罪
乙事,已向原法院檢察署提出刑事告訴
為由,主張潘仁貴乃擅自竊取其身分證
、健保卡、系爭房地權狀、郵局存摺云
云。惟查:
Ⅰ、被上訴人固以潘仁貴涉嫌竊盜乙事
,而向原法院檢察署提出刑事竊盜
罪告訴,然因潘仁貴尚未到案,故
迄今尚無偵查結果(見本院卷㈠第
27頁),無從認為潘仁貴已該當竊
盜罪之刑責。此外,被上訴人對於
潘仁貴乃擅自竊取其身分證、健保
卡、系爭房地權狀、郵局存摺等物
,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自
不僅憑被上訴人以潘仁貴涉嫌竊盜
乙事,已向原法院檢察署提出刑事




告訴乙情,即可謂潘仁貴有擅自竊
取被上訴人之身分證、健保卡、系
爭房地權狀、郵局存摺等物之情事
可言。
Ⅱ、依此,被上訴人以伊因潘仁貴涉嫌
竊盜罪乙事,已向原法院檢察署提
出刑事告訴為由,主張潘仁貴乃擅
自竊取其身分證、健保卡、系爭房
地權狀、郵局存摺云云,亦無可取

、基此,被上訴人以潘仁貴擅自竊取其身
分證、健保卡、系爭房地權狀、郵局存
摺等物為由,主張伊並未授與代理權予
潘仁貴2人設定如附表編號⒈⒉所示最
高限額抵押權予京城銀行,應認該抵押
權不存在云云,仍無可取。
⑶、依上說明,被上訴人授權潘仁貴2人代理其與京 城銀行簽訂土地建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並同意 設定如附表編號⒈⒉所示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京城 銀行,堪認如附表編號⒈⒉所示最高限額抵押權 即屬存在。被上訴人以潘仁貴擅自竊取其身分證 、健保卡、系爭房地權狀、郵局存摺等物為由, 主張伊並未授與代理權予潘仁貴2人設定如附表 編號⒈⒉所示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京城銀行,應認 該抵押權不存在云云,並無可採。
⒉如附表編號⒊⒋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部分: ⑴、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 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 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經本人或 其代理人蓋章之私文書,其內容即應推定為真正 。
⑵、經查:
①、被上訴人分別於104年2月12日、同年4月29 日與林慶昌簽訂土地建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約定由被上訴人提供系爭房地設定如附表
編號⒊⒋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林慶昌
擔保,陸續向林慶昌貸得各200萬元之借款
等情,有卷附土地建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土地登記申請書、預告登記同意書、現金簽
收單(見本院卷㈠第111至127頁)可稽,核



與被上訴人簽發之本票金額相符(見原審卷
第77頁),且上開土地建物抵押權設定契約
書、土地登記申請書、預告登記同意書、現
金簽收單、本票內被上訴人之印文,要與被
上訴人104年1月22日申請之印鑑證明所載之 印文相同,則上開文書內容,均應推定為真
正,堪認被上訴人與林慶昌間,就系爭房地
有成立如附表編號⒊⒋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
權之意思表示合致。
②、被上訴人雖以如附表編號⒊⒋所示最高限額 抵押權之土地建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
登記申請書、預告登記同意書、現金簽收單
上「朱花」署名非伊親簽為由,主張伊並未
同意設定如附表編號⒊⒋所示最高限額抵押
權,應認該抵押權不存在云云。然查:
、按依法律之規定,有使用文字之必要者
,得不由本人自寫,但必須親自簽名。
如有用印章代簽名者,其蓋章與簽名生
同等之效力,民法第3條第1項、第2項
定有明文。準此,當事人於文書上用印
章代簽名者,其蓋章即與簽名生同等效
力。
、如前所述,上開土地建物抵押權設定契
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預告登記同意
書、現金簽收單、本票內被上訴人之印
文,核與被上訴人104年1月22日申請之
印鑑證明所載之印文相符,則上開文書
內容,均應推定為真正。至如附表編號
⒊⒋所示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土地建物抵
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預
告登記同意書、現金簽收單上「朱花
署名縱非被上訴人所親簽,然被上訴人
之蓋章既與其簽名有同等之效力,自不
能僅憑如附表編號⒊⒋所示最高限額抵
押權之土地建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
地登記申請書、預告登記同意書、現金
簽收單上「朱花」署名非被上訴人所親
簽等情,即可謂上開文書即非真正,而
推論被上訴人未同意設定如附表編號⒊
⒋所示最高限額抵押權。




、基上,被上訴人以如附表編號⒊⒋所示
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土地建物抵押權設定
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預告登記同
意書、現金簽收單上「朱花」署名非伊
親簽為由,主張伊並未同意設定如附表
編號⒊⒋所示最高限額抵押權,應認該
抵押權不存在云云,仍無可取。
③、被上訴人雖再以潘仁貴盜刻其印章、偽造其 印鑑證明文件為由,主張伊未同意設定如附
表編號⒊⒋所示最高限額抵押權,應認該抵
押權不存在云云。但查:
、觀諸被上訴人於104年1月22日簽立之印 鑑變更登記申請書、印鑑證明申請書(
見本院卷㈡第40-1頁反面、第40-2頁) ,其上記載之申請人均為「本人」,可
見被上訴人於104年1月22日乃親赴戶政
事務所辦理其印鑑變更及申請印鑑證明
,則被上訴人空言主張潘仁貴乃盜刻其
印章、偽造其印鑑證明云云,顯與事實
不符,要無可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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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板橋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