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字,105年度,839號
TPHV,105,重上,839,201704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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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上字第839號
上 訴 人 林淑美
訴訟代理人 劉煌基律師
複 代理人 王姿淨律師
上 訴 人 李炳煌
訴訟代理人 張曼隆律師
被 上訴人 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
法定代理人 鹿潔身
訴訟代理人 龔維智律師
複 代理人 李建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
7 月2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重訴字第1137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06 年3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依附表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周永暉,於民國(下同)105 年 10月12日變更為鹿潔身,有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105 年10 月11日鐵人一字第1050033147號書函及行政院人事處同年月 4 日院授人培字第1050055306號令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67 至68頁),並經其聲明承受訴訟(見同上卷第66頁),經核 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當事人於第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對於在第 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47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上訴人李炳煌於本院 提出坐落於被上訴人管理之臺北市○○區○○段0 ○段000 ○0 地號國有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下稱 附圖)編號E部分所示範圍之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逕稱276 號房屋),就所坐落基地與 被上訴人間有未定期限之基地使用借貸關係之抗辯,固屬其 於二審始提出之新攻擊防禦方法,惟核屬其就276 號房屋占 用系爭土地究有無正當權源之攻擊或防禦方法之補充,依照 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國有,伊為管理機關,上訴人林 淑美、李炳煌(上二人下單獨均逕稱姓名,合則稱上訴人) 依序為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 下逕稱270 號房屋)、276 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分別



自100 年12月29日、104 年1 月1 日起,各無權占用系爭土 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12.29平方公尺、E部分面積61.32 平方公尺之土地,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79 條規定,請求 上訴人分別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E部分之270、276 號房屋拆除,各返還占用土地,林淑美並應給付被上訴人自 100 年12年29日起至起訴前1 日即104 年10月18日止之不當 得利共新臺幣(下同)22萬0,29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林淑美自104 年10月19日起、李炳煌自104 年1 月1 日起,均至返還土地 之日止,分別按月給付被上訴人4,843 元、2 萬4,163 元( 被上訴人對林淑美逾上開部分之請求,經原審為被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未據其聲明不服,已經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 茲不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
林淑美辯稱:270 號房屋係經原土地所有權人臺灣總督府交 通局鐵道部之同意而興建,被上訴人應繼受該不定期限使用 借貸法律關係;縱認未成立使用借貸關係或被上訴人未繼受 ,被上訴人於接管土地後已默許該屋繼續使用土地至房屋滅 失或無法使用時止,且被上訴人自伊於100 年12月29日取得 270 號房屋事實上處分權時起,並無反對伊使用A部分土地 ,被上訴人應有默示同意伊使用借貸該土地;再退步言,被 上訴人與伊之前手張火土間訂有租期99年7 月1 日起至103 年12月31日止之基地租賃契約,類推適用民法第426 條之1 規定,上開基地租約應繼續對伊存在至103 年12月31日止, 且被上訴人於租期屆滿後,未即時反對,依民法第451 條規 定,伊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有不定期租賃契約,被上訴 人所為終止,於法無據;被上訴人訴請伊拆屋還地,屬權利 濫用,有違誠信原則,應認其權利失效,不得行使等語。 ㈡李炳煌則以:276 號房屋係伊之祖父李水於原土地所有權人 即臺灣總督府交通局鐵道部任職時,經鐵道部同意使用而興 建,以代替宿舍費用之支給,有不定期限使用借貸關係,被 上訴人應容忍該屋使用系爭土地至房屋不堪使用時止;又伊 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土地面積34.7平方公尺,租期至103 年 12月31日止,被上訴人通知伊於103 年10月1 日至同年12月 31日止,辦理申請續租換約事宜,伊已遵期提出申請,並於 被上訴人提供之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上簽名用印,伊與被上 訴人間已另成立新租約;縱認新租約未有效成立,於上開租 期屆滿後,伊仍繼續繳納租金,被上訴人已收受,且被上訴 人並未依租賃契約書第8 條約定以書面雙掛號之方式表示反 對之意思,伊與被上訴人間應成立不定期限之租賃契約,被



上訴人提前終止租約,於法無據,伊占用E部分土地並非不 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聲明:㈠上訴人應分別將坐落系爭土地 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12.29平方公尺、E部分面積61.32 平方公尺之270、276號房屋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被上訴 人。㈡林淑美應給付被上訴人23萬2,390 元,及自起訴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04 年 10月19日起至返還A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4, 843 元。㈢李炳煌應自104 年1 月1 日起至返還E部分土地 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2 萬4,163 元。㈣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上訴人於原審均答辯聲明:㈠被上訴人之訴及 假執行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原審判命上訴人應分別將占用A、E部分土地之 270、276號房屋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林淑美 並應給付被上訴人22萬0,294 元,及自104 年11月9 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10月19日起至 返還A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4,843 元,李炳 煌應自104 年1 月1 日起至返還E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 付被上訴人2 萬4,163 元,且就被上訴人上開勝訴部分為准 、免假執行之宣告,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 請。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均聲明:㈠原判決不利 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 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於本院答辯聲明:上 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96頁及其背面之106 年1 月6 日準備程序筆錄,並依判決格式增刪修改文句): ㈠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被上訴人為管理機關,有地 價第二類謄本在卷可證(見原審卷㈠第9頁)。 ㈡林淑美於原審法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24272 號清償債務強制 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拍賣得標買受原係訴外人張 火土有事實上處分權之270 號房屋,並於100 年12月29日取 得該屋之權利移轉證書。
㈢270 號房屋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12.29 平方 公尺之土地,有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105 年1 月4 日土地 複丈成果圖在卷可證(見原審卷㈠第185頁)。 ㈣李炳煌為276 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該屋占用系爭土地 如附圖所示E部分面積61.32 平方公尺之土地,有原審勘驗 筆錄及上開複丈成果圖在卷可證(見原審卷㈠第179 頁、第 185 頁)。
林淑美之前手張火土就270 號房屋占用A部分土地,曾與被



上訴人簽立基地租賃契約,租賃期間為自99年7 月1 日起至 103 年12月31日止,承租面積為11.7平方公尺,有270 號房 屋之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在卷可證(見原審卷㈠第276至280 頁)。
李炳煌就276 號房屋占用E部分土地,長期與被上訴人簽訂 定期基地租賃契約,最後1 份定期租賃契約之租賃期間自99 年7 月1 日起至103 年12月31日止,承租面積為34.7平方公 尺,有276 號房屋之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在卷可證(見原審 卷㈠第20至23頁)。
㈦系爭土地於99至101 年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9 萬3,185 元;102至104年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9 萬4,572 元;10 5年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2萬0,493元,有地價第二類謄 本在卷可證(見原審卷㈠第310 頁)。
五、本件主要爭點:
㈠上訴人之270、276號房屋分別占用系爭土地A、E部分,是 否有正當權源?
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有無理由?
㈢被上訴人請求林淑美給付自100 年12月29日起至返還A部分 土地之日止,及李炳煌給付自104 年1 月1 日起至返還E部 分土地之日止,依上訴人占用面積及系爭土地100年至104年 公告地價年息5%計算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六、本院判斷如下:
㈠上訴人之270、276號房屋分別占用系爭土地A、E部分,是 否有正當權源?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 1 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 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 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 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 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要 旨參照)。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國有,伊為管理權人 ,林淑美自100 年12月29日拍定取得270 號房屋事實上處 分權時起,李炳煌自104 年1 月1 日起,分別以270、276 號房屋占用系爭土地A、E部分面積12.29平方公尺、61. 32平方公尺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依上開說明,上訴 人應就270、276號房屋分別占用系爭土地A、E部分有正 當權源乙節各負證明之責。
⒉經查:
①按「使用借貸,非如租賃之有民法第425條之規定,縱



令上訴人之前手將房屋及空地,概括允許被上訴人等使 用,被上訴人等要不得以上訴人之前手,與其訂有使用 借貸契約,主張對現在之房地所有人即上訴人有使用該 房地之權利。」;又使用借貸為無償契約,原屬貸與人 與使用人間之特定債之關係,僅於當事人間有其效力, 非如租賃之有民法第425 條之規定,縱令貸與人概括允 許使用人坐落土地,使用人仍不當然得以其與貸與人原 訂有使用借貸契約,而對其坐落土地現所有權人即貸與 人之後手(受讓人)主張該使用借貸契約仍繼續存在( 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2490號判例、103 年度台上字第 1386號判決參照)
林淑美部分:
林淑美辯稱270 號房屋係經原土地所有權人臺灣總督 府交通局鐵道部之同意而興建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 認,林淑美復辯稱依證據偏在原則,被上訴人立於國 家機關地位,且係受臺灣導總督府移轉系爭土地之人 ,理應存有最早系爭土地移轉當時其上建築物勘查情 形及相關移送紀錄,依民事訴訟法第342條規定,聲 請命被上訴人提出云云(見本院卷第86頁),然被上 訴人否認持有該等資料,林淑美既未舉證證明被上訴 人持有該等資料,尚難認其聲請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 342條第2項規定,從而自難命被上訴人提出文書,更 難因之即謂林淑美無庸就有權占有A部分土地之有利 事實舉證證明之。
⑵又據被上訴人查找與270 號房屋相關而現存最早之文 件,乃270 號房屋之原事實上處分權人張火土曾於84 至90年間繳付基地租金予被上訴人之征租記錄,有該 紀錄影本1 紙在卷可憑(見原審卷㈠第272 頁),然 此僅足證明270 號房屋應在84年間即已存在,又張火 土雖曾就270 號房屋坐落基地於84至90年間繳付租金 予被上訴人,然亦不足以證明270 號房屋之興建人與 原土地所有權人間存有不定期限之使用借貸關係存在 ,且由林淑美之前手張火土於84至90年間向被上訴人 承租270 號房屋基地,亦足認於上開期間270 號房屋 占用系爭土地係基於土地租賃關係,而與林淑美所為 房地原所有權人間或被上訴人接管後與270 號房屋前 手間存有不定期限使用借貸關係之辯解相互矛盾,蓋 倘270 號房屋占用A部分土地係基於原所有權人間之 不定期限使用借貸關係,林淑美之前手張火土何須向 被上訴人承租系爭土地?是林淑美上開辯解,自不足



採。退步言之,縱認270 號房屋之興建人與系爭土地 原所有權人間有使用借貸關係存在,然依照上開說明 ,該使用借貸關亦僅屬債權之性質,仍不得對抗被上 訴人,無民法第425 條規定之適用,是林淑美此部分 所辯,洵無足採。
⑶次按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必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 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有承諾之效果意思者,始得當 之;單純之沉默,除依交易上之慣例或特定人間之特 別情事,在一般社會之通念,可認為有一定之意思表 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21年上 字第1598號及29年上字第762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 林淑美並未舉證證明兩造之前手間有不定期限之使用 借貸契約,已如前述,亦未舉證證明原土地所有權人 轉讓系爭土地予中華民國交被上訴人管理時,有告知 270 號房屋與系爭土地間有使用借貸關係存在,自難 僅憑被上訴人於中華民國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並交由 被上訴人管理後,及林淑美於100 年12月29日取得27 0 號房屋事實上處分權後,被上訴人未反對270 號房 屋使用系爭土地之單純沈默,逕認被上訴人有默示同 意林淑美之270 號房屋繼續使用系爭土地之情事,是 林淑美辯稱其與被上訴人間已成立默示使用借貸契約 云云,自無足採。
⑷再被上訴人與林淑美之前手張火土間就270 號房屋坐 落基地雖訂有土地租賃契約,租期自99年7 月1 日起 至103 年12月31日止,固據林淑美提出被上訴人臺北 工務段100 年9 月1 日北工產字第1000010792號函為 證(見原審卷㈡第45頁),並有被上訴人提出其與張 火土於99年7 月1 日所簽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在卷可 憑(見原審卷㈠第215至219頁),惟查該基地租賃契 約僅屬債權之性質,本於債之相對性,林淑美經法院 強制執行程序得標買受270 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 縱該房屋之前手張火土與被上訴人間有土地租賃契約 ,然林淑美既未舉證證明270 號房屋係由張火土向被 上訴人租用基地建築,自無民法第426 條之1 規定適 用或類推適用,林淑美無從經由法院強制執行程序而 繼受被上訴人與張火土間就270 號房屋所簽基地租賃 契約,是林淑美辯稱其因拍賣而繼受被上訴人與張火 土間之基地租賃關係云云,亦無足採。林淑美既未繼 受張火土之承租人地位,則於張火土與被上訴人間之 上開定期基地租賃契約關係於103 年12月31日屆滿後



林淑美與被上訴人間自無從成立民法第451 條規定 之不定期限租賃關係。是林淑美辯稱兩造間有不定期 限租賃關係,及被上訴人不得終止兩造間之不定期限 租賃關係云云,均屬無據,亦不足採信。
⑸復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 為主要目的,民法第14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 148 條係規定行使權利,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茍非 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 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 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 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 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 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 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最高法院45 年台上字第105號、71年台上字第737號判例意旨參照 )。故權利濫用者,須兼備主觀上專以損害他人為主 要目的及客觀上因權利行使取得利益與他人所受損害 不相當,缺一不可。是行使權利者,主觀上若非專以 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時,縱因權利之行使致影響相對 人之利益時,亦難認係權利濫用。本件被上訴人既為 系爭土地之管理權人,而林淑美就270 號房屋占用A 部分土地既未能證明有何合法占有之權源,已如前述 ,自屬無權占有,則被上訴人本於系爭土地管理機關 地位,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中段之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係以維護所有權之圓滿行使為目的,從權 利本質、經濟目的、社會觀念而言,核屬權利之正當 行使,非以損害林淑美為主要目的,自難謂逾越必要 之範圍或所得利益與林淑美所受損失顯不相當,當無 權利濫用或違反誠信原則可言。是林淑美辯稱被上訴 人請求其拆屋還地乃權利濫用,違反誠信原則,不得 行使云云,亦不可採。
李炳煌部分:
李炳煌辯稱276 號房屋係其祖父李水於原土地所有權 人即臺灣總督府交通局鐵道部任職時,經鐵道部同意 使用系爭土地而興建,以代替宿舍費用之支給,接收 管理系爭土地之被上訴人負有繼受容忍該屋使用系爭 土地至房屋不堪使用時止之義務云云,為被上訴人所 否認,且李炳煌所提出台灣電力公司台北市區營業處 函、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臺灣總督府



及所屬官署職員錄、臺灣總督府鐵道部常備員宿舍料 支給規程、李水、李炳煌本人及其父李田之戶籍登記 簿及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48至54頁、第82頁、原審 卷㈠第94至96頁),僅能證明276 號房屋係於36年2 月1 日裝表供電,及276 號房屋於105 年期之納稅義 務人為李炳煌,折舊年數為70年,起課年月則記載為 0 ,李水為臺灣總督府鐵道部職工,該鐵道部定有常 備員宿舍料支給規程,及李水確為李炳煌之祖父,然 並不足以證明276 號房屋係李水所興建,亦不足以證 明李水於E部分土地上興建276 號房屋係經當時土地 所有權人或管理人之同意,而代替宿舍費用之支付, ,自不足以證明276 號房屋之興建人與原土地所有權 人間存有不定期限之使用借貸關係存在。且如上所述 ,縱認276 號房屋之興建人與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臺 灣總督府間有使用借貸關係存在,該使用借貸關係亦 僅屬債權之性質,仍不得對抗被上訴人,並無民法第 425 條規定之適用,是李炳煌此部分所辯,不足採信 。
⑵又李炳煌長期向被上訴人租用E部分土地34.7平方公 尺,作為276 號房屋之基地使用乙節,雖為李炳煌否 認(見本院卷第43至45頁、第46頁、第106頁、第109 頁),惟核與其在原審所為辯解相互矛盾(見原審卷 ㈠第70至77頁),且依被上訴人提出其與李炳煌於99 年7 月1 日所簽系爭土地之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之記 載(見原審卷㈠第20至24頁)及李炳煌所提出於103 年11月24日填寫之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見原審卷㈠ 第83至85頁),土地標示即系爭土地,建物門牌號碼 即276 號房屋,堪認李炳煌確曾就276 號房屋坐落E 部分土地34.7平方公尺部分,與被上訴人簽立租賃期 限自99年7 月1 日起至103 年12月31日止之國有基地 租賃契約(下稱舊租約),及李炳煌有填寫租賃期限 自104 年1 月1 日起至108 年12月31日止之國有基地 租賃契約(下稱新租約)。
⑶被上訴人主張其與李炳煌間之租賃關係,已於103 年 12月31日因舊租約之租賃期間屆滿而消滅,其並未承 諾與李炳煌成立新租約,李炳煌自104 年1 月1 日起 占用系爭土地並無正當權源乙節,雖為李炳煌所否認 ,辯稱於上開租賃期間屆至前3 個月,被上訴人附具 換約申請書及將租賃範圍、租期、租金書明之新租約 ,通知其續約而提出要約,其遵照被上訴人指示之續



約手續內容辦理而為承諾,已續成立新的定期租賃契 約等語。惟按,要約之引誘,乃以喚起他人向自己要 約為作用之意思通知,必須經自己承諾後,契約始能 成立。查被上訴人於舊租約上開租期屆滿前,以如10 3年9月24日函知原審被告郭福來之內容(見原審卷㈠ 第78頁),通知李炳煌如有意辦理續約,須於同年10 月1日至12月31日內辦理申請換約事宜,李炳煌已於 103年11月24日於被上訴人出具之新租約上簽名用印 ,並於103年12月填具換約續租申請書等情,為兩造 所不爭執,並有李炳煌提出之新租約、換約續租申請 書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14至119頁、原審卷㈠第83 至85頁),固可認被上訴人已先將載有續約內容之基 地租賃契約送交李炳煌,惟被上訴人既已表明李炳煌 之續約須經申請,尚因此要求李炳煌提出相關文書及 證件以備提出申請,而供被上訴人審視核決之用,自 難謂李炳煌依被上訴人上開函件提交續約申請所需文 件之際,被上訴人必有締約之意。則依上說明,被上 訴人通知李炳煌辦理續約,其意乃使李炳煌決定是否 向其表示續為承租之要約意思表示。而李炳煌提出續 約申請後,被上訴人並未在租賃期間接續為104年1月 1日至108年12月31日之新租約上簽署,此觀諸新租約 上甲方即被上訴人之簽名用印欄均空白即可得知,, 自難認被上訴人與李炳煌間自104年起續為成立定期 基地新租約。
⑷又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 而出租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 續租賃契約,民法第451 條固有明文。惟上開所定出 租人於租期屆滿後需即表示反對之意思,始生阻止續 租之效力,意在防止出租人於租期屆滿後,明知承租 人就租賃物繼續使用收益而無反對之表示,過後忽又 主張租賃關係消滅,使承租人陷於窘境而設,並非含 有必須於租期屆滿時,始得表示反對之意義存在。故 於訂約之際,訂明期滿後絕不續租,或續租應另訂契 約者,仍難謂不發生阻止續約之效力(最高法院55年 台上字第276 號判例要旨參照)。查李炳煌與被上訴 人間簽訂之上開舊租約第2 條約定:「本租約為定期 租賃契約,其期間自民國99年7 月1 日起至民國103 年12月31日止。本租期屆滿時,租賃關係即行消滅, 甲方(即被上訴人)不另行通知。乙方(即李炳煌) 如有意續租,應於租期屆滿前3 個月內,申請換約續



租,…,乙方未經辦妥換約續租仍為使用者,即為無 權占用,…」(見原審卷㈠第15、20頁),可認李炳 煌與被上訴人於訂約之際已約明續約須另訂契約,則 依上說明,自已生阻止續約之效力。李炳煌與被上訴 人於103年12月31日租期屆滿後既未另訂契約,其基 地租賃關係應於103年12月31日後歸於消滅,且兩造 間並未成立不定期租賃關係。縱李炳煌自104年1月1 日起繼續占用E部分土地,及於104年10月26日以基 隆港東郵局第241號存證信函寄送面額17萬2,286元之 郵政匯票(繳付276號房屋104年1月至12月應納租金 )予被上訴人(見本院卷第127、120頁)予被上訴人 ,然被上訴人於接獲上開存證信函及郵政匯票後,已 於104年12月18日函復李炳煌表示其等間已無租賃關 係,並提起本件訴訟排除占用中,李炳煌繳付上開金 額價款,被上訴人列為暫收款,俟判決後結算,仍請 李炳煌配合拆屋還地等情明確(見原審卷㈠第220、 221頁),足認被上訴人並未同意被上訴人繼續使用 E部分土地。是李炳煌辯稱其已與被上訴人之新租約 已成立有效或另成立不定期限租賃契約,被上訴人不 得任意終止云云,均不足採。
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有無理由?
承上所述,上訴人既未能證明其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 ,被上訴人對林淑美提起本件訴訟復無權利濫用、違反誠信 原則之情事,其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中段規定,請 求上訴人分別將270、276號房屋占用系爭土地A、E部分拆 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被上訴人請求林淑美給付自100 年12月29日起至返還A部分 土地之日止,及李炳煌給付自104 年1 月1 日起至返還E部 分土地之日止,依上訴人占用面積及系爭土地(100年至104 年)公告地價年息5%計算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 返還其所受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 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 價額。亦為同法第181 條所明定。而無權占有使用他人土 地時,所受利益為占有使用土地本身,因原受占有使用土 地之利益依其性質不能返還,故應償還相當於租金之價額 (見王澤鑑著,不當得利,98年7月出版,第198頁)。再 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 之,民事訴訟法第246 條定有明文。




⒉查上訴人各以有事實上處分權之270、276號房屋,林淑美 自100年12月29日起,李炳煌自104年1月1日起,無權占用 系爭土地之A、E部分,依上規定及說明,自受有利益, 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且迄今仍無拆除上開房屋而返還土 地之意,顯有繼續占用之虞,被上訴人自有預為請求之必 要。雖林淑美辯稱被上訴人未陳明其前手張火土租用27 0 號房屋坐落基地之租金繳納至何時,即無從起算林淑美之 不當得利云云,惟林淑美並未因拍賣取得270號房屋而繼 受張火土與被上訴人間之基地租賃契約,已如前述,是林 淑美自100年12月29日取得270號房屋事實上處分權時起受 有占有A部分土地之利益,已侵害系爭土地管理權人即被 上訴人之利益歸屬,縱張火土有繳納租金,亦僅屬張火土 與被上訴人間之法律關係,與林淑美無關,林淑美上開所 辯,即不可採。是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上訴 人就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期間,及預為請求上訴人應給付不 當得利至返還土地之日止,即林淑美自100年12月29日受 領270號房屋權利移轉證書時起至返還占用之A部分土地 之日止,李炳煌自104年1月1日起至返還占用之E部分土 地之日止,按月給付所受利益即相當於租金之價額,自屬 可採。
⒊次按建築房屋之基地租金,依土地法第105 條準用同法第 97條規定,以不超過該土地申報價額年息10% 為限,而該 條所謂土地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 價而言,又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 條規定,係指土地所 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又公有土地以各該宗土地 之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前 段亦有明文。另就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 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 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以為決定(最高法 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要旨參照)。查上訴人分別無 權占有系爭土地A、E部分,利用型態與租用基地為建築 使用相類,自可參照上開規定及說明,計算其等因占用所 受不當得利價額。查系爭土地於99至101 年之公告地價為 每平方公尺9 萬3,185 元;102 至104 年公告地價為每平 方公尺9 萬4,572 元;105 年之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2 萬493元,有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公告地價在卷可證( 見原審卷㈠第7 、10頁、原審卷㈡第15頁)。又上開占有 系爭土地之房屋均面臨八德路,鄰近區域有忠孝復興捷運 站、遼寧街夜市、中影大樓、中崙加油站,附近建物住商 混雜,商業活動興盛,生活機能完整,交通便利,有原審



勘驗測量筆錄可憑(見原審卷㈠第179頁)。本院審酌系 爭土地坐落地點、交通狀況、工商繁榮程度、及系爭土地 遭占用部分位置及利用現狀等情,認被上訴人請求依公告 地價計以年息5%核算上訴人因占有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 應屬有據。茲分述如下:
林淑美部分:
⑴自100年12月29日起至起訴前1日即104年10月18日 (於104年10月19日起訴,見原審卷㈠第3頁之收狀日 期印文):22萬0,294元(計算式:【{1+3/365} ×93,185元/㎡×面積12.29㎡×5%】+【{2+291 / 365}×94,572元/㎡×面積12.29㎡×5%】=22萬 0,29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⑵自104年10月19日起至返還A部分土地之日止: 因被上訴人就此部分係請求依系爭土地104 年申報地 價計算,是林淑美應按月給付被上訴人4,843 元(計 算式:94,572元/㎡×面積12.29㎡×5%÷12=4,843 元/月)。
⑶綜上,被上訴人請求林淑美就上開①部分給付22萬0, 294元,②部分按月給付4,843元,核屬有據,應予准 許。
李炳煌部分:
因被上訴人係請求李炳煌給付自104 年1 月1 日起至返 還E部分土地之日止,均依系爭土地104 年申報地價計 算,是李炳煌就此部分應按月給付被上訴人2萬4,163元 (計算式:94,572元/㎡×面積61.32㎡×5%÷12月=24 ,163元),故被上訴人請求李炳煌應按月給付2 萬4,16 3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為可採,上訴人所辯均無可取。從 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中段及第179 條 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及給付不當得利如上,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是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 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第85條第3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5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陳慧萍
附表:
┌──┬─────┬───────────┐
│編號│ 上 訴 人 │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比例│
├──┼─────┼───────────┤
│1 │林淑美 │ 75,750/422,694 │
├──┼─────┼───────────┤
│2 │李炳煌 │346,944/422,694 │
└──┴─────┴───────────┘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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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電力公司台北市區營業處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