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字,105年度,767號
TPHV,105,重上,767,2017042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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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重上字第767號
上 訴 人 焦經國
上列上訴人與呂湘香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06年2月8日本院105年度重上字第767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 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第2項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者, 經第 二審法院命補正而逾期未補正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 法裁定駁回之,同法條第4項定有明文。 又按上訴不合法者 ,經原第一審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 以裁定駁回之,為同法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 依同法第481 條規定,並為第三審程序所準用。
二、本件上訴人對本院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依規定提出委任 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亦未繳 納上訴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29萬2,428元,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3月16日裁定命上訴人於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正,該裁 定已於同年月24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及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仁愛路派出所受理文書簽收簿可稽,上訴 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足憑,揆 諸前開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爰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 4項、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金吾
法 官 蔡和憲
法 官 劉坤典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麗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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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