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上字第740號
上 訴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訴訟代理人 林展義律師
邱慧玲
被上訴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朱立倫
訴訟代理人 莊佳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05年7月1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建字第40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因辦理三鶯二橋興建工程(下稱 系爭工程),於民國(下同)102年12月間,以新北市政府 新建工程處名義與訴外人清隆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清隆公司 )簽訂「三鶯二橋興建工程契約書」(下稱系爭工程契約) 。清隆公司取得系爭工程後,向伊所屬西屯分行申請貸款, 於103年1月8日開具授信額度新臺幣(下同)1億元之履約保 證金連帶保證書予被上訴人,及於同月9日貸放供系爭工程 使用之工程週轉金1億5千萬元予清隆公司,合計2億5千萬元 (下稱系爭借款)。伊所屬西屯分行與清隆公司約定,由清 隆公司於西屯分行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之活期存款 備償專戶(下稱系爭備償專戶)之工程估驗款供清償系爭借 款,並由西屯分行直接扣款抵充。清隆公司依前開貸放條件 ,通知被上訴人,將該公司因承攬系爭工程之工程估驗款匯 入系爭備償專戶,並承諾非經西屯分行書面同意,絕不變更 此一付款方式,且副知西屯分行。被上訴人於102年12月19 日以北新工字第1024530972號函(下稱系爭102年12月19日 函)回復清隆公司及西屯分行,明確表示同意。詎西屯分行 於104年9月初,去電詢問被上訴人經辦人員,經告知已撥款 18次。嗣被上訴人於104年9月15日,以新北新工字第104351 7429號函通知西屯分行,解除前述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書其 中2,500萬元之保證責任;再於104年11月17日,以新北新工 字第1043525884號函通知清隆公司及相關單位終止系爭工程 契約;復以清隆公司違約為由,於104年12月16日,以新北 新工字第1043530152號函,要求西屯分行給付履約保證金連 帶保證書剩餘之7,500萬元,西屯分行只得依履約保證金連
帶保證書之約定給付。然被上訴人未依前述約定匯入系爭備 償專戶,致無法以之抵充清隆公司系爭借款,造成對清隆公 司之債權無法求償之損失。嗣經確認被上訴人已撥付367,90 8,848元予清隆公司,扣除預付款8,816,667元,實際撥款金 額為359,092,181元。被上訴人既因清隆公司之請求,同意 將系爭工程於工程施工期間相關工程款項匯入系爭備償專戶 ,已對伊負有將相關工程款項存入系爭備償專戶之給付義務 。是被上訴人與伊所屬西屯分行已對上揭給付行為意思之合 致而成立契約關係。被上訴人既未依約定將應付予清隆公司 之各期工程估驗款匯入系爭備償專戶,致伊之系爭借款債權 無法自系爭備償專戶直接抵充而受有至少174,854,785元之 損害,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因給付不能或給付遲延而生之 損害。況被上訴人就應給付清隆公司之工程款之付款方式亦 成立債之關係,被上訴人自應履行該債之關係所衍生之義務 等情,爰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174,854,785元,及自105年2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 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 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74,854,785元,及自105年2月1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清隆公司於102年12月間與伊簽訂系爭工程 契約後,以102年12月6日函通知伊,請求將系爭工程之工程 估驗款匯入系爭備償專戶,伊乃於102年12月11日函復清隆 公司,於每期計價同時檢附「廠商估驗款匯入帳號函文影本 」供作撥款依據,僅係單純同意將工程估驗款匯入清隆公司 提供之帳戶。嗣因受清隆公司請求,再以系爭102年12月19 日函同意將工程估驗款匯入清隆公司指定之銀行帳戶,僅係 將清隆公司前開指定匯款帳戶之事實通知西屯分行,並非伊 同意直接向西屯分行為清償之意思表示,伊與上訴人間並未 成立任何契約關係。是上訴人對伊並無權請求直接給付,伊 並無債務不履行情事。又清隆公司於103年3月13日第一次出 具工程請款單向伊請款,其上所載之匯款帳戶為上訴人所屬 西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B帳戶),清隆 公司並檢附系爭B帳戶之存摺,伊乃依清隆公司提供之系爭B 帳戶,如數將各期工程款匯入該帳戶,清隆公司並無異議, 伊亦無任何給付遲延或債務不履行情事。再者,依清隆公司 及其連帶保證人於103年1月9日共同出具之1億5千萬元之借 據顯示,清隆公司與西屯分行間之借貸契約,所約定借款期 間為103年1月7日至106年7月9日止,在清償日尚未屆至前,
上訴人尚不得向清隆公司請求清償,足證上訴人不得對系爭 備償專戶為任何請求。另清隆公司就其對伊之工程款債權, 曾通知伊為債權讓與,並就其分包工程設定權利質權。是上 訴人縱對清隆公司有債權,基於債權平等原則,清隆公司對 伊之工程款本應為其全體債權人之總擔保,上訴人並無優先 受償之權利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本件上訴人主張清隆公司承攬系爭工程後,伊所屬西屯分行 與清隆公司約定系爭備償專戶之工程估驗款供清償系爭借款 之用。被上訴人以系爭102年12月19日函回復清隆公司及西 屯分行,明確表示同意。則被上訴人前開同意之意思表示, 已對西屯分行負有將相關工程款項存入系爭備償專戶之給付 義務,雙方間已成立契約之法律關係;況被上訴人就應給付 清隆公司之工程款之付款方式亦與西屯分行成立債之關係, 被上訴人自應履行該債之關係所衍生之義務。詎被上訴人竟 將應給付予清隆公司共18期之工程估驗款匯入清隆公司之系 爭B帳戶。嗣被上訴人於104年12月16日函知西屯分行,以清 隆公司違約為由,要求西屯分行給付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書 剩餘之7,500萬元。是被上訴人未依約履行,已致伊對清隆 公司之系爭借款債權無法自系爭備償專戶直接抵充而受有至 少174,854,785元之損害,伊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因給付 不能或給付遲延而生之損害等語;惟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並以前開情詞辨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㈠上訴人所屬 西屯分行與被上訴人間有無契約關係或其他債之關係之存在 ?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74,854,785元本息,有無理 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所屬西屯分行與被上訴人間有無契約關係或其他債之 關係之存在?
⒈本件上訴人主張清隆公司於102年12月間與被上訴人簽訂系 爭工程契約,承攬系爭工程,並向伊所屬西屯分行申請貸款 。西屯分行給予開具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書之授信額度1億 元,並於103年1月8日出具工程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書1億元 予被上訴人,及於同月9日貸放供系爭工程使用之工程週轉 金1億5千萬元予清隆公司,並與清隆公司約定以撥入系爭備 償專戶之工程估驗款供清隆公司清償系爭借款之用。清隆公 司並依前開貸放條件,以系爭102年12月6日函通知被上訴人 ,該函略以:該公司因承攬系爭工程,因銀行融資業務需要 ,有關辦理各期工程估驗款給付作業,請匯入該公司於上訴 人所屬西屯分行之系爭備償專戶,非經該銀行書面同意絕不
變更此一付款方式等語,且以相同內容之承諾書為附件,寄 送被上訴人,並副知西屯分行。被上訴人以系爭102年12月1 9日函回復清隆公司及西屯分行,該函於說明二記載:「旨 揭工程於工程施工期間相關工程款項,本處同意依貴公司( 按即清隆公司)指定之銀行帳戶匯入(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西 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戶名:清隆營造有限公司 ),非經該銀行書面同意不變更此一付款方式。」等語。惟 被上訴人依系爭工程之進行就應給付清隆公司共18期工程估 驗款,並未匯入系爭備償專戶,而係匯入系爭B帳戶等情, 已據上訴人提出系爭工程契約節本、西屯分行於103年1月8 日出具之系爭工程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書、清隆公司及其連 帶保證人於103年1月9日共同出具之借據、系爭102年12月6 日函、清隆公司102年12月6日承諾書、系爭102年12月19日 函、系爭備償專戶存款存摺封面、活期存款印鑑卡、被上訴 人出具之系爭工程「第18期估驗(估驗日期:104年07月01 日至104年07月31日)」、清隆公司工程請款單等影本為憑 (見原審卷第17頁至27頁、第35頁至第36頁),並為被上訴 人所不爭執;復有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不爭執之清隆公司工 程請款單、系爭B帳戶存款存摺封面、新北市政府新建工程 處支付款項憑證、統一發票等影本附卷可佐(見原審卷第78 頁至80頁)。是上訴人前揭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可採 。
⒉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 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 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 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 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固 定有明文。惟契約係法律行為之一種,須當事人間具有一定 之法律效果意思者,始當足之,且必須要有要約之意思表示 及承諾之意思表示合意一致,契約方為成立。經查: ⑴清隆公司雖以系爭102年12月6日函通知被上訴人及副知上 訴人所屬西屯分行,惟依該函內容:「主旨:本公司承攬 貴處之『三鶯二橋新建工程』,因銀行融資業務需要,有 關辦理各期工程估驗款給付作業,請匯入本公司於合作金 庫商業銀行西屯分行之活期存款備償專戶,帳號00000000 00000號,詳如說明,請查照惠復。說明:本公司承攬 貴處之『三鶯二橋新建工程』,各期工程估驗款之請款給 付作業,爰請貴處將本案各期工程估驗款逕匯撥入本公司 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西屯分行備償專戶活期存款,帳號00
00000000000號,非經該銀行書面同意絕不變更此一付款 方式。以上事項懇請貴處惠予配合辦理及儘速函復。」 等語,及清隆公司於同日出具予西屯分行之承諾書內容: 「本公司(按即清隆公司)承攬新北市政府之『三鶯二橋 新建工程』,工程契約總價款新台幣壹拾貳億伍仟陸佰萬 元整。本公司承諾將本案之各期工程估驗款由定作人即新 北市政府逕行撥入本公司在貴行(按即合庫銀行西屯分行 )之放款備償專戶(活期存款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並已函文通知定作人新北市政府回函同意非經貴行書 面同意絕不中途變更上述付款方式。」等語(見原審卷第 22頁、第23頁)可知,清隆公司向被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 ,因向西屯分行辦理融資業務需要,並對西屯分行承諾伊 承攬系爭工程之各期工程估驗款將匯入系爭備償專戶,非 經西屯分行之書面同意,絕不中途變更上揭付款方式。故 函請被上訴人將其承攬系爭工程之各期估驗款逕匯入系爭 備償專戶,且在未取得西屯分行書面同意前,該公司絕不 中途變更上述付款方式。此係清隆公司要求被上訴人就其 各期估驗款之給付方式加以限定,並非清隆公司就上開付 款方式向被上訴人為另一新要約之意思表示。
⑵又自系爭102年12月19日函復清隆公司之函文意旨稱:「 說明:復貴公司102年12月6日(102)清字第1204號函 。旨揭工程於工程施工期間相關工程款項,本處同意將 依貴公司指定銀行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西屯分行,帳 號0000000000000號,戶名:清隆營造有限公司),非經 該銀行書面同意不變更此一付款方式。」等語(見原審卷 第24頁)可知,被上訴人係針對清隆公司前揭請求將其承 攬系爭工程之各期估驗款逕匯入系爭備償專戶之函文所為 函復。且被上訴人前開回函,亦僅表示同意清隆公司就系 爭工程契約各期估驗款所請求之給付方式,並無於系爭工 程契約外,就系爭工程契約中被上訴人之給付方式與清隆 公司或西屯分行另成立獨立之新法律關係。至被上訴人同 時將此一付款方式以「正本」通知西屯分行,其性質則屬 觀念通知,並非對西屯分行承諾將清隆公司之各期估驗款 匯入系爭備償專戶之意思表示,而與西屯分行成立契約關 係或其他債之關係。況證人林家民(即系爭工程契約承辦 人前新北市政府新建工程處幫工程司)於本院證稱:系爭 102年12月19日函是要回復清隆公司之系爭102年12月6日 函,目的是為讓清隆公司能順利取得上訴人所屬西屯分行 的履約保證,並非對上訴人所屬西屯分行作上開付款條件 之承諾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背頁至第80頁)。另證人黃
子毓(即新北市政府新建工程處代理科長)於本院亦證稱 :系爭102年12月19日函是因為清隆公司要辦理系爭工程 之履約保證,所以函復清隆公司之系爭102年12月6日函, 同意將清隆公司之各期估驗款匯入系爭備償專戶等語(見 本院卷第81頁背頁至第82頁背頁)。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 人之系爭102年12月19日函中同意將清隆公司之各期估驗 款匯入系爭備償專戶,係對上訴人所屬西屯分行之承諾, 雙方應成立契約關係或其他債之關係云云,尚乏依據。 ⑶上訴人另援引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1504號民事判例,主 張被上訴人既同意就清隆公司於系爭工程施工期間相關工 程款項,依清隆公司指定匯入系爭備償專戶,且非經伊所 屬西屯分行書面同意不變更此一付款方式,其經由清隆公 司之系爭102年12月6日函,該要約與承諾已一致,契約當 然成立云云。惟按民法上所謂意思表示,係指表意人將企 圖發生一定私法效果之意思,表示於外部之行為而言(最 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5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 清隆公司之系爭102年12月6日函,係清隆公司因向上訴人 所屬西屯分行申請辦理履約保證及融資貸款需要,請求被 上訴人就其各期估驗款之給付方式加以限定,並非西屯分 行以清隆公司為媒介向被上訴人請求將各期估驗款匯入系 爭備償專戶之要約意思表示。而被上訴人之系爭102年12 月19日函,則係被上訴人向清隆公司表示同意其請求之付 款方式,該函正本同時送達西屯分行,乃係將其應清隆公 司請求為前述之付款方式通知西屯分行,亦非向西屯分行 為承諾此一付款方式之意思表示。從而,西屯分行不僅從 未向被上訴人為要約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亦無向西屯分 行表示承諾之意思表示存在。是雙方間並無要約與承諾合 致可言,與前揭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1504號民事判例所 指契約成立之情形有間,上訴人援引上開判例主張兩造經 由清隆公司之系爭102年12月6日函為媒介,已成立契約關 係云云,委無可採。
⑷上訴人復援引臺灣高等法院臺南高分院97年度度上更㈡字 第2號判決,主張兩造間存在契約關係云云。然查,上開 判決係認定:「被上訴人既因金永承公司之要求,出具內 載:『…本機關(被上訴人所屬四指部)願將應給付金永 承公司之各期工程估驗款,逕行撥入該公司設在貴庫(上 訴人)之『放款備償專戶』,或開立禁止背書轉讓票據, 抬頭載明存入貴庫活期存款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該 公司在貴庫之放款備償專戶),非經貴庫書面同意,絕不 變更上述付款方式。」等語之系爭同意書(即工程款撥付
同意書),而有該兩造不爭執真正之系爭同意書在卷為憑 ,且系爭同意書,係由金永承公司與被上訴人所屬四指部 共同用印出具,並於文末載明:『此致臺灣省合作金庫』 ,復由金永承公司持以交付上訴人,上訴人並在上開批覆 書批覆以工程撥入款28%清償貸款。另被上訴人亦函知上 訴人已通知收支組依上開付款方式辦理。是被上訴人對上 訴人上開給付工程款方式之承諾(非經貴庫書面同意,絕 不變更上述付款方式),雖不致使被上訴人之責任提高至 承擔清償借款或保證清償之義務,然因系爭同意書所載「 將應給付金永承公司之各期工程估驗款,逕行撥入『放款 備償專戶』或開立禁止背書轉讓票據,抬頭載明存入『放 款備償專戶』,未經上訴人同意,不變更付款方式。」等 語,被上訴人顯已對上訴人負有將工程估驗款存入系爭備 償專戶之給付義務。」等語(見原審卷第56頁至第57頁) ,可知前開案件之被上訴人空軍防空砲兵指揮部所屬四指 部有與承攬人金永承公司共同出具並用印之「工程款撥付 同意書」予上訴人合作金庫銀行而為要約,且經被上訴人 空軍防空砲兵指揮部所屬四指部對上訴人合作金庫銀行付 款方式之承諾至明。是上開案件認定該案上訴人合作金庫 銀行與被上訴人空軍防空砲兵指揮部所屬四指部已對給付 行為有意思合致,而成立契約關係。然本件102年12月6日 承諾書係由清隆公司單獨出具予上訴人所屬西屯分行(見 原審卷第23頁),被上訴人並未於上開承諾書共同具名, 未曾與西屯分行就其應給付清隆公司之各期估驗款撥入系 爭備償專戶達成意思表示一致,顯見上開判決認定之事實 與本件上訴人所主張之事實迥不相同,自無法為同一之認 定。是上訴人前揭主張,亦無可採。
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74,854,785元本息,有無理由? 承前所述,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所屬西屯分行間既無契約關係 或其他債之關係存在,則上訴人主張依契約關係或其他債之 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74,854,785元本息,即為無理由。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契約關係及債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 給付174,854,785元,及自105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 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 不合。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1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邱 琦
法 官 高明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郭彥琪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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