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上字第661號
上 訴 人 陳示玲
訴訟代理人 連鳳翔律師
被 上訴人 陳振龍
訴訟代理人 王信凱律師
蔡崧翰律師
被 上訴人 嘉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凱裕
上列當事人間回復原狀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5月31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13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6年3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其受被上訴人共同詐欺而簽訂讓與同 意書及履約交付價金,依解除契約回復原狀及共同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343 萬3,000元; 嗣上訴人於上訴時雖於上訴聲明第二項僅記載 被上訴人陳振龍(下稱陳振龍)應給付上開金額,惟將被上 訴人嘉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泉公司,與陳振龍合稱 為被上訴人)列為被上訴人,並於上訴聲明第一項記載原判 決廢棄(本院卷第8頁), 且於本院民國105年10月7日準備 程序表示對嘉泉公司部分有上訴,請求權基礎與原審相同( 同卷第62頁正、背面),應認上訴人係就原判決全部聲明不 服,其提起本件上訴之真意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爰將嘉泉公司併列為被上訴人,先予敘明。二、嘉泉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 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陳振龍於102年9月14日將其所購自嘉泉公司, 並由嘉泉公司興建坐落於新北市中和區「嘉泉名璽」B7棟18 樓預售屋(下稱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權利義務讓與伊,雙 方除簽署讓與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外,陳振龍並保證 系爭房地有買賣履約保證,致伊誤認系爭房地有銀行履約保 證,購買預售屋獲十足保障,因而付清買賣價款1,343萬3,0 00元。嗣伊輾轉得知嘉泉公司發生嚴重財務問題,停止興建 系爭房地,且負債高達數億元,乃催告被上訴人交付履約保
證書,惟未獲置理,則被上訴人共同詐騙伊與其簽訂系爭同 意書並交付價金,涉嫌詐欺或背信,伊得解除契約,請求回 復原狀或賠償損害,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 、第259條及第260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開金額 並加計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算之遲延利息。
二、陳振龍則以:兩造間為權利讓售(轉讓)之法律關係,伊之 給付義務在辦理換約及移轉系爭房地之權利,已完全履行完 畢,並作成系爭同意書,自無詐欺、背信、侵權行為之情事 ,且伊未曾保證系爭房地有銀行買賣履約保證,系爭同意書 亦無如此記載;另依系爭同意書第1條約定, 伊與嘉泉公司 間就系爭房地買賣預定契約之一切權利義務關係,自轉讓日 起均由上訴人概括承受,且依民法第352條規定, 債權之出 賣人對於債務人之支付能力,不負擔保責任,則嘉泉公司欠 款、遲延完工等問題,不應由伊負責。況伊於102年2月27日 購買系爭房地時,嘉泉公司營運、財務狀況並無異常,嘉泉 公司係於103年底始發生欠款資訊,伊無從預見2年後財務問 題,且伊亦遭嘉泉公司跳票而損失高達1,200萬元, 迄今未 獲清償,上訴人指稱伊為詐騙共犯,實有誤會。再者,系爭 房地於102年9月14日轉售上訴人,迄今逾2年, 侵權行為請 求權顯已罹於時效等語置辯。嘉泉公司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343萬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陳振龍於本院答辯聲明:
㈠上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63頁,並由本院依相關卷證為部 分文字修正):
㈠陳振龍於102年2月27日以916萬元買受嘉泉公司興建之系爭 房地, 並於同年9月14日將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權利與義務 讓與上訴人,有系爭同意書、房地暨土地預定買賣合約書可 證(原審卷第14、53至106頁)。
㈡上訴人已付清買賣價金。
㈢上訴人於104年1月12日、104年1月30日函請陳振龍提出履約 保證書,陳振龍於104年2月3日函覆上訴人, 本件契約並無 履約保證書,有上訴人律師函、陳振龍存證信函可證(原審 卷第22至27頁)。
五、上訴人主張伊係受被上訴人共同詐騙系爭房地有銀行履約保 證書,始與陳振龍簽訂系爭同意書並交付價金,惟系爭房地 並無履約保證書,伊得依侵權行為及解除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賠償損害或返還價金;陳振龍則否認有履約保證,並以 前詞置辯。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 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 兩造同意就本 院105年10月7日準備程序中,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辯論範 圍(本院卷第63頁)。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 如下:
㈠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負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債權之出賣人, 對 於債務人之支付能力,除契約另有訂定外,不負擔保責任, 出賣人就債務人之支付能力,負擔保責任者,推定其擔保債 權移轉時債務人之支付能力。」民法第352條規定參照。 ⒉上訴人主張兩造簽訂系爭同意書時,上訴人之仲介詢問有無 履約保證,嘉泉公司經理張菀欣當場表示有履約保證,陳振 龍亦在場,則其明知無履約保證,竟與張菀欣事前達成默契 ,由張菀欣誆稱有履約保證,致上訴人在誤認有履約保證之 情況下購買系爭預售屋權利,受有價金之損失。又張菀欣事 後已轉至陳振龍之公司上班,足證確有勾結情事。而陳振龍 確有口頭保證有履約保證,業經證人徐若琦、陳煌仁、羅悅 珊於原審證述一致,其證言自無疑義。兩造簽訂系爭同意書 時,早有強制履約保證制度,陳振龍預謀騙取轉讓金之行為 ,已構成刑事詐欺,當然構成民事侵權行為云云。惟履約保 證除另有約定外,係契約履行之條件並非契約成立或生效要 件,果若履約保證事關重大,當應慎重明載,然系爭同意書 無履約保證之隻字片語(原審卷㈠第14頁),而證人徐若綺 (原審卷㈠第171至172頁)、陳煌仁 (原審卷㈠第168頁背 面至170頁)、羅悅珊(原審卷㈠第170至171頁)、 張菀欣 (原審卷㈠第172頁背面至174頁)等人關於履約保證之證詞 ,徐若綺係向陳振龍購買他筆預售屋之人,未參與本件買賣 ,自與本件無關,所言無證據力,仲介陳煌仁、羅悅珊之履 約保證說詞與張畹欣未盡相同,仲介職司媒合,有償委任, 對於當事人有無履約保證,自屬重要,卻未在系爭同意書註 記,如屬必要,亦應當場手書或要求重新繕製系爭同意書以 杜紛爭,何以系爭同意書未提,卻於事後聲稱當時有口頭詢
問,不無疑義;且仲介所言均無法認定履約保證係契約必要 之點,為契約成立或生效要件,或事關重大,該履約保證非 存在不可,無履約保證即為侵權行為、得解除契約,該等仲 介所述內容均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採酌,則上訴人以無履約 保證即謂陳振龍有侵權行為,尚無足取。又上訴人所稱履約 保證係陳振龍與嘉泉公司間之保證(本院卷第63頁背面), 與一般係契約當事人間之履約保證迥異, 依民法第352條規 定,陳振龍並不擔保嘉泉公司之支付能力,縱有擔保亦推定 權利移轉時即102年9月14日本件權利讓與時之支付能力,上 訴人以104年嘉泉公司之財況為訴求,亦有未合。 何況,上 訴人未證實陳振龍如何保證其與嘉泉公司有履約保證,則上 訴人以無該履約保證,逕謂陳振龍與嘉泉公司共同侵權行為 ,洵難憑採。至於內政部頒布「預售屋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 載事項」履約保證機制補充規定(本院卷第73頁),係行政 機關關於預售屋買賣時,強制規範建商或起造人應有履約保 證機制,違者由行政機關科以必要處分,但不影響私法自治 原則,如無約定,即無履約保證可言。
⒊上訴人另以陳振龍、嘉泉公司明知財務不良,卻詐騙上訴人 買受系爭房地,並以原證3之新聞為證。 然查,上訴人與陳 振龍於102年9月14日簽署系爭同意書,原證3之新聞為104年 4月5日發布,自難以認定陳振龍、嘉泉公司於102年9月間即 已預先知悉嘉泉公司日後財務困難之事實,亦難認定嘉泉公 司、陳振龍有何共同詐欺之情,而上訴人所提詐欺告訴,業 經不起訴處分、再議駁回在案,有該等處分書卷內可考(原 審卷㈠第204至213頁、本院卷第71至74頁),益證詐欺侵權 行為非實。況系爭同意書於102年9月14日簽署,上訴人已知 悉系爭房地有無履約保證之事實,迄105年1月11日提起本訴 ,已罹於2年侵權行為之請求權時效, 陳振龍已為時效抗辯 ,上訴人請求陳振龍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賠償責任,亦非有理 。
㈡上訴人依民法第259條、第260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價金 或賠償損害,有無理由?
⒈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有回復原狀之義務;解除權之行 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民法第259條、第260條有明文 規定。
⒉上訴人主張兩造簽訂系爭同意書時,已有強制履約保證制度 ,陳振龍事後提不出履約保證,確有違約情事,上訴人得主 張解除契約及回復原狀云云。惟上訴人尚未證實陳振龍有擔 保其與嘉泉公司有履約保證存在,殊有未合,縱有亦僅擔保 102年9月14日之履約能力,上訴人並未證實陳振龍有擔保該
期日以後之履約能力,所稱陳振龍違約,尚非有據。且陳振 龍為時效抗辯有理由,業如前述,上訴人為解除契約,依法 不合。
⒊上訴人另稱系爭房屋之原始起造人為地主游仁宏,非陳振龍 、嘉泉公司所有,被上訴人並無出售或轉讓系爭房地之權利 ,被上訴人出售幽靈預售屋屬主觀給付不能,上訴人得請求 解除契約、回復原狀云云(本院卷第120至122、138至141頁 )。惟查,系爭房地嘉泉公司應於100年6月30日前申報開工 ,並於開工核准之日起1,000個日曆天以前完工, 完工日期 以主管機關核發建物使用執照之日期為認定標準;嘉泉公司 應於領得使用執照六個月內通知買方交屋並辦妥交屋手續等 情,有被上訴人間之房地暨土地預定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 契約)第8、15、16條可據(原審卷㈠第60、64頁), 上訴 人受讓自陳振龍關於系爭房地之權利,當依系爭契約履行, 而使用執照取得與否,攸關系爭契約之履行期屆至否,上訴 人未證實履行期已屆至或應屆至,即謂本件已給付不能,殊 嫌無據,且觀諸上訴人所稱起訴狀送達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 示(本院卷第62頁背面),該起訴狀均以前揭履約保證闕如 為違約主張,非以主觀給付不能為解除契約,而履約保證非 侵權行為亦無違約,前已述及,該起訴狀自不生解除契約之 效力。何況上訴人所稱履約保證係指陳振龍與嘉泉公司之保 證,同前所述,則上訴人如何解除陳振龍與嘉泉公司之契約 ,不無疑義。既系爭同意書無履行期之約定,起訴狀亦無催 告陳振龍何時應如何履行,上訴人尚未證實系爭契約履行期 已或應到之違約,亦未見上訴人催告嘉泉公司何時應如何履 行,上訴人直以起訴狀為解除其與陳振龍或嘉泉公司之契約 ,即有未合,自不生效。至於上訴人所稱幽靈預售屋云云, 於預售屋未興建或完成之前,尚無實物可住,在未第一次登 記前,所有權歸屬未一,或為地主、建商、起造人或其他關 係人,端視建商與地主合建時如何約定,建商可為預售屋買 賣,地主、起造人或關係人亦同,買主僅取得請求登記該房 地為所有權人之請求權,非關物權,而建商、地主等人於出 售預售屋後亦得登記自己或直接登記予買主或第三人,或再 輾轉由其他人為移轉登記予買主,情況不一,上訴人所述幽 靈預售屋,要屬臆測,為不足採。是以,上訴人聲請向新北 市工務局建管處調閱系爭房地最初起造人名義、是否有變動 (本院卷第125頁),以明所有權歸屬,認無必要。 既上訴 人未合法解除契約,其請求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即失所據 ,洵非可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2
59條及第260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1,343萬3,00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暨上訴人聲請命陳振龍提供購屋付款資料(本院卷第12 6頁),經本院斟酌後, 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一論列;另上訴人主張原審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請 求發回原審(本院卷第141頁、第155頁背面),同無可採, 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許炎灶
法 官 周祖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文珠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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