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重上字第639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劉添房
訴訟代理人 陳錦旋律師
林立夫律師
趙慕翔律師
被 上訴 人
即 上訴 人 陳寶卿
訴訟代理人 劉慧君律師
鄧依仁律師
談虎律師
被 上訴 人 梁石祥
訴訟代理人 許啟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添房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十四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玖拾壹萬零玖佰壹拾陸元。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按其訴訟性質,分別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3、第77條之14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 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 第1項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劉添房(下稱劉添房)於原審主張被上訴 人即上訴人陳寶卿(下稱陳寶卿)、被上訴人梁石祥(下稱 梁石祥)共同不法侵害其就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依合夥 契約、合建契約,請求陳寶卿賠償其損害,另依侵權行為、 不當得利、無因管理法律關係,請求陳寶卿、梁石祥連帶賠 償損害,並聲明請求陳寶卿、梁石祥應連帶給付劉添房新臺 幣(下同)1億5,176萬7,441元本息。原審判命陳寶卿應給 付劉添房7,548萬3,227元本息,並駁回劉添房其餘之訴。劉 添房對於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駁回後 開第2、3之訴部分廢棄。㈡陳寶卿、梁石祥應再連帶給付劉 添房7,628萬4,214元,及自103年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梁石祥就原判決命陳寶卿給付 7,548萬3,227元本息部分,應負連帶給付之責(見本院卷㈠ 第181頁背面)。
三、查劉添房上訴聲明第2項請求陳寶卿、梁石祥連帶給付7,628 萬4,214元本息,及第3項請求梁石祥就原判決命陳寶卿給付
7,548萬3,227元本息,應併計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為1億 5,176萬7,441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93萬5,944元。扣除上 訴人已繳納102萬5,028元(見本院卷㈠第19頁),尚欠91萬 916元。茲限劉添房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14日內,如數 逕向本院補繳。
四、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鍾素鳳
法 官 賴惠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秋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