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上字第237號
上 訴 人 黃新城
訴訟代理人 李國煒律師
複 代理人 許文祥
被 上訴人 吳飛龍
訴訟代理人 王志超律師
黃怡穎律師
複 代理人 黃鈺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
月19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57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6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件 上訴人在原審聲明請求確認伊係本院103年度建上字第153號 和解筆錄(下稱系爭和解筆錄)所示坐落基隆市○○區○○段 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溫泉井(下稱系爭溫泉井 )之所有權人,權利範圍1/1,因上訴人與訴外人劉堂輝、劉 德成(下合稱劉堂輝等2人)於系爭和解筆錄係約定系爭溫泉 井「含上方直徑八吋、深度600公尺,另下方直徑六吋、深 度700公尺之鋼管合計1,300公尺,及置放地下300公尺處協 昌牌40HP之抽水馬達壹台,廠牌為太平洋牌3蕊22m/㎡,長 度300公尺之電纜線壹條」(以下所稱溫泉井均含抽水管、抽 水馬達、電纜線),上訴人乃於本院變更其聲明為請求確認 系爭和解筆錄所示坐落系爭土地上如基隆市信義地政事務所 土地複丈成果圖(即本判決附圖,下稱附圖)A部分之系爭溫 泉井為上訴人所有等語,核其變更應僅係更正事實上之陳述 ,並非訴之變更或追加。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此部分之變更 為訴之追加,伊不同意,追加之訴為不合法云云,尚無可採 ,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伊與劉堂輝前於民國96年11月17日訂立「劉堂 輝先生溫泉井工程服務契約」(下稱系爭工程契約),約定由 伊就劉堂輝所有系爭土地上施做「溫泉井鑽井工程」,伊已 於97年7、8月間完工,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5條第5項約定: 工程款未付清前,水井之使用權及所有權均為承攬商所有。 惟因劉堂輝等2人遲未給付工程款,系爭溫泉井之所有權仍 為伊所有。伊起訴請求劉堂輝等2人給付工程款,嗣於本院
103年度建上字第153號事件成立訴訟上和解,劉堂輝等2人 於和解筆錄再確認於前開工程款未清償完畢前,系爭溫泉井 之所有權為伊所有。系爭溫泉井具「有固定性、永久性」, 在社會觀念上有獨立供人使用之經濟效益,應為獨立之不動 產等語。爰訴請確認上訴人為系爭溫泉井之所有權人,權利 範圍為1/1。
三、被上訴人則以:伊與訴外人劉堂輝、曹源龍(下合稱曹源龍 等2人)於99年8月15日就系爭土地及基隆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486地號土地)訂立「土地買賣契約書」(下稱 系爭買賣契約),伊給付新臺幣(下同)1億7,955萬元後,取 得系爭土地及486地號土地之所有權。前開買賣契約訂立之 際,劉德成向伊保證系爭溫泉井並無任何債務糾紛,土地及 溫泉井之所有權人均係劉堂輝等2人所有。劉德成復於100年 3月7日簽具切結書,載明伊於取得土地之所有權時亦取得系 爭溫泉井之所有權。縱劉堂輝出賣系爭土地時非系爭溫泉井 所有權人,因伊為善意,亦得依民法善意取得規定取得系爭 溫泉井之所有權。伊非系爭和解筆錄之當事人,該和解筆錄 並不拘束伊。況系爭溫泉井並非定著物,不具構造上及使用 上之獨立性,不得獨立為物權之客體,應屬系爭土地之一部 分而為伊所有;至於鋼管、抽水馬達及電纜線原均為動產, 因附合於系爭溫泉井併成為系爭土地之部分,亦為伊所有。 上訴人之請求,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 判決廢棄;㈡確認上訴人為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A部分所 示系爭溫泉井之所有權人,權利範圍為1/1。被上訴人答辯 聲明:上訴駁回。
五、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信為真實:(一)上訴人於96年11月17日與訴外人劉堂輝簽立系爭工程契約, 約定由上訴人承攬在系爭土地上依劉堂輝同意之鑽井計畫鑽 鑿溫泉井,工程總價為2,308萬元,契約第15條第5項約定: 工程款未付清前,水井之使用權及所有權均為承攬商(即上 訴人)所有。
(二)嗣因劉堂輝未支付系爭工程之工程款,上訴人起訴請求劉堂 輝及其父劉德成給付工程款2,308萬元本息,經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102年度建字第52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 服提起上訴,上訴人與劉堂輝、劉德成於本院103年度建上 字第153號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審理中之104年3月9日成立訴 訟上和解,約定:劉德成願給付上訴人2,308萬元,同時在 和解筆錄確認在劉德成清償完畢前,系爭溫泉井為上訴人所 有。
(三)被上訴人於99年8月15日與曹源龍等2人簽立系爭買賣契約, 由被上訴人向其等2人買受系爭土地及486地號土地,價金為 1億7,955萬元,被上訴人業已給付價金且已取得系爭土地及 486地號土地之所有權。
(四)系爭溫泉井之位置,如附圖A部分所示。六、兩造之爭點如下:
(一)上訴人主張系爭溫泉井係屬定著物,是否有理由?(二)上訴人主張伊為系爭溫泉井之所有人,是否有理由?七、茲就兩造之爭點,說明本院之判斷如下:
(一)上訴人主張系爭溫泉井係屬定著物,是否有理由? ⒈按稱不動產者,謂土地及其定著物,民法第66條第1項定有 明文。再所謂定著物,係指非土地之構成部分,繼續附著於 土地,而達一定經濟上目的,不易移動其所在之物而言(例 如房屋、燈塔、橋樑皆是),如其附著情形已成為土地之一 部分者,如排水溝、堤防、高速公路、假山、魚池、隧道、 地下道、柏油馬路等,應視為土地之一部分,而非土地之定 著物。又動產與他人之動產附合,非毀損不能分離,或分離 需費過鉅者,各動產所有人,按其動產附合時之價值,共有 合成物,前項附合之動產,有可視主物者,該主物有人取得 附合物之所有權;而動產因附合而成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 ,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民法第812條、第811條 分別定有明文。故而,系爭溫泉井是否得為獨立之不動產物 權標的,自須符合非土地之構成部分,繼續固定附著於土地 ,具經濟上之目的等要件。
⒉系爭溫泉井之井體結構密著於土地,以下套鋼管插入系爭土 地,其井口並以圓形水泥固定,井內設置抽水馬達、集水管 、電纜線等供水設備等情,有溫泉井剖面圖、現場照片可稽 (見本院卷第112-114頁、第116-117頁),而上訴人於另案請 求系爭溫泉井之定作人劉堂輝等2人給付工程款事件,劉堂 輝等2人亦未爭執上訴人已施作完成,且願給付工程款而與 上訴人成立訴訟上和解等情,業據調取本院103年度建上字 第153號事件卷(含原法院102年度建字第52號卷、102年度司 促字第16303號卷)全卷核對屬實,應可採信。 ⒊觀之上情,可知系爭溫泉井之井體與系爭土地緊密結合,非 經毀損或變更其性質,已無法使之與土地分離,猶如排水溝 、堤防、地下道等,應視為土地之一部分,並非獨立之定著 物。再者,系爭溫泉井之使用以抽水馬達抽取地下溫泉輸送 至地面,其井體本身並無任何儲存泉水功能,僅具管道供抽 水馬達、汲水管等運作空間之功能,苟系爭溫泉井限於法規 規定欠缺主管機關核發之「水權」時,即不能自由取用溫泉
,系爭溫泉井便喪失其通常之效用;又系爭工程契約第3條 約定:「承攬商應依照契約條款及附錄之規定,提供操作鑽 井成套設備,有效的執行所指定之鑽井工作,包括籌鑽、鑽 進、下套管水泥、試水、完井及拆遷等工作」、第8條約定 :「一、本工程自正式驗收合格之日起,由承攬商出具保固 切結書抽水機保固一年,溫泉井井體結構保固三年……」、 第15條第4項約定:「本工程水權部分由業主自行辦理完成 ,……」(見原審卷第8-9頁、第11頁),益見上訴人依系爭 工程契約所提供者為鑿井服務,並於完工時交付系爭溫泉井 井體結構與供水設備即抽水馬達、抽水管、電纜線等工作物 予定作人劉堂輝等2人,系爭溫泉井井體並不包含「溫泉水 權」,僅其井體及供水設備本身並無法達成經濟上之使用目 的,自亦難認系爭溫泉井具有獨立使用之經濟效益。準此, 系爭溫泉井業已和系爭土地結合,非經毀損或變更其性質, 無法使之與土地分離,且不具獨立之經濟上目的,依前開說 明,自難認係屬定著物而為不動產,其性質應屬系爭土地之 構成部分,應屬土地所有人即被上訴人所有。又系爭溫泉井 井體內設置有抽水管、抽水馬達及電纜線等汲水設施,該抽 水管與井口之水泥圓形座結合、抽水馬達則與抽水管、電纜 線結合置於井內等情,業如前述,上開動產設備因與系爭溫 泉井井體結合,並置放於井體中,顯有非毀損不能分離或分 離需費過鉅之情事,依前開說明,應認該等設備業已連同系 爭溫泉井井體附合系爭土地而成為其構成成分,均非定著物 甚明。是上訴人主張系爭溫泉井係屬定著物,於法不合,核 屬無據。
(二)上訴人主張伊為系爭溫泉井之所有人,是否有理由? ⒈按物權除依法律或習慣外,不得創設,民法第767條定有明 文。是系爭溫泉井是否可為獨立之不動產物權及其所有權歸 屬,須依法律規定定之,無從由當事人逕以契約排除。 ⒉系爭溫泉井並非獨立之不動產客體,而係系爭土地之構成成 分,業如前述,則系爭溫泉井之所有權自歸屬土地所有人, 上訴人主張伊為所有人云云,即無理由。至於系爭工程合約 第15條第5項約定:「工程款未付清前,水井之使用權及所 有權為承攬商(即上訴人)所有」,核與前開民法規定不符, 自不足據而認定系爭溫泉井為獨立之不動產。而系爭和解筆 錄雖記載系爭溫泉井為上訴人所有等語(見原審卷第14頁), 惟系爭溫泉井非獨立之不動產,業如前述,而該項約定並非 係該事件訴訟標的即請求給付工程款而為,其約定並無既判 力,且約定係存於上訴人與劉堂輝等2人間,亦不能拘束被 上訴人,是亦難據而採為有利上訴人認定之依據。至於上訴
人所提出之系爭買賣契約書第19條附件旁記載:「本地號48 6-1溫泉井係由黃新城所開發完成。在工程未付清前水井之 使用權及所有權為黃新城所有。劉德成102.6.5」字樣,此 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觀之被上訴人所保有之系爭買賣契約 並無前開附記(見原審卷第62-66頁)及劉德成記載其填寫日 期為102.6.5,並非系爭買賣契約簽立之99年8月15日等情, 可知上開註記並非劉德成於其與被上訴人簽立系爭買賣契約 時所記載,而係事後始在其自己保有之買賣契約填載,自不 足拘束被上訴人,應甚明確。而系爭買賣契約第18條約定: 「原由乙方(指劉堂輝等2人)所開掘之水井,由甲乙雙方(指 被上訴人、劉堂輝等2人)各擁有1/2使用權。(甲乙雙方權 利義務各半)」,僅就系爭溫泉井之使用權為約定,不涉所 有權歸屬,亦不足採為有利上訴人認定之依據。故而,上訴 人主張伊為系爭溫泉井之所有人,自屬無理由。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並非系爭溫泉井之所有人,則其請求確認 上訴人為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A部分所示系爭溫泉井之所 有權人,權利範圍為1/1,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原審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 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1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國增
法 官 胡宏文
法 官 黃珮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才生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