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重上字第130號
上 訴 人 吉富農綠金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平和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瑩達綠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宇春綠能源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06年3月8日本院105年度重上字第130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十日內,補繳上訴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佰零陸萬壹仟壹佰玖拾捌元。
理 由
一、按向第三審法院提起上訴, 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前段規定徵收裁判費,此為上訴應具備之必要程式,當事 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者,原第二審 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 之,亦為同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 次按,當 事人對於第一審命被告為本案給付及原告應同時履行對待給 付之判決,雖僅就命原告應同時履行對待給付之全部或一部 提起上訴,惟因該判決命被告為本案給付及命原告為同時履 行對待給付之間,在性質上具有不可分割之關係,且對待給 付並非訴訟標的,本案給付始為訴訟標的,即應認當事人之 上訴效力及於判決之全部,而係對該判決之全部聲明不服( 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3039號判例意旨、 94年台上字第296 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上訴人訴請被上訴人將坐落宜蘭縣○○鎮○○段000 ○00地號、662之71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經 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應同時履行對待給付第二期款,本院認 上訴人之訴及被上訴人同時履行抗辯,均有理由,因而為上 訴人勝訴之判決,並附以上訴人就第二期款應為同時履行之 條件。上訴人對命其對待給付部份聲明上訴,依上開說明, 其上訴效力及於判決之全部,係對判決之全部聲明不服,其 上訴利益即應以上開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新臺幣(下同) 8,099萬0,410元計算,應徵第三審裁判費108萬7,200元,扣 除上訴人已繳納2萬6,002元,其餘106萬1,198元尚未據繳納 。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10日內補正,如逾限 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許炎灶
法 官 周祖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千元。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文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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