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上字第116號
上 訴 人 許蔡時
法定代理人 許進寶
訴訟代理人 張琬萍律師
被 上 訴人 許進財
訴訟代理人 趙平原律師
複 代 理人 雷智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8
月25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72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經本院於106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為伊之子。伊於民國76年8月12 日購買重測前台北縣中和市(改制後為新北市中和區,下均 稱改制後名稱)秀朗段尖山腳小段260-197地號之土地所有 權全部(下稱系爭土地)及坐落其上未辦保存登記之本國式 一、二層面積66平方公尺15平方公寸建物之使用權(下稱系 爭房屋,與系爭土地下合稱系爭不動產),與坐落新北市○ ○區○○段地號400號面積1公畝3平方公尺21平方公寸(下 稱系爭秀峰段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三分之一等不動產,並借 用被上訴人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伊仍為實際使用收益人。 嗣伊因年邁,於86年間要求被上訴人返還上開不動產,被上 訴人於86年5月8日、86年5月15日親自簽立切結書(下稱系 爭切結書)同意返還,並於86年8月27日返還系爭秀峰段地 號土地予伊,惟遲未返還系爭不動產予伊。系爭土地其後因 都市更新,併入新北市○○區○○段000地號(下稱102地號 土地)內,被上訴人因此分配取得系爭102地號土地應有部 分10000分之236,及坐落其上同段第2239建號建物(門牌號 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11樓之9,占上開土地應有 部分10000分之118)及同段第224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 市○○區○○路000巷00號12樓之9,亦占上開土地應有部分 10000分之118)之所有權(上開建物及坐落之土地,下合稱 系爭都更後房地),雖經伊及法定代理人許進寶(下稱許進 寶)多次催討,被上訴人亦均置之不理。系爭切結書內所載 系爭不動產於96年間因都市更新致被上訴人返還不能,係屬 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惟被上訴人因都市更新所受領 之系爭都更後房地,亦屬被上訴人基於借名登記契約所負返 還債務陷於給付不能所發生之替代利益,亦應返還予伊。爰
依系爭切結書或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並均類推適用民法第 225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移轉其分配取得之系爭都更 後房地所有權登記予伊等情(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 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 上訴人應將系爭都更後房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不動產為伊於76年間所購買,96年間因 都市更新與原102地號土地合併,而為現今如系爭都更後房 地之地號及建號,均由伊使用迄今,上訴人並非實際使用收 益之人。上訴人提出之系爭切結書為影本,其上有86年5月8 日及86年5月15日不同日期,係拼湊而成,其內包括伊名義 之簽名等文字均非伊所書寫,伊否認該文書之形式及實質真 正。證人朱蔡甜於本院所述內容與偵查中證言不同,無法證 明系爭不動產為上訴人所購置;上訴人提出許進寶與第三人 、或朱蔡甜及蔡連見等人於102年間之對話錄音內容,語意 不清,不得為本件之事證;上訴人於103年12月9日經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以鑑定人表示上訴人罹患失智症 多年,對外界言語詢問回答錯誤或不知道,並出具之精神鑑 定報告書,認為上訴人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已達不 能辨識且無恢復可能性,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是其於失 智後之104年5月19日下午與朱蔡甜之對話錄影內容,係於陷 入失智狀態之陳述,亦無法為上訴人主張借名登記之依據。 依系爭切結書記載日期為86年5月15日及「近因許蔡時年老 體衰,無法從事生產,故徵得許進財同意,將其登記名下之 前開兩筆不動產所有權無條件歸還許蔡時。並於日後協同前 開兩筆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協助」等內容,兩造縱有約 定歸還系爭不動產,其時點亦為86年5月15日,被上訴人於 103年7月29日提起本件訴訟,依民法第125條規定,其請求 權已罹於15年時效而消滅。上訴人雖主張民法第225條第2項 之代償請求權,然該項規定須以債務人因給付不能之事由對 第三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債權人始得向債務人請求讓與, 本件被上訴人縱因96年間都市更新而給付不能,但並未受有 損害,對於第三人亦無損害賠償請求權,因此上訴人援引民 法第225條第2項規定為其求償依據,並認本件應自96年起算 請求權時效云云,即有誤解,其請求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4頁反面、92頁正反面): ㈠上訴人與訴外人林阿金原為夫妻,於51年1月間生下被上訴 人,兩人於56年4月間離婚。上訴人嗣與訴外人許春生(下 稱許春生,已於81年10月6日死亡)結婚,於62年間生下許 進寶。有上訴人之親屬系統表、兩造及許進寶之戶籍謄本、
戶籍資料可稽(見原法院限閱卷第1至4、8至12、16、18頁 及外附原法院103年度輔宣字第21號卷第5頁)。 ㈡系爭切結書所載爭秀峰段地號土地原登記於許春生名下,許 春生於81年10月6日死亡後,上開土地於82年11月4日由兩造 及許進寶辦理繼承登記,應有部分各為1/3,嗣被上訴人於 86年8月27日將上開土地應有部分登記予許進寶,有土地登 記謄本、土地所有權狀可稽(見原審卷第55、200至201頁) 。
㈢系爭不動產於96年間開始都市更新:
⒈系爭土地全部,於96年8月10日辦理信託登記予永豐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
⒉96年10月9日合併登記:系爭土地地號併入102地號土地,永 豐銀行信託登記取得之權利範圍因合併登記變更為102地號 土地10000分之411。
⒊98年7月9日買賣登記:永豐銀行就上開信託財產移轉權利範 圍10000分之177予守建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守建公司),移 轉後剩餘土地權利範圍為102地號土地10000分之234。 ⒋99年1月29日塗銷信託登記:永豐銀行就上開102地號土地信 託財產剩餘之權利範圍10000分之234,辦理塗銷信託登記, 移轉予原委託人即被上訴人。
⒌99年2月3日買賣登記:守建公司就其所有102地號土地移轉 所有權權利範圍10000分之2予被上訴人,因此被上訴人所有 土地權利範圍變更為102地號土地面積10000分之236。 以上有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下稱中和地政事務所)104年2 月5日新北中地登字第1043831895號函所檢送之登記謄本、新 北市地籍異動索引及土地建物異動清冊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 126至172頁)。
四、上訴人主張系爭切結書為兩造合意訂立,伊為都市更新前系 爭不動產之真正所有人,於都市更新後,被上訴人因給付不 能,應依系爭切結書或借名登記契約等約定,並類推適用民 法第225條第2項規定,移轉系爭都更後房地所有權登記予其 ,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㈠關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依系爭切結書約定及類推適用民法 第225條第2項規定,應移轉系爭都更後房地所有權登記予上 訴人,有無理由之部分:
⒈按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先證其真正,始有形式之證據力 。如他造否認該提出之私文書繕本或影本,或爭執其內容之 記載,在舉證人提出原本前,不認該繕本或影本有何形式之 證據力(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210號裁判要旨)。文書 之證據力,有形式上證據力與實質上證據力之分。前者係指
真正之文書即文書係由名義人作成而言;後者則為文書所記 載之內容,有證明應證事實之價值,足供法院作為判斷而言 。必有形式上證據力之文書,始有證據價值可言。當事人提 出之私文書,必先證其真正,始有形式上之證據力,且私文 書之真正,如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舉證人應負證其真正之 責,觀之民事訴訟法第357條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2年度台 上字第1533號裁判要旨參照)。
⒉查上訴人提出之系爭切結書(見原審卷第98頁)為私文書, 既經被上訴人否認其真正,並抗辯:系爭切結書為「影本」 ,分別載有86年5月8日、86年5月15日不同日期,為經移植 、拼湊而來,其上文字,包括「許進財」之署名,均非其書 寫之字跡等情(見原審卷第93頁反面、本院卷第49頁反面、 177、200至201頁)。依上說明,即應由被上訴人就系爭切 結書之真正負舉證責任。惟上訴人自陳僅執有系爭切結書之 影本,無法提出原本,或原本不見了等情(見原審卷第93頁 反面、本院卷第33頁反面、第189頁反面),所舉證人即被 上訴人之配偶盧淑桂、上訴人之妹朱蔡甜復均證稱並未見過 系爭切結書(見本院卷第57頁反面、130頁),盧淑桂甚至 證稱沒有看過系爭切結書上有關被上訴人之印章(見本院卷 第59頁),參以系爭切結書前段(即文書右側)記載締約日 期為86年5月15日,後段標示「附記」欄(即文書左側)處 卻記載立約日期為86年5月8日,與尋常締約情節顯然不符。 是依上開說明,上訴人並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切結書為真正, 上開文書即不具有形式之證據力,亦無從認為有何實質上證 據力。因此上訴人依系爭切結書及類推適用民法第225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都更後房地移轉登記予其,即 乏憑據,難以准許。
⒊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已於原審104年1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 及本院105年5月30日準備程序期日自承於本件起訴前見過系 爭切結書無數次,主張系爭切結書約定應有拘束力云云(見 本院卷第193頁)。惟查,依被上訴人於原審104年1月20日 言詞辯論期日所述,係其雖見過系爭切結書影本,惟質疑上 訴人為何始終未據以對其提起追訴,且同次期日上訴人訴訟 代理人陳明僅持有系爭切結書影本時,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 即堅決否認系爭切結書形式真正(見原審卷第93頁反面); 又依被上訴人於本院105年5月30日準備程序期日所述,係略 以:其見過系爭切結書影本,但不確定內容,其以為該紙文 書影本係先前於86年間某日,其因上訴人要求而簽署同意將 父親留下之景平路110巷27號房屋給母親(即上訴人)之切 結書,惟系爭切結書上均沒有其之字跡,其亦未簽過類似的
,文書上之印章亦非其的等情(見本院卷第49頁反面至51頁 )。是綜觀被上訴人歷次陳述內容,始終否認系爭切結書之 效力,尚無從認定系爭切結書影本內容係據其同意甚或參與 締結之文書影印而來,因此上訴人徒以被上訴人曾經見過系 爭切結書影本為由,主張被上訴人應受其內約款拘束,即難 憑採。
⒋上訴人又以被上訴人陳稱系爭切結書附記處(按係「86年5 月8日立約」部分,即該紙文書左側),從附記到署名,除 上訴人之署名外,其內文字均為其配偶盧淑桂之字跡,主張 被上訴人早已知悉系爭切結書附記部分存在(見本院卷第 194頁)。惟查,證人盧淑桂證稱從未見過系爭切結書,其 內文字亦非其所撰寫過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反面),參以 許進寶(即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及被上訴人自陳其等於系 爭切結書製作時均不在場(見本院卷第51頁正反面),足見 被上訴人陳稱盧淑桂撰寫系爭切結書左側文字云云,與真實 不符,無從採為認定系爭切結書真偽之依據。上訴人復以被 上訴人已經履行系爭切結書所載系爭秀峰段地號土地應有部 分1/3移轉登記之義務為由,主張可為證明系爭切結書內容 真正之間接證據。惟查,系爭秀峰段地號土地原登記所有權 人為上訴人之配偶許春生,許春生於81年10月6日死亡後, 由兩造及許進寶於82年11月4日辦理繼承登記,應有部分各 為1/3,被上訴人於86年8月27日將上開土地應有部分登記予 許進寶,已如前述(見前述三、㈡),揆諸兩造就該等土地 取得原因係因繼承而來,與系爭不動產既有不同,且被上訴 人係將名下系爭秀峰段地號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許進寶 ,並非系爭切結書所載之上訴人,而許春生為許進寶之生父 、被上訴人為其養子,有戶籍資料可稽(見原審限閱卷第4 頁、原法院103年度輔宣字第21號卷第8頁),足見被上訴人 辯稱伊為上開不動產應有部分之所有人,係因上訴人告知該 不動產為許春生留給許進寶,要求伊交出給許進寶,其因此 將之過戶給許進寶等語(見本院卷第177頁),尚屬情理之 中;上訴人主張上開不動產與系爭不動產均為其借名登記予 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係因履行契約約定返還系爭秀峰段地號 土地應有部分云云,與真實不符,顯難採信,其進而以被上 訴人移轉系爭秀峰段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之時間與系爭切結書 締結日期相近,推論系爭切結書為真正,更屬倒果為因,難 以採取。上訴人又主張系爭切結書雖屬影本,但紙張泛黃、 縐摺,並非臨訟製作云云,惟縱屬實,其形式真正既為被上 訴人所爭執,上訴人又無法證明屬實,仍難採為有利於上訴 人主張之依據。
⒌從而,系爭切結書既非真正,則上訴人依系爭切結書記載內 容及類推適用民法第225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系 爭都更後房地所有權登記,即無依據,難以採取。 ㈡關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依借名登記契約及類推適用民法第 225條第2項規定,移轉系爭都更後房地所有權登記予上訴人 ,有無理由之部分:
⒈按「借名登記」契約云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 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 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 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 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 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惟借名登記契約究 屬於「非典型契約」之一種,仍須於雙方當事人,就一方將 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 ,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相互為合致之意思表示,其 契約始克成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裁判要旨 參照)。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 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 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 有疵累,甚或抗辯前後不一,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本件上 訴人主張其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 乙節,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上開說明,即應由上訴人負 舉證責任。
⒉查上訴人主張與被上訴人間締結有系爭切結書,兩造因此就 系爭不動產有借名登記關係云云。惟查,上訴人既未能證明 系爭切結書形式上之真正,已如前述,即無證據價值,自無 從用為證明上訴人主張之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之依據。上訴人 固舉朱蔡甜於本院之陳述內容欲圖證明兩造間借名關係存在 ,然查,朱蔡甜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時, 具結證稱並不知情上訴人有無購買不動產登記於被上訴人名 下,亦不清楚兩造之間的關係等語(見上開檢察署103年度 偵字第27732號偵查卷第88頁),且於本院訊問時先亦證稱 「我有去檢察官前作證,作證都實在,我不會說謊話」,以 及不清楚系爭都更後房地為何迄今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之原 因等語(見本院卷第129頁反面、130頁反面),是其於本院 訊問時改口證稱其於上開偵查案件中所述內容均不實在,以 及系爭都更後房地均為上訴人籌措金錢買受等情,前後反覆 ,陳述內容顯難採信。證人蔡富螺雖證稱曾向上訴人承租系 爭房屋十餘年,並與上訴人締結租約,租金亦交付於上訴人 ,並經上訴人告以系爭房屋雖登記為被上訴人名下,但為上
訴人所有等情(見本院卷第130頁反面至131頁),惟其所述 系爭房屋權利歸屬情節,係據上訴人告知而來,其真實性亦 非無疑。是依上訴人所舉前開證人陳述內容,均無從證明其 主張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之借名登記關係存在。 ⒊上訴人又主張被上訴人於76年間擔任學徒,所得無幾,並無 資力買受系爭不動產,系爭不動產係由其出資買受,嗣後並 管理使用出租收益,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云云。惟查,上訴人 所舉證人朱蔡甜所稱上訴人籌措資金買受系爭不動產乙情難 以採取,已如前述;上訴人所提原審原證5(對話人為蔡連 見與朱蔡甜)、原證6(對話人為許進寶及「應伯伯」、「 應媽媽」、「陳媽媽」、「裴媽媽」、「木工哥」、「唐媽 媽」、「美蘭阿姨」等人)等錄影音光碟譯文(見原審卷第 120至125頁),業經被上訴人抗辯其語意內容不明、否認得 為本件事證(見原審卷第181頁、本院卷第30頁),且依民 事訴訟法第305條第3、6項規定,經兩造同意者,證人固得 於法院外以書狀為陳述,惟仍應具結,並將結文附於書狀, 經公證人認證後提出,查本件上開光碟錄影音譯文內容提出 ,並無經過被上訴人同意,亦未依法定程式提出,自無從採 為本件裁判之基礎。上訴人另提出主張為上訴人與朱蔡甜於 104年5月19日之對話譯文內容(見原審卷第210、218頁), 又經證人朱蔡甜否認曾為其內之對話過程(見本院卷第129 頁反面至130頁),且其對話日期係在上訴人本人經原法院 103年12月9日為監護宣告之後,有原法院103年度輔宣字第 21號裁定影本可稽(見原審卷第87至88頁),並經本院調閱 上開監護宣告事件卷宗核對無誤(外附),參以許進寶(即 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向原法院聲請對於上訴人為輔助宣告 時,提出之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103年8月28日對上訴人開立 之診斷證明書內容,其病名欄記載「⑴老年性癡呆症,合併 妄想現象⑵高血壓性疾病」(見上開監護宣告事件卷第6頁 ),又該監護事件鑑定人於原法院家事庭法官103年10月9日 訊問時亦陳稱「相對人(按即上訴人)罹患失智症多年,目 前坐輪椅,日常生活起居需人協助,對外界言語詢問常回答 錯誤或不知道,詳情見鑑定報告」,有訊問筆錄可按(見上 開監護宣告事件卷第17頁),另依板橋中興醫院於103年10 月17日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所載,亦認上訴人有精神障礙 或其他心智缺陷,且障礙程度達到「不能辨識」,復無恢復 可能性,建議法院為監護宣告等情,有該鑑定報告書可佐( 見上開監護宣告事件卷第23至24頁),足見上開上訴人與朱 蔡甜前揭對話內容縱然存在,惟上訴人是否於對話當時瞭解 其本身或他人之陳述真意,亦非無疑。因此綜前所述,上訴
人所舉前開錄影音光碟對話譯文內容,均無從資為上訴人主 張出資購買系爭不動產並借名被上訴人登記所有權之利己事 證;又上訴人迄未能提出給付買受系爭不動產之契約或資金 證明,是其對於主張借名登記情節,已未能妥為舉證。遑論 被上訴人辯稱其於服役前已受雇他人擔任水電師傅,退伍後 繼續任職,退伍後薪資可達每月2萬4,000元,於76年間年已 26歲,其至27歲以前歷年來工作領得款項均交給上訴人,係 以50萬元現金買受系爭不動產,由上訴人拿出來等情(見原 審卷第181頁、本院卷第49頁反面、50頁反面),核與證人 盧淑桂證稱被上訴人婚前所得均交給上訴人(見本院卷第58 頁)乙情相符,顯見被上訴人辯稱系爭不動產為其出資買受 而來,尚非全然無稽;縱被上訴人於76年間年僅26歲,無資 力全額支付買受價款,需由其母親即上訴人墊付或提供部分 款項,並代為出面處理買賣事宜,將系爭不動產登記為被上 訴人所有,然可能基於上訴人就財產預為分配、無因管理、 贈與、借名登記或無法律上原因,態樣不一而足,非僅借名 登記一途,此觀證人朱蔡甜證稱「(問:證人知否為何這兩 間現在都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的原因?)...許蔡時怕她再 嫁之配偶不肯給許進財,房屋應該是要分配的,許蔡時怕許 進寶之父以後不肯分配財產給許進財,所以把這兩間房子登 記在許進財名下,因為許蔡時怕許進財沒財產,實際上許進 財當時還沒賺錢」等情(見本院卷第130頁反面),又許進 寶亦於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提起遺棄等罪之刑事告訴案件偵 查中,指稱「...這間房子(按即系爭不動產)是預計在過 世之後,房子就是要給許進財。只是在過世前,要繼續收租 」等語(見上開檢察署104年度偵續字第521號案件卷第27頁 ),顯然即與借名登記情節無涉;何況被上訴人辯稱其因孝 順母親,於都市更新前,系爭不動產出租所得均由上訴人向 承租人收取房租使用(見本院卷第50頁),衡情,亦非常理 所無。是縱證人蔡富螺證稱其就系爭房屋係與上訴人締結租 約,被上訴人不曾向其收過房租,被上訴人之配偶甚至稱收 取租金係上訴人的事情,不收其欲繳付之租金等情屬實(見 本院卷第130、131頁正反面),亦難僅以上訴人藉由系爭不 動產出租收益,或被上訴人於購入系爭不動產後,實際居住 於新北市○○○○路00號2樓,即未居住於系爭不動產或都 市更新後之系爭都更後房地等情,即認上訴人主張之借名登 記契約存在。
⒋綜前,上訴人既無法證明兩造就系爭不動產有借名登記關係 存在,是則上訴人以借名登記契約已經終止,並類推適用民 法第225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系爭都更後房地所
有權,亦無理由,難以准許。
五、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依系爭切結書或借名登記法律關係, 並類推適用民法第225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就系爭都 更後房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 決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 據,包括被上訴人所為時效抗辯,經本院審酌後,於判決結 果已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蕭胤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映汶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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