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醫上字第26號
上 訴 人 洪進福
兼訴訟代理人 周夜螢
被 上 訴 人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
法 定 代理人 鄭明輝
被 上 訴 人 黃泓淵
上 二 人
訴 訟 代理人 楊凱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8月
3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醫字第1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6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規定,當事人不得提出新 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 為補充者,不在此限。查上訴人於原審時即曾質疑被上訴人 黃泓淵於民國102年9月5日實施之人工流產手術是否刮除乾 淨(見原審卷㈠第196頁),是其於本院審理中,以此為由 主張黃泓淵施作上開手術並未發現另一有心跳胚胎(下稱系 爭B胎)係有過失等情,顯係就原審提出之攻擊方法為補充 ,並非提出新攻擊方法,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3款之規 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等為夫妻關係,上訴人周夜螢(下稱周夜螢 )於民國102年6月間由任職於被上訴人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 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之被上訴人黃泓淵醫師( 下稱黃泓淵)進行人工生殖療程,手術取卵後,在同年8月1 日植入4個受精卵,同年月15日確認懷孕,詎黃泓淵未實施 抽血檢驗HCG懷孕指數以先行預判多胞胎之可能性,嗣於同 年9月4日進行腹部超音波追蹤檢查時,黃泓淵判斷為單胞胎 無心跳(胚囊內無胎兒成型,下稱系爭A胎),惟因發現子 宮內有血腫,周夜螢遂依黃泓淵建議,於同年9月5日實施人 工流產手術,惟黃泓淵於手術前,未進行更高階之超音波檢 查,即實施人工流產手術,手術過程中又未檢查是否清除乾 淨,致未發現系爭B胎;復於術後於恢復室給予抗生素、止 痛藥,並於點滴中加入促進子宮收縮之藥物,傷害系爭B胎 發展。嗣周夜螢於同年9月18日術後回診時,黃泓淵表示在
周夜螢子宮內發現另一伴隨出血之系爭B胎,其雖替周夜螢 施打多次安胎針劑,仍持續有出血、出水現象。同年10月4 日,周夜螢因大量出血並破水,緊急前往訴外人財團法人馬 偕紀念醫院新竹分院(下稱馬偕醫院)急診,並接續住院16 日,惟住院及返家療養期間仍不斷有出血、水情形,迄同年 11月19日因血紅素指數降至6點多且羊水明顯不足,遂進行 引產手術。黃泓淵於102年8月1日為周夜螢植入4個胚胎,明 知多胞胎機會高於一般孕婦,於同月15日驗孕確認懷孕後, 未實施抽血檢驗HCG懷孕指數預判多胞胎之可能,嗣於9月4 日產檢時透過超音波觀察出系爭A胎及血腫,其超音波操作 及判讀未臻妥善,又未進行更高階之超音波檢查,以致未能 發現系爭B胎存在,貿然於翌日進行人工流產手術,導致遺 留不穩定而持續出血之系爭B胎,無法生長,最終須進行引 產;黃泓淵醫療行為不當,與系爭B胎死亡間有相當因果關 係。長庚醫院所提供之「人工生殖療程中之產檢」給付存有 不符醫療常規之瑕疵,而有債務不履行情形,而黃泓淵過失 侵害周夜螢之身體健康權利,並因未能及時檢查出系爭B胎 ,而遭不當人工流產傷害,繼而造成周夜螢歷經2個多月出 血及輸血引產,最終使系爭B胎死產。長庚醫院應負不完全 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黃泓淵為其履行輔助人,並為侵權行 為,依民法第227條、第227條之1準用第193條、第195條, 以及同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等規定,應與長庚醫 院連帶賠償。周夜螢因在馬偕醫院進行後續治療、住院及安 胎,且持續出血而最終引產,共支出醫療費用2萬3,701元, 復因進行系爭B胎之流產手術須休養,致3個月不能工作,受 有薪資損失19萬1,580元,另因身體、健康權受侵害,及孕 育之系爭B胎因黃泓淵未詳為檢查即引產導致最終無法存活 ,致受精神上損害153萬2,640元,合計被上訴人應連帶賠償 周夜螢174萬7,921元;黃泓淵之行為因同時侵害上訴人洪進 福(下稱洪進福)基於配偶關係,與周夜螢共同孕育子女之 身分法益,因此被上訴人亦應連帶賠償洪進福精神慰撫金 100萬0,800元;伊等之請求並應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情(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 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 訴人應連帶給付周夜螢174萬7,921元、洪進福100萬0,800元 ,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周夜螢於長庚醫院接受人工生殖體外受精之 治療,給付內容係針對不孕症夫妻施予體外受精及相關之準 備工作,於體外受精成功後,將胚胎植入母體,最後驗孕確
認治療結果為其給付內容,黃泓淵已完成上開給付內容。胚 胎植入後如何發育、是否著床及胚胎是否正常等,因影響胚 胎正常發育之影響原因眾多,依現今醫療技術亦無法使不孕 症夫妻經植入體外受精胚胎後,可以人工方式確保胚胎順利 發育,此亦非人工生殖療程可左右,意即母體經胚胎植入及 確認懷孕後,醫學上即進入一般懷孕流程進行追蹤及產檢, 是以周夜螢經植入胚胎經產檢確認懷孕後,黃泓淵即已依債 之本旨完成人工生殖療程之給付內容。黃泓淵於102年9月4 日所得臨床證據係周夜螢子宮發現一無心跳、無胎兒成型之 萎縮胚囊(即系爭A胎),且子宮內已產生大血腫,已有脅 迫性流產徵兆及大出血、血崩之風險,為維護其生命、身體 、健康,有於102年9月5日為周夜螢實行人工流產之必要及 適應症;倘周夜螢未於102年9月5日接受人工流產手術,仍 有可能因大出血、血崩而流產甚或危及生命安全;且人工流 產手術後取出之萎縮性胚胎絨毛膜之染色體經檢驗,確認該 胚胎有第22對染色體三倍體異常合併母系第九對染色體之正 常變異(47,XX,+22,9qh+),該第22對染色體三倍體異 常是臨床上導致早期流產之原因。上訴人於治療前已知悉人 工生殖治療之高流產率,即使黃泓淵未施做人工流產手術, 在人工生殖療程中,後續發育之胚胎其流產率仍高達近八成 ,周夜螢主張系爭B胎最後流產之損害,與黃泓淵之人工流 產手術及術後之處置,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又依當時臨床醫 療情境,驗血液HCG數值或進行高層次或高階超音波並非醫 療常規,故黃泓淵所為醫療行為未違反任何注意義務,並無 過失或可歸責之事由。黃泓淵所為不符侵權行為成立要件, 亦無民法第227條不完全給付情事,自無賠償責任,僱用人 長庚醫院亦毋須依契約或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負責。因此 上訴人所為請求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駁 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89頁正反面): ㈠周夜螢於100年至101年間至長庚醫院接受黃泓淵醫師施行3 次人工生殖體外受精(試管嬰兒)療程,前2次並未成功受 孕,第3次雖曾受孕,但周夜螢於101年8月27日搭乘高鐵期 間腹痛、下體出血而流產。有長庚醫院ART治療單㈠及病歷 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6頁、原審卷㈡第99至325頁)。 ㈡周夜螢於102年7月29日接受黃泓淵施行取卵手術,同年8月1 日進行胚胎植入,共植入4個胚胎,同年8月15日確認懷孕, 同年9月4日周夜螢經婦產科超音波檢查發現無胎兒影像、無 心跳,且有血腫情形,同年9月5日周夜螢接受黃泓淵針對該 無心跳之系爭A胎施行人工流產手術,同年9月18日回診經12
樓生殖醫學中心超音波檢查結果發現有妊娠週數較小、有心 跳之系爭B胎存在。有長庚醫院病歷資料及醫療費用單據可 稽(見原審卷㈠第13至60、75、79、81至83頁、卷㈡第99至 325頁)。
㈢周夜螢於102年10月4日因陰道出血及水性分泌物至馬偕醫院 住院,同年10月19日辦理出院,同年11月13日周夜螢陰道出 血量持續未改善,經超音波檢查結果發現有胎兒心跳但羊水 量減少,同年11月19日周夜螢至馬偕醫院住院引產,同年11 月20日分娩出一死胎。有馬偕醫院診斷證明書、死產證明書 、醫療費用收據及病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62至64、90至92 頁、原審卷㈡第4至97頁)。
四、上訴人主張長庚醫院所屬醫療人員黃泓淵明知周夜螢懷有多 胞胎之機會高於一般孕婦,於102年8月15日確認周夜螢懷孕 後,至同年9月5日為周夜螢實施人工流產手術前,未實施 HCG血液檢查及高階超音波檢查,所實施之人工流產手術及 術後所為處置又有疏失,未能發現系爭B胎,致系爭B胎無法 存活而流產,為有過失,構成侵權行為,長庚醫院所為給付 亦違反債之本旨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 辯。是本件爭執重點即為:㈠黃泓淵於102年8月15日確認周 夜螢懷孕後,至同年9月5日為其進行人工流產手術前,所為 之檢查,是否符合醫療常規?㈡黃泓淵於102年9月5日為周 夜螢進行人工流產手術之決定及過程,與術後所為處置,是 否有疏失,導致系爭B胎最終無法存活?兩者間有無相當因 果關係?㈢上訴人請求之醫療費用、不能工作之損失、精神 上損害賠償,有無理由?如有理由,數額是否適當?五、關於黃泓淵於102年8月15日確認周夜螢懷孕後,至同年9月5 日對其進行人工流產手術前,所為之檢查,是否符合醫療常 規之爭點:
㈠上訴人主張黃泓淵於確認周夜螢懷孕後,於同年9月5日為其 實施人工流產手術前,僅使用超音波,並未採取其他可輔助 判斷多胞胎之檢驗方式,致未發現除系爭A胎外之系爭B胎存 在,違反醫療常規,為有過失云云。經查,依產科學著作 Williams Obstetrics(威廉氏產科學)敘明「By careful ultrasonographic examination,separate gestational sacs can be identified early in twin pregnancy.」( 中譯:透過超音波檢查可於早期確診是否為雙胞胎妊娠,見 本院卷第58頁),參以上訴人提出楊友仕、陳思源合著之「 試管嬰兒」內,亦敘明「接受試管嬰兒治療,懷孕早期做超 音波檢查,可確定是不是子宮內懷孕,是不是有胎兒心跳, 是不是多胞胎懷孕」等情(見外附該著作第89頁),足見產
科超音波檢查即為懷孕早期確診妊娠胎數之有效工具;是以 黃泓淵於102年8月15日確認周夜螢懷孕,為周夜螢安排可確 認妊娠胎數之超音波檢查,即無不合。參以本件經原審送請 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下稱醫審會)鑑定結果 ,經該會以105年6月29日衛部醫字第1051664597號函出具編 號0000000號鑑定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其鑑定意見亦 認:「...本案病人懷孕7週,使用超音波係為檢查胚胎數目 、胎兒大小及心跳存在與否,使用一般產科超音波即可達到 以上目的...」、「...本案黃醫師(按指黃泓淵)當時以產 科超音波檢查作為妊娠追蹤之方法,符合醫療常規」等情, 有系爭鑑定報告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78頁),足見上訴人 指摘黃泓淵於102年9月5日為周夜螢實施人工流產手術前, 未使用其他檢驗方式輔助判斷有無孕育多胞胎情節,係有疏 失云云,已難採取。
㈡上訴人雖舉長庚婦產通訊第24期陳光昭所著「產科立體超音 波的應用」、第39期詹耀隆著「NT和雙胞胎」以及黃泓淵於 上開通訊第17期所著「胚胎著床前基因診斷-Preimplantati on Genetic Diagnosis, PGD」、第24期所著「新世代之人 工生殖科技」、「試管嬰兒治療誘發排卵低下反應之處理」 、第42期所著「從Louis Brown自然受孕產子看生殖醫學新 趨勢」等著作(見本院卷第74、76至80頁),主張黃泓淵於 實施人工流產手術前應為周夜螢安排立體超音波或HCG血液 檢查云云。惟查,觀前述詹耀隆所著「NT和雙胞胎」,顯在 探討「NT(Nuchal translucency)於產前染色體異常診斷 應用」,依其內文「一般認為染色體正常雙胞胎母體之AFP 跟β-hCG大約為染色體正常單胞胎的兩倍,在5%的false positive之下有50%的trisomy 21(按即唐氏症)的 detection rate.」、「但是因為雙胞胎有其獨特性,一般 我們可以分為同卵跟異卵雙胞眙來討論。對於異卵雙胞胎因 為兩個胎兒都有目己的染色體,所以染色體異常的機率是單 胞胎的兩倍,如果有一個雙胞胎製造之AFP跟β-hCG異常, 但是進入母體之後會被正常的另外一個胎兒所製造之AFP跟 β-hCG所稀釋。這樣子會造成使用母體AFP跟β-hCG來做染 色體異常篩選的detectionrate下降...」等情(見本院卷第 74頁),其主要係在說明AFP與β-hCG(下均標示HCG)於雙 胞胎染色體異常(唐氏症)之侷限,並未敘明β-HCG可為輔 助判別多胞胎之診斷方式。次依上訴人提出之前述楊友仕、 陳思源合著之「試管嬰兒」內容,雖載「...測量beta-hCG 就可知有無懷孕...而第二週的beta-hCG可判定是否懷孕, 如果beta- hCG很高時,則多胞胎的可能性相當大...」等情
(見外附該著作第88頁),惟亦未指稱「beta-HCG」(按即 β-HCG)即為產科醫師於孕婦懷孕早期所必需進行多胞胎妊 娠之診察方式,況該著作內亦敘明接受試管嬰兒治療於懷孕 早期做超音波檢查,可確定是否有多胞胎懷孕情節,已如前 述(見前述五、㈠)。至上訴人所舉陳光昭所著「產科立體 超音波的應用」內文雖稱「...立體超音波在產科的應用大 致可分為五項:⒈早期妊娠的檢查:早期妊娠的檢查以陰道 探頭為主。立體超音波用於早期妊娠的檢查,以多胞胎妊娠 最為有價值。透個立體超音波的旋轉功能,檢查者可以早期 診斷多胞胎妊娠,同時可以發現平面超音波所遺漏的盲點」 等情(見本院卷第76頁反面),惟醫療行為具有其特殊性及 專業性,醫療行為者對於病患之診斷及治療方法,如符合臨 床上經醫界專業共識,量酌整體醫療資源分配之成本與效益 ,所形成一般醫學水準者共同遵循之醫療方式,就患者顯現 病徵採行妥適之治療處置,而無不當忽略病患權益之情形, 即應認其並無醫療疏失。觀前述Williams Obstetrics於「 DIAGNOSIS OF MULTIPLE FETUSES」(即多胞胎之診斷)乙 節關於「OTHER DIAGNOSTIC AIDS」(即其他診斷協助)內 ,載明「...on average,are higher than those found with a singleton pregnancy, but not so high as to allow a definite diagnosis of multiple fetuses.Twins are frequently diagnosed during an evaluation for an elevated maternal serum alpha- fetoprotein level, although this level alone is not diagnostic .Currently there is no biochemical test that reliably differentiates between the presence of one and more than one fetus.【中譯:雙胞胎妊娠之人類絨毛 膜激素(按即HCG)雖然平均會高於單胎妊娠之情形,惟仍 未足以對多胎妊娠做診斷,且雙胞胎妊娠在母血中也常被檢 驗出較高之胎兒甲型蛋白(α-fetoprotein),但這樣的升 高亦無法用來診斷多胞胎。目前沒有任何生物化學檢驗可以 用來正確診斷1個或1個以上胎次之妊娠,見本院卷第59頁】 ,而上訴人提出之楊友仕、陳思源合著之「試管嬰兒」亦指 明懷孕早期以產科超音波檢查即為確診妊娠胎數之有效工具 (見前述五、㈠);上開醫審會出具之鑑定報告亦敘明本件 周夜螢於102年9月5日正值妊娠7週,「高層次超音波之使用 時機為懷孕20週以上時,作為篩檢胎兒器官發育是否正常之 用;本案病人懷孕7週,使用超音波係為檢查胚胎數目、胎 兒大小及心跳存在與否,其使用一般產科超音波即可達到以 上目的。婦女懷孕時,HCG數值即會升高,HCG之用途僅用於
配合超音波檢查的情況下,確定妊娠與否及是否有子宮外孕 之情形,無法用以計算及預測妊娠胎數。本案黃醫師當時以 產科超音波檢查作為妊娠追蹤之方法,符合醫療常規」(見 原審卷㈠第178頁)。是以黃泓淵根據周夜螢妊娠週數,依 專業判斷,以上開文獻、鑑定報告所稱之產科超音波確診妊 娠胎數,而未再以其他立體超音波或HCG等方式輔助判斷, 符合臨床上一般醫學水準者共同遵循之醫療方式,所為治療 處置,難認係有疏失。至於上訴人所舉黃泓淵之著作,核其 內容均與本件情節無關,此為上訴人所未爭(見本院卷第72 頁反面),自無從為有利於上訴人主張之依據,附此說明。 ㈢上訴人又舉網路列印漢銘醫院發表「血清學檢查β-HCG(人 類絨毛膜促性腺激素)檢查參考值及檢查意義」、謝耀元張 其真試管嬰兒中心發表「植入後第14天hCG值可用於評估多 胞胎之機率」、博元婦產科發表「HCG注射施打多久,會影 響驗孕」、國家網路醫藥「真懷孕、假懷孕,驗血辨分明」 、台灣WiKi發表「人絨毛膜促性腺激素」等網路文章(見本 院卷第15至20頁)等件為證,惟該等文章係個別醫師之經驗 ,或係一般性學理上之解說,並非針對本件具體個案為分析 ,尚難據以為有利於上訴人之佐證。
㈣從而,上訴人主張黃泓淵於確認周夜螢懷孕後,於實施人工 流產手術前,除使用超音波外,未另採取高階超音波或β- -HCG等檢驗方式,致未發現系爭B胎之存在,違反醫療常規 ,為有過失云云,尚難採信。
六、關於黃泓淵於102年9月5日為周夜螢進行之人工流產手術之 決定及過程,與術後所為處置,是否有疏失,導致系爭B胎 最終無法存活之爭點:
㈠按原告於其所主張之起訴原因,不能為相當之證明,而被告 就其抗辯事實,已有相當之反證者,當然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2466號民事判例參照)。查上訴人主張 黃泓淵決定為周夜螢進行人工流產手術係不當,術中疏未發 現系爭B胎,及術後給予之藥物傷害系爭B胎,處置有疏失, 自應就此利己情節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周夜螢於102年9月4日經婦產科超音波檢查發現無胎 兒影像、無心跳,且有血腫情形,同年9月5日周夜螢接受黃 泓淵針對該無心跳之系爭A胎施行人工流產手術,已如前述 (見前述三、㈡)。周夜螢於102年9月5日正值妊娠7週,在 正常懷孕情況下,7週可見約0.5公分之胚胎及心跳,然9月4 日(妊娠6週6天)經超音波檢查結果發現1.15公分妊娠囊無 胎兒影像,影像大小約妊娠5週,無胎兒心跳,故黃泓淵診 斷為萎縮卵而施行人工流產手術,即無不合;又黃泓淵於超
音波導引下完成上開人工流產手術,黃泓淵於手術過程中僅 發現一個萎縮胚囊伴有大量暗紅色血塊(血腫),手術順利 清除,無併發症產生。有手術紀錄單可稽(見原審卷㈠第 139頁),即醫審會鑑定報告亦認定黃泓淵前揭手術決定以 及過程並無疏失(見原審卷㈠第177頁反面至178頁),堪為 佐證;是以黃泓淵於術後,據此給予術後藥物,亦難認有疏 失。
㈢次查,周夜螢於102年9月18日回診經12樓生殖醫學中心超音 波檢查結果,發現有妊娠週數較小、有心跳之系爭B胎存在 (見前述三、㈡),於同年月24日再經超音波檢查結果,系 爭B胎仍有成長,且無異常發現,此有周夜螢於長庚醫院之 超音波檢查報告及病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35頁正反面、57 至58頁、本院卷第81頁);上訴人於同年10月4日至馬偕醫 院檢查結果,經由超音波影像,亦可辨識系爭B胎,有馬偕 醫院病歷資料(包括超音波報告)可按(見原審卷㈡第4至 12頁),復為上訴人所自承(見原審卷㈠第197至198頁)。 上訴人雖稱其於102年9月18日曾有大量出血現象,並於當日 及同年月24日向黃泓淵反應,未經記載於病歷,惟為被上訴 人所否認,上訴人又未能對此利己事實舉證證明,自難採取 。揆諸系爭B胎係於黃泓淵為周夜螢實施人工流產手術後之 同年9月18日出現,9月24日經超音波檢查結果胎兒有成長且 無異常發現,同年10月4日拍攝之超音波亦可辨識,可見黃 泓淵所為該次人工流產手術並未對於系爭B胎之生長造成影 響,上開醫審會鑑定報告亦同此認定,有該報告可佐(見原 審卷㈠第178頁正反面)。因此上訴人主張黃泓淵所為手術 及術後處置,傷及系爭B胎等情,即無證據證明。 ㈣上訴人雖主張其因黃泓淵所為手術及術後處置不當,最終導 致系爭B胎流產云云。惟查,周夜螢係64年間出生,此有上 開長庚醫院ART治療單㈠及馬偕醫院診斷證明書可稽(見原 審卷㈠第16、62頁),而台灣地區人工生殖施行結果,以 102年間之情形分析,38歲至40歲婦女使用配偶間新鮮胚胎 之植入週期活產率,僅約在23.3%,此有衛生福利部國民健 康署104年8月「102年台灣地區人工生殖施行結果分析報告 」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46至147頁);參以周夜螢經診斷有 反覆性流產,併有先天性染色體變異等情形(46,XX,9qh+ ),102年9月5日實施人工流產手術後取出異常萎縮性胚囊 (即系爭A胎)之絨毛膜進行染色體分析結果,該胚囊第22 對染色體三倍體異常合併母系第九對染色體之正常變異(47 ,XX,+22,9qh+),該第22對染色體三倍體異常是臨床上 導致早期流產之原因,有100年2月16日細胞染色體檢驗報告
及102年9月5日產前檢查報告可按(見原審卷㈠第131、140 頁),而周夜螢於本次前,亦曾接受黃泓淵進行不孕症治療 而成功受孕,惟於101年8月27日搭乘高鐵時因腹痛、下體出 血而流產,亦如前述(見前述三、㈠),足見人工受孕後, 可能之流產原因本有多端。遑論周夜螢於102年10月4日因發 現有水性分泌物至馬偕醫院急診住院,當時經超音波影像足 以辨識系爭B胎存在,已如前述(見前述六、㈢),嗣於10 月19日因病情改善出院返家,迨至同年11月19日始因再度發 現有水性分泌物至上開醫院進行人工流產,亦有馬偕醫院之 病歷可稽(見原審卷㈡第4至97頁),與黃泓淵於102年9月5 日為周夜螢所進行之人工流產手術相隔已有相當時日,難認 周夜螢於馬偕醫院檢查時所發現之症狀及系爭B胎嗣後經該 院人工流產,與黃泓淵所為前開人工流產手術有何因果關係 。醫審會鑑定報告與本院認定相同(見原審卷㈠第178頁正 反面),亦足為佐。是以上訴人主張黃泓淵實施之人工流產 手術及術後給藥等處置不當,導致系爭B胎流產,為侵權行 為,或者其任職之長庚醫院應負不完全給付之賠償責任,均 難採取。
七、綜前,黃泓淵於102年8月15日確認周夜螢懷孕後,至同年9 月5日為周夜螢實施人工流產手術前後所為之各項處置等醫 療行為,無從認定已違反醫療常規。是以長庚醫院就醫療債 務之履行,並無不完全給付情形,其所屬黃泓淵亦無侵權行 為。因此本院對於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之醫療費用 、不能工作之損失、精神上損害賠償有無理由之爭點,即不 再贅論,附此說明。
八、從而,上訴人依侵權行為及不完全給付等法律關係,請求被 上訴人連帶給付周夜螢174萬7,921元、洪進福100萬0,800元 ,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原審所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九、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經本 院審酌後,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 敘明。
丙、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5 日
醫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蕭胤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映汶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