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醫上字第19號
上 訴 人 王玉鳳
訴訟代理人 劉永培律師
被 上訴人 張千惠
訴訟代理人 王元勳律師
李怡欣律師
黃偉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
1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及原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正本及原本之事實及理由欄中關於「156萬1,801元」之記載,應更正為「156萬1,810元」。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 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 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2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昭芬
法 官 陳燁真
法 官 丁蓓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思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