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字,105年度,16號
TPHV,105,訴,16,2017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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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6號
原   告 留全坤 
訴訟代理人 郭怡妘律師
      張祐豪律師
被   告 林筠翔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5年度附民字第20 號),本
院於民國106年4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壹仟柒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所命給付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附帶民事訴訟,於第二審法院刑事庭裁定移送該法院民事 庭後,其訴之追加、變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之規定為 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抗字第516 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第446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時,係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新臺幣(下同)189萬166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民國105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嗣 於訴訟進行中,變更聲明請求被告給付186萬1661 元(即就 財物損失3萬元乙項撤回請求;本院訴卷第73頁),及自103 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本院訴卷第12頁背 面、第85頁),核屬減縮(本金部分)及擴張(利息部分)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3年6月1日下午4時47分許,在臺北市○ ○區○○○路0段000巷00號○○茶坊內,因洽談事務與伊發 生口角,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內裝有液體之玻璃杯(容量 約750 毫升)砸向伊頭部,致伊受有右側前臂開放性傷口、 眩暈、輕微腦震盪、頭皮多處開放性傷口(頭皮裂傷大於15 公分,0.6公分×0.3公分×0.3公分,5公分×0.6公分×0.6 公分)、臉及頭皮多處挫傷,以及雙耳聽力嚴重受損之傷害 。伊自得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下列各項:



①醫療費用:9萬7206元;②就醫交通費用:1萬4455元;③ 看護費用:伊因傷治療之7 個月期間內,無法自理生活,並 由伊妹妹全日看護,以每月薪資4 萬元計算,所受看護費用 之損害計為28萬元;④勞動能力減損:伊自103年6月1 日因 傷無法工作,茲以每月薪資3萬元計算,先請求1年期之薪資 損失36萬元;⑤預估助聽器費用:11萬元;⑥精神慰撫金10 0萬元。以上全部金額計為186萬1661元。爰聲明求為:㈠被 告應給付原告186萬1661元,及自被告為侵權行為即103 年6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伊對原告請求前揭醫療費用及交通費用二項賠償 及金額並無意見;對於原告主張因傷治療7 個月期間因無法 自理生活需人照護,亦無意見,惟原告既自承係由親人看護 ,竟請求按每月4 萬元計算看護費用支出,實屬無據。且原 告於受傷前並未從事工作,自不得請求工作薪資損失之賠償 。又原告本即有一耳失聰,其聽力受損應與伊傷害行為無關 ;則其請求賠償預估助聽器費用11萬元之賠償,亦無理由。 至於原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100 萬元,則顯然過高,爰請 法院依法酌定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四、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基於傷害之意,持內裝有液 體之玻璃杯砸向伊頭部,致伊受有右側前臂開放性傷口、眩 暈、輕微腦震盪、頭皮多處開放性傷口(頭皮裂傷大於15公 分,0.6公分×0.3公分×0.3公分,5公分×0.6公分×0.6公 分)、臉及頭皮多處挫傷之傷害之情,業據提出馬偕紀念醫 院驗傷診斷證明書影本為證(附民卷第6頁至第8頁),並經 被告被訴傷害罪之刑事案件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易 字第763號、本院105年度上易字第78號確定判決認定明確, 有刑事判決書影本可稽(本院訴卷第3頁至第6頁)。被告對 該刑事判決所認定事實,亦表示並無爭執(本院訴卷第12頁 背面);應與事實相符。
五、惟原告主張:被告前揭不法傷害行為除致伊受有上開傷害外 ,尚致伊雙耳聽力嚴重受損云云,則據被告否認。且原告所 提出馬偕紀念醫院103年7月28日聽力檢查表及該院於同日開 立之診斷證明書雖記載原告經診斷病名為「兩側輕度聽障」 ;然並未記載其聽障之原因;該診斷書開立日期即103年7月 28日距離原告受被告前揭不法侵害即103年6月1 日復已有月 餘(附民卷第11頁、第12頁);則原告據前揭檢查表及診斷 證明書,主張:伊所罹聽力障礙乃被告不法傷害行為造成云 云,即非無疑。況經本院就原告上開病情向馬偕紀念醫院函



詢後,業據該院覆稱:「病人留君(即原告)於103年6 月1 日至本院急診治療,當時並無聽力障礙之主訴或提及有受外 力影響聽覺。後於103年7月28日接受聽力檢查為右側平均25 分貝,左側平均30分貝,嚴格來說正常聽力30分貝以下可視 為正常,病人的聽力為在正常誤差範圍內,無明顯聽力受損 之情況,與病人外力受傷之事件無因果關係」等語,有該院 105年11月17日馬院醫耳字第1050005459 號函可稽(本院訴 卷第59頁)。原告對上開函復意旨亦表示並無意見(本院訴 卷第73頁)。則其空言主張:被告前揭傷害行並致伊雙耳聽 力嚴重受損云云,顯屬無據,自不足採取。
六、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 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為前揭不法傷害 行為,雖未致原告雙耳聽力嚴重受損,然確造成原告受有右 側前臂開放性傷口、眩暈、輕微腦震盪、頭皮多處開放性傷 口、臉及頭皮多處挫傷之傷害之情,業經認定。則原告依前 揭規定請求被告就其所受前揭傷情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任,於法即無不合。茲就原告各項損害賠償請求有無理由, 論述如下:
㈠醫療費用:
查原告主張:伊為治療所受前揭傷害,需就醫並購買醫療必 需用品,致支出費用計9萬7206 元,應由被告賠償等語,業 據提出馬偕紀念醫院台北院區醫療費用收據、禾康診所藥品 明細收據、明悅傳統整復推拿門診醫療費用收據、夏凱納生 活診所藥單內容與門診費用明細及收據、統一發票等件(均 影本)為證(附民卷第14頁至第42頁);被告就此項請求亦 表示並無爭執(本院訴卷第12頁背面),自應予准許。 ㈡就醫交通費用:
查原告主張:為往返醫院治療前揭傷害,所支出交通車資1 萬4455元,應由被告負責賠償等語,業據提出派車單、計程 車專用收據、計程車運價證明等件(均影本)為憑(附民卷 第43頁至第53頁)。審酌原告因被告不法侵害所受前揭傷情 ,雖未影響其下肢活動能力,然其因傷所致不便及疼痛不適 ,實在所難免;則其主張為醫治之需,乃有搭乘計程車往來 之必要致支出交通費用,自堪認係因受被告不法侵害所增加 生活上必要之支出。況被告就原告主張此項就醫交通費用之 請求及金額已不爭執(本院訴卷第12頁背面),則原告此項



請求,亦應予准許。
㈢看護費用:
原告主張;伊因傷治療期間,生活不便,需他人看顧照護期 間為7 個月乙節,乃被告所不爭執(本院訴卷第12頁背面) ,應堪信實。惟原告主張:上開看護期間係由伊妹妹辭去工 作全日看護,應以每月薪資4 萬元計算支出看護費用之損害 計為28萬元云云,則為被告否認。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 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 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 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 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 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 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原告主張 :伊於受傷期間雖由其胞妹為伊看護,仍非不得請求被告賠 償損害等語,自非無據。然查原告並未因被告侵害受有雙耳 聽力嚴重受損之傷害乙節,業經認定於前。且原告於103年6 月1日下午6時13分許因傷就醫急診,並就所受外傷進行清創 、縫合及觀察後,旋即於翌日即6月2日凌晨3 時15分許離院 ;至於其頭部受創部分,則經醫囑建議休養一個月並進行門 診治療等情,有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可稽(附民卷 第6頁至第8頁);則審酌原告前揭頭部及上肢受創之傷情, 堪認原告縱於前揭醫囑休養之一個月期間內,其生活自理及 行動能力,應不致全然喪失;於前揭休養期滿後,更顯無由 專人全日照護之必要。則原告請求於兩造所不爭執之7 個月 看護期間內,均應以每月4 萬元計算看護費用損害賠償云云 ,顯然並不合理。爰審酌原告於醫囑建議休養一個月期間及 其後持續治療復健之6 個月期間生活、行動不便之程度,併 參以兩造均不爭執目前一般看護行情即每日看護費用為2200 元之標準(本院訴卷第15頁),認原告於醫囑休養之一個月 期間可得請求之看護費用賠償,應以每日1100元計算為3萬3 000元;其餘6個月期間之看護費用損害則以每月3000元計算 為1萬8000元;合計為5萬1000元。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自 不得准許。
㈣勞動能力減損即薪資損失:
原告主張:伊自103年6月1日因傷無法工作,應以每月薪資3 萬元計算,先請求1 年期之薪資損失36萬元,或至少請依侵 權行為時法定基本工資每月1萬9047 元計付云云,業據被告 否認。且查原告受被告不法侵害,雖致受創,然除前述經醫 囑宜休養之一個月期間外,並未據原告提出任何因傷致勞動 能力減損或有長達一年無法工作之證明。且原告就其受傷前



所從事工作及薪資、收入狀況,亦全未舉證以實其說。準此 ,併審酌原告為65年出生,於受傷時尚值青壯年,非無工作 能力,且其因傷需休養一個月期間內,衡情確無法從事工作 ,自不能認為並無損失;堪認原告可得請求之薪資損失應以 其於傷後一個月期為限,逾此期間之主張則無理由。至於原 告於該休養一個月期間內所受工作薪資損失,應得以被告侵 權行為時勞動部所公告基本工資即每月1萬9047 元據以估算 (本院訴卷第87頁背面)。從而原告可得請求薪資損失之賠 償金額應為1萬9047元,逾此部分之請求,不得准許。 ㈤預估助聽器費用:
原告主張:伊因受被告不法侵害致雙耳聽力嚴重受損,有使 用助聽器之必要,被告自應賠償預估助聽器費用11萬元云云 ,為被告否認。且關於原告並未因被告侵害行為受有雙耳聽 力嚴重受損之傷害乙節,業經認定於前。則原告此項預估助 聽器費用之賠償情求,顯然無據,不應准許。
㈥精神上慰撫金:
查原告因受被告不法侵害行為受有前揭傷害,其身心受有相 當壓力、焦慮及恐懼,社會功能明顯受損等情,業據提出夏 凱納生活診所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資料影本為證(本院訴卷第 36頁、第61頁至第67頁);則其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 洵屬有據。茲審酌原告因被告不法侵害所受傷害程度及就診 治療之復原情形;並參以原告陳報係從事電腦維修行業,被 告則陳報為高中畢業,目前以打零工為業,收入不定等狀況 (本院訴卷第13頁、第42頁背面),以及卷附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兩造之資力及財產狀況均屬欠佳( 明細表存置於本院訴卷後附證物袋內)及其他一切情狀,認 原告主張:伊所受非財產上損害金額為100 萬元等語,尚屬 過高,應以6 萬元為適當;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不得准 許。
㈦遲延利息部分:
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定有明文 。同法條第2 項則規定: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 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又按「民法第213條第2項所謂因回 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例如所侵害者為金錢,則應返還金 錢,如所侵害者為取得利益之物,則於返還原物外,更應給 付金錢抵償其所得利益,始克回復原狀。是我民法明定身體 健康之傷害,應為金錢賠償(民法第193條、第195條第1 項 前段),此即民法第213條第1項所謂法律另有規定,自無適 用同條第2 項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著有56年台上字第1863



號判例可稽。是以原告主張:被告依民法第193條、第195條 規定所應賠償之金錢,應自伊受侵權行為損害發生時即103 年6月1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云云(本院訴卷第12 頁背面) ,洵屬無據。然查被告支付應負損害賠償金錢如有遲延,原 告,尚非不得依民法第233條第1 項、第203條規定請求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利息。且按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 規定:「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 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之法定遲延利息,應自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5年1月27日起算(附民卷第1 頁 ),堪予認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於請求被告給付24 萬1708元(即醫療費用9萬7206元+就醫交通費用1萬4455元 +看護費用5萬1000元+勞動能力減損即薪資損失1萬9047元 +精神慰撫金6萬元=24萬1708元),及自105年1 月2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上開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聲請酌定相當擔保為免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逾 前開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此部分假執行之聲 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 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 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463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6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瑜娟
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邱景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告不得上訴。
原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



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 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強梅芳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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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