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字,105年度,14號
TPHV,105,訴,14,201704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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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4號
原   告 陳璿安
      林榮耀
被   告 林文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4年度附民字第234號)
,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陳璿安新臺幣參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陳璿安其餘之訴駁回。
原告林榮耀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林榮耀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11月3日晚間8時8分58秒 許,騎乘腳踏車行經台北市○○區○○○路0段000號「7-11 」便利商店前,發覺伊所管領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停放於該處,車門未上鎖,即徒 手打開車門,竊取車內由伊管領、訴外人張耀煌所有之手提 包1個,及放置包內價值新臺幣(下同)各200萬元、100萬 元、110萬元之玉珮各1只、價值2萬元之金筆1支、價值30萬 元之沉香按摩棒1支、價值10萬元之檀香佛珠1串,及台胞證 、護照等物品,致伊受有財產上損害至少452萬元(200萬元 +100萬元+110萬元+2萬元+30萬元+10萬元=452萬元)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450萬 元本息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林榮耀450萬元,及自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原告陳璿安主張:被告於104年2月12日晚間,進入台北市○ ○區○○街00○0號「遠傳電信」門市內,見伊在該門市服 務櫃檯洽詢電信業務,而將手提包放置在沙發上無暇注意之 際,於同日晚間9時4分43秒許,走近該沙發徒手伸入伊之上 開手提包內,竊取伊所有白色IPHONE5行動電話1只(下稱系 爭行動電話,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致伊受有 財產上損害2萬元,被告應予賠償,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陳璿安2萬元, 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伊並沒有竊取原告之財物,伊買了2套一模一樣 的衣服,是另有他人偷走其中1套衣服穿上後,竊取系爭車



輛內之手提包;又竊取系爭行動電話之人所穿著之外套跟伊 的很像,伊才會被誤認為竊盜之人;況自監視錄影畫面中僅 能看出有人竊取系爭車輛內之手提包,並有人從陳璿安之手 提包內竊取行動電話1只,但無法確知手提包內之物品為何 ,亦無從認定行動電話之廠牌、價值,且林榮耀於刑事案件 中所敘述之失竊物品數量、價值,與在本訴訟中所為主張不 同,自難遽信;縱令伊有賠償責任,亦僅須賠償林榮耀手提 包之損害,賠償陳璿安一般行動電話之價額約1、2千元云云 ,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分別主張因被告之竊盜行為致彼等各受有450萬元、2萬 元之財物損失,被告應予賠償等情,惟均為被告所否認,並 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予審究者為:㈠被告是否有林榮耀主 張之竊盜行為?㈡被告是否有陳璿安主張之竊盜行為?㈢原 告分別請求被告賠償450萬元、2萬元,有無理由? ㈠被告是否有林榮耀主張之竊盜行為?
⒈經查,林榮耀於103年11月3日晚間,將其所管領駕駛之系爭 車輛停放在台北市○○區○○○路0段000號「7-11」便利商 店前,車門未上鎖即下車購物,嗣返回車上始發覺置於車內 由其管領之張耀煌所有手提包1個(內有台胞證、護照、玉 佩、檀木佛珠等物)遭人竊取,旋報警處理等情,業據林榮 耀在被告因上開竊盜行為所涉刑事案件偵查及審理中以證人 身分具結證述明確(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北檢 》104年度偵字第4284號卷《下稱偵4284卷》第10至15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北院》104年度易字第783號卷《下 稱北院刑事卷》第54、55頁)。而上述停放系爭車輛地點旁 之台北市○○區○○○路0段000號騎樓設置之監視器錄影畫 面顯示:103年11月3日晚間8時8分58秒起至8時9分8秒許,1 名頭戴帽子、身穿條紋外套騎乘腳踏車之男子行經該址(即 建國北路1段134號)騎樓,邊往前騎邊朝馬路方向張望,嗣 將腳踏車停放在該騎樓後下車,徒步往前行走而暫消失於監 視器鏡頭攝錄範圍,僅在錄影畫面靠近右上方處可見停放之 腳踏車後車輪部位,同日晚間8時9分19秒許,畫面右上角出 現1名行人朝畫面左方行進直至消失於畫面,並無任何異常 動作,同日晚間8時9分57秒許,該人手拿手提包1只走近停 放之腳踏車處,騎乘腳踏車離去而消失於畫面等情,分據員 警及刑事案件承審法官勘驗監視器錄影光碟屬實,並有林文 城竊盜案現場示意圖及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勘驗筆錄、擷 取上開監視錄影畫面之翻拍照片等件在卷可證(見偵4284卷 第17至19頁、北院刑事卷第54頁反面、本院刑事庭104年度 上易字第2198號卷《下稱高院刑事卷》第191至213頁),林



榮耀並以證人身分指證上開監視錄影畫面中騎乘腳踏車之男 子嗣於腳踏車上所懸掛之手提包即為其所管領遭竊之手提包 等語明確(見偵4284卷第15頁、北院刑事卷第55頁);足認 監視錄影畫面中騎乘腳踏車之男子即為竊取林榮耀所管領之 手提包之人。再由上開監視錄影畫面中騎乘腳踏車之人逃逸 路線之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可知:該騎乘腳踏車之人竊得系 爭車輛內之手提包離開騎樓後,即沿同市區建國北路1段124 巷行進,至伊通街右轉長安東路,再右轉松江路,至松江路 65號「7-11」超商時進入超商內購買飲料等情,此有卷附監 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可證(見偵4284卷第21至28頁)。另被 告於103年12月29日晚間11時5分許,騎乘腳踏車,行經台北 市中山區南京東路、復興北路口人行道,經警上前攔檢盤查 ,並拍攝其當時所著衣物及騎乘腳踏車之外觀,則有現場照 片存卷足稽(見偵4284卷第25至28頁)。比對上開竊取張耀 煌所有手提包之該名騎乘腳踏車之人在進入超商時之監視錄 影翻拍照片(見偵4284卷第23頁),及被告於上述103年12 月29日遭警查獲當時穿戴外套、帽子騎乘腳踏車之照片,已 可確認上開騎乘腳踏車之人即為被告,且該騎乘腳踏車之人 頭戴之深色棒球帽,及穿著之條紋外套,與被告為警查獲當 時所穿戴衣帽均相同,即被告確為竊取系爭車輛內手提包之 人無訛。又被告因前揭竊盜犯行,經本院刑事庭判處有期徒 刑6月確定等情,有本院刑事庭104年度上易字第2198號刑事 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頁至第10頁),並經本院調取 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從而,林榮耀主張被告確有於 前揭時地,竊取林榮耀置放於系爭車輛之手提包1個(內有 台胞證、護照、玉佩、檀木佛珠等物)等情,自堪信實。 ⒉被告雖辯稱:伊沒有竊取林榮耀管領之手提包,伊有2套一 樣的衣服,是別人偷了伊其中1套衣服再去偷林榮耀管領之 手提包云云(見本院卷第149頁反面)。惟被告前於刑事案 件偵查中辯稱:是伊朋友拿伊的衣服及帽子去犯案云云,經 檢察官追問該名友人之姓名時,又改稱:不是伊朋友拿伊衣 服及帽子去犯案,可能是小偷偷伊衣服及帽子去犯案云云( 見北檢104年度偵緝字第1117號卷第39頁反面),前後供詞 已有不一,已難遽信;況被告就其所為伊買了2套一樣的衣 服,遭他人竊走其中1套進而行竊林榮耀物品之辯詞,未能 舉出任何證明以實其說,其辯稱顯不足採。
㈡被告是否有陳璿安主張之竊盜行為:
經查,陳璿安於104年2月12日晚間8時50分許,至台北市○ ○區○○街00○0號「遠傳電信」門市洽詢電信業務,將手 提包放置在沙發上,遭人自其手提包內竊取其所有系爭行動



電話1只,嗣於陳璿安離開上開門市後查看手提包始發覺, 隨即報警處理等情,業據陳璿安於被告因上開竊盜行為所涉 刑事案件偵查及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明確(見北檢10 4年度偵字第10857號卷《下稱偵10857卷》第7至10頁、第40 頁、見北院刑事卷第52、53頁);另上述遠傳電信門市之監 視器錄影畫面顯示:於104年2月12日晚間9時4分9秒許,1名 身穿格紋外套、戴黑框眼鏡之男子在遠傳電信門市外騎樓徘 徊,並不時靠近門市玻璃朝內觀望,9時4分15秒許,該名男 子走進遠傳電信門市內,四處走動,9時4分26秒許,該名男 子走近紅色沙發,沙發上擺放1只手提包,該名男子在沙發 區附近來回走動觀望該只手提包,於同日晚間9時4分43秒許 ,該名男子走近沙發並伸手進入沙發上該只手提包內取出行 動電話1只後,即往前邊走邊滑動該行動電話,至同日晚間9 時4分54秒許走出該門市消失於錄影畫面等情,分據員警及 刑事案件承辦法官勘驗無訛,並有監視器影像蒐證畫面、勘 驗筆錄、監視錄影畫面之翻拍照片等件附卷足稽(見偵1085 7卷第14頁、北院刑事卷第53頁、高院刑事卷第191至193頁 、第214至245頁反面),復經陳璿安以證人身分指證上開監 視錄影畫面中遭該名男子自置於紅色沙發上之手提包內竊取 之行動電話為其所有等語明確(見北院刑事卷第53頁)。足 認監視錄影畫面中該名身穿格紋外套、戴黑框眼鏡之男子即 為竊取陳璿安所有系爭行動電話之人。再比對上開遠傳電信 門市監視錄影中男子之擷取畫面,及員警於104年4月29日晚 間8時27分許,在台北市信義區基隆路1段35巷查獲被告時所 拍攝之被告照片,縱使在遠傳電信門市之男子配戴黑框眼鏡 ,而被告未戴眼鏡,仍明顯可見兩人體型、臉型、五官、髮 型均相同,確為同一人無訛,此有上開畫面、照片附卷足稽 (見偵10857卷第10頁)。且被告於刑事案件審理時亦坦認 該名進入遠傳電信門市竊取系爭行動電話之男子所穿著之外 套,確與伊所著外套看起來是同1件等語不諱(見高院刑事 卷第191頁反面)。陳璿安於刑事案件審理時並以證人身分 證稱:被告即為竊取伊所有系爭行動電話之人,因為伊看完 監視器錄影畫面後,覺得被告和監視錄影畫面中之男子外觀 很像等語屬實(見偵10857卷第9頁反面、北院刑事卷第52至 53頁反面)。又被告因前揭竊盜犯行,經本院刑事庭判處有 期徒刑6月確定等情,有本院刑事庭104年度上易字第2198號 刑事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頁至第10頁),並經本院 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是綜觀上情,陳璿安主張 被告於前揭時地竊取伊所有之系爭行動電話乙節,亦屬真實 。被告抗辯伊並無竊取系爭行動電話,是竊賊穿著的外套跟



伊的很像,才被誤會云云(見本院卷第150頁),顯無足取 。被告復抗辯依監視器錄影畫面,無法得知遭竊之行動電話 廠牌、型號云云(見本院卷第150頁),然陳璿安於發覺行 動電話遭竊後,於同日晚間報警之時,即已明確指陳其遭竊 之行動電話為IPHONE5、顏色為白色、電話號碼為000000000 0等語,此有警詢筆錄可參(見偵10857卷第7頁正反面), 而由監視錄影畫面中亦可清楚看見被告所竊取之行動電話顏 色為白色(見高院刑事卷第223頁反面),核與陳璿安指述 相符,且陳璿安亦無刻意虛構事實誣陷被告之動機及必要, 況被告迄今亦未能舉證證明其所竊取之行動電話非陳璿安所 指述之系爭行動電話,是其空言抗辯,亦無足取。 ㈢原告分別請求被告賠償450萬元、2萬元,有無理由? 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 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 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 ,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亦有規定。被 告分別有為原告所主張之竊盜犯行,業如前述,則若原告因 被告之不法竊盜行為受有損害,被告自應負賠償之責。 ⒉針對林榮耀請求部分:
林榮耀主張因被告之竊盜行為致其受有財物損失,被告應賠 償450萬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經查:被告於103年11月3 日晚間自系爭車輛內竊取之手提包及置於包內之物品,均非 林榮耀所有,而係張耀煌所有乙節,為林榮耀所自陳(見本 院卷第116頁),林榮耀既非失竊物品所有權人,因被告竊 盜犯行受有失竊物品損失之人,應為張耀煌,而非林榮耀林榮耀復主張其所受之損害係「所有權人可能向伊要求賠償 」等語(見本院卷第116頁),惟其亦陳述所有權人目前並 沒有向伊求償,且伊亦未賠償張耀煌分文等語(見本院卷第 116頁),是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之日止,均難認林榮耀 有因被告之竊盜不法侵權行為受有任何損害。從而,林榮耀 請求被告賠償450萬元,自難認有理。
⒊針對陳璿安請求部分:
陳璿安主張其所失竊之系爭行動電話價值達2萬元乙節,業 據其提出其於網路上列印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111頁、第 113頁)。惟系爭行動電話係於101年12月31日所購買等情, 有陳璿安提出之遠傳電信合約資料可證(見本院卷第112頁 )。觀諸陳璿安所提出之網路上列印資料,與系爭行動電話 同廠牌、型號之新機價格雖為21,900元,惟被告竊取系爭行 動電話之日期為104年2月12日,是時陳璿安業已使用系爭行



動電話逾2年,而行動電話經使用逾2年後,其所存殘餘價值 自無法與新購買之行動電話相比擬,故難認系爭行動電話於 遭竊時之價值為21,900元。經本院向訴外人神腦國際企業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神腦公司)查詢於101年12月31日所購買 、與系爭行動電話同廠牌、型號、顏色之行動電話,於104 年2月12日時交易之價格為何,神腦公司回覆若功能、外觀 均屬正常,於該公司舊機回收之定價為3,400元,此有神腦 公司106年2月3日106神企函字第1060203001號函在卷可證( 見本院卷第126頁)。而神腦公司係廣為周知之3C產品商家 ,其營業內容並包含「舊機回收」,此參網路上列印資料即 明(見本院卷第123頁正反面),是其函覆之價格當屬客觀 而可採信,陳璿安對於上開回函亦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 136頁反面),是自可據以為認定系爭行動電話遭竊時之價 值。陳璿安固主張其必須再花費2萬餘元始可再買1只行動電 話等語(見本院卷第136頁反面),惟被告所負之回復原狀 義務係回復損害發生前之應有狀態,於損害發生時之系爭行 動電話既已非新品,自無課以被告應賠償陳璿安購買新品行 動電話價款之責。又被告辯稱伊僅須依一般的行動電話計算 賠償約1千多元云云(見本院卷第150頁),然其未能舉證證 明系爭行動電話遭竊時之價值僅為1千餘元,復未說明上開 神腦公司函覆之價格,有何不當之處,是其上開抗辯亦無可 採。從而,陳璿安請求被告賠償3,400元,應為可採,逾此 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五、綜上,陳璿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3,4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即104年 11月24日,見本院104年度附民字第234號卷第3頁)翌日( 即104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非屬正當,應 予駁回。林榮耀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45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 麗,應併予駁回。又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 規定移送之附帶民事訴訟,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 ,此外復查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毋庸諭知訴訟費用負 擔之裁判,併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均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陳璿安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林榮耀 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紋華
法 官 王怡雯
法 官 劉素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林榮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陳璿安、被告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宗勳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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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