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2118號
抗 告 人 朱育德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趙宏昌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05 年11月14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 年度執事聲字第56號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經查,本件抗告人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 年度附民字第 169 號、第170 號和解筆錄(下稱系爭和解筆錄)為執行名 義,主張抗告人業於民國104 年11月2 日、5 日寄發存證信 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請相對人刪除其在GOOGLE、 YAHOO 、痞客邦PIXNET、批踢踢(PTT )實業坊、FACEBOOK 、YOUTUBE 等網站上提及抗告人之文章,惟相對人並未於10 日內刪除或於文章上留言表示收回該文章所發表之言論,已 違反系爭和解筆錄第5 項,乃依系爭和解筆錄第7 項約定, 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請對相對人財產於 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之範圍內為強制執行等情,有系爭 和解筆錄、存證信函及回執、網站列印之文章附卷可稽(原 法院司執字卷第6 頁至第7 頁、第14頁至第18頁)。而抗告 人強制執行之聲請,經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以:系爭存證信 函並未依系爭和解筆錄第5 項之約定就相對人漏未刪除之文 章為特定,執行名義所附條件即尚未成就,不得開始強制執 行為由,予以駁回。抗告人不服,聲明異議,原法院則以: 系爭和解筆錄為附有條件之執行名義,因兩造對於條件是否 成就有爭執,執行法院並無實體審認之權限,應由異議人另 循訴訟程序以資解決,待民事法院判決條件成就確定後,始 得開始強制執行,執行法院駁回抗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及之 聲明異議並無違誤為由,裁定異議駁回。抗告人不服原裁定 ,提起本件抗告,聲明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執行名義附有條件者,依強制執行法第4 條第2 項規定, 於條件成就後,始得開始強制執行。如債務人對於該條件是 否成就有所爭執,因執行法院並無實體審認之權限,除另案 起訴以求解決外,不得率予強制執行(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 抗字第1045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㈠系爭和解筆錄第5 項約定:「原告(即相對人)、被告(即 抗告人)並同意於104 年6 月10日前就自身所使用上開網路 帳號【按相對人部分即系爭和解筆錄第3 項所指PTT 網頁( 帳號:MrE )、GOOGLE部落格(帳號:tellfindtruth )、
痞克邦(帳號:findtruth 及amateratha)及其他未列明由 相對人使用之網路帳號】提及對方之文章全數予以刪除完畢 ,如有漏未刪除部分,經對方通知應於10日內移除。但技術 上無法由個人自行移除者,有義務通知管理者儘速協助移除 ,若管理者未於通知後10日內協助移除者,原告、被告均同 意10日內於該篇文章上留言表明願意收回該篇文章所發表之 言論。」;第7 項約定:「雙方對上開和解條件如有違反, 在對方通知後10日內未改善者,願意賠償對方新臺幣壹佰萬 元」(原法院司執字卷第6 頁反面),堪認系爭和解筆錄第 7 項附有「應先行通知對方改善,且對方未於10日內改善」 之條件,須俟該條件成就,始得請求100 萬元之賠償甚明, 此節復未據兩造爭執(本院卷第6 頁、原法院司執字卷第62 頁參照)。
㈡次查,抗告人主張:系爭和解筆錄第5 項、第7 項之意涵相 同,並非要求二度通知,且伊亦已二度寄發存證信函予相對 人,通知相對人應將其於GOOGLE、YAHOO 、痞客邦PIXNET、 批踢踢(PTT )實業坊、FACEBOOK、YOUTUBE 等網站上提及 伊之文章全數刪除而未據刪除,條件業已成就等語。相對人 則抗辯:抗告人所稱伊未刪除之文章,並未提及抗告人或可 資辨識為抗告人之資訊,非屬系爭和解筆錄第5 條約定應刪 除之文章;系爭存證信函僅空泛要求伊刪除全部文章,伊多 次以電子郵件向抗告人詢問伊是否尚有漏未刪除之文章,抗 告人皆故意不回覆,抗告人即未依系爭和解筆錄之約定就伊 漏未刪除之文章先為通知,其請求伊賠償100 萬元之條件尚 未成就等語(原法院司執字卷第62頁至第65頁、第69頁至第 70頁反面參照),足徵兩造對於執行名義所附條件是否成就 顯然有所爭執,依前揭說明,執行法院就兩造上開爭執事項 並無實體審認之權限,自應由抗告人另案起訴以資解決,而 不得率予強制執行。
㈢抗告意旨雖另以:執行法院並無實體審認權限而竟自行認定 系爭和解筆錄所附條件並未成就,已僭越民事法院之職權而 於法有違云云,然查,本件須待抗告人另案提起民事訴訟, 經民事法院判決系爭和解筆錄條件成就確定後,抗告人始得 據為強制執行,既如上述,則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駁回抗告 人強制執行之聲請,其理由雖有未洽,結果則無違誤。原裁 定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 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其抗告應予駁回。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紋華
法 官 賴錦華
法 官 王怡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陶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