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繼承權不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家訴字,105年度,1號
TPHV,105,家訴,1,2017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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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家訴字第1號
原   告 楊節
訴訟代理人 廖芳萱律師
複 代理人 黃佑民律師
被   告 謝福枝
      謝仲春
      謝福長
      謝寶琴
      謝好桔
      謝福壽
      謝福山
      謝福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凃逸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於中華民國105年1月20日以105年度家簡字第1號裁定移送本院10
3年度家上字第332號分割遺產事件合併審理,本院合併於106年4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或契約另 有規定外,固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然繼承人在分割 遺產前,以否認其繼承權之人為被告所提起之確認其繼承權 存在之訴訟,並非公同共有物之處分或其他之權利行使行為 ,自得單獨起訴,且無庸得其他繼承人全體之同意(最高法 院85年度台上字第2764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提起確認繼 承權不存在之訴,既非公同共有物之處分或其他權利行使行 為,毋庸得其他繼承人全體同意,故由原告提起本件訴訟, 其當事人即屬適格,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楊桂花為訴外人駱江俊、駱 戴謹所生之女,嗣於大正12年【即民國(以下未註明年代者 ,均同)12年】1月18日經楊敦謨、 楊敦謨之妻楊黃氏知母 收養,而入於楊敦謨戶內,從養家姓「楊」, 嗣於昭和2年 (即16年)9月10日自楊敦謨戶內退去,同年11月1日寄留訴 外人謝中戶內,更名為謝桂花,於昭和11年(即25年)5月2 5日與謝中之弟謝金木結婚, 可知楊桂花已於16年間與楊敦 謨終止收養關係,另由謝家收養,楊桂花楊敦謨間已無收 養關係存在。迨楊敦謨於61年1月20日死亡, 楊桂花就其遺



產自無繼承權存在,楊桂花於78年8月15日死亡後, 被告亦 無從繼承楊敦謨之遺產。詎被告竟於100年6月14日以楊敦謨 繼承人身分與其他繼承人就楊敦謨之遺產辦理公同共有登記 ,侵奪真正繼承人之權利,伊父楊友垚為楊敦謨之子,楊友 垚於74年9月27日死亡, 伊及訴外人楊曹金屏楊恭隆、楊 恭毅、楊恭仲楊恭碩黃楊美智李楊湘湘楊禮安(下 稱楊曹金屏等8人)為繼承人,依法得共同繼承, 自有請求 確認被告對楊敦謨遺產之繼承權不存在之必要等情。爰求為 確認被告就被繼承人楊敦謨之遺產繼承權不存在。三、被告則以: 伊等之被繼承人楊桂花於大正12年1月18日經楊 敦謨、楊黃氏知母收養為養女,改名為楊桂花,養子緣組入 於楊敦謨戶內,其後以楊敦謨養女身分寄留於訴外人謝中戶 內,與訴外人謝金木結婚後,始隨夫姓改名為謝桂花,並自 楊敦謨戶內除籍。又楊桂花私生子楊天來經其生父謝金木 認領後,始更名為謝天來楊桂花雖因臺灣光復後首次設籍 時漏未填載養父楊敦謨之姓名,惟楊敦謨與楊桂花間之收養 關係並未終止,伊等為楊桂花之繼承人,就楊敦謨之遺產得 為繼承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四、查楊桂花於明治42年(民國前3年)6月30日出生,生父母為 駱江俊、駱戴謹, 於大正12年1月18日經楊敦謨、楊敦謨之 妻楊黃氏知母收養等情,有楊桂花之戶籍謄本可參(見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家簡字第1號卷第42頁、 本院卷第141 、14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五、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 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 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 伊祖父楊敦謨於61年1月20日死亡,伊父楊 友垚為楊敦謨之繼承人,楊友垚於74年9月27日死亡, 伊及 訴外人楊曹金屏等8人為繼承人, 因被告之被繼承人楊桂花 於大正12年1月18日經楊敦謨收養,嗣已終止收養關係, 被 告對楊敦謨之遺產並無繼承權等情,為被告所否認,則被告 對楊敦謨之遺產有無繼承權,攸關原告對於楊敦謨遺產之應 繼分多寡,足使原告之法律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並得以 本件確認之訴除去此種不安狀態,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六、原告主張楊敦謨與楊桂花間之收養關係不存在,無非以:楊



桂花於昭和2年9月10日自楊敦謨戶內退去, 昭和2年(16年 )11月1日寄留訴外人謝中戶內,更名為謝桂花, 未冠養家 姓「楊」,足認楊桂花已於16年間與楊敦謨終止收養關係, 另由謝家收養等情,為其主要論據。經查,依被告於本院10 3年度家上字第332號分割遺產事件所提出楊敦謨及楊桂花之 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140、141、145- 151頁)登載:楊敦 謨本籍地為 「臺北州七星郡士林庄雙溪字外雙溪285番地」 ,於大正15年5月10日轉寄留 「新竹州竹南郡後龍庄後龍字 後龍339番地(後改為429番地)」,於昭和2年1月10日因前 戶主死亡而相續為 「臺北州七星郡士林庄雙溪字外雙溪285 番地」之戶主; 楊桂花於大正12年1月18日養子緣組入戶楊 敦謨「臺北州七星郡士林庄雙溪字外雙溪285番地」戶內 , 大正15年8月25日「戶主卜共二寄留」於 「新竹州竹南郡後 龍庄後龍字後龍339番地(後改為429番地)」,昭和2年9月 10日退去, 遷回「臺北州七星郡士林庄雙溪字外雙溪285番 地」。參以新北市三峽戶政事務所網頁所載「日據簿頁記事 用語」所載日據時期戶籍簿頁用語之「寄留」,指「於本籍 外,在一定場所有住所或居所者,視為寄留者」,「戶主卜 共二寄留」指「隨同戶主寄留」,「退去」則指「遷回本籍 地,寄留地除戶」(見本院卷第142、143頁)。可知楊桂花 於大正15年8月25日寄留 「新竹州竹南郡後龍庄後龍字後龍 339番地(後改為429番地)」,乃隨同戶主楊敦謨寄留該址 ,楊桂花嗣於昭和2年9月10日自前開寄留地「退去」,係遷 回楊敦謨擔任戶主之本籍地即「臺北州七星郡士林庄雙溪字 外雙溪285番地」。另遍觀楊桂花之戶籍謄本, 未見楊敦謨 與楊桂花間之收養關係經終止之記載,尚難因楊桂花於昭和 2年9月10日自楊敦謨斯時寄留地「退去」之戶籍記載,遽認 楊敦謨與楊桂花間之收養關係業已終止。且佐以楊桂花之戶 籍謄本另有「楊天來」即「養女楊氏桂花私生子」 於昭和6 年5月20日出生後入籍楊敦謨 「臺北州七星郡士林庄雙溪字 外雙溪285番地」戶內之登記, 嗣於昭和6年5月26日經謝金 木「私生子認知(即認領, 見本院卷第144頁之『日據簿頁 記事用語』)除戶」(見本院卷第153頁), 入籍謝中「臺 北州七星郡北投庄石牌226番地」戶內, 其「事由」欄記載 :「…楊敦謨孫昭和六年五月二十六日私生子認知入戶。昭 和拾壹年五月貳拾五日父母婚姻:嫡出子身分取得」,「續 柄欄」記載:「弟謝金木長男」(見本院卷第149頁)。 自 上開楊天來戶籍謄本「事由欄」有「養女楊氏桂花私生子」 、「楊敦謨孫」之記載,足見楊桂花於昭和6年5月20日生子 時仍為楊敦謨之養女。又楊桂花於昭和2年11月1日寄留訴外



謝中「臺北州七星郡北投庄石牌226番地」戶內, 昭和11 年(即25年) 5月25日與謝中之弟謝金木結婚而入籍謝中上 址戶內,更名為「謝氏桂花」,其戶籍謄本「事由」欄記載 :「『楊敦謨養女』昭和11年5月25日婚姻入籍」, 足見楊 桂花於昭和11年5月25日與謝金木結婚而入籍謝中戶內時 , 仍為楊敦謨之養女。 再參酌楊桂花於78年8月15日死亡時之 戶籍謄本「記事欄」記載:「日據時期被養父母楊敦謨、養 母楊黃氏知毋收養為養女,光復後初次設籍時未申報養父養 母姓名,訖民國柒捌年捌月拾伍日死亡未有終止收養之記事 …」(見本院卷第151頁), 亦無從認楊桂花楊敦謨間之 收養關係業已終止。此外,原告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其 前開主張為真實,則其以楊桂花楊敦謨間之收養關係業已 終止為由,請求確認被告就被繼承人楊敦謨遺產之繼承權不 存在,尚非有據,應予駁回。
七、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就被繼承人楊敦謨遺產之繼承權不 存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暨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 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金吾
法 官 黃炫中
法 官 蔡和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淑芳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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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