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家上易字,105年度,29號
TPHV,105,家上易,29,201704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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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家上易字第29號
上 訴 人 洪舜字 
訴訟代理人 陳殷朔律師
被 上 訴人 鍾惠亭 
訴訟代理人 陳宏雯律師
複 代 理人 于謹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7
月15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家訴字第1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6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73年12月20日結婚,經 最高法院105年5月19日以105年度台上字第850號裁定兩造離 婚確定,故兩造已無夫妻應負之同居義務。而坐落於新北市 ○○區○○路000號4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係伊所有,兩 造間並無借名登記關係,縱系爭房屋應列入兩造夫妻剩餘財 產分配範圍,亦非上訴人得有權占有系爭房屋之依據,上訴 人就系爭房屋既無占有使用之正當權源,伊自得基於民法第 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 被上訴人。另上訴人自99年間經伊發現其與訴外人陳文宜外 遇後,每每雙方產生爭執,上訴人便動輒對伊大聲以髒話辱 罵、恫嚇,至103年6月8日晚間11時20分許,在系爭房屋內 因裝潢費用事宜發生口角衝突,上訴人基於恐嚇之犯意,先 對伊破口大罵「幹你娘」,並作勢欲毆打伊,再對伊恫嚇稱 :「我要打妳!」等語,又將家中桌子推到牆壁處,接續以 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伊,使伊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 安全,伊旋由其女洪小喬陪同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 竹圍派出所申請家暴保護令,並於翌日即103年6月9日凌晨1 時許返回住處,上訴人復承前開恐嚇之犯意,接續對伊恫嚇 稱:「哪一天我搬出去,如果妳換大門鑰匙,我就拿斧頭把 大門鑰匙敲爛」、「你今天如果不出裝潢錢的話,我就要把 妳打到爆」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伊, 使伊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對伊之精神造成極大傷害 ,日夜惶恐而不得安寢,甚而罹患憂鬱症(見本院卷第29頁 反面、第49頁),上訴人前揭行為不法侵害伊身體、健康、 名譽、自由等法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 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伊精神慰撫金10萬元(被上訴人逾上 開範圍之請求,原審為其敗訴之判決,未據聲明不服〈見本



院卷第29頁反面〉,不予贅述)。為此,爰依上開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求為判命:㈠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 被上訴人;㈡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萬元。原審為被上訴 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婚後由伊從事水電冷氣、空調等之維修與 買賣以養家糊口,而被上訴人於婚前或婚後並未從商或就業 ,未曾有收入,無能力購置房屋,迨於婚後30年之102年7月 3日,方以伊從商多年來之積蓄買下系爭房屋,並借被上訴 人之名義登記。何況依民法第1017條第1項規定,不能證明 為妻或夫所有之財產,推定為夫妻共有,且系爭房屋為兩造 唯一現存之婚後財產,非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故 法院於分配夫妻賸餘財產時,必須將系爭房屋列入清算中之 財產,是於伊所提夫妻賸餘財產分配訴訟清算消滅兩造共有 關係前,伊乃可基於推定之共有關係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 。系爭房屋係以伊以賺來的錢購置而來,被上訴人依民法第 767條規定請求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依民法第148條規定, 顯屬權利濫用而與誠信原則有違,不得為之。又上訴人係於 103年6月8日向被上訴人要裝潢費滋生口角,被上訴人主張 之侵權行為態樣並非重大,伊應不構成侵權行為,縱認成立 ,亦因被上訴人持續拒絕給付裝潢費所致,被上訴人就此部 分亦與有過失,而應減免伊賠償責任,況被上訴人就其損害 賠償請求已罹2年消滅時效,伊自得拒絕給付等語,資為置 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 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73年12月20日結婚,經最高法院105年5月19日以105 年度台上字第850號裁定兩造離婚確定。有兩造之戶籍資料 查詢結果、原法院103年度婚字第265號、本院104年度家上 字第230號判決、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850號裁定(下 合稱系爭離婚確定判決)為證(見本院卷第16頁正、反面、 原審士調字卷〈以下逕稱調字卷〉第8至12頁、訴字卷第39 至43、72至73頁)。
㈡被上訴人於102年7月3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取得系爭房屋 (含坐落之基地,並與系爭房屋合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 有系爭房地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為證(見原審調字卷第44 、45頁)。
㈢上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開證據可佐,堪信屬實 。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兩造離婚後,無權占有系爭房屋,



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 還予伊;上訴人於99年起至103年6月8日,多次對伊大聲以 髒話辱罵、恫嚇,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之規 定,請求上訴人應賠償伊精神慰撫金10萬元等語,為上訴人 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在於:㈠被上訴人請 求上訴人遷讓房屋,有無理由?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損害 賠償,有無理由?爰析述如下。
五、就被上訴人請求遷讓房屋部分: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定有明文。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 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 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 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上訴人 主張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房屋,為上訴人否認,則揆諸上開 說明,上訴人應就其有權占有乙節負舉證責任。 ㈡次按「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 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參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448號 裁判意旨)。本件上訴人抗辯系爭房屋係其借名登記予被上 訴人,自應就兩造間於系爭房屋成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互 相為意思表示一致乙節,負舉證責任。上訴人雖抗辯系爭房 屋係其出資購買,借名登記予被上訴人云云,惟上訴人就其 出資購買、兩造就系爭房屋有借名登記關係之意思表示合致 等節,俱未舉證證明,參以兩造原係夫妻關係,被上訴人於 共同生活期間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之原因多端,縱系爭房屋 係上訴人出資購買(純屬假設,並非矛盾),亦難據而認兩 造間就系爭房屋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上訴人既未證明兩造 間有就系爭房屋成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則上訴人抗辯其係 將系爭房屋借名登記予被上訴人而有權占有系爭房屋云云難 認有據,自不足取。
㈢復按夫或妻之財產分為婚前財產與婚後財產,由夫妻各自所 有。不能證明為婚前或婚後財產者,推定為婚後財產;不能 證明為夫或妻所有之財產,推定為夫妻共有。民法第1017條 第1項定有明文,復參以上開法文74年6月3日立法理由意旨 ,可知夫或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財產,為夫或妻之原 有財產,各保有其所有權,至不能證明誰屬之財產,始推定 為夫妻共有,其理自明。查,被上訴人係於婚姻關係存續期 間之102年7月3日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見上開三、㈡),



揆諸前開說明,系爭房屋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財產所有權 歸屬並無不明,自無依民法第1017條規定,推定系爭房屋為 兩造共有之虞,上訴人所辯系爭房屋應推定為兩造共有云云 ,即屬無稽,並無可取。再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 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 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民法第1030條之 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差額,係指就雙方剩餘婚後財產 之價值計算金錢數額而言;上開權利之性質,乃金錢數額之 債權請求權,並非存在於具體財產標的上之權利,自不得就 特定標的物為主張及行使(參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 750號裁判意旨)。足見夫或妻之一方訴請分配剩餘財產, 其所得分配之標的,並非他方所有之特定標的,而係財產之 差額,是兩造縱因判決離婚而有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問題,上 訴人亦僅能獲取剩餘財產之差額部分,無從取得系爭房屋之 所有或占有。則上訴人辯稱:於伊所提夫妻賸餘財產分配訴 訟清算消滅兩造共有關係前,伊乃可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 云云,尚無從為其有權占有系爭房屋之證明,亦非洵採。 ㈣再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 目的,雖為民法第148條第1項所明定。但權利之行使,是否 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則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 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 較衡量以定之(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737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系爭房屋為被上訴人所有,且為兩造婚姻關係存續 期間約定之共同住所,此據系爭離婚確定判決認定在卷(見 原審調字卷第9頁反面、訴字卷第40頁),則上訴人於兩造 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依民法第1001條前段:「夫妻互負同居 之義務。」規定,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固符常情,惟兩造於 105年5月19日經最高法院裁判離婚確定(見上開三、㈠), 上訴人即無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則被上訴人本於 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地位,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 係其權利之正當行使,並無權利濫用,自與誠信原則無違。 是上訴人辯稱:上訴人請求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顯屬權利濫 用而與誠信原則有違云云,委無可採。
㈤綜上,上訴人既無占用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則被上訴人本 於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之地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訴 請上訴人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自屬有據,應予准許。六、就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部分: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又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 2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 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 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 7條著有規定。就侵權行為言,被害人應就行為人因故意或 過失,不法侵害其權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參照最高法院70 年度台上字第2550號裁判意旨)。
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99年間經伊發現其與訴外人陳文宜 外遇後,每每雙方產生爭執,上訴人便動輒對伊大聲以髒話 辱罵、恫嚇,對伊精神造成極大傷害,甚而罹患憂鬱症,而 侵害伊身體、健康法益云云,並提出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資料 等件為證(見原審調字卷第28至41頁)。惟觀諸上開診斷證 明書所載,被上訴人係103年7月14日始因憂鬱症至臺北市立 聯合醫院(松德院區)就診,一般人罹患憂鬱症之原因不一 ,或來自家庭,或來自婚姻、工作、人際互動等問題,皆有 可能,被上訴人未舉證上訴人上開行為與其所患憂鬱症間有 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而被上訴人復未再舉證證明上訴人於99 年起即以髒話辱罵、恫嚇而造成對其精神造成極大傷害之侵 權行為事實,是被上訴人據此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 尚乏所據,並無可採。
㈢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03年6月8日晚間11時20分許,在系 爭房屋因裝潢費用事宜發生口角衝突,上訴人基於恐嚇之犯 意,先對被上訴人破口大罵「幹你娘」,並作勢欲毆打被上 訴人,再對被上訴人恫嚇稱:「我要打妳!」等語,又將家 中桌子推到牆壁處,接續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被上 訴人,使被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被上訴人旋 由其女洪小喬陪同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竹圍派出所 申請家暴保護令,並於翌日即103年6月9日凌晨1時許返回住 處,上訴人復承前開恐嚇之犯意,接續對被上訴人恫嚇稱: 「哪一天我搬出去,如果妳換大門鑰匙,我就拿斧頭把大門 鑰匙敲爛」、「你今天如果不出裝潢錢的話,我就要把妳打 到爆」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被上訴人 ,使被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上訴人因而遭原 法院104年度易字第1號刑事判決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 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上訴人不服提起上 訴,經本院刑事庭104年度上易字第912號刑事判決駁回其上 訴確定(下稱系爭刑事案件)等語,有系爭刑事一、二審判 決書、前案紀錄表可稽(見原審調字卷第18至27頁、本院卷



第75頁正、反面),並經本院調閱系爭刑事案件歷審卷宗無 訛,堪信屬實。上訴人固不否認兩造於前揭時地因裝潢費用 發生爭吵,惟否認有恐嚇之事實。查:
⒈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 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 即非法所不許(參照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29號判例意旨 )。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程序中原有之證據,引為本件 民事訴訟之判決基礎,先予指明。
⒉上訴人於前揭時、地,以上開方式恐嚇被上訴人乙節,業據 被上訴人於系爭刑事案件陳述:「案發當時我在家中看電視 ,被告(即上訴人)回到家來,突然脾氣上來就開始罵我『 幹你娘,我今天問你的話你若是不回答的話,我脾氣起來就 把你打到爆』,還跟我說『我若回家的時候你鎖門的話,我 就用斧頭把門打壞把裡面的東西都打壞』,並問我說『房屋 裝潢多少錢?銀行內有多少錢?把本子拿出來』,還說『你 膽敢把淡水的房子賣掉的話,我就把你打到爆』,我都沒有 回他,他就又重複說『今天問你的話你若是不回答的話,我 脾氣起來就把你打到爆』,接著又作勢要打我,然後把一張 桌子整個推到牆壁去。」、「我覺得生命、財產受威脅。」 、「上揭時、地,我坐在客廳看電視,被告(即上訴人)進 門就不知道什麼原因大發脾氣。……。那天晚上我去竹圍派 出所報案,報案回到家之後,被告在家裡繼續要跟我吵,對 我大聲咆哮說『哪一天我搬出去,如果你換大門鑰匙,我就 拿斧頭把大門鑰匙敲爛,把家具打爛』、『你今天如果不願 意出裝潢錢的話,我就要把你打到爆』,當時我很害怕,我 女兒就叫我去報案。」、「103年6月8日晚上11點多,因為 被告(即上訴人)跟我要裝潢費而跟被告起衝突,被告有對 我罵『幹你娘』、『我要把你打到爆』,且被告有1個動作 出來作勢要打我,我有閃,他隨即就有推桌子撞牆壁的動作 ,被告做這些動作時,我有感到害怕,之後打電話去110報 案,警察有來家裡,隨後我女兒陪我到派出所做筆錄,當時 我是去聲請家暴令。第二次是大概是凌晨1點多,我做完筆 錄回來,被告在家裡,又對我罵『那一天我搬出去,如果妳 換大門鑰匙,我就拿斧頭把大門鑰匙敲爛』,並有說『妳如 果今天不出裝潢的錢,我就要把妳打到爆』等語,當時我女 兒應該是在房間,但她後來有出來,後來我女兒就報警了, 警察有來,之後我又去派出所做卷內的警詢筆錄。」等語明 確(見系爭刑事偵字卷第7、43至44頁、易字卷第37至42頁 )。




⒊證人即兩造之女洪小喬於系爭刑事案件證稱:「上開時、地 ,我在房間裡面,聽到外面有摔東西的聲音,有聽到被告( 即上訴人)一直罵告訴人(即被上訴人)『幹你娘』、『你 再繼續這樣下去我就會打你』、『把銀行存摺拿出來,銀行 內還有多少錢』等語,並一直重複說『銀行有多少錢』、『 我會打你』,且有聽到被告對告訴人說『幹你娘,我今天問 你的話你若是不回答的話,我脾氣起來就把你打到爆』」、 「案發當天我在場,……,第一次被告(即上訴人)一進家 門就大吼大叫,我就跟告訴人(即被上訴人)去竹圍派出所 報警,大約1小時左右回到家裡,被告已經在家裡了,被告 就繼續罵媽媽,並講『哪一天我搬出去,如果你換大門鑰匙 ,我就拿斧頭把大門鑰匙敲爛,把家具打到爛』、『你今天 如果不願意出裝潢錢的話,我就要把你打到爆』的話,當時 我跟告訴人都很害怕,我就躲到房間裡面報警」、「103年6 月8日當天晚上一開始我在房間裡面,我聽到爸爸、媽媽( 即為兩造)在外面吵架,我有聽到爸爸罵媽媽三字經、幹你 娘、『我要打妳』,還有聽到媽媽問『為什麼要拿走我的手 機』,爸爸就說不還她,那時候我要走出去,因為外面的聲 音很大聲,是我叫媽媽報警,我有陪她去,第一次去警察局 的時候待了1個多小時。從派出所回到家之後,爸爸在家, 我就進房間,然後他們兩個人又吵起來,有聽到被告罵媽媽 差不多的東西,三字經居多,及類似『如果妳不出裝潢的錢 ,就要把妳打到爆』、『哪一天我搬出去,如果妳換大門鑰 匙,我就要拿斧頭把大門鑰匙敲爛』之類的話,那個時候我 聽到聲音愈來愈大聲,我就出去,因為爭吵越來越大聲,我 出去已經沒有辦法制止了,所以我就直接打竹圍派出所的電 話報警,那個時候警察有來勸架,最後警察說回去作筆錄, 媽媽就去警局,我是過了半個多小時後才過去做卷內的警詢 筆錄」等語(見系爭刑事偵字卷第10、44至46頁、易字卷第 43頁反面至第48頁)。洪小喬於被上訴人向原法院聲請核發 通常保護令案(即原法院103年度家護字第264、266號,下 稱系爭保護令案件)中證稱:案發當時伊在家,前面一開始 上訴人因為錢的事情在罵被上訴人,一直罵幹你娘,說如果 不把錢拿出來的話就要打媽媽、威脅媽媽,上訴人有說他問 被上訴人話,被上訴人不回答,脾氣起來要把被上訴人打到 爆及說敢把淡水的房子賣掉就要把被上訴人打到爆,被上訴 人都沒有說話,有被嚇哭等語(見系爭家護字第264號卷第 26、27頁)。洪小喬復於本件審理中證稱:伊於103年6月8 日晚上10點多回家時,見兩造在吵架,伊就回房間並關上門 ,在門後探聽兩造吵架情形,知道兩造是為了錢在吵架,父



親(即上訴人)一直用三字經罵母親(即被上訴人),後來 父親將母親手機帶出門,伊走出房間見母親在哭,伊問母親 怎麼了,母親說手機被父親搶走,伊叫母親打電話報警後, 到派出所製作筆錄;作完筆錄返家後,見到父親已經回家, 伊先回房間,聽到父親又用三字經罵母親,又說家中門鎖不 可以換掉,否則要打母親,並對母親說:如果你不給我錢我 就打死你,我要把你打到爆。伊有聽到很大的碰撞聲,伊出 來看到客廳的小茶几已經移位碰到牆壁等語明確(見原審訴 字卷第63頁、本院卷第85頁反面至第86頁)。經核證人洪小 喬證述情節與被上訴人陳述內容大致相符。
⒋上訴人亦坦承於103年6月8日係為向被上訴人拿裝潢費用而 發生爭執,當天上訴人回到家向被上訴人問「堂哥的錢妳準 備好了沒」,因被上訴人未加以回應,上訴人即起身說「妳 啞巴嗎,問半天都不回應」(臺語)等語;且上訴人並不否 認當天後來有生氣,並把桌子往前移等事實(見系爭刑事易 字卷第17頁、第42頁正、反面),此部分事實與被上訴人指 述上訴人問「房屋裝潢多少錢?銀行內有多少錢?把本子拿 出來」等語,其沒有回應,以及上訴人有推桌子動作等情事 相合,堪信被上訴人、洪小喬上開證述內容,並非無憑。況 被上訴人第一次至警局時僅單純申請家暴保護令,並表示刑 事部分想先做保留,第二次被上訴人至派出所才決定提告等 情,業據證人即當日受理被上訴人申請家暴保護令及刑事案 件報案之員警李志峯於系爭刑事案件證述明確(見系爭刑事 易字卷第49頁反面至第50頁),並有家庭暴力事件通報表、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竹圍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等存卷(見系爭刑事偵字卷第11、22頁)可證,綜合上述情 節相互以觀,足認被上訴人、證人洪小喬上開所證,應可採 信。
⒌被上訴人於系爭刑事案件陳稱:關於上訴人說「我脾氣起來 就把妳打到爆」等語,「打到爆」是講國語,前半段是講臺 語,上訴人常常講話都是國臺語摻雜著講,上訴人對伊罵「 那一天我搬出去,如果妳換大門鑰匙,我就拿斧頭把大門鑰 匙敲爛」,上訴人講這句話是國臺語交雜著講等語(見系爭 刑事易字卷第39頁正、反面、第41頁反面),核與洪小喬所 證:上訴人平常講話就是國臺語一起摻雜著講,案發當日上 訴人有講國語、臺語,關於「打到爆」是用國語說的等語( 見系爭刑事易字卷第44頁反面、本院卷第86頁反面)相符, 足見上訴人於案發當時非全然以臺語與被上訴人對話,且洪 小喬亦未刻意隱瞞兩造以臺語對話其中聽不懂部分之內容( 見系爭家護字第264號卷第26頁、刑事易字卷第45頁),更



徵洪小喬確係就其見聞據實陳述,並無設詞誣陷上訴人之情 。又佐以兩造分別為洪小喬之父母,均為洪小喬至親之人, 並共同居住於系爭房屋(見本院卷第85頁反面),復參酌洪 小喬於系爭刑事案件審理時陳稱:曾經1次在高中時期有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後來經過觀察勒戒。這件事情除爸爸 講過伊以外,伊家人都會唸,但伊不會因此對父親心生怨恨 ,所以編故事要來害他,也不會因此特別偏袒哪一方等語( 見系爭刑事易字卷第45頁),且卷內並無事證足認洪小喬有 何故意構陷上訴人之動機,況洪小喬與被上訴人陳述互核一 致,自堪憑採。上訴人雖辯稱洪小喬係為袒護其母親而故意 虛偽陳述云云,並舉系爭刑事二審判決關於強制罪部分之判 決理由為證,惟細繹系爭刑事二審判決關於強制罪部分之判 決理由(見原審調字卷第26頁反面至第27頁),核與證人洪 小喬前開所證事實無涉,而上訴人復未再提出足以推翻證人 洪小喬上開證詞憑信性之具體事證,是其否認上開證詞真實 性,並非可取。
⒍上訴人復辯稱:伊前以被上訴人於103年6月9日家庭暴力事 件通報表上所記載的「洪舜字有向鍾惠亭要錢花用」、於 103年6月16日通常保護令聲請狀上所記載的「於103年6月8 日晚上11點返家時,洪舜字厲聲要求鍾惠亭交出其存款簿並 交付金錢供其花用」、於103年6月16日離婚起訴狀上所記載 的「洪舜字多次對鍾惠亭拳腳相向且威逼恐嚇索要金錢…… 洪舜字不但拒付家庭生活費,甚次屢次以危害鍾惠亭之人身 安全作為威脅向鍾惠亭討錢花用」等語,涉犯刑法第310條 第2項加重誹謗、同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為由 ,對被上訴人提起刑事告訴,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後,以104年度偵字第4634號案為不起訴處分。 嗣被上訴人認上訴人前開告訴事實係虛構為由,對伊提起誣 告告訴,案經本院105年度上訴字第2059號刑事判決伊無罪 確定,可知伊前開指訴事實並非虛構,實係要向被上訴人索 取裝潢費,並無恐嚇被上訴人要交出存款簿並交付金錢供其 花用云云,並提出本院105年度上訴字第2059號刑事判決為 證(見本院卷第33至40頁)。惟遍觀本院105年度上訴字第 2059號刑事判決全文,無涉上訴人於前揭時、地,以加害生 命、身體之事恐嚇被上訴人之事實認定,自不足為上訴人有 利之認定。
⒎綜上,上訴人辯稱其並未於前揭時、地,以加害生命、身體 之事恐嚇被上訴人云云,為無理由,並不足取。 ㈣承上,上訴人於前揭時、地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被 上訴人,致生危害於安全之事實,業如前述,被上訴人因上



訴人之恐嚇致生畏怖,情節自屬重大,則被上訴人本於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揆諸前揭規定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查:
⒈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 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上訴人 主張其於103年6月8、9日遭上訴人不法侵害,並於104年9月 9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上訴人賠償其損害,有原法院收狀 戳章蓋於起訴狀可稽(見原審調字卷第4頁),尚未罹於上 開法文所定2年之消滅時效。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之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云云,顯無可採。 ⒉次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 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 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 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參照最高法院51 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查,被上訴人為家庭主婦、 高中畢業,104年度無所得資料,名下有土地及房屋,財產 總額為828萬6,473元;上訴人則從事冷氣空調、高中畢業, 月入至少10萬元,104年度所得為52萬8,137元,名下有土地 、汽車,財產總額為378萬2,620元;此業據兩造陳明在卷( 見原審訴字卷第37、54頁),並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原審訴字卷第81至86頁)。本 院審酌上訴人侵權行為之態樣、被上訴人所受損害、兩造之 婚齡、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學歷等情,認被上訴人請求上 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10萬元,尚稱適宜,應予准許。 ⒊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民法第21 7條所謂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云者,係指被 害人苟能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即得避免其損害之發生或擴 大,乃竟不注意,致有損害發生或擴大之情形而言;換言之 ,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 其過失行為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最高 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2238號、103年度台上字第496號裁判意 旨參照)。查,被上訴人所受損害之發生,係上訴人前揭恐 嚇之不法侵權行為所致,縱被上訴人拒絕給付裝潢費用,亦 非損害發生之共同原因,不能認被上訴人與有過失,則上訴 人以被上訴人拒絕給付裝潢費用而與有過失,應減免賠償責 任,亦非可採。
㈤綜上,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 上訴人賠償其非財產之損害1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195 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被上訴 人,並給付被上訴人1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 除確定部分外)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陳心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珮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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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