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家上字第293號
上 訴 人 鄭寶琳
訴訟代理人 鍾明達律師
視同上訴人 鄭至利
被上訴人 鄭至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
7月29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家訴字第4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5年3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繼承人鄭蘭所遺如附表三所示之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三「分割方法欄」所示。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每人各負擔三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遺產屬於繼承人全體之公同共有,故就公同共有權利為訴 訟者,乃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一同起 訴或被訴,否則於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最高法院99年度 台上字第610號裁判要旨參照)。次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 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 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 生效力,亦為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款所明定。本件分割遺 產等事件雖僅上訴人鄭寶琳(下逕稱其姓名)對於原判決聲 明不服,提起上訴,惟依上開說明,客觀上係有利益於共同 訴訟人,其上訴效力及於同造之當事人鄭至利(下逕稱其姓 名),爰併列為視同上訴人。
乙、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繼承人鄭蘭於民國102年3月4日死亡,其 配偶鄭英明已歿,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由子女即兩造共同繼 承,且應將鄭蘭於94年11月8日以其所有新北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及同段1208建號建物(下合稱汐止房地), 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新台幣(下同)336萬元予日盛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銀行)板橋分行,而貸款280萬 元作為鄭至利營業所需,嗣鄭蘭死亡後,鄭至利即停止繳納 貸款本息,致遭日盛銀行聲請強制執行,伊乃分別於102年5 月24日、同年6月20日、同年7月25日、同年8月22日、同年9 月30日各繳付本息1萬8,315元、1萬8,312元、1萬8,315元、 1萬8,315元、1萬8,312元,再於104年11月17日清償156萬7, 811元,合計代償165萬9,380元,應自鄭蘭之遺產扣還。另 伊自備16萬元及貸款120萬元購入貨車,按月攤還本息3萬6,
780元,並非因營業而自鄭蘭處受贈與貨車頭期款80萬元, 至鄭蘭於99年9月20日親自提領80萬元,並未告知伊用途。 又鄭蘭設於臺灣中小企銀汐止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 000)、華南銀行汐止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華南銀行汐止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於 102年1月31日、102年1月31日、102年2月7日各提領現金4萬 元、1萬元、10萬元(下稱系爭15萬元),係鄭蘭親自提領 之用。兩造因無法協議分割鄭蘭之遺產,爰求為命如附表一 所示遺產應分割如該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之判決。(原審為 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 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鄭寶琳則以:被上訴人自鄭蘭之銀行帳戶合計提領148萬5,4 76元(附表一編號10之133萬5,467元+系爭15萬元),不得 以此盜領款項扣還被上訴人。又被上訴人於99年間因營業而 自鄭蘭處受有貨車頭期款80萬元之贈與,應予以歸扣。另鄭 蘭以汐止房地抵押借貸280萬元作為鄭至利營業所需資金, 亦應歸扣。此外,汐止房地應以變價分割為妥等語,資為抗 辯。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鄭蘭所遺如附表 二(見本院卷第82至83頁,民事準備二狀)所示遺產,應分 割如該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
三、鄭至利則以:被上訴人及鄭寶琳所陳多有不實。又汐止房地 擔保之債務,在被上訴人清償前,皆由伊繳納貸款本息,該 房地應由兩造推派管理人處分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上 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除附表一編號1、2所示不動產應 變價分割及編號6、10不應扣還共165萬9,380元外,其餘如 附表一所示分割方法。
四、被上訴人主張鄭蘭遺有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依該附表所示 分割方法分割,且鄭至利應歸扣280萬元,並自鄭蘭遺產返 還伊代為清償之165萬9,386元等語,為鄭寶琳、鄭至利所否 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本院於105年11月21日與兩造整 理並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見本院卷第58頁反面至59頁): ㈠鄭蘭之遺產範圍為何?
⒈系爭15萬元是否屬於鄭蘭之遺產範圍?
⒉被上訴人是否於99年間,因營業受贈貨車頭期款80萬元? ⒊鄭至利是否於94年11月因營業而受贈取得鄭蘭向日盛銀行 之貸款金額280萬元?
㈡鄭蘭之遺產應如何分割為宜?
五、茲論述如下:
㈠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定 有明文。查鄭蘭於102年3月4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三所示之 遺產,其配偶鄭英明前於64年7月21日死亡,兩造為其繼承 人,應繼分比例各為1/3,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8 頁、第91頁、第105頁),且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財 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 臺灣銀行、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郵政儲金存款餘額證明書、 臺灣銀行南港分行105年2月2日營存密字第10550011181號函 附資料、汐止區農會106年1月13日新北市汐農信字第106000 0219號函附交易明細表及保管箱客戶進出明細表、臺灣集中 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2月14日保結投字第10600017 66號函附鄭蘭集中保管有價證券資料、保險箱物品清單及照 片3幀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0頁、第21至24頁、第11至 20頁、卷㈡第20至21頁、本院卷第86至89頁、第101至103頁 、第109至110頁)。又鄭蘭並未以遺囑限定遺產不得分割, 兩造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是被上訴人本於繼承人之地位,請 求裁判分割遺產,自屬有據。
㈡關於鄭蘭遺產範圍之爭執:
⒈鄭蘭生前罹患胸腔內淋巴結淋巴球組織球為主之何杰金氏 病、氣喘、輕度聽障,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8頁 反面),且有身心障礙手冊、汐止國泰醫院診斷證明書附 卷可佐(見原審卷㈠第42頁、第227頁)。又鄭至利陳稱 :鄭蘭生前2個月,雖記憶不好,但醒來時可對談,陳述 正常清楚(見本院卷第93頁反面至第94頁)等語,且觀諸 鄭蘭病歷資料,亦無任何精神耗弱或心神喪失之記載,此 有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106年1月20日院三醫勤字第1060 000937號函及國泰醫療財團法人汐止國泰綜合醫院106年3 月12日(106)汐管歷字第2447號函附病歷資料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98至99頁、第125至200頁),自不能徒憑鄭 蘭罹有上揭疾病,即認已無法親自或委託他人提領系爭15 萬元。是以鄭寶琳抗辯稱系爭15萬元為被上訴人所盜領, 應列入遺產範圍云云,尚無可採。
⒉按繼承人中有在繼承開始前因結婚、分居或營業,已從被 繼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者,應將該贈與價額加入繼承開始 時被繼承人所有之財產中,為應繼遺產。但被繼承人於贈 與時有反對之意思表示者,不在此限。前項贈與價額,應 於遺產分割時,由該繼承人之應繼分中扣除。贈與價額, 依贈與時之價值計算。民法第1173條定有明文。又被繼承 人生前因結婚、分居、營業,對繼承人所為贈與,本質上 為應繼分之前付,為求共同繼承人間遺產分割之公平,乃
計入應繼財產範圍,必限於上開3種原因所為之生前贈與 ,始為歸扣之標的。查被上訴人主張伊於99年間購買貨車 ,係以自備款16萬元及貸款120萬元支付價金,業據其提 出裕大貨運有限公司對帳單、存摺為證(見原審卷第233 至235頁)。又交付金錢原因多端,非必為贈與,尚難徒 憑交付金錢之事實,即認給付及受領雙方成立贈與契約, 遑論係因營業目的而為生前特種贈與,故縱認鄭蘭於99年 9月20日有提領80萬元交付被上訴人,亦難遽認係贈與被 上訴人購車供營業之用。是以鄭寶琳抗辯稱被上訴人於99 年間因營業而受贈購車頭期款80萬元,應予歸扣云云,亦 無足採。
⒊按民法第1150條規定,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 ,由遺產中支付之。又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既為完畢被繼 承人之後事所不可缺,復參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 項第9款亦規定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由繼承財產扣除,自 應由遺產負擔之。
⑴鄭蘭喪葬費用27萬2,270元,應由遺產中扣除,為兩造 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8頁反面),且有喪葬費用單據 多紙附卷可憑(見原審卷㈠第67至213頁)。至被上訴 人主張汐止房地浴室改建成無障礙空間費用3萬5,000元 ,亦應自遺產中扣除云云,惟此部分為鄭蘭生前之支出 ,顯非繼承費用甚明,況給付金錢之原因多端,被上訴 人支出上開費用,非無可能係孝親所為之贈與,尚難遽 認鄭蘭積欠被上訴人3萬5,000元,而自遺產中扣除。 ⑵鄭蘭於94年11月8日以汐止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336 萬元予日盛銀行板橋分行(下稱系爭抵押權),嗣於97 年11月6日向該銀行借款280萬元,並以鄭至利為保證人 ,貸得款項則撥入鄭蘭設於該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 0000),並自鄭蘭設於該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自動扣繳,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8頁反面) ,且有日盛銀行104年12月15日回函暨所附資料、新北 市板橋地政事務所104年12月14日新北板地籍字第104 3782061號函附抵押權登記申請書附卷可佐(見原審卷 ㈠第179至193頁、第199至202頁)。上開抵押貸款280 萬元係供鄭至利營業使用,固為鄭至利所自認在卷(見 本院卷第92頁反面),惟鄭至利辯稱:上開抵押貸款, 是伊所借貸,貸款本息均由伊負責繳納(見本院卷第93 頁)等語,核與被上訴人具結陳稱:上開抵押貸款之實 際借款人應為鄭至利,貸款後也都由鄭至利繳納本息( 見本院卷第92頁反面)等語相符,堪認上開抵押貸款之
實際借款人為鄭至利,而由鄭蘭提供所有汐止房地擔保 該債務,並非鄭蘭借款280萬元再贈與鄭至利。是以鄭 寶琳主張鄭至利於94年11月因營業而受贈取得鄭蘭向日 盛銀行之貸款金額280萬元,應予歸扣云云,洵無可採 。
⑶按抵押權為不動產物權,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抵押權人 僅能依設定登記之內容行使權利,是抵押債務人究為何 人,應以設定登記之內容為準(見本院72年台上字第24 32號判例)。查系爭抵押權設立登記之債務人為鄭蘭, 此觀前揭系爭抵押權登記申請書甚明(見原審卷㈠第20 0至201頁),依上開說明,自不因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 實際借款債務人為鄭至利而有所不同。上開貸款債務於 102年3月4日未償餘額為209萬8,593元,至清償完畢日 之債務總額為221萬5,756元,其中156萬7,811元(包含 執行費1萬2,423元)係被上訴人清償,其餘借款自鄭蘭 帳戶扣除;被上訴人分別於102年5月24日、同年6月20 日、同年7月25日、同年8月22日、同年9月30日,各匯 款1萬8,315元、1萬8,312元、1萬8,315元、1萬8,315元 、1萬8,312元至上開鄭蘭設於日盛銀行板橋分行自動扣 繳帳戶,日盛銀行於104年10月15日聲請強制執行,嗣 因清償而於同年11月23日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被上訴 人合計代償165萬9,380元(1,567,811+18,315×3+18 ,312×2=1,659,380),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 58頁反面),且有被上訴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摺節本 、存款憑條(156萬7,811元)、日盛銀行105年2月3日 陳報狀暨所附資料、105年3月16日日銀字第1052E00000 000號函暨所附交易明細表附卷可參(見原審卷㈠75至 76頁、㈡第12至18頁、第33至35頁)。是被上訴人為避 免汐止房地遭查封拍賣,共代償165萬9,380元,核屬保 全遺產所支出之遺產管理費用,應自遺產中扣除。 ⑷次按為債務人設定抵押權之第三人代為清償債務時,該 第三人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之債 權。此觀民法第879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明。查系爭抵押 權所擔保之實際借款債務人為鄭至利,已如前述,雖非 屬真正之物上擔保,惟應援用「相類似案件,應為相同 之處理」之法理,且鄭至利復具結陳稱:被上訴人所代 為清償貸款餘額165萬9,380元本該由伊繳納(見本院卷 第93頁)等語,則上開債務既由遺產中清償,全體繼承 人即兩造應得類推適用上開規定,請求鄭至利返還165 萬9,380元,而為應繼財產。至鄭至利嗣於言詞辯論期
日反於前開自認,抗辯稱:貸款餘額165萬9,380元應由 兩造共同分擔云云,洵無足取。
㈢關於遺產之分割方法:
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 分割之規定。亦為同法第830條第2項所明定。準此,公同共 有遺產之分割,於共有人不能協議決定分割方法時,依民法 第830條第2項準用第824條第2項、第3項,法院應命為下列 之分配:⑴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 款前段);⑵原物分配,並以金錢補償共有人中未受分配, 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但 書、第3項);⑶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 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 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 2款)。又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其目的在於遺產 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個別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 滅。所謂應繼分係各繼承人對於遺產之一切權利義務,所得 繼承之比例,並非對於個別遺產之權利比例,因此分割遺產 並非按照應繼分比例逐筆分配,而應整體考量定適當之分割 方法,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 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 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 為妥適之判決。是分割遺產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 ,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 全體繼承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不受繼承人所主 張分割方法之拘束。經查:
⒈關於附表三編號1、2所示不動產(即汐止房地)部分: 按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 雖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然繼承人間就該財產之(分別) 共有關係依然存在,考諸民法第824條第2項已揭示共有人 有請求分割共有物之權利,即除非全體共有人均同意維持 分別共有關係,而不欲依該條規定分割共有物,或以原物 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 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同條第4項參照),法院不得就共 有物之全部或一部維持共有關係。查汐止房地(門牌號碼 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4樓),其中建物部分 為區分所有,自無法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由兩造各取得單獨 所有權。又鄭寶琳、鄭至利均已表明汐止房地應變價分割 ,不願按比例維持分別共有之意,法院自不得就汐止房地 單獨採取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之分割方式。況兩 造於本案審理時針鋒相對、互相質疑,彼此間關係不睦,
顯難達成分管之協議,亦不宜原物分割由兩造每人各取得 應有部分1/3之所有權。再者,汐止房地雖現由被上訴人 居住使用,惟其亦表示無法籌資補償鄭寶琳、鄭至利而取 得單獨所有權(見本院卷第209頁),且多數公同共有人 既表示應變價分配價金,自宜尊重其等之意願,並符利益 相當之公平原則。是本院審酌上開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 汐止房地為不動產、經濟效用、使用現狀及各繼承人之意 願等一切情狀,認汐止房地應採變價之分割方法,始屬適 當。
⒉關於附表三編號14、15所示股票及紙幣部分: 附表編號14所示股票,數量上雖屬可分,惟多屬零股,再 予細分難有經濟效用,又附表三編號15所示紙幣亦難平均 分配予兩造,且兩造均同意此部分遺產均變價分割(見本 院卷第105頁反面至106頁),自宜尊重兩造之意願。是本 院審酌上情,認附表三編號14、15所示遺產,亦應予以變 價分割。
⒊綜此,附表三編號1、2、14、15所示遺產部分均應予以變 價後,加計附表三編號3至13所示存款及債權、全體繼承 人對於鄭至利之債權165萬9,380元後,扣除繼承費用即喪 葬費用27萬2,270元、保全汐止房地費用165萬9,380元後 ,其餘再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
⒋末按繼承人中如對於被繼承人負有債務者,於遺產分割時 ,應按其債務數額,由該繼承人之應繼分內扣還,民法第 1172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在於繼承人對被繼承人 負有債務時,若先由繼承人分割取得應繼財產,嗣再清償 對被繼承人所負債務,徒增法律關係複雜,為簡化之故, 乃設此規定。是被繼承人死亡後,倘發生以遺產代為清償 繼承人之一之債務,而該繼承人應負返還全體繼承人之義 務,於遺產分割時,對於繼承人全體之債務應如何扣還, 法雖無明文,惟如由該繼承人自被繼承人處取得應繼財產 後,再清償對於全體繼承人之債務,同將使法律關係趨於 複雜,本於簡化繼承之法律關係,得類推適用民法第1172 條規定,由該繼承人應繼分額中扣還。查鄭至利因鄭蘭遺 產代為清償其貸款債務165萬9,380元,負有返還予兩造全 體繼承人之義務,已如上述,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172條之 規定,自其所得應繼分內扣還。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就鄭蘭所遺如附表三所示之遺產為 分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應依附表三所示之分割方法 予以分割。原審就鄭蘭遺產範圍所為認定,尚有未洽,其據 此所為遺產分割,自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 所示。另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 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 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起訴聲明之 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本件被上訴人請求裁判分 割遺產雖有理由,惟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後段規定,由全體繼承人依應繼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始為 公平,爰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末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為 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 之目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而非旨在消滅個別 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其分割方法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 是以當事人對分割判決一部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效 力應及於訴之全部。又分割共有物之訴,法院定分割方法, 本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當事人聲明或主張之拘束,如未採 原告所主張之分割方法,並非其訴為一部無理由,無庸為駁 回原告其餘之訴之判決(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2167號判決 意旨參照)。本院就鄭蘭遺產所為分割之裁判,固未全然採 被上訴人所主張,惟依上開說明,尚無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 訴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而無逐 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450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後段,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5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麗玲
法 官 袁雪華
法 官 李昆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5 日
書記官 張郁琳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
┌──┬───────────────┬───────┬─────────────┐
│編號│種類名稱 │權利範圍或金額│分割方法 │
├──┼───────────────┼───────┼─────────────┤
│1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4 │原物分割。由兩造依應繼分比│
├──┼───────────────┼───────┤例各1/3分別共有。 │
│2 │新北市○○區○○段0000○號建物│全部 │ │
│ │(門牌號碼:新北市汐止區新台五│ │ │
│ │路2段41巷18號4樓) │ │ │
├──┼───────────────┼───────┼─────────────┤
│3 │臺灣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290元 │左列存款及衍生之利息,由兩│
│ │ │ │造依應繼分比例各1/3分配。 │
├──┼───────────────┼───────┼─────────────┤
│4 │臺灣銀行000000000000號 │1,458,000元 │左列存款及衍生之利息,由兩│
│ │ │ │造依應繼分比例各1/3分配。 │
├──┼───────────────┼───────┼─────────────┤
│5 │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存款 │466,814元 │左列存款及衍生之利息,由兩│
│ │ │ │造依應繼分比例各1/3分配。 │
├──┼───────────────┼───────┼─────────────┤
│6 │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1,029,250元 │左列存款及衍生之利息,先扣│
│ │ │ │還被上訴人所支付1,659,380 │
│ │ │ │元遺產管理費用中之631,183 │
│ │ │ │元,餘額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
│ │ │ │各1/3分配。 │
├──┼───────────────┼───────┼─────────────┤
│7 │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412,258元 │左列存款及衍生之利息,由兩│
│ │ │ │造依應繼分比例各1/3分配。 │
├──┼───────────────┼───────┼─────────────┤
│8 │臺灣中小企銀汐止分行存款 │1,000元 │左列存款及衍生之利息,由兩│
│ │ │ │造依應繼分比例各1/3分配。 │
├──┼───────────────┼───────┼─────────────┤
│9 │華南銀行汐止分行 │750元 │左列存款及衍生之利息,由兩│
│ │ │ │造依應繼分比例各1/ 分配。 │
├──┼───────────────┼───────┼─────────────┤
│10 │被上訴人於102年2月25日自鄭蘭臺│1,335,467 元 │已支付喪葬費用272,270 元、│
│ │灣中小企銀汐止分行帳戶轉帳 │ │浴室改建無障礙空間之35,000│
│ │330,000元 │ │元;所餘款項,扣還被上訴人│
│ ├───────────────┤ │所支付1,659,380元遺產管理 │
│ │被上訴人於102年2月23日自鄭蘭臺│ │費用中之1,028,197元。 │
│ │灣中小企銀汐止分行帳戶轉帳497,│ │ │
│ │467元 │ │ │
│ ├───────────────┤ │ │
│ │被上訴人於102年3月4日自鄭蘭臺 │ │ │
│ │灣銀行南港分行帳戶提領408,000 │ │ │
│ │元 │ │ │
│ ├───────────────┤ │ │
│ │被上訴人於102年3月4日自鄭蘭華 │ │ │
│ │南銀行汐止分行帳戶轉帳100,000 │ │ │
│ │元 │ │ │
└──┴───────────────┴───────┴─────────────┘
附表二:
┌──┬───────────────┬───────┬─────────────┐
│編號│種類名稱 │權利範圍或金額│分割方法 │
├──┼───────────────┼───────┼─────────────┤
│1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4 │變賣分割。 │
├──┼───────────────┼───────┤賣得價金由兩造各依1/3 比例│
│2 │新北市○○區○○段0000○號建物│全部 │分配之。 │
│ │(門牌號碼:新北市汐止區新台五│ │ │
│ │路2段41巷18號4樓) │ │ │
├──┼───────────────┼───────┼─────────────┤
│3 │臺灣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290元 │左列存款本金290元由鄭至偉 │
│ │ │ │單獨取得。所衍生之利息由兩│
│ │ │ │造各依1/3取得。 │
├──┼───────────────┼───────┼─────────────┤
│4 │臺灣銀行000000000000 號 │1,458,000元 │左列存款本金1,458,000 元由│
│ │ │ │鄭寶琳單獨取得。所衍生之利│
│ │ │ │息由兩造各依1/3取得。 │
├──┼───────────────┼───────┼─────────────┤
│5 │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 │466,814元 │左列存款本金344,848元由鄭 │
│ │款 │ │寶琳取得。 │
│ │ │ │餘本金123,966元由被上訴人 │
│ │ │ │取得。 │
│ │ │ │所衍生之利息由兩造各依1/3 │
│ │ │ │取得。 │
├──┼───────────────┼───────┼─────────────┤
│6 │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1,029,250元 │左列存款本金589,615元由鄭 │
│ │ │ │至利取得。 │
│ │ │ │餘本金439,635元由被上訴人 │
│ │ │ │取得。 │
│ │ │ │所衍生之利息由兩造各依1/3 │
│ │ │ │取得。 │
├──┼───────────────┼───────┼─────────────┤
│7 │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412,258元 │左列存款本金412,258元由被 │
│ │ │ │上訴人單獨取得。所衍生之利│
│ │ │ │息由兩造各依1/3取得。 │
├──┼───────────────┼───────┼─────────────┤
│8 │臺灣中小企銀汐止分行0000000000│1,000元 │左列存款本金1,000元由被上 │
│ │4488帳戶存款 │ │訴人單獨取得。 │
│ │ │ │所衍生之利息由兩造各依1/3 │
│ │ │ │取得。 │
├──┼───────────────┼───────┼─────────────┤
│9 │華南銀行汐止分行0000000000000 │750元 │左列存款本金750元由被上訴 │
│ │帳戶存款 │ │人單獨取得。 │
│ │ │ │所衍生之利息由兩造各依1/3 │
│ │ │ │取得。 │
├──┼───────────────┼───────┼─────────────┤
│※ │汐止區農會000000000000帳戶存款│18,269元 │左列存款本金18,269元由被上│
│ │ │ │訴人單獨取得。 │
│ │ │ │所衍生之利息由兩造各依1/3 │
│ │ │ │取得。 │
├──┼───────────────┼───────┼─────────────┤
│10 │被上訴人於102年2月25日自鄭蘭臺│1,485,467 元 │扣除已支付喪葬費用272,270 │
│ │灣中小企銀汐止分行帳戶轉帳 │ │元。 │
│ │330,000元 │ │餘1,213,197元由鄭至利單獨 │
│ ├───────────────┤ │取得。 │
│ │被上訴人於102年2月23日自鄭蘭台│ │ │
│ │灣中小企銀汐止分行帳戶轉帳 │ │ │
│ │497,467元 │ │ │
│ ├───────────────┤ │ │
│ │被上訴人於102年3月4日自鄭蘭臺 │ │ │
│ │灣銀行南港分行帳戶提領408,000 │ │ │
│ │元 │ │ │
│ ├───────────────┤ │ │
│ │被上訴人於102年3月4日自鄭蘭華 │ │ │
│ │南銀行汐止分行帳戶轉帳100,000 │ │ │
│ │元 │ │ │
├──┼───────────────┤ ├─────────────┤
│※ │被上訴人於102年1月31日自鄭蘭台│ │ │
│ │灣中小企銀汐止分行提領40,000元│ │ │
├──┼───────────────┤ ├─────────────┤
│※ │被上訴人於102年1月31日自鄭蘭華│ │ │
│ │南銀行汐止分行提領10,000元 │ │ │
├──┼───────────────┤ ├─────────────┤
│※ │被上訴人於102年2月7日自鄭蘭華 │ │ │
│ │南銀行汐止分行提領100,000元 │ │ │
├──┼───────────────┼───────┼─────────────┤
│11 │股票: │8,034元 │左列金額8,034元由被上訴人 │
│ │華隆93 │ │單獨取得。 │
│ │太電7622 │ │ │
│ │欣煜533 │ │ │
│ │力晶16 │ │ │
│ │日盛金33 │ │ │
│ │台化7 │ │ │
├──┼───────────────┼───────┼─────────────┤
│12 │汐止農會保管箱: │682元 │左列金額682元由被上訴人單 │
│ │新台幣1張10元 │ │獨取得。 │
│ │人民幣102元*4.5=459元 │ │ │
│ │新加坡幣6元*22=132元 │ │ │
│ │彰化銀行存摺餘額58元華南銀行內│ │ │
│ │湖分行0000000000 00帳號餘額23 │ │ │
│ │元 │ │ │
├──┼───────────────┼───────┼─────────────┤
│13 │被上訴人應歸扣金額 │800,000元 │ │
└──┴───────────────┴───────┴─────────────┘
附表三:
┌──┬───────────────┬───────┬─────────────┐
│編號│種類名稱 │權利範圍或金額│分割方法 │
├──┼───────────────┼───────┼─────────────┤
│1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4 │附表編號1、2、14、15所示遺│
├──┼───────────────┼───────┤產變價,加計附表編號3至13 │
│2 │新北市○○區○○段0000○號建物│全部 │所示存款及債權、鄭至利應返│
│ │(門牌號碼:新北市汐止區新台五│ │還165萬9,380元,扣除繼承費│
│ │路2段41巷18號4樓) │ │用27萬2,270元、165萬9,380 │
├──┼───────────────┼───────┤元後,其餘由兩造各分配1/3 │
│3 │臺灣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290元 │(鄭至利所分配部分應扣除 │
├──┼───────────────┼───────┤165萬9,380元)。 │
│4 │臺灣銀行000000000000 號 │145萬8,000元 │ │
├──┼───────────────┼───────┤ │
│5 │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存款 │46萬6,814元 │ │
├──┼───────────────┼───────┤ │
│6 │郵局0000000-000000 0號帳戶存款│102萬9,250元 │ │
├──┼───────────────┼───────┤ │
│7 │郵局0000000-000000 0號帳戶存款│41萬2,258元 │ │
├──┼───────────────┼───────┤ │
│8 │臺灣中小企銀汐止分行存款 │1,000元 │ │
├──┼───────────────┼───────┤ │
│9 │華南銀行汐止分行 │750元 │ │
├──┼───────────────┼───────┤ │
│10 │被上訴人於102年2月25日自鄭蘭臺│133萬5,467元 │ │
│ │灣中小企銀汐止分行帳戶轉帳330,│ │ │
│ │000元 │ │ │
│ ├───────────────┤ │ │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