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家上字第252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方亞齡
訴訟代理人 沈炎平律師
被上訴人即
上 訴 人 李源金
訴訟代理人 李國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5年6月
6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家訴字第34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
上訴,本院於106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方亞齡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命方亞齡移轉登記、遷出及返還如附表所示不動產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李源金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狀返還予方亞齡。
上開廢棄部分,李源金在第一審之反請求駁回。李源金之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李源金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方亞齡(下逕稱其名)起訴主張:伊與被 上訴人即上訴人李源金(下逕稱其名)之子李彥霆於民國( 下同)97年1月5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李囷穎,嗣於 102年12月9日李彥霆訴請離婚。而如原判決附件照片所示文 定鑽石戒指1枚及黃金套組(含黃金項鍊1條、黃金戒指1枚 、黃金手鍊2條,下稱系爭鑽戒黃金套組)係李彥霆之母曾 淑緩因訂婚所為之贈與,結婚後,由李源金帶回桃園,對伊 要求歸還拒不置理。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 則係因伊同意結婚,李源金為照顧媳婦所為未附約款之贈與 ,為伊所有,惟李源金持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經伊請求 返還未果,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李源金應將系爭鑽戒 黃金套組及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返還予伊等語。又關於反 請求部分,並以:系爭不動產乃李源金未附約款贈與伊,且 無得撤銷之事由,李源金反請求命伊移轉登記、遷出及返還 系爭不動產,並無理由。另李源金並未代墊伊生活費、教育 費,伊坐月子費用係李金源夫妻同意為之,李囷穎扶養費, 則係李源金對孫女所為之贈與,伊並無不當得利情事,李源 金反請求返還,亦屬無據。至訂婚時曾淑緩所購買之鑽石項 鍊1條(下稱系爭鑽石項鍊),係為以婚姻不成立為其解除 條件之贈與,今婚姻成立,李源金自不得反請求返還等值之
金額等語,資為抗辯。
二、李源金則以:系爭鑽戒黃金套組乃伊配偶曾淑緩獨資購買, 並非贈與,縱為贈與,因方亞齡對伊、曾淑緩及李彥霆均有 符合民法第416條撤銷贈與事由之行為,爰以反訴起訴狀繕 本之送達為撤銷之意思表示。又系爭不動產為伊所購買而借 名登記方亞齡名下,同一建物及坐落基地另2分之1登記李彥 霆名下,以供其等婚後居住,言明將來方亞齡、李彥霆有能 力時,應歸還李彥霆父母,爰終止兩造間借名契約。縱認兩 造間就系爭不動產係成立贈與契約,亦附有方亞齡日後有能 力買房時應予返還之解除條件,今條件成就,方亞齡自應返 還,另自95年11月起方亞齡受有伊代墊生活費及補習費等計 新臺幣(下同)19萬5,000元、96年9月到101年7月每月生活 費計149萬5,000元、坐月子費及李囷穎扶養費計143萬4,525 元,共計312萬4,525元之不當得利(下稱系爭不當得利), 縱認屬贈與,因方亞齡拒不返還,亦屬未履行贈與所負之負 擔,得依民法第412條規定主張撤銷系爭不動產贈與。此外 ,方亞齡對伊、曾淑緩及李彥霆均有符合民法第416條撤銷 贈與事由之行為,並以反訴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撤銷等語, 資為抗辯。並於第一審提起反請求主張:兩造間就系爭不動 產之借名契約,伊以反訴起訴狀之送達為終止,縱認屬贈與 ,亦有前述解除條件成就,及得撤銷之情事,爰主張撤銷贈 與;另方亞齡受有系爭不當得利,縱認屬贈與,伊亦得依民 法第412條及第416條規定主張撤銷,請求返還;此外,方亞 齡應返還訂婚時曾淑緩所購之系爭鑽石項鍊,方亞齡應予返 還,縱認係贈與,因方亞齡有上開撤銷事由,並以反訴起訴 狀之送達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而因項鍊已改造,爰請求 返還等值之金額5萬5,000元,求為判命:方亞齡應將系爭 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李源金,並自系爭不動產遷出,將 系爭不動產返還李源金。方亞齡應給付李源金312萬4,525 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方亞齡應返還李源金5萬5,000元等語。三、原審就方亞齡所提本訴及李源金所提反請求,均為一部勝、 敗之判決,即判命李源金應將系爭鑽戒黃金套組返還方亞齡 ,駁回方亞齡本訴其餘之訴;判命方亞齡應將系爭不動產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李源金,並自系爭不動產遷出,將系爭不 動產返還予李源金,駁回李源金反請求其餘之訴。兩造對原 判決不利部分均聲請不服,分別提起上訴。方亞齡上訴及答 辯聲明:原判決關於駁回方亞齡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李源金應返還方亞齡系爭不動產之所有 權狀。李源金之上訴駁回。李源金上訴及答辯聲明:原
判決不利李源金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方亞齡在第 一審之訴駁回。方亞齡應給付李源金312萬4,525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方 亞齡應返還李源金5萬5,000元。方亞齡之上訴駁回。四、查方亞齡與李源金之子李彥霆於97年1月5日結婚,於102年1 2月9日李彥霆訴請離婚,於103年6月18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下稱臺中地院)調解成立離婚。就方亞齡與李彥霆所育 未成年子女李囷穎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則經臺中地院以 104年度家聲抗字第195號裁定維持一審由方亞齡與李彥霆共 同任之,並由李彥霆擔任主要照顧者之判斷。又系爭不動產 係於96年8月29日由李源金簽約出資,登記方亞齡名下,同 一建物及坐落基地另2分之1登記李彥霆名下,系爭鑽戒黃金 套組及系爭鑽石項鍊均為方亞齡與李彥霆文定之聘禮,系爭 鑽戒黃金套組及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由李源金持有中,另李 囷穎於方亞齡坐完月子後,係由李源金及其妻照養等情,有 戶口名簿、調解程序筆錄、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及建物 所有權狀、建物登記謄本、戶籍謄本附卷可參(見原審卷一 第10、21至22、卷二第114至120、122、124頁),復為兩造 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10頁正反面),堪信為真正。五、本訴部分:
方亞齡主張系爭鑽戒黃金套組及系爭不動產為其所有,李源 金持有系爭鑽戒黃金套組及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應予返還 等語,則為李源金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 者核為:方亞齡之請求有無理由?系爭不動產登記於方亞齡 名下,係借名或贈與?倘係贈與,李源金主張撤銷,是否有 據?方亞齡請求返還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有無理由?經查: 關於系爭鑽戒黃金套組部分:
查系爭鑽戒黃金套組為方亞齡文定時之聘禮,為兩造所不爭 ,已如前述,亦符合一般民間訂婚習俗,故方亞齡主張為其 所有應認屬實。又系爭鑽戒黃金套組為曾淑緩獨資購買,為 李源金自承,衡情當係由曾淑緩逕為贈與作為聘禮,尚無再 轉由李源金贈與之理,李源金即無從主張撤銷,李源金抗辯 雖係曾淑緩獨資,但係由其贈與云云,要與常情不符,洵屬 無據。而系爭鑽戒黃金套組現由李源金持有中,為李源金所 不爭,則方亞齡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李源金返 還,自屬有據。
關於系爭不動產部分:
查系爭不動產係於96年8月29日由李源金出資簽約購買, 依李源金自承,斯時女方要求男方購買房屋登記於方亞齡 名下始同意訂婚遭拒,伊僅同意由男方出資登記在方亞齡
、李彥霆名下各2分之1,並言明將來方亞齡、李彥霆學成 後有能力購買大房子時,系爭不動產要歸還李彥霆父母, 方亞齡父母接口回應「那是當然的」,方亞齡亦在現場, 並無異議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2頁反面),參酌證人即媒 人莊梓猛於臺中地院103年度婚字第66號離婚事件審理證 述:因李彥霆與方亞齡交往很久,感情不錯,伊鼓勵結婚 ,伊聽聞女方表示希望結婚後有房子可以住,並登記於方 亞齡名下,但男方拒絕,表示僅同意將房子登記於方亞齡 、李彥霆名下各2分之1,後李彥霆告知去看房子,方亞齡 之母非常滿意,伊即致電李源金,要其帶錢,當天即成交 ,伊於購買房屋後去提親,而於方亞齡、李彥霆及兩方父 母到伊家時,伊聽到有人提及方亞齡、李彥霆當中醫師後 再去買大一點的房子,並聽到有人說「當然、當然」,方 亞齡亦在場無異議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8至32頁),可知 系爭不動產所以登記方亞齡名下,係為取得方亞齡同意結 婚而為之贈與,並非借名登記,民間亦常見父母出資購買 房地贈與子女作為新婚贈禮之情,倘僅借名登記而無令方 亞齡取得所有權之意,方亞齡當不同意訂婚或結婚,堪認 方亞齡此部分主張為可採。
雖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為李源金持有,然李源金斯時為方 亞齡之公公,以長輩身分保管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尚未 與常情相悖。佐以李彥霆曾出具離婚協議書,其上亦記載 「房子妳那一半,我家出錢買回,請跟我爸談」等語(見 原審卷三第12頁),益徵斯時系爭不動產登記予方亞齡係 出於贈與之意,否則李彥霆要無亦認系爭不動產為方亞齡 所有之理。李源金復抗辯系爭房屋裝潢、水電瓦斯費、管 理費及相關稅賦等均由其出資交李彥霆繳納云云,固提出 房屋稅單、估價單、扣繳存摺及收據、房屋稅、地價稅及 管理費繳納單據等為憑(見原審卷二第121頁、本院卷二 第14至16、21至23、53至112、117至119頁),惟系爭不 動產既係供其子李彥霆與方亞齡結婚後居住,則李源金基 於照顧之情,支出上開費用,亦符常情,尚難據此為李源 金有利之認定。
李源金抗辯系爭不動產之贈與附解除條件,即方亞齡、李 彥霆有能力時,應歸還李彥霆父母,且條件已成就云云。 惟依其所陳,當時係方亞齡父母接口回應「當然」,方亞 齡雖無異議,惟其本人果否同意,已有疑義。且依李源金 所指之解除條件,乃「方亞齡、李彥霆學成後有能力購買 大房子時,系爭不動產須歸還」,容係指二人婚姻狀況仍 存續而有能力購買更大房屋,今其二人已離婚,上開條件
亦難認已得成就,遑論李源金就所謂方亞齡確有能力購買 大房子乙節,僅泛稱方亞齡任中醫師月入十餘萬元已有能 力云云,此部分所辯尚不足取。
李源金復抗辯方亞齡受有系爭不當得利而拒不返還,屬未 履行贈與所負之負擔,亦得依民法第412條規定撤銷系爭 不動產之贈與云云。查民法第412條固規定:「贈與附有 負擔者,如贈與人已為給付而受贈人不履行其負擔時,贈 與人得請求受贈人履行其負擔,或撤銷贈與。」惟系爭不 動產乃李源金基於方亞齡與李彥霆結婚所為之贈與,難認 附有負擔,而系爭不當得利,核其內容乃方亞齡生活費、 教育費、坐月子費及子女扶養費等,方亞齡未予返還,亦 難認有何不履行「負擔」之情事,李源金未能舉證證明兩 造間就系爭不動產附有何負擔,所辯亦不足採。 李源金復抗辯方亞齡有民法第416條得撤銷贈與之事由, 無非以方亞齡有下列行為:
對曾淑緩:自98年8月1日起數日,數次態度惡劣、驅 趕曾淑緩回家,並回房之際口出「不要臉」。102年8 月30日曾淑緩暫居臺中,經李彥霆告知方亞齡多次詢問 曾淑緩為何不回桃園。102年10月7日與他人通話時辱 罵曾淑緩、李源金,同年月8日要求娘家父母出面恐嚇 、威脅曾淑緩。103年5月1日在臺中地院法庭門口, 於方亞齡父母辱罵曾淑緩時,插話稱「不要臉」。 103年6月18日於臺中地院法庭外對曾淑緩稱「不要臉, 說謊也不會臉紅,作偽證,一個當老師的不要臉」,並 稱「李彥霆外面有小三,你(指曾淑緩)生的女兒當小 偷」。103年6月8日未經曾淑緩同意逕入李宅,對其 近身騷擾、錄影。103年10月1日誣指曾淑緩教導李囷 穎稱方亞齡為阿姨,並以「你媽也是不知道怎麼當老師 的啦,什麼教李囷穎說,我是阿姨,她姑姑是媽媽,我 不知道這樣的倫理觀可以當老師嗎?我的媽呀,你爸媽 還兩個都老師喔,莊伯伯也是老師喔,也出來作偽證喔 ,玷汙了法院」破壞曾淑緩聲譽。103年12月6日在方 亞齡之父方介明宅中,對李囷穎辱罵「妳爺爺是渾蛋、 是王八蛋」,並多次詛咒「你們李家全家死光光」。 對李彥霆:97年1月5日婚後不時驅趕李彥霆、曾淑緩 ,辱罵李家所有成員,對李彥霆威脅恐嚇、強制、傷害 、凌虐、性騷擾、強制猥褻、妨害性自主、妨害名譽、 誹謗、妨害自由、辱罵、精神虐待、侮辱。102年9月 起驅趕李彥霆,另不時向李彥霆稱房子是她的,或恐嚇 不准鎖房門,用力敲打房門至深夜,擋在門口不准李彥
霆進出,或硬闖入李彥霆房間,凌虐李彥霆,令其心生 恐懼,自103年3月起、同年10月1日均曾發生。且只要 吃方亞齡買的食物,均要求付錢方可食用。102年12 月16、17日兩度對李彥霆為強制猥褻、強制性交。 102年9月起對李彥霆侮辱、謾罵,同年12月20日在住處 辱罵李彥霆不作為、不負責任。102年8月及10月盜用 李彥霆臉書帳號貼文中傷李彥霆,並偷看其電腦、臉書 、手機。102年底起至103年3月初經常以錄影功能相 機,對李彥霆近身錄影、騷擾凌虐,李彥霆欲至屋外亦 遭擋,其中1次於103年3月8日。102年10月9日起常口 出惡言,威脅恐嚇李彥霆,稱要其付出慘痛的代價,明 知李彥霆看診中,表示欲到其上班診所理論,李彥霆不 即答覆,則要找人處理。多次捏稱李彥霆外遇,其中 於102年10月8日在美德街住處,當曾淑緩、李彥霆面前 誣指,於103年10月1日當李彥霆面誣指,並性騷擾李彥 霆,要其一起睡主臥室,復驅趕李彥霆不准住系爭房屋 ,不准搬動、碰觸住處設備。
對李源金:102年10月9日方亞齡與其母電話中多次以 「不要臉、孬種、沒水準」形容其及其家人。103年6 月18日方亞齡父母於臺中地院法庭門外對其稱「一個當 老師的兩夫妻生了兩個不像樣的孩子,教了兩個不倫不 類的東西,笑死人了!女兒離家出走,偷竊、又是欺騙 ,是報應;兒子恨死父母,死都不理他們,那個老男人 外面養了一個老女人」等語。103年10月11日在臺中 美德街住處(即系爭房屋)以「這地方我沒有允許你來 住,你爸來住可以」「對!我是屋主!我屋主我租金付 給誰阿!李源金要來睡主臥室我也可以,我跟他一起睡 呀!我們兩個是屋主,我要付租金給誰呀!」等語貶損 李源金人格,羞辱、性騷擾李源金。103年10月1日在 臺中美德街住處以「你爸有很多令人詬病的地方,失去 誠信是什麼?人最重要的就是誠信,第二點你們串證, 找莊伯伯作偽證,錄音譯文隨便寫隨便改,這樣子的人 格,你爸竟然說,他教過很多學生,在我看來,你爸其 實不適合當老師,有這樣的人格,完全不適合當老師, 教了三萬多個學生,同時也誤了三萬多個子弟」「你爸 是一個不重視婚姻的人,因為他以前就做一樣的事情, 今天我們的家庭才會變成這個樣子」「那時你外婆根本 不想住你們家!一定有很多原因,而且,我看到的是你 爸爸根本不想去看你外婆,為什麼?不知道是發生什麼 事情,正因為你爸爸很喜歡為那種小事情記恨一輩子,
所以他不會去看你外婆,當初你外婆為了你爸爸媽媽做 牛做馬,最後被怎樣對待?你爸從門口把她的行李整個 丟出去!你看清楚你爸爸!心腸是多麼的狠」等語,對 其詆毀造謠。104年2月8、22日、5月16日探視時段當 李囷穎面辱罵「你爺爺是壞人,姓李的都是壞人!」等 語。出言侮辱「你為什麼擄走我女兒咧」「為什麼要 綁架我女兒」「請不要綁架我女兒好嗎」「他們霸占了 小孩」等語。103年3月15日後於探視時在不特定場所 對李囷穎辱罵李源金及其家人等語。
對李源金女兒:103年6月18日於臺中地院法庭外對曾 淑緩稱李源金女兒為小偷。103年3月15日後對李囷穎 稱用你姑姑離家出走,偷竊當小偷。
查:
按受贈人對於贈與人,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贈與人得撤 銷其贈與:一、對於贈與人、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 等內旁系血親或二親等內姻親,有故意侵害之行為,依 刑法有處罰之明文者;前項撤銷權,自贈與人知有撤銷 原因之時起,1年內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416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 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所明 定。查方亞齡否認有上開行為,即應由李源金負舉證之 責。姑不論方亞齡有無李源金所指之行為,因前開撤銷 權定有1年除斥期間規定,就李源金未能指明發生日期 ,僅泛稱有撤銷事由云云部分,已難認符合民法第416 條第1項所定得撤銷贈與之要件。李源金復主張其係於 103年3月7日後始知悉有撤銷贈與之原因(見本院卷一 第15頁正反面),然以兩造原屬翁媳關係,復非均不相 往來等情,尚難想像李源金均不知情,故其主張均係於 103年3月7日後始知悉撤銷贈與原因云云,亦無可取。 上開關於曾淑緩部分之行為,其中部分,係98年8月 間發生,縱認為真,應認李源金早已知悉如前述,且其 內容尚難認確已涉犯刑法犯罪。部分,102年10月7日 部分未見舉證,同年月8日部分縱認方亞齡曾為詢問曾 淑緩為何不回桃園,尚難認已涉刑法犯罪。部分,依 李源金所陳,係方亞齡父母所為,則方亞齡果否要求其 父母以李源金所指恐嚇威脅方式為之,已屬有疑。部 分,僅有曾淑緩陳述為憑,惟方亞齡與李源金、曾淑緩 及李彥霆因離婚等糾紛交惡,曾淑緩復為利害關係人, 所稱是否屬實,及依當時情況是否足以構成刑法上公然
侮辱及誹謗罪,亦有疑義。部分,曾淑緩固到庭證稱 103年6月18日於臺中地院法庭外,方亞齡對曾淑緩稱「 不要臉,說謊也不會臉紅,作偽證,一個當老師的不要 臉」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頁反面),另李彥霆亦於原 審證稱:103年6月18日在臺中地院走廊上,方亞齡與其 母坐在板凳上,伊與曾淑緩經過聽到「不要臉,做偽證 、這樣可以做老師」等語(見原審卷四第12頁),姑不 論曾淑緩、李彥霆為利害關係人,其證詞可信度已然偏 低,尚難憑採,縱認屬實,惟李彥霆亦證稱方亞齡及其 母辱罵時並未指名道姓(見原審卷四第12頁),而依曾 淑緩所述,方亞齡係於其進出廁所、樓梯上法庭門口, 及其坐在長廊時,出言辱罵等情,已與李彥霆所述情節 不同,且方亞齡係在曾淑緩身旁所為,尚難遽認依當時 情況確足為旁人所知悉,否則應會遭法警制止,是其有 無公然侮辱或散佈於眾之意圖,或所為足否致他人對曾 淑緩人格生貶損之情,尚值審究。至李源金指摘方亞齡 罵其女兒小偷,罵李彥霆養小三,在場之人一直看著曾 淑緩云云,未見其舉證以實其說,且曾淑緩、李彥霆證 述可信度,亦如前述,尚難遽採。部分,亦僅有曾淑 緩陳述為憑,已難遽信外,依其所述,係103年6月8日 方亞齡擋在門口不讓其關門,並用數位相機拍攝,且相 機靠近其臀部,並於其在家中時一直跟拍,其覺得不舒 服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頁反面至第7頁)。縱認屬實, 依當時情況是否確已達強制、妨害自由、或犯其他刑法 有處罰明文之行為,仍有疑義。部分,李源金固舉錄 音光碟譯文為憑(見原審卷二第177頁),姑不論其是 否具證據能力,核發生地點並非於公共場合,或於不特 定多數人或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情形(下稱公共場 合等情形),亦難認有公然侮辱或意圖散布於眾之意, 或達所謂散布流言或以詐術損害他人信用等情。部分 ,李源金固提出探視紀實為憑(見本院卷一第99至111 頁),然係其自行製作,且所指無非李囷穎之轉述,縱 認方亞齡有上開言論,果否確係在公共場合等所為,及 是否已達刑法上犯罪程度,尚屬有疑,亦難遽認已涉犯 刑法處罰之行為。
上開關於李彥霆部分之行為,固據李彥霆於原審時到庭 證稱曾遭方亞齡侵害云云(見原審卷三第146至150頁、 卷四第6至16頁),然其係利害關係人,證詞容有偏頗 ,是否足採,已屬有疑。其中部分,李源金固舉錄音 檔譯文、錄音光碟譯文等為證(見原審卷二第125至185
頁)。先不論其是否具證據能力,核其內容,一為102 年10月9、10日方亞齡分別與其娘家家人、李源金、李 彥霆之電話通話,一為102年12月16至22日及103年1月 27日方亞齡、李彥霆在住處之對話,一為103年10月1日 方亞齡、李彥霆在住處之對話,無非係因子女探視、離 婚、財產歸屬等問題(下稱離婚等問題)發生之爭執對 話,亦見互為指責之情形,且均非發生於公共場合等情 形,有否李源金指摘涉犯刑法明文處罰行為之情事,尚 有疑義。李源金復舉方亞齡另案書狀為憑(見原審卷一 第185至194頁),然核方亞齡於書狀係否認有上開犯行 ,亦不足為李源金有利之認定。部分,依李源金所提 譯文,係於102年12月17、18及20日,李彥霆指摘方亞 齡阻擋去路及一開門方亞齡就會想闖進來等語,惟方亞 齡亦當場否認(見原審卷二第147、149、155、162至16 4頁)。另李源金核係以李彥霆之證述為證(見原審卷 三第150頁),然李彥霆證詞尚難憑信,亦如前述。至 103年10月1日部分,依李源金提出之譯文內容(見原審 卷二第174至180頁),核係方亞齡、李彥霆二人因離婚 等問題而爭執之對話,且係在住處發生,則是否已達李 源金所指涉犯行,尚屬有疑。至李彥霆食用方亞齡購買 之食物須付費乙節,尚難認涉有刑法犯罪。部分,依 李源金所提對話譯文,李彥霆固稱方亞齡有身體趴在其 身上、抓生殖器之行為,惟均為方亞齡當場稱係有事叫 他或當場否認(見原審卷二第145至146、149頁),則 方亞齡是否有恐嚇、阻擋及硬闖房間、強制猥褻、妨害 性自主等行為,或是否已足構成刑法明文處罰行為,亦 值深究。部分,依李源金所述及譯文,方亞齡係住處 為之,依前開說明,亦難認涉刑法犯罪。部分,李彥 霆係證述因通常僅有伊在臺中住處上網,該處僅伊與方 亞齡同住,伊未上網,故推斷臉書入侵、貼文係方亞齡 為之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47頁),是此部分容係其推 測之詞,其餘部分指摘則未見舉證證明,亦難據為李源 金有利之認定。部分,依李彥霆證稱,係方亞齡持數 位相機跟拍,上廁所亦拍,後來其要出門,方亞齡擋在 門口,其將方亞齡推開,推了二、三次,方亞齡始離開 ,其才順利出門,此情形約二、三次,有一次(指103 年3月8日)其並當場致電李源金,李源金稱不要管她等 語(見原審卷四第9頁),惟此僅李源金、李彥霆之陳 述為憑,可信度尚低外,是否已達強制、妨害自由、性 騷擾、妨害祕密罪或犯刑事有處罰明文之行為,仍值審
究。部分,李彥霆固證稱方亞齡說以自己方式處理, 造成其心生畏懼,並於工作時一直接到方亞齡來電,要 求給她交代,其擔心方亞齡會到診所鬧云云(見原審卷 四第7至8頁),惟依李源金提出譯文內容,李彥霆稱「 你不是會找人處理他們」「你要找人處理……出任何一 點差錯,我就絕對找你們家算帳」,方亞齡則稱「我沒 有這樣講」「我是說我的方式處理」「那你要看你怎麼 弄的呀」(見原審卷二第134頁),且係因離婚等問題 之爭執對話,亦見彼二人互為指責,已如前述,果否已 達刑法明文處罰之情事,非無疑義。部分,李源金固 舉方亞齡於另案訴狀內容,指稱方亞齡誣指李彥霆外遇 云云(見原審卷第177至268頁),惟此乃方亞齡於訴訟 攻防上之主張,尚難據此認其確有涉刑法犯罪。就李源 金主張102年10月8日方亞齡向李彥霆、曾淑緩指述李彥 霆外遇乙節,未見李源金舉證證明係於公共場合等所為 ;就103年6月18日當曾淑緩面指摘李彥霆外遇部分,尚 難遽採,亦如前述;另就103年10月1日部分,依李源金 提出譯文(見原審卷二第174至180頁),核係方亞齡、 李彥霆二人因離婚等問題在住處所為之爭執對話,是否 達李源金所指涉犯加重誹謗、妨害名譽、強制、性騷擾 或其他刑法上明文處罰之行為,尚屬有疑,亦已如前述 。
上開關於李源金部分之行為,依李源金之主張,其中 之行為,乃方亞齡與其母通話內容,之行為係方亞齡 父母之行為。、之行為則方亞齡與李彥霆在其等住 處內之私人對話,並非於公共場合等情形下所為,尚難 認有方亞齡有意圖散布於眾、性騷擾之意,或確實已達 該當刑法明文處罰之犯行。、部分,固據李源金提 出探訪紀實為憑(見本院卷第99至111頁),然此尚難 據為其有利之認定,前已述及。部分,李源金雖舉錄 音檔譯文為憑(見原審卷二第125至131頁),然核係於 102年10月9日方亞齡與其家人或李源金、李彥霆之對話 ,係因當日李囷穎被李彥霆家人帶離臺中,方亞齡不知 情而發生爭執所為之電話通話內容,並非不特定多數人 或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或有散布於眾之意 圖,尚難認已達該當刑法明文處罰之犯行。另關於上開 李源金女兒部分之行為,其中部分未能憑採,部分 果否確係在公共場合等所為,且是否已達刑法上犯罪程 度,仍屬有疑,均於曾淑緩上開、部分理由述及, 李源金據以主張撤銷贈與即不足取,其請求播放錄音光
碟勘驗真偽、訊問證人李彥霆、李囷穎亦無必要。 綜上,系爭不動產既為方亞齡所有,而系爭不動產所有權 狀為李源金持有中,則方亞齡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 定請求李源金返還,亦屬有據。
六、反請求部分:
李源金反請求主張系爭不動產為伊所有,僅借名登記於方亞 齡名下,爰予終止;縱認屬贈與,亦有解除條件成就,及得 撤銷之情事,方亞齡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其, 並應自系爭不動產遷出並返還予其;另方亞齡受有系爭不當 得利,應予返還;業經改造之系爭鑽石項鍊為曾淑緩於方亞 齡文定時所購,亦應返還相當之價額予其等語,則為方亞齡 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院所應審究者,核為李源 金反請求方亞齡移轉登記、遷出返還系爭不動產、返還系爭 不當得利及相當於系爭鑽石項鍊價額5萬5,000元,是否有據 ?經查:
系爭不動產應為李源金贈與方亞齡,為方亞齡所有,且無李 源金主張之撤銷贈與事由,已如前述,則李源金請求方亞齡 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其,並應自系爭不動產遷 出並返還予其,即屬無據。
關於系爭不當得利部分:
1.李源金主張其支付方亞齡自95年11月至96年10月間之生活 費共12萬元、補習費2萬元、獎勵金2萬元、補牙費用1萬5 ,000元;96年9月方亞齡考取中醫系起,至101年7月畢業 止,所受中醫教育註冊費、每月生活費均由李源金支應, 金額共計149萬5,000元等語。惟不論其主張是否屬實,縱 認非虛,依證人李彥霆於原審證述:方亞齡之花費係其自 李源金匯入其帳戶之款項提領後交給方亞齡,李源金並未 說以後要歸還等語(見原審卷四第86頁反面至87頁),則 上開款項既非方亞齡要求李源金支付,並參酌兩造斯時之 關係,兼衡李源金主動為上開給付時,並未見其要求方亞 齡日後應予返還,且方亞齡亦全數收受等一切情狀,認上 開給付應為贈與,準此,方亞齡縱受有上開利益,亦非無 法律上之原因。
2.李源金另主張方亞齡婚後於98年7月16日生下一女,坐月 子後因開學在即,女嬰送回桃園市平鎮區中豐路宅由李彥 霆父母照養,所需一切費用均由李彥霆父母支應,5年多 花費超過286萬9,051元,方亞齡應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 合計143萬4,525元等語。方亞齡雖未否認李彥霆父母有照 顧李囷穎之事實,惟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查,李源金雖提 出明細表為證(見原審二第78至86頁),然該明細表為李
源金單方製作,為方亞齡否認,且依李源金提出醫療費用 收據、藥局收據等證據資料(見原審卷二第93至105頁) ,尚無法全然與該明細表勾稽核實。觀諸上開明細表之記 載,有關方亞齡坐月子費用,亦容係因當時李源金夫妻同 意幫方亞齡坐月子,則支出該等費用,核係李源金出於照 顧當時為其媳婦之方亞齡所為之贈與,難認方亞齡有何不 當得利,其要求方亞齡返還,尚屬無據。另就李囷穎生活 照護、醫療、保險等費用,方亞齡抗辯李源金於提親時即 已允諾協助照顧未成年子女,故關於照顧未成年子女係李 源金所同意等情,李源金並未否認,堪認方亞齡所述非虛 。參酌李源金照顧李囷穎之期間長達5年,益徵李源金係 自願替方亞齡及李彥霆照顧李囷穎,並非被迫為之,應認 方亞齡抗辯李源金係因疼惜孫女而支付各項生活費用為可 採,且此與證人曾淑緩於原審證稱:購買這些東西是只是 覺得是要給孫子的,送他也沒關係等語相符(見原審卷四 第91至92頁),另參酌證人李彥霆於原審時證稱:李源金 應該是沒有跟方亞齡講過要還相關費用等語(見原審卷四 第89頁),足證李源金基於祖孫親誼為李囷穎支出各項生 活費用,並非替方亞齡代墊費用,而係為助李彥霆、方亞 齡順利完成學業,基於父母之愛心所為之無償行為,難謂 李源金上開金額之支出係代墊之性質,方亞齡縱受有利益 ,亦無不當得利可言。
3.至李源金主張依民法第412條及第416條之規定,撤銷系爭 不當得利之贈與,本件方亞齡與民法第412條及第416條第 1項所規定得撤銷贈與之事由尚屬有間,已如前述,故李 源金主張撤銷贈與,即非可取。
關於系爭鑽石項鍊部分:
查李源金對系爭鑽石項鍊係於訂婚時交付方亞齡乙節並未爭 執,足見系爭鑽石項鍊亦屬方亞齡受贈之聘禮,而為方亞齡 所有甚明。又系爭鑽石項鍊亦為曾淑緩獨資購買,為李源金 所自承,衡情當由曾淑緩逕為贈與,其顯非贈與人,即無從 依民法第416條之規定撤銷系爭鑽石項鍊之贈與,並請求返 還等值之金額,故李源金主張撤銷贈與,並非可採。七、綜上所述,方亞齡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李源 金應將系爭鑽戒黃金套組及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返還予方 亞齡,為有理由;李源金反請求方亞齡應將系爭不動產之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李源金,並自系爭不動產遷出,將系爭不動 產返還予李源金,並應給付李源金312萬4,525元本息及返還 5萬5,000元,則屬無據。原審就方亞齡上開請求返還系爭不 動產之所有權狀應予准許部分,及李源金反請求方亞齡移轉
登記、遷出,將系爭不動產返還之不應准許部分,為方亞齡 敗訴之判決,尚有未合,方亞齡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 為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 至於上開其餘應准許之部分,原審為方亞齡勝訴之判決;及 不應准許部分,原審判決為李源金敗訴之諭知,均無不合, 李源金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方亞齡之上訴為有理由,李源金之上訴為無 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 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莉雲
法 官 陳容正
法 官 傅中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