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勞上字,105年度,68號
TPHV,105,勞上,68,201704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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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勞上字第68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丁志平
訴訟代理人 陳建維律師
被上訴人即
上 訴 人 林樺崇
      世紀鋼鐵結構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兼被上訴人 賴文祥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志強律師
      蔡靜娟律師
被上訴人  潘淑娟即冠品工程行
      葉進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國煒律師
被上訴人  遠雄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寧生
訴訟代理人 蘇弘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丁志平林樺崇、世
紀鋼鐵結構股份有限公司對於中華民國105年3月9日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104年度勞訴字第28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
於106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㈠命林樺崇給付丁志平新臺幣捌拾參萬伍仟柒佰玖拾肆元本息,㈡命世紀鋼鐵結構股份有限公司給付丁志平逾新臺幣捌拾萬柒仟肆佰玖拾捌元本息等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命林樺崇世紀鋼鐵結構股份有限公司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丁志平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世紀鋼鐵結構股份有限公司其餘上訴駁回。
丁志平上訴、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第一審訴訟費用關於廢棄部分,由世紀鋼鐵結構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九十七,餘由丁志平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丁志平上訴及追加之訴部分,由丁志平負擔;關於林樺崇世紀鋼鐵結構股份有限公司上訴部分,由丁志平負擔百分之三,餘由世紀鋼鐵結構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及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 、第3款規定自明。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丁志平(下稱丁志平 )在原審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 、第188條第1項、第191條第1項、第191條之3、第28條、公 司法第23條第2項、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 定,聲明求為判決:㈠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林樺崇(下稱林樺 崇)、世紀鋼鐵結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紀鋼構公司)、 被上訴人賴文祥(下稱賴文祥)(下合稱林樺崇等3人)應 連帶給付丁志平新臺幣(下同)1,245,776元(包括醫療費 用37,533元、交通費用15,010元、看護費用18萬元、增加生 活費用支出34,033元、不能工作之損失479,200元,及精神 慰撫金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本院追加請求林樺崇等3人應連帶 給付不能工作損失61,200元,及自上訴理由㈢暨擴張聲明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其追 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及證據資料相同,其請求之基礎事 實同一,且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合先敘 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丁志平在原審起訴主張:伊受僱於被上訴人潘淑娟即冠品工 程行(下稱冠品工程行)從事搭設鷹架之工作,約定工資按 日計算,每日2,800元。冠品工程行之登記負責人為潘淑娟 ,由潘淑娟與其夫被上訴人葉進華(下稱葉進華)共同經營 ,故冠品工程行葉進華(下合稱冠品工程行等2人)均為 伊之雇主。世紀鋼構公司承攬被上訴人遠雄營造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遠雄公司)在新北市汐止區新台五路「E2案遠雄創 新研發科技中心」工地(下稱系爭工地)之「鋼骨工程(第 一期A棟)」(下稱系爭工程),於民國(下同)100年底進 場施作後,世紀鋼構公司於101年起指派林樺崇擔任系爭工 地之現場負責人,在系爭工程施作期間,負責監督施工進度 及相關調度協調工作,並巡視現場環境,確認有效設置相關 安全設備。冠品工程行嗣因承攬遠雄公司系爭工地之搭設鷹 架工程,指派伊前去從事搭設鷹架工作。世紀鋼構公司於系 爭工地架設之電纜線槽本應確實固定以免崩塌掉落,然因林 樺崇及世紀鋼構公司負責人賴文祥之疏失,未將電纜線槽確 實固定,亦未在周邊設置紅旗或其他警示標誌,致伊於102 年4月13日上午9時許,在系爭工地地下1樓(A區)進行搭設 鷹架工作時,行經世紀鋼構公司架設之電纜線槽下方,遭突



然崩塌掉落之電纜線槽(下稱系爭電纜線槽)壓住(下稱系 爭事故),伊因而受有第二、三、四、五腰椎壓迫性骨折及 左大腿挫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旋於當日急診住院, 迄102年4月25日出院後需休養半年,無法承受負重工作。爰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第188條 第1項、第191條第1項、第191條之3、第28條、公司法第23 條第2項、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 林樺崇等3人連帶賠償醫療費用37,533元、交通費用15,010 元、看護費用18萬元、增加生活費用支出34,033元、不能工 作之損失479,200元及精神慰撫金50萬元。另依勞動基準法 (下稱勞基法)第59條第1、2款、第62條第1項、勞工安全 衛生法(修正更名後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16條,請求雇主 即冠品工程行等2人、事業單位遠雄公司連帶給付477,933元 之職業災害補償金(醫療費用補償37,533元及原領工資補償 540,400元,扣除冠品工程行業已給付10萬元,為477,933元 )等語。聲明求為判決:㈠林樺崇等3人應連帶給付丁志平 1,245,7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冠品工程行等2人、遠雄公司應連帶 給付丁志平477,9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林樺崇等3人辯以:林樺崇賴文祥業依勞工安全設置規則 ,督導世紀鋼構公司作業人員於系爭工地完成電纜線槽此固 定設備之架設,並無另設置紅旗等警告標誌之必要,對丁志 平因系爭事故受傷並無過失。丁志平違反工地規範,貪圖便 利,彎腰經過系爭電纜線槽下方,擅闖未被許可進入之非其 作業區域,碰撞原已架設穩固之電纜線槽,致發生系爭事故 而受傷,丁志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規定 請求賠償並無理由。又世紀鋼構公司於系爭工地進行鋼構施 工安裝及各式焊接型鋼製作等工程,非屬民法第191條之3規 範對象,無該條之適用。且世紀鋼構公司設置電纜線槽均符 合相關勞安規定,丁志平受傷係因自身過失行為所致,非工 作物本體存有瑕疵,其依民法第191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亦 無理由。林樺崇已善盡注意義務,對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過 失,丁志平受傷亦非賴文祥執行業務所致,丁志平依民法第 28條、第18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世紀鋼構公司 、賴文祥負連帶賠償責任並無理由。縱認伊對系爭事故之發 生有過失,丁志平就其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應減輕或免除 伊之責任。再者,丁志平並無全天專人照顧之必要,其請求 看護費用尚乏所據,且醫囑僅需使用背架,丁志平自行購買 柺杖、輪椅及營養補品等,非屬必要支出,且丁志平係臨時



僱工,有工作才有收入,其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失,應依法定 基本工資每月19,047元計算等語。
三、冠品工程行2人則以:系爭事故發生時係因丁志平自行走過 世紀鋼構公司所架設之電纜線槽下方,葉進華並未在場,亦 未指示丁志平走過該處,丁志平非在執行業務過程中受傷, 系爭事故非屬職業災害,丁志平不得依勞基法請求職災補償 。又丁志平請求中醫醫療費用之支出核無必要,且與本件無 關,丁志平就此亦已向林樺崇等3人請求,再向伊請求即為 重複。又丁志平係臨時僱工,有工作時才有收入,只能以基 本工資計算原領工資補償,且丁志平未舉證證明醫療中不能 工作期間為6個月又13日。丁志平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與有 過失等語置辯。
四、遠雄公司則以:丁志平並非於執行業務過程中受傷,本件非 屬職業災害。丁志平已向林樺崇等3人請求醫療費用,不得 向伊重複請求。又丁志平係臨時僱工,有工作時才有收入, 只能按基本工資計算原領工資補償等語,資為抗辯。五、原審判決丁志平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即判命林樺崇、世紀 鋼構公司應連帶給付丁志平835,794元(包括醫療費用 37,533元、交通費用15,010元、看護費用26,000元及77,000 元、增加生活費用支出1萬元、不能工作之損失479,200元、 慰撫金40萬元,共計1,047,743元,扣除按丁志平過失比例 20%分擔額,為835,794元),及自104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為附條件之准免假執行宣告; 另駁回丁志平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丁志平就原審判決 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丁志平部 分廢棄。㈡賴文祥應與林樺崇、世紀鋼構公司連帶給付丁志 平835,7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林樺崇等3人應再連帶給付丁志平 409,982元(原請求1,245,776元,扣除原審判決勝訴部分 835,7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冠品工程行等2人、遠雄公司應連帶 給付丁志平477,9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㈤第2至4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林樺崇等3人、冠品工程行等2人、遠雄公司則 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丁志平於本院追加聲明:㈠林樺崇等3人 應連帶給付丁志平61,200元,及自上訴理由㈢暨擴張聲明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林樺崇等3人答辯聲明:㈠追加之訴 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林樺崇、世紀鋼構公司另就原審判決敗訴部分,提起上訴,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林樺崇、世紀鋼構公司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丁志平在原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丁志平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六、兩造不爭執事項(見原審卷3第16至17頁,本院卷第149頁反 面、第189頁):
丁志平受僱於冠品工程行,從事搭設鷹架之工作,約定工資 為按日計算,每日工資2,800元,有工作才有工資。 ㈡世紀鋼構公司承攬遠雄公司在系爭工地之系爭工程,於100 年底進場施作後,於101年起,指派林樺崇擔任系爭工地之 現場負責人,在系爭工程施作期間,負責監督施工進度及相 關調度協調工作,並巡視施作現場環境,確認相關安全設備 之設置有效;賴文祥則為世紀鋼構公司之負責人即董事長。 ㈢冠品工程行因承攬遠雄公司系爭工地之搭設鷹架工程,指派 丁志平至上開工地從事搭設鷹架工作。102年4月13日上午9 時許,丁志平在系爭工地地下1樓(A區)進行搭設鷹架工作 時,行經系爭工地內世紀鋼構公司施作架設之電纜線槽下方 ,因系爭電纜線槽突然崩塌掉落壓住丁志平,造成丁志平因 此受有系爭傷害。
丁志平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已支出醫藥費用37,533元,並 因就診而支出交通費用15,010元。住院期間13日需全日專人 看護,出院後宜休養半年,無法承受負重工作,另有使用背 架之必要。
㈤系爭溝槽未設置紅旗或其他警告標誌。
林樺崇因系爭事故涉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3年度調偵字第750 號提起公訴,原審法院刑事庭以104年度易字第12號(下稱 刑案一審)判決有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 1,000元折算1日確定;林樺崇及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上訴 ,經本院刑事庭以104年度上易字第1358號(下稱刑案二審 )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七、關於上訴人請求林樺崇等3人負連帶賠償責任部分: ㈠世紀鋼構公司部分:
⒈按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 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 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 ,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第1項定有 明文。是以,除非工作物所有人能舉證證明上開法條但書 所示之情形存在,得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外,因土 地上之工作物造成他人之損害,即依法推定工作物所有人



有過失,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丁志平主張世紀鋼構公司為履行與遠雄公司之承攬契約, 而在系爭工地架設系爭電纜線槽,為系爭電纜線槽之所有 人,丁志平因系爭電纜線槽崩塌掉落被壓到而受有系爭傷 害等事實,為世紀鋼構公司所不爭執,並經證人傅冠勳即 遠雄公司副理兼工地主任於士林地檢署102年度調偵字第 1012號(下稱偵案)證稱:案發地點之大電纜是塔吊專用 電纜,440伏特,不能吊高或落地,所以世紀鋼構公司以 電纜線槽包覆電纜線,並用型鋼將電纜線槽架高1公尺; 因架高超過1.5公尺,依勞工安全設置規則就要有上下設 備,所以只架高1公尺等語(見原審卷1第116至120頁103 年2月19日訊問筆錄),及證人朱義華即遠雄公司工程師 於偵案、刑案一審審理時證稱:伊為遠雄公司系爭工地現 場負責鋼構部分之工地主任,因為傳輸電力供塔式吊車於 吊裝鋼構時使用之電纜線,屬於動力電,依規定不可外漏 ,避免感電,所以設置電纜線槽區隔保護,為電纜線的安 全設備,倒塌之電纜線槽是世紀鋼構公司進場施作,開始 至102年4月13日已設置約1年多,屬於世紀鋼構公司本身 之工程,不用點交給遠雄公司;當初要求用類似鷹架的鋼 管支撐電纜槽,一般高度約1公尺,但電纜線拉設到1樓時 ,電纜線槽高度就會超過1公尺,伊在崩塌前看到的高度 是在人的腰部附近,約1公尺左右等語綦詳(見原審卷1第 120至122頁103年2月19日訊問筆錄,第141至146頁104年3 月16日審判筆錄),堪認世紀鋼構公司為系爭電纜線槽之 所有人,基於履行承攬工程之利益,避免施工所需傳輸電 力之電纜線有斷、漏電之危險而設置該工作物,且架高之 高度至少距離地面1公尺,創造他人可能因電纜線槽崩塌 而觸電、壓傷之風險,世紀鋼構公司自負有使在系爭工地 施工現場活動之所有人,不因電纜線槽崩塌而受傷之注意 義務,而丁志平既因該工作物崩塌掉落而遭壓傷,當屬該 工作物所造成權利之損害,依上開法條規定,世紀鋼構公 司即應負賠償之責任。
⒊世紀鋼構公司雖辯稱系爭電纜線槽之架設穩固,其設置及 保管並無欠缺云云,並舉證人即遠雄公司監工張世昌、林 宸宇及工地主任傅冠勳、工程師朱義華之證述為證。查證 人林宸宇傅冠勳固於偵查中陳稱:電纜線槽之設置並無 不符合勞安規則等語(見原審卷1第114頁102年8月8日訊 問筆錄,第118頁103年2月19日訊問筆錄),惟證人林宸 宇、傅冠勳亦陳述:實際負責系爭工地A區鋼構架設部分 ,包含電纜線槽之架設,都是工程師朱義華等語(見原審



卷1第175頁偵案103年1月6日訊問筆錄,第118頁偵案103 年2月19日訊問筆錄),且為證人朱義華於偵查、刑案一 審及本院104年度上易字第1358號【下稱刑案二審】審理 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1第121頁103年2月19日訊問筆錄, 第141、142頁103年3月16日審判筆錄,卷2第280頁104年 10月6日審判筆錄),則關於系爭電纜線槽之設置,既非 屬證人林宸宇傅冠勳之監工範圍,尚難以該非親身經歷 之證言為有利於世紀鋼構公司之認定。又依證人朱義華於 偵案、刑案一審審理時證稱:當初世紀鋼構公司架設電纜 線槽之過程、架設完成後,伊有到現場監工、查看,伊負 責看架設位置是否會影響到其他施工、電纜線之安全性, 穩固方面伊是用看的,目視電纜線每一段都有支撐,沒有 墜落等語(見原審卷1第121頁103年2月19日訊問筆錄、第 142頁104年3月16日審判筆錄),復於刑案二審具結證以 :電纜線槽設置後,伊偶爾會去看,但不會定期查看,因 為公司有勞安人員會去看;是否穩固,伊是用看的,不會 去碰觸等語(見原審卷2第280頁104年10月6日審判筆錄) ,可知證人朱義華係因擔任遠雄公司交由世紀鋼構公司承 攬系爭工程之工程師,對世紀鋼構公司為架設鋼構而拉設 電纜線、避免電纜線外露而設置電纜線槽等工項負有監工 、巡察之權責,但伊僅目視勘查電纜線槽外觀,並非逐一 檢測確定穩固,而無崩落之虞,尚難以此認世紀鋼構公司 就系爭電纜線槽之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自不能免其依民 法第191條第1項所負之賠償責任。
⒋準此,丁志平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規定,請求世紀鋼構公 司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林樺崇賴文祥部分:
⒈按民法第184條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 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之行為須具備歸責性、 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 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 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 要旨參照)。又過失之有無,應以是否怠於善良管理人之 注意為斷者,茍非怠於此種注意,即不得謂之有過失(最 高法院19年上字第2746號判例參照)。次按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 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 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 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 ⒉丁志平主張林樺崇為世紀鋼構公司派駐系爭工地之現場負



責人,賴文祥為世紀鋼構公司之負責人,均負有確實固定 系爭電纜線槽避免崩塌掉落之注意義務,卻違反91年6月 12日修正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1款及第5款、99年 11月30日修正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40條第1項、93年 12月31日修正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62條之1第2款規定 ,且未在系爭電纜線槽周遭設置紅旗或其他警示標誌,林 樺崇復未定期巡視確認系爭電纜線槽之穩固性,致發生系 爭事故,丁志平因而受傷,林樺崇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3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賴文祥 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3、第28 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為林樺崇賴文祥所否認,自應由丁志平就該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 證責任。經查:
林樺崇為世紀鋼構公司之受僱人,於101年間由世紀鋼 構公司派駐在系爭工地擔任現場負責人,迄系爭事故發 生期間,負責監督系爭工程施工進度及相關調動、協調 工作,本件倒塌之系爭電纜線槽為世紀鋼構公司為履行 與遠雄公司之承攬契約而於101年9月間僱工架設,林樺 崇亦為該電纜線槽之實際監工者等事實,為林樺崇所不 爭執,有其在偵案103年2月19日訊問筆錄(見原審卷1 第119至120頁)、刑案一審104年1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 (見原審卷2第247頁)所為供述可稽,足信為真。丁志 平主張林樺崇為系爭工地鋼構工程現場負責人,負有確 實固定系爭電纜線槽避免崩塌掉落,及定期或不定期巡 視以確認電纜線槽是否穩固完整之注意義務等語,林樺 崇雖不否認系爭電纜線槽設置及使用期間之穩固屬其職 務範圍內(見本院卷第279頁),然辯稱其於值勤期間 均有注意線槽狀況,並經遠雄公司監工朱義華及相關勞 安人員不定期巡視以確認穩固性等語,並提出「工務部 &勞安室簽到彙整日報」為證(見原審卷2第251至257頁 )。查系爭電纜線槽架設完成後迄系爭事故發生前,外 觀並無出現異常或不穩固之情形,有證人朱義華於偵案 證稱:當初世紀鋼構公司架設電纜線槽之過程、架設完 成後,伊有到現場監工、查看,伊負責看架設位置是否 會影響到其他施工、電纜線之安全性,穩固方面伊是用 看的,目視電纜線每一段都有支撐,沒有墜落等語(見 原審卷1第121頁103年2月19日訊問筆錄),及於刑案二 審證稱:電纜線槽設置後,伊偶爾會去看,但不會定期 查看,因為公司有勞安人員會去看;是否穩固,伊是用 看的,不會去碰觸等語(見原審卷2第280頁104年10月6



日審判筆錄)。又世紀鋼構公司未要求,法令亦未課責 林樺崇應以目視以外之檢測方式,確保系爭電纜線槽隨 時保持穩固無崩落之虞狀態,再參諸系爭電纜線槽架設 時迄發生系爭事故已逾半年,期間均未發生崩塌掉落, 尚難期待林樺崇於系爭電纜線槽外觀上並無異常之情形 下,發現系爭電纜線槽因時間經過、人員機具進出碰觸 ,可能已不穩固,而能即時採取防範措施。丁志平徒以 系爭電纜線槽崩落倒塌,逕認林樺崇違反注意義務而有 過失,為無足取。
⑵又依世紀鋼構公司與遠雄公司所訂工程承攬契約書第8 條之8約定「安全維護部分:於施工期間,乙方(即世 紀鋼構公司)應依政府頒佈之勞工安全衛生法,並依甲 方(即遠雄公司)指示設置必要措施,且於工作地區, 日間設置紅旗,夜間點掛紅燈或圍以鋼板柵欄等明顯之 標誌,以策安全,對於工地附近人畜及公私財產建築物 等安全,必須預為防範…」(見本院調閱偵案卷第115 頁),係指世紀鋼構公司於進場施作鋼骨工程時,須於 工作地區,日間設置紅旗,夜間點掛紅燈或圍以鋼板柵 欄等明顯之標誌,以免閒雜人等誤入工區致生危險,然 系爭電纜線槽之設置,係為避免供傳輸電力之電纜線外 漏,引發斷漏電之危險,要屬工區內各安全設備之一種 ,應非屬上開承攬契約書第8條之8所欲以各該標誌區隔 之標的物,是丁志平執此主張林樺崇有過失云云,委無 足採。
⑶次按勞工安全衛生法(102年7月3日更名職業安全衛生 法)第5條第1款、第5款,係關於「雇主」對防止機械 、器具、設備等引起之危害及防止有墜落、崩塌等之虞 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 設備與措施之規定;又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係依職業 安全衛生法(修正更名前為勞工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3 項規定訂定之,此為該標準第1點所明訂,而營造安全 衛生設施標準第40條,係規範「雇主」對於施工構臺等 及高度5公尺以上施工架之構築,第62條之1則為就「雇 主」對於施工構台所為規定,上開規定之規範對象為雇 主;至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2項所稱雇主,須為該法 適用範圍內僱用勞工從事工作之事業單位之事業主或事 業之經營負責人,始足當之,此由同條第3項規定對照 觀之自明。本件丁志平之事業主即雇主為冠品工程行, 事業經營負責人為葉進華林樺崇賴文祥既非事業主 ,亦非事業之經營負責人,且電纜線槽僅係為包覆電纜



線以防斷漏電,非屬施工構臺、施工架,架設高度亦未 達5公尺以上,並無丁志平所指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法 第5條第1項第1、5款及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40條、 第62條之1規定之適用。況證人張世昌於刑案二審亦證 述:並非所有施工架塔都要經過結構計算,系爭工地內 電纜線槽未達到需要作結構計算之標準,因為事故發生 後,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要求,才送結構 技師作結構計算等語甚詳(見原審卷2第170、171頁筆 錄),是丁志平此部分主張,難認可採。至證人丁華光 即丁志平之弟雖證稱:伊本身是做鷹架的,事發隔天早 上去現場拍照,伊說很多程序都不對,也不符合勞基法 的作業程序,電纜線的結構本身就有問題云云(見原審 卷3第19頁反面、第20頁),然經訊問後又稱:伊沒有 在系爭工地工作過,沒有看過電纜線槽原本架設狀況等 語(見原審卷3第20頁反面至第21頁),足見其並不明 瞭事發前電纜線槽之架設情形,尚難憑為對丁志平有利 之認定。從而,丁志平主張林樺崇賴文祥違反前揭法 條而有過失,尚難採信。
⑷再按民法第28條規定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 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 償之責任,以該法人之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 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者為限。又依公司法第23條第 2項,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 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 所謂公司業務之執行,指公司負責人處理有關公司之事 務而言。查賴文祥為世紀鋼構公司之負責人,並未負責 系爭工地之管理,丁志平因系爭事故受傷,與賴文祥之 職務執行無關,丁志平復未證明賴文祥有何違法執行職 務致丁志平受有損害之情事,丁志平主張賴文祥應依上 開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於法無據。
⑸第按民法第191條之3本文規定,經營一定事業或從事其 他工作或活動之人,其工作或活動之性質或其使用之工 具或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者,對他人之損害應負 賠償責任,乃就責任主體所為限制,觀其立法理由在規 範從事危險事業或活動者,製造危險來源,僅其能於某 種程度控制危險來源,且因而獲取利潤,故須就此危險 所生損害負賠償之責,並例示工廠排放廢水或廢氣、桶 裝瓦斯場填裝瓦斯、爆竹場製造爆竹、舉行賽車活動、 使用炸藥開礦、開山或燃放焰火等屬之。查林樺崇為系 爭工地鋼構工程監工,賴文祥為世紀鋼構公司負責人,



俱非屬前揭法條規定經營製造危險來源事業或從事製造 危險來源工作或活動之人,並無該條之適用,丁志平據 以請求林樺崇賴文祥應負損害賠償責任,顯有未合。 ⑹復按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為獨立民事訴訟之裁 判時本不受其拘束(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640號、40年 台上字第1561號、50年台上字第872號判例參照),丁 志平前以本件主張事實,向士林地檢署對林樺崇提起業 務過失傷害告訴,雖經檢察官起訴,刑案一審判決有罪 ,刑案二審判決駁回林樺崇之上訴確定,惟本件民事訴 訟不受其事實認定之拘束,本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 證據之結果,為與刑案相異之認定,並非法所不許,附 此敘明。
⒊承前所述,丁志平所提證據,不能證明林樺崇賴文祥有 其主張之侵權行為,從而,丁志平主張林樺崇應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3規定負損害賠償責 任,賴文祥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 之3、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負損害賠償責任,俱屬 無據。
丁志平得請求世紀鋼構公司賠償之金額: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 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 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丁志平因系爭事故受有系 爭傷害,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依上開法條規定,丁志平 自得請求世紀鋼構公司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
⒉茲就上訴人請求之各項賠償金額,分述如下: ⑴醫療費用37,533元:
丁志平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37,533元乙節, 為世紀鋼構公司所不爭執,並有丁志平提出汐止國泰綜 合醫院(下稱國泰醫院)醫療費用收據19紙、藥袋封面 35張、耕莘醫院醫療單據及藥袋封面各1紙、安康中醫 診所門診醫療收據及診斷證明書各1紙、安慶中醫診所 費用明細收據及診斷證明書各1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1 第29至47、48至57、58至59、60至61、62至63頁),應 為可取。
⑵交通費用15,010元:丁志平主張因系爭事故增加支出交 通費用15,010元乙節,為世紀鋼構公司所不爭執,並有 丁志平提出計程車專用收據、收費憑證、運價證明共14 紙足憑(見原審卷1第64至67頁),洵屬可採。



⑶看護費用103,000元:
①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 其所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 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 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 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 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92 年度台上字第431號、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 旨參照)。
丁志平主張因系爭事故住院期間13日需全日專人看護 乙節,為世紀鋼構公司所不爭執,並有國泰醫院104 年10月27日回函可參(見原審卷2第78頁),又丁志 平主張看護費用以每日2,000元計算,亦有宜安長照 看護中心網站資訊為佐(見原審卷2第194頁),且未 逾一般行情,世紀鋼構公司辯稱應參考強制汽車責任 險給付標準,看護費應以每日1,200元為限,尚無足 採,丁志平此部分請求看護費用26,000元(2,000× 13=26,000),核屬有據。
丁志平主張出院後2個月又17日仍需全日專人照料生 活部分,經原審法院函詢國泰醫院,該院先於104年 10月27日回函稱:「出院後則視家庭狀況而定」(見 原審2第69、78頁),嗣於104年12月4日回函稱:「 丁志平出院後是否需人照護,視家庭狀況而定,家人 照護亦可。其次病患為多節脊椎壓迫性骨折,主要症 狀為痛,其為主訴,照護期間多長無法評估,需視病 患疼痛狀況而定。」等語(見原審卷2第134頁),徵 上可知丁志平所需照護之期間、內容視其疼痛狀況而 定。而依證人莊玄慈丁志平之妻於原審證稱:102 年4月13日丁志平受傷後在醫院住院期間沒有聘請看 護,是伊照顧他,當時他無法下床及坐起來,伊要幫 忙擦身體、餵他吃飯,如果要下床,丁志平要彎著用 輔助器,由伊扶他去;丁志平出院回家後,因為沒辦 法上樓,所以睡在沙發,出院後沒辦法自己坐起來, 手可以動,可以自己吃飯,但沒辦法自己淋浴,要用 擦澡的方式;他坐起來身體沒辦法撐住會癱軟下去, 經常會酸軟痛,手也沒辦法撐起來,沒辦法走,都要 坐著,手部沒有問題;伊照料內容為幫忙上廁所、擦 澡等語(見原審卷3第17頁反面至第18頁反面),可 見出院後上訴人生活上雖有不便,然已與住院時需全 日專人照護之情形有異。再參諸證人莊玄慈證述:上



訴人出院後,伊照料不只3個月,看醫生有半年以上 等語(見原審卷3第18頁反面),佐以丁志平於102年 5月2日、6月6日、7月4日曾至國泰醫院就診,又於同 年5月30日至耕莘醫院就診,復於同年5月9日、17日 、26日、6月12日、23日、30日、7月7日、14日、28 日密集且固定至安慶中醫診所診療,有世紀鋼構公司 不爭執真正之醫療費用收據及費用明細收據可參(見 原審卷1第31至33、58、62頁),足見丁志平出院後2 個月又17日間疼痛狀況應屬嚴重,堪認丁志平於出院 後2個月又17日期間,至少有半日之看護需求,以丁 志平主張全日看護費用每日2,000元計算,半日為 1,000元,應認此部分請求於77,000元{(1,000( 30+30+17)=77,000}之範圍內,為可採信,超過 部分之請求,則難認有據。
④綜上,丁志平得請求看護費為103,000元(26,000+ 77,000=103,000)。
⑷增加生活費用支出1萬元。
①背架1萬元:
丁志平主張因系爭事故受傷,有使用背架之必要乙節 ,為世紀鋼構公司所不爭執,且丁志平為此花費1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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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世紀鋼鐵結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遠雄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