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再字第54號
再 審原 告 陳顯炎
訴訟代理人 陳鄭權律師
複代理人 何豐行律師
再 審被 告 羅富美
訴訟代理人 邱奕澄律師
鄧智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
國105年6月28日本院104年度上字第1468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
訴,本院於106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499 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1276號判例意 旨,所稱當事人對第二審判決已提起上訴,並經第三審法院 以第二審法院之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當,而維持第二審法院 之判決者,當事人如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提起再審之訴 ,僅得對第三審法院之判決為之等語,係指該事件經第三審 法院為實體判決(上訴有無理由之判決)而言,並不包括因上 訴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上訴之情形(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 609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當事人對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 ,經最高法院以「判決」駁回上訴者,當事人嗣以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由提起再審之訴,係由為判決之最高法院管轄; 惟最高法院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上訴者,當事人以適 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提起再審之訴,則由第二審法院管轄。 經查,再審原告不服本院前審104年度上字第1468號判決(下 稱原確定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再審原告上訴不 合法,裁定駁回其上訴,有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811 號民事裁定可按。再審原告嗣以本院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為由,提起再審之訴,揆諸上開說明,應由本院 管轄。
二、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 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再審原 告不服本院原確定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以上開 裁定駁回上訴確定,並於民國(下同)105年11月11日送達再 審原告(最高法院卷第185頁),再審原告於105年11月30日對
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1頁),未逾30日 之法定不變期間。
貳、實體部分:
一、再審原告主張:㈠伊為坐落桃園市○鎮區○○○段000○000 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16筆土地)之共有人之一, 其中123、123-1、123-3、123-6、123-9、123-11、123-12 等7筆土地於38年即設定有地上權(下稱地上權等7筆土地), 123及123-9地號之地上權人為陳賢齡,123-1之地上權人為 陳賢隆等4人,123-3、123-11及123-12之地上權人為陳接亮 等2人,123-6之地上權人為陳宏亮、陳四妹、陳靜宥,權利 範圍除123-6土地為各1/3外,其餘均為1分之1,有再證1土 地登記謄本他項權利部「地上權」之登記及再證2「地籍圖 」可稽。而民法第832條之地上權,係以在他人之土地上有 建築物為目的而使用土地之權,實際上前開地上權等7筆土 地上已蓋有3棟房屋,門牌號碼分別為桃園縣○鎮鄉○○村 00號(占用123-1、123-2、123-3、123-11、123-12土地)、 91號(占用123、123-9土地)、93號(占用123-6土地),足見 上開16筆土地於38年間,全體共有人已有分管協議,否則為 何設定地上權並蓋有房屋。㈡陳坤亮、陳接亮、陳雲亮等3 兄弟,即依分管協議,於38年在123-1、123-2、123-3、123 -11、123-12等5筆土地興建桃園縣○鎮鄉○○村00號房屋居 住,嗣於55年出售上開16筆土地予張阿文,張阿文再於75年 將123-1、123-2、123-3、123-11、123-12等5筆土地及房屋 一併出售予伊,伊依共有人間之分管協議,有權使用系爭12 3-1、123-2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縱伊於100年5、6月修建 門牌號碼為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弄00○0號房屋(下稱 系爭房屋)時,未經再審被告或其他已歿共有人繼承人之同 意,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49號解釋文(下稱349號 解釋文),系爭房屋仍有權占有系爭土地。原確定判決漏未 審酌上開再證1「土地登記謄本」及再證2「地籍圖」等重要 證據,亦未審酌349號解釋文、民法第767條、832條之規定 ,逕認系爭土地共有人間無分管協議,系爭房屋無占有之權 源,判命伊應拆屋還地云云,顯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 第1款、第13款之再審事由。
爰於本院起訴聲明:
(一)原確定判決及桃園地院104年度訴字第473號確定判決均 廢棄。
(二)再審被告在前訴訟程序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
二、再審被告則以:㈠再審原告僅就原確定判決對於系爭土地有
無分管協議之事實認定、斟酌證據而為指摘,且泛言原確定 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並未敘明原確定判決有何適用或 不適用法規顯然錯誤或顯有違反現尚有效之司法院解釋、司 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最高法院判例之情,與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有別。㈡再 審原告所提出之再證1「土地登記謄本」於前訴訟程序第二 審言詞辯論終結(105年6月7日)前即已存在,衡以再審原告 為共有人之一,對上開地上權登記難諉為不知,且土地登記 謄本亦無不能使用之情事存在,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 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之要 件不符。㈢而伊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時,系爭土地並無任 何建物存在,無從知悉系爭土地之使用狀況。伊之前手陳顯 良亦未對伊陳明有分管契約協議,則各共有人間就系爭土地 有無默示分管契約或是否默示同意張阿文使用特定部分,自 非伊所得知悉或可得而知,依349號解釋文,再審原告所稱 分管或同意使用特定部分之協議,即無拘束伊之效力。是以 ,縱經斟酌再審原告提出之再證1「土地登記謄本」、再審2 「地籍圖」,亦不能認為再審原告可受較有利之認定等語置 辯。並答辯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三、經查:
(一)原確定判決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 :
1、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 ,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 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有效之判例 顯然違反者而言,含消極之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 但不包含漏未斟酌證據、判決理由不備、判決理由矛盾、取 捨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司法院釋字第177號解 釋、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號、63年台上字第880號判例 、92年度台上字第320號判決意旨參照)。2、經查,再審原告主張,前揭16筆土地之共有人,於38年間將 其中7筆土地設定地上權予其前前手陳接亮等人蓋屋居住, 可見最初之共有人,於38年間已就上開16筆土地之使用有口 頭分管協議存在。而伊向陳接亮之後手張阿文買受上開16筆 土地及房屋,而繼受該分管協議,有權使用系爭土地之特定 部分。原確定判決未審酌最初共有人間就系爭土地之實際使 用情況,亦未審酌對再審原告有利之證據,據為判決再審原 告敗訴,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云云,均係對原確 定判決就系爭土地有無分管協議之事實認定及證據之斟酌、 取捨等情,重為爭執及指摘不服之理由,對於原確定判決究
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具體情事 ,則未據敘明。而原確定判決已依證人陳顯良、陳猷然之證 詞及歷年之空照圖,認自再審原告75年間取得系爭土地應有 部分起,至再審被告96年8月間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止, 系爭土地並無任何建物,縱共有人間有分管協議,再審被告 亦無從知悉共有人間有分管協議存在,依349號解釋文意旨 ,再審被告不受分管協議之拘束。及兩造間既無分管協議, 再審被告不受分管協議之拘束,再審被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 人,自得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再審原告拆屋還地等 語(原確定判決第4-5、7頁),已審酌第349號解釋文意旨及 民法第767條規定。再審原告僅泛言原確定判決未審酌第349 號解釋文、民法第767條、第832條(後詳)之規定,亦未明確 說明原確定判決有何適用法規、不適用法規顯然錯誤或顯有 違反現尚有效之司法院解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最高 法院判例之情,則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再審事由,即無可採。(二)原確定判決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 :
1、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且以如經斟 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 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 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前訴 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 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或雖知有此證物而不能 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且尚須該證物如經斟酌,當事人 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要件。若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 論終結前,業已提出經法院審核不予採取,或縱經斟酌,仍 不能認為當事人可受較有利之裁判,或當時尚未存在者,自 不得據為再審之理由(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005號判例、32 年上字第1247號判例、101年度台上字第1422號判決意旨參 照)。
2、經查,再審原告主張,依再證2之地籍圖及再證1之土地登記 簿謄本地上權之登記,上開16筆土地之共有人於38年間已有 分管協議存在,原確定判決未經斟酌再證1、再證2之證物, 遽為不利於再審原告之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 13款之再審理由云云。惟查:
(1)再證1所示7筆土地之地上權登記,係地政事務所於38年收件 並登記,而再審原告係於75年因買賣登記為該7筆土地應有 部分之所有權人,可見再證1之土地登記謄本及再證2之地籍 圖等資料,於105年6月7日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
再審原告為共有人之一,對上開情事自難諉為不知。況再審 被告於原審已提出有地上權登記之123-1土地登記謄本為證 據(原審卷第9頁反面),再審原告自無不能使用再證1、再證 2之情形,從而再證1、再證2即非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 物或得使用該證物。
(2)次查,依再證1之土地登記簿謄本記載,123-1土地之地上權 人為陳賢隆等4人、123-3、123-11及123-12之地上權人為陳 接亮等2人(本院卷第23、25、34、35頁),123-2土地則無地 上權登記。而再審原告已自承,陳接亮3兄弟出售16筆土地 予張阿文,張阿文再將123-1、123-2、123-3、123-11、123 -12等5筆土地及房屋出售予再審原告,故再審原告已輾轉繼 受陳接亮與共有人間分管協議等語(本院卷第152頁)。倘再 審原告所陳繼受陳接亮之分管協議為真,亦僅能在陳接亮登 記地上權之土地即123-3、123-11及123-12等3筆土地上建屋 使用,然123-1土地之地上權人為陳賢隆等4人,123-2則無 地上權登記,已如前述,則再審原告在系爭之123-1、123-2 土地蓋屋,即違反地主最初之分管協議。而再證2之地籍圖 ,僅為16筆土地之坐落位置,無從證明分管協議存在,則縱 原確定判決斟酌再證1、再證2之證據,亦不能為再審原告較 有利益之裁判,揆諸上揭最高法院裁判及判例意旨,再審原 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 事由,及違反民法第832條地上權之規定,有同條項第1款之 再審事由,均無足採信。又再審原告雖聲請傳喚證人陳春蓉 到庭作證,然證人並非該款所稱之證物,自無傳訊之必要, 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 項第1款、第13款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均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立論之證據資 料,均經本院審酌後,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逐一論 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1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高明德
法 官 林鳳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楊秋鈴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