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保險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保險上字,105年度,28號
TPHV,105,保險上,28,201704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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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保險上字第28號
上 訴 人 吳忠杰即霞姐食堂
訴訟代理人 陳穩如律師
被 上訴 人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訴訟代理人 李國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8
月30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度保險字第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6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前向訴外人羅偉文承租宜蘭縣宜蘭市○ ○路000號建物經營布魯斯餐廳(下稱「系爭餐廳」),並 於民國104年6月3日就系爭餐廳之建築物、貨物、營業生財 及裝修向被上訴人投保商業火災保險,保險期間自104年6月 6日至105年6月6日止(下稱「系爭保險契約」)。嗣於保險 期間內之104年6月9日,系爭餐廳因鄰房由訴外人吳蓮雨經 營之蓮雨居創意坊發生火災(下稱「系爭事故」),而致延 燒受損,伊因此受有新臺幣(下同)914萬7,939元之損害。 惟被上訴人理算結果,就系爭餐廳貨物、營業生財,及裝修 部分理賠金額合計263萬4,681元,因伊估計無法自保險理賠 填補全部損害,故另向吳蓮雨請求損害賠償,雙方乃於104 年8月13日成立調解(下稱「系爭調解」),言明由吳蓮雨 賠償300萬元,其餘保險理賠部分由伊自行向被上訴人申請 。是伊除因系爭調解可由吳蓮雨賠償300萬元外,亦得依系 爭保險契約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保險金,被上訴人並應依保 險法第34條之規定,按週年利率10%加付遲延利息。為此, 爰依保險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63萬4,681元, 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 利息。(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 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63 萬4,681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10%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就系爭事故委託訴外人南山公證有限公司 (下稱「南山公司」)理算賠償,並將理算總表提出於上訴 人。詎上訴人收到理算總表後,並未回覆是否同意伊理算之 金額,即與吳蓮雨成立系爭調解。而系爭調解之內容,係包 含上訴人所受房屋裝潢、屋內家具、營業損失及冷氣與財物



暨精神慰撫金等損害,由吳蓮雨賠償300萬元,上訴人並拋 棄其餘請求。足見上訴人就系爭事故已自應負終局損害賠償 責任之吳蓮雨處獲得足額填補,上訴人已無損害可言,依系 爭保險契約第36條約定,上訴人不得再請求伊給付保險金。 又上訴人因系爭調解而拋棄其餘請求,伊已無從受讓上訴人 對於吳蓮雨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另依系爭保險契約第34條、 第35條約定,伊無從代位上訴人行使求償權,亦受有相當於 保險金之損害,則伊據此拒絕給付保險金,亦屬有據。故被 上訴人依系爭保險契約第34條至36條約定,自得拒絕給付保 險金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三、上訴人主張伊向羅偉文承租宜蘭縣○○市○○路000號建物 經營系爭餐廳,並於104年6月3日就系爭餐廳之建築物、貨 物、營業生財及裝修向被上訴人投保商業火災保險;嗣於保 險期間內之104年6月9日,系爭餐廳因鄰房吳蓮雨經營之蓮 雨居創意坊發生系爭事故,而致延燒受損,經被上訴人委託 南山公司理算結果,就系爭餐廳貨物、營業生財、營業裝修 部分之理賠金額合計263萬4,681元;而伊就系爭事故所生損 害,於104年8月13日與吳蓮雨在宜蘭市調解委員會成立系爭 調解,約定由吳蓮雨賠償伊300萬元,並由訴外人吳淑玲擔 任連帶保證人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四、上訴人依系爭保險契約向被上訴人請求保險給付,並依保險 法第34條規定按週年利率10%加計遲延利息等情,為被上訴 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火災保險人,對於由火災所致保險標的物之毀損或滅失, 除契約另有訂定外,負賠償之責。保險法第70條定有明文。 系爭保險契約第7條亦約定:「承保之動產:除本保險契約 另有特別約定者外,被保險人放置於承保之建築物內或置存 於本保險契約所載地點之動產因承保危險事故發生所致之損 失,本公司(即被上訴人)負賠償責任」(見原審卷第62頁 )。本件上訴人經營之系爭餐廳,因系爭事故而受損,上訴 人基於系爭保險契約,本得向被上訴人請求保險給付。被上 訴人已就建築物損失部分為理賠,此亦據被上訴人陳述在卷 (見本院卷第42頁反面)。上訴人雖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 914萬7,939元之損害,並提出相關估價單、損失清單及保價 單等單據為證(見原審卷第15-48頁)。然上開單據經被上 訴人理算結果,認系爭餐廳有關貨物、營業生財,及裝修部 分之淨損額為366萬4,438元,而其賠償額合計為263萬4,681 元,此據被上訴人提出理算總表及明細表等件附卷供參(見 本院卷第44-49頁)。而證人即南山公司協理蘇晉平於原審 亦結證稱:「實際去清點之後,不管保險,上訴人所受不含



建築物的其他損失,扣除折舊後是453萬688元減86萬6,250 元(即366萬4,438元)」等語(見原審卷第114頁)。是上 訴人因系爭事故所受貨物、營業生財及裝修之損害經被上訴 人理算結果為366萬4,438元,上訴人就逾上開金額所受損害 ,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認為真實。
㈡按保險制度,旨在保護被保險人,非為減輕損害事故加害人 之責任。保險給付請求權之發生,係以定有支付保險費之保 險契約為基礎,與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非出 於同一原因。後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殊不因受領前者之保 險給付而喪失,兩者除有保險法第53條關於代位行使之關係 外,並不生損益相抵之問題,反之亦然(最高法院68年台字 第42號判例參照)。本件上訴人就系爭事故所生損害,已與 吳蓮雨成立系爭調解,約定由吳蓮雨賠償上訴人300萬元, 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宜蘭縣宜蘭市調解委員會104民調 字第20號調解書1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4頁)。而系爭 調解筆錄記載:「緣於104年6月9日13時30分許,對造人( 指吳蓮雨)於房東按外人陳義雄所有座落門牌號碼宜蘭縣宜 蘭市○○路000號建物,於其所經營蓮雨居創意坊(現已辦 理停業)因烹煮不慎引起火災,致鄰居聲請人吳忠杰即霞姐 食堂所租賃案外人羅偉文座落門牌號碼宜蘭縣宜蘭市○○路 000號1樓建物,受失火之災,致聲請人吳忠杰即霞姐食堂布魯斯餐廳名義對外營業(現已辦理停業)房屋裝潢及屋內 傢俱、營業損失及冷氣與財物暨精神慰撫金等損害,所衍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糾紛,經本會成立調解」(見原審卷第14 頁),參諸系爭保險契約約定,被上訴人承保之範圍為「火 災爆炸引起之火災、閃電雷擊」,內容包括建築物(保險金 額360萬元)、貨物(保險金額20萬元)、營業生財(保險 金額130萬元)、營業裝修(保險金額150萬元)」(見原審 卷第8頁)。足見上訴人請求調解之內容,係因系爭事故所 致系爭餐廳之裝潢、傢俱、冷氣、財物與營業損失等,核與 保險人即被上訴人於系爭保險契約承保之內容同一。參諸證 人即調解委員林梧桐雖於原審結證稱:「調解只有處理吳忠 杰跟蓮雨居,沒有處理保險問題」等語(見原審卷第109頁 );另證人吳蓮雨於原審亦結證稱:「當時在調解的時候, 是講說全部就是300萬元,包含吳忠杰霞姐食堂的所有損失 ,建築物、營業損失、財物損失、精神損失,總共300萬元 。建築物部分吳忠杰是承租的,所有權人是羅偉文,也含在 300萬元裡面,羅偉文的損失由羅偉文吳忠杰自己協調, 細項沒有在調解書裡面寫,但是有在口頭上約定清楚」、「 我的意思是我跟吳忠杰先處理完,我的認知是保險跟我沒有



關係」(見原審卷第110頁、第112頁);證人即調解人員曾 崑榮於原審結證稱:「沒有提到保險問題,雙方約定賠償30 0萬元,跟保險沒有關係,因為第一次調解的時候保險員已 經說保險他們自己會處理了」、「我記憶中沒有聽到任何人 提到保險的事」等語(見原審卷第88頁)。可知上訴人與吳 蓮雨進行調解時,並未提及保險給付之事,其僅就系爭餐廳 所受損害與吳蓮雨調解成立。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基於侵 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吳蓮雨賠償,與其因系爭保險契約請求 被上訴人給付保險金,固均係系爭事故所衍生,但並非出於 同一原因,後者之保險給付請求權,亦不因行使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請求權而喪失,兩者並不生損益相抵之問題。是縱上 訴人與吳蓮雨已成立系爭調解,其仍得基於系爭保險契約請 求被上訴人給付保險金。
㈢然按保險人對於由不可預料或不可抗力之事故所致之損害, 負賠償責任。但保險契約內有明文限制者,不在此限。保險 法第29條定有明文。而系爭保險契約36條則約定:「本保險 契約係依約定方式賠償保險標的物損失之契約。被保險人或 其他有保險賠償請求權之人不得藉保險而獲得損失補償以外 之不當得利。被保險人或其他有保險賠償請求權之人之損失 ,如已由第三人予以賠償時,就該已獲賠償部分不得再向本 公司(即被上訴人)請求賠償。本公司因不知被保險人或其 他有保險賠償請求權之人已獲得第三人賠償而仍予賠付時, 得請求退還該部分之賠償金額」(見原審卷第63頁)。是系 爭保險契約已明文約定被保險人之損失,如已由第三人予以 賠償時,就該已獲賠償部分不得再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是 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經被上訴人理算結果雖為366 萬4,438元,惟上訴人就其所受損害其中300萬元部分,已與 吳蓮雨成立系爭調解,則依系爭保險契約第36條約定,即不 得再向被上訴人請求保險給付該300萬元。又上訴人於調解 時已表示拋棄其餘損害賠償之請求,此有系爭調解筆錄記載 「四、兩造其餘請求拋棄」可憑(見原審卷第14頁),且經 上訴人與吳蓮雨簽名確認,可見上訴人已無損害,就超過30 0萬元以外之部分,亦不得再向被上訴人請求保險給付。故 被上訴人拒絕給付保險金,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據系爭保險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63 萬4,681元,並按週年利率10﹪加計遲延利息,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但結 論並無二致。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已提出之證據,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8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福晋
法 官 陳秀貞
法 官 郭顏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永中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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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南山公證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