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租金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更(一)字,105年度,52號
TPHV,105,上更(一),52,20170418,2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更㈠字第52號
上 訴 人 楹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于耿
訴訟代理人 梁景岳律師
      陳冠諭律師
被 上訴 人 中華石油股份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謝勝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 年
3 月6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 年度北訴字第7 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06 年3 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命上訴人負擔本訴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拾壹萬參仟捌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本訴訴訟費用關於命上訴人負擔部分(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十六,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 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 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定有 明文。經查,被上訴人於民國105 年2 月1 日廢止登記,惟未 向法院聲請清算或陳報清算人;且依被上訴人最新公司登記資 料,其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均為缺額,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5 年7 月18日基院曜民科字第1050004813號函、經濟部105 年8 月19日經授商字第10501207670 號函附之歷次變更登記表 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3、41-113頁),是被上訴人目前 無法定代理人得代為訴訟行為,堪予認定。本院審酌兩造於94 年6 月28日訂立本件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迄至99年間 發生本件民事糾紛,謝勝峰(原名謝勝峯,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55年4 月10日生)於此段時間擔任被上訴人董 事長,其對於本件民事糾紛,較諸之後擔任董事長之許國正、 陳振嘉、陳柏霖等人應較為熟稔,而可堪任被上訴人於本件給 付租金等事件之特別代理人,代被上訴人為訴訟行為,爰選任 謝勝峰為被上訴人之特別代理人。




本件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94年6 月28日簽訂系爭租約,由被上 訴人承租伊所有新竹市延平加油站(下稱系爭加油站),期間 自94年7 月4 日至99年6 月30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 225,000 元,押租金135 萬元;再於97年7 月1 日簽訂補充協 議書(下稱補充協議),調降月租為13萬元。惟租期屆滿,被 上訴人遲至99年8 月20日始返還系爭加油站,其受有自99年7 月1 日至同年8 月20日使用系爭加油站相關生財設備、機器及 庫存品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13,871 元。爰依民法第179 條 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及自99年11月11日起加計 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命被上訴人給付租金130 萬元本息 及洗車機剩餘價值60,658元部分,被上訴人未聲明不服,已告 確定;又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洗車機價值1,439,342 元 ,業經最高法院駁回確定,均非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贅敘,詳 如附表一所示)。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加油站土地及建物所有權於99年3 月25日 移轉登記予訴外人建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騰公司), 上訴人自斯時起已非系爭加油站之所有權人,不得請求伊返還 99年7 月1 日起至同年8 月20日止之不當得利云云,資為抗辯 。
並反訴主張:上訴人以伊違約未付租金為由,沒收押租金135 萬元作為違約金,顯屬過高,應減為23萬元。爰依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112 萬元,及自101年7月5 日起 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駁回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 不當得利3萬元本息,及109萬元自101年7月5 日起至本判決確 定日止之利息部分,被上訴人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又原審 命上訴人給付系爭加油站99 年11 月份電話費2,285 元、庫存 油品286,188 元,及修復系爭加油站油管自然鏽蝕破裂之費用 410,900 元,共699,373 元本息部分,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人 此部分上訴確定,均非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贅敘,詳如附表二 所示)。
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反訴則以:被上訴人自98年9 月1 日起拒 付租金即有違約,伊自可沒收押租金135 萬元。況該押租金亦 為副產品及相關生財器具之保證金,副產品及生財器具被交還 時,大多已毀損或破舊,洗車機更被拆除,應無酌減押租金之 必要云云,資為抗辯。
原審駁回上訴人213,871 元本息之請求,命上訴人給付109 萬



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上訴人提起上 訴,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⒈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⒉命上訴人 給付本息部分均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213,871 元,及自99年11月1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上開廢棄⒉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反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均駁回。
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上訴人主張前揭事實,提出系爭租約、補充協議書、被上訴人 函文、利息起算表、律師函文、系爭洗車機發票、證明單為證 (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重簡字卷第6-15頁;原審卷一第14、85 -87 、121-122 頁)。兩造就前於94年6 月28日簽訂系爭租約 ,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承租系爭加油站,期間自94年7 月4 日至 99年6 月30日止,每月租金原為225,000 元,押租金為135 萬 元,後於97年7 月1 日簽訂補充協議,調降月租為13萬元;被 上訴人於租賃期間屆滿後之99年7 月1 日起,仍繼續占有系爭 加油站,迨至99年8 月20日始返還系爭加油站,而99年7 月1 日至同年8 月20日該段期間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213,871 元等 事實均不爭執。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再給付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213,871 元,及不應酌減押租金109 萬元等語,為被 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前段、 第3 項前段分前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就下列所述之相當租 金不當得利213,871 元,及應否返還押租金等爭點,已於原 審提出準備書狀加以爭執,並列為兩造爭執事項(見原審卷 一第396頁背面、第397頁),是縱被上訴人未於本院言詞辯 論到場,仍不得視同自認。上訴人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視同被上訴人自認,判決 其勝訴云云,尚有誤會。
㈡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99年7 月1 日至同年8 月20日無權占 有系爭加油站之不當得利金額213,871 元: ⒈按民法第179 條規定之不當得利,凡無法律上之原因,而 一方受利益,致他方受損害,即可成立,至損益之內容是 否相同,及受益人對於受損人有無侵權行為,可以不問( 最高法院65年台再字第138 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復按



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又無法律上之 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 455 條前段、第179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故租賃關係終 止後,承租人仍逕占有租賃物者,自屬無權占有,出租人 非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承租人返還其所受之利益 (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665 號本件發回判決意旨參 照)。
⒉系爭租約於99年6 月30日屆期而終止,被上訴人遲至同年 8 月20日始將系爭加油站返還上訴人,為兩造所不爭執, 則被上訴人自同年7 月1 日起至同年8 月20日即屬無權占 有系爭加油站,依社會一般觀念,乃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 益,而被上訴人取得此項利益並無法律上之原因,並致上 訴人受有損害,上訴人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被上 訴人返還其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兩造間既就系爭 加油站訂有租賃契約,每月租金13萬元,已如前述,是上 訴人依原租賃契約計算租金之約定方式為據,為本件計算 被上訴人不當得利之標準,自屬合理。故而,被上訴人請 求自99年7 月1 日起至同年8 月20日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213,871 元(計算式:130,000 +130,000 20/31 = 213,870.97,元以下四拾五入),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被上訴人違約未付租金,上訴人雖得依系爭租約第14條第7 項沒收押金135 萬元作為違約金,惟此約定之違約金數額過 高,應予酌減為26萬元,被上訴人尚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 係請求上訴人返還109 萬元:
⒈按民法第250 條規定:「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 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 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 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 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 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次按違 約金係於債務不履行時,由債務人支付之金錢或其他給付 ,以確保債務履行為目的,其性質有屬於懲罰性違約金或 屬損害賠償金額預定性違約金。前者於債務人不履行時, 債權人除得請求支付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債務或債務 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後者則以違約為債務不履行所生之損 害賠償總額,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究屬何性質,應依當事 人訂約旨意審認之,如當事人未另為訂定,依民法第250 條第2 項前段規定,視為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 查系爭租約第14條第7 項約定:「乙方(即被上訴人)如 有違約,甲方(即上訴人)有權沒收押金,乙方無條件放



棄先訴抗辯權,並於30日內將營業主體辦理返還甲方」( 見重簡卷第10頁)。依此條項,上訴人不待舉證證明其損 害為多寡,即得沒收押金充作違約金,且系爭租約就被上 訴人違約未付或遲付租金時並無另得請求損害賠償之約定 ,亦未約明上開沒收押金為懲罰性違約金,核係以預定債 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總額為目的,依其性質應屬損害賠償 總額預定之違約金。
⒉按民法第252 條規定:「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 減至相當之數額」。故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 即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 給付後始得核減之限制,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 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612 號判例意旨參照),是違約金之約定是否過高,法院本得 依職權核減,縱當事人未予主張,法院亦得依職權為之。 又按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固得依 民法第252 條以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惟是否相當仍須依 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 為酌定標準,而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 受利益減少其數額(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807 號判例 意旨參照)。上訴人辯稱:其受有此段期間10個月租金共 130 萬元之積極損害,且被上訴人於99年8 月20日始將系 爭加油站返還,致其無法出租系爭加油站計有213,871 元 之消極損害云云。查被上訴人自98年9 月1 日至99年6 月 30日止有未給付租金之違約情形,業經原審確定部分認定 在案,且上訴人亦於99年3 月15日委託律師事務所發函予 被上訴人表示因遲延給付租金,依系爭租約第14條第7 款 沒收押金等語(見原審卷一第86頁),堪認上訴人依系爭 租約第14條第7 項沒收押金135 萬元,乃上訴人因被上訴 人於前述期間未給付租金所受損害賠償總額之預定。惟被 上訴人未依約給付上開10個月租金130 萬元部分,業經原 審判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本息確定在案,上訴人再依系爭 租約第14條第7 項主張受有10個月租金130 萬元之積極損 害,等同命被上訴人給付雙倍租金,而系爭租約第14條第 7 項所約定之違約金乃損害賠償總額預定,非懲罰性違約 金,實難認上訴人仍有130 萬元租金損失尚未填補;又上 訴人所稱213,871 元之消極損害,乃系爭租約到期後,被 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加油站之相當租金不當得利,業如前 述,並非被上訴人積欠此10個月租金所生之損害。從而, 上訴人雖無庸舉證證明其損害為多寡,然本院依斟酌上情 、一般社會經濟狀況及上訴人所受損害情況,認不論上訴



人就被上訴人違約所受損害額度多寡,一律依系爭租約第 14條第7 項約定沒收押金135 萬元,顯然失衡,應予酌減 為2 個月租金數額26萬元,較屬適當,是上訴人得請求之 違約金數額應為26萬元。
⒊按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過高,經法院酌減至相當之數額而 為判決確定者,就該酌減之數額以外部分,如債權人先為 預扣,因該部分非出於債務人之自由意思而被扣款,債務 人自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債權人給付。此項給付請 求權,應認於法院判決確定時,其請求權始告發生,並於 斯時屆其清償期,方符酌減違約金所生形成力之原意(最 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33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 件被上訴人既請求酌減違約金,經本院將違約金酌減為26 萬元,則反訴被告沒收押金135 萬元作為違約金,超逾26 萬元之押金109 萬元部分,非出於被上訴人自由意思遭上 訴人沒收,上訴人沒收此109 萬元並無法律上之原因,依 不當得利之規定,應返還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之此項返 還請求權,既於本判決確定時發生,並於斯時屆其清償期 ,上訴人即於本判決確定翌日起始負其給付遲延之責任, 併予敘明。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上訴人213,871 元,及自99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反訴請 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109 萬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前述被上訴人應再給付213,871 元本息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尚有未合,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 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原審 判命上訴人給付109 萬元本息,並依兩造之聲請,酌定相當擔 保金,分別為假執行、免為假執行之諭知,並無不合,上訴人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9條、第463 條、第385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8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黃裕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郭晋良
附表一:上訴人主張之本訴部分
┌─────────────────────────────────┐
│日期均為民國,金額均為新臺幣。 │
├────┬───────┬──────┬──────┬──────┤
│編 號│請求事項 │臺北地院100 │本院102 年度│最高法院105 │
│ │ │年度北訴字第│上字第570 號│年度台上字第│
│ │ │7 號 │ │665 號 │
├────┼───────┴──────┴──────┴──────┤
│ 1 │租金部分 │
├─┬──┼───────┬──────┬──────┬──────┤
│ │1-1 │98年9 月份租金│准許 │確定【兩造均│× │
│ │ │13萬元,及自同│ │未上訴】 │ │
│ │ │年月6 日起算之│ │ │ │
│ │ │法定利息 │ │ │ │
│ ├──┼───────┼──────┼──────┼──────┤
│ │1-2 │98年10月份租金│准許 │確定【兩造均│× │
│ │ │13萬元,及自同│ │未上訴】 │ │
│ │ │年月6 日起算之│ │ │ │
│ │ │法定利息 │ │ │ │
│ ├──┼───────┼──────┼──────┼──────┤
│ │1-3 │98年11月份租金│准許 │確定【兩造均│× │
│ │ │13萬元,及自同│ │未上訴】 │ │
│ │ │年月6 日起算之│ │ │ │
│ │ │法定利息 │ │ │ │
│ ├──┼───────┼──────┼──────┼──────┤
│ │1-4 │98年12月份租金│准許 │確定【兩造均│× │
│ │ │13萬元,及自同│ │未上訴】 │ │
│ │ │年月6 日起算之│ │ │ │
│ │ │法定利息 │ │ │ │
│ ├──┼───────┼──────┼──────┼──────┤
│ │1-5 │99年1 月份租金│准許 │確定【兩造均│× │
│ │ │13萬元,及自同│ │未上訴】 │ │
│ │ │年月6 日起算之│ │ │ │
│ │ │法定利息 │ │ │ │




│ ├──┼───────┼──────┼──────┼──────┤
│ │1-6 │99年2 月份租金│准許 │確定【兩造均│× │
│ │ │13萬元,及自同│ │未上訴】 │ │
│ │ │年月6 日起算之│ │ │ │
│ │ │法定利息 │ │ │ │
│ ├──┼───────┼──────┼──────┼──────┤
│ │1-7 │99年3 月份租金│准許 │確定【兩造均│× │
│ │ │13萬元,及自同│ │未上訴】 │ │
│ │ │年月6 日起算之│ │ │ │
│ │ │法定利息 │ │ │ │
│ ├──┼───────┼──────┼──────┼──────┤
│ │1-8 │99年4 月份租金│准許 │確定【兩造均│× │
│ │ │13萬元,及自同│ │未上訴】 │ │
│ │ │年月6 日起算之│ │ │ │
│ │ │法定利息 │ │ │ │
│ ├──┼───────┼──────┼──────┼──────┤
│ │1-9 │99年5 月份租金│准許 │確定【兩造均│× │
│ │ │13萬元,及自同│ │未上訴】 │ │
│ │ │年月6 日起算之│ │ │ │
│ │ │法定利息 │ │ │ │
│ ├──┼───────┼──────┼──────┼──────┤
│ │1-10│99年6 月份租金│准許 │確定【兩造均│× │
│ │ │13萬元,及自同│ │未上訴】 │ │
│ │ │年月6 日起算之│ │ │ │
│ │ │法定利息 │ │ │ │
│ ├──┼───────┼──────┼──────┼──────┤
│ │1-11│99年7月1日至99│駁回 │上訴人上訴,│廢棄本院判決│
│ │ │年8月20日租金 │ │本院駁回。 │,發回本院。│
│ │ │共213,871元, │ │ │ │
│ │ │及自同年11月11│ │ │ │
│ │ │日起算之法定利│ │ │ │
│ │ │息 │ │ │ │
├─┴──┼───────┼──────┼──────┼──────┤
│ 2 │系爭洗車機150 │准許60,658元│確定【兩造均│× │
│ │萬元部分 │ │未上訴】 │ │
│ │ ├──────┼──────┼──────┤
│ │ │駁回1,439,34│上訴人上訴,│確定【上訴駁│
│ │ │2元 │本院駁回。 │回】。 │
└────┴───────┴──────┴──────┴──────┘
附表二:被上訴人主張之反訴部分




┌─────────────────────────────────┐
│日期均為民國,金額均為新臺幣。 │
├──┬─────────┬──────┬──────┬──────┤
│編號│請求事項 │臺北地院100 │本院102 年度│最高法院105 │
│ │ │年度北訴字第│上字第570 號│年度台上字第│
│ │ │7 號 │ │665 號 │
├──┼─────────┼──────┼──────┼──────┤
│ 1 │返還押租金112萬元 │准許109萬元 │上訴人上訴,│廢棄本院判決│
│ │,及自101 年7 月5 │,及自本判決│上訴駁回。 │,發回本院。│
│ │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確定翌日起之│ │ │
│ │息 │法定遲延利息│ │ │
│ │ ├──────┼──────┼──────┤
│ │ │駁回109 萬元│確定【兩造均│× │
│ │ │自101 年7月5│未上訴】 │ │
│ │ │日起至本判決│ │ │
│ │ │確定日間之法│ │ │
│ │ │定遲延利息 │ │ │
│ │ ├──────┼──────┼──────┤
│ │ │駁回3 萬元本│確定【兩造均│× │
│ │ │息 │未上訴】 │ │
├──┼─────────┼──────┼──────┼──────┤
│ 2 │庫存油款286,188元 │准許 │上訴人上訴,│確定【上訴駁│
│ │,及自101 年7 月5 │ │本院駁回。 │回】。 │
│ │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 │ │ │
│ │息 │ │ │ │
├──┼─────────┼──────┼──────┼──────┤
│ 3 │電話費2,285元,及 │准許 │上訴人上訴,│確定【上訴駁│
│ │自101 年7 月5日起 │ │本院駁回。 │回】。 │
│ │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 │ │ │
├──┼─────────┼──────┼──────┼──────┤
│ 4 │庫存油款410,900元 │准許 │上訴人上訴,│確定【上訴駁│
│ │,及自101 年7 月5 │ │本院駁回。 │回】。 │
│ │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 │ │ │
│ │息 │ │ │ │
└──┴─────────┴──────┴──────┴──────┘

1/1頁


參考資料
楹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建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華石油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