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易字,105年度,948號
TPHV,105,上易,948,201704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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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948號
上 訴 人 程國政
被 上訴人 凱基期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糜以雍
訴訟代理人 張學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7月
1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9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6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 本件上訴人於原審反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4年8月24日上 午10時0分41秒在臺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期交 所)設計之期貨選擇權交易系統(下稱選擇權交易系統)發 生錯誤,致其開設之第000000-0號期貨交易帳戶(下稱系爭 帳戶)部位風險指標值驟降為「-206.34%」時,以風險指標 觸及 25%之下限出清其部位,利用平倉特權,將其部位以離 譜高價出清牟利,使期貨市場進入沖銷、出清惡性循環中, 操縱高、低履約價,違反造市者名單及造市商交易法規,造 成其受有選擇權部位權利金新臺幣(下同)11萬7,000元之 損害;另自104年8月24日後,以上訴人違約交割為由,責令 所屬業務員、經理、副總等不斷要求上訴人給付墊付款項, 疲勞轟炸上訴人,致上訴人身心承受極大壓力及困擾,受有 精神之損害30萬元,而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5條第1項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1萬7,000元(見原審卷第78至81 、107頁)。嗣提起上訴後,於本院改主張被上訴人收取交 易手續費,接受上訴人之委託,於選擇權交易系統發生錯誤 時,本應檢討缺失,然卻迴避責任,一味請求上訴人給付違 約金額,造成其選擇權部位權利金損害11萬7,000元,且連 續數月催繳違約金額,其並因違約交割,5年內不得從事股 票、期貨交易,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等語(見本院卷第10 、55、81頁反面),另就選擇權部位權利金部分,改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見本院卷第10頁反面、第81頁反面 ),核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依首揭規定, 非為訴之變更,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訴部分:
㈠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102年5月31日與伊簽訂期貨開 戶暨受託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向伊申請開立系爭帳 戶,委託伊買賣國內、外交易所各項期貨、選擇權、期貨選 擇權等商品,並於104年8月19日至同年月24日間委託伊買進 TMX週臺指數期貨(下稱系爭期貨)。104年8月24日大盤加 權指數急速下跌,上訴人留倉部位在當日上午9時38分之權 益數總值低於部位所需維持保證金,應追繳4萬1,971元,伊 即以手機簡訊方式通知上訴人,上訴人於同日上午9時40分 接收,然未依約定補足至原始保證金,當日上午10時0分41 秒紀錄顯示上訴人之選擇權市值為負70萬8,850元,扣除系 爭帳戶之權益數10萬1,933元後為負60萬6,917元,依中華民 國期貨商業同業公會(下稱期貨公會)提供之計算公式,得 出風險指標為-206.34%,低於系爭契約約定之強制平倉標準 25%,處於超額損失之情況,伊乃依約逕行代為沖銷,於當 日上午10時6分41秒執行平倉完畢,系爭帳戶之整戶權益數 於沖銷後為負58萬0,488元,應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1款補繳 保證金,經伊多次追繳,惟上訴人迄未補繳,爰依系爭契約 約定,求為判命上訴人給付58萬0,488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 語。
㈡上訴人則以:104年8月24日上午10時0分41秒大盤指數下跌 500多點,系爭帳戶之風險指標值驟降為「-206.34%」,被 上訴人將系爭帳戶中低履約價位Put 7800部位22口強制平倉 ,在同一時間內成交4個價位,已完全脫離市場買進、賣出 價位,斯時高履約價位Put(7950、7900、7850、7800、775 0、7700、7600等)毫無成交紀錄,僅伊之部位在短短數秒 內被以接近漲停板價位750沖銷出清,於出清後約30多秒又 急速回落至成交價格499,可見選擇權交易系統出現嚴重瑕 疵,導致風險指標值錯亂,且被上訴人在平倉同時又以相同 價位在市場承接,操弄選擇權價位,因此造成伊違約交割, 伊對於違約交割造成之損害,不負給付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
二、反訴部分:
㈠上訴人反訴主張:104年8月24日上午10時0分41秒,大盤指 數急速下跌500點,選擇權交易系統因有設計上嚴重瑕疵, 造成風險指標值錯亂,被上訴人根據錯亂之風險指標值強制 平倉,出清伊之系爭期貨,造成伊受有選擇權部位權利金損 害11萬7,000元。又被上訴人自104年8月24日以後不斷以伊 違約交割為由,要求伊墊付款項,持續數月之久,致伊身心 俱受極大之壓力,且5年內不得從事股票、期貨之交易,精



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應賠償伊精神上之損害30萬元,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1萬 7,000元等語。
㈡被上訴人則以:伊係依期交所之相關規定及兩造之約定執行 代沖程序,並無不法,亦無任何疏失,上訴人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規定,請求11萬7,000元之損害,於法無據。又伊催 討上訴人給付款項,並未逾越法定界限,上訴人請求非財產 上之損害30萬元,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三、原審就本、反訴部分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即本訴部分 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8萬0,488元本息,並駁回上訴 人之反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 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本訴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駁回:反訴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1萬7,000元。被 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訴部分: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其簽訂系爭契約,申請開 立系爭帳戶,委託其買賣國內、外交易所各項期貨、選擇權 、期貨選擇權等商品。104年8月19日至104年8月24日間委託 其買進系爭期貨,104年8月24日上午10時0分41秒系爭帳戶 之保證金部位低於25%,被上訴人依約強制平倉等情,業據 其提出期貨開戶暨受託買賣契約、期貨買賣報告書證{見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司促字卷(下稱新北地院司促字卷)第3至1 3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2頁反面),堪 信為真。本件應審酌者核為:選擇權交易系統之設計是否有 瑕疵?104年8月24日上午10時0分41秒系爭帳戶之風險指標 值是否因選擇權系爭之瑕庛造成錯亂之情?被上訴人有無操 弄市場價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補繳保證金是否有據?經 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所明定,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 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上訴人主張選擇權 交易系統有瑕疵,造成風險指標錯亂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 認,依前揭說明,即應由上訴人就該等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上訴人固以系爭期貨在104年8月24日在上午10時06分時Put 「7900、7850、7750」均無成交價,然Put 7800卻在10時6 分41秒成交了「645、650、700、750」4個價位,違反價差 交易之核心精神,穿價現象造成風險指標值錯亂云云,並舉 期交所105年5月23日台期監字第10500013480號函(下稱134



80號函)為證(見原審卷第112至114頁、本院卷第11頁反面 至12、29至31頁)。惟本院依上訴人之聲請(見本院卷第25 、57頁),函請期交所提供104年8月24日10時6分週選擇權 TX4Put7800、7850、7900履約價之市場報價,並計算12個風 險指標值,經期交所於106年1月25日以台期結字第10603000 700號函(下稱0700號函)復本院,稱倘「市場報價」係指 交易人委託之買價或賣價資訊,非實際成交價格,亦非現行 期貨商盤中風險指標之計算因子,故無法據此計算風險指標 ;若係指「實際成交價格」,TX4Put7800、7850、7900三履 約價於當日10時6分均無成交價格,故無法計算12個風險指 標值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足見上訴人計算風險指標值 之基礎與期交所設計者並不相同,容係其個人主觀之推算, 則據其推算結果辯稱選擇權系統有嚴重瑕疵,導致風險指標 值錯亂,本件高履約價差比低履約價差低,造成負數,違反 選擇權交易原則云云,洵屬無據。上訴人辯稱期交所推諉卸 責,聲請再令期交所必須提供10時06分市場最近成交價,再 委請選擇權專家學者提供客觀意見云云,均僅係其個人之臆 測,核無必要。
㈢又系爭契約第1條第1款約定:「甲方(指上訴人)從事及委 託乙方(指被上訴人)進行期貨交易時,必須遵循期貨交易 法令、國內外期貨交易所暨期貨結算機構規章、國內外自律 機構規章和當地法令規範……。」第2款約定:「甲乙雙方 同意相關法令規章、函令規定等與甲乙雙方之權利義務相關 者,為本契約之一部分;相關法令規章經修正或新訂者,亦 同。」第3款約定:「甲方聲明充分瞭解相關法令規章之規 定,並應隨時注意瞭解相關法令規章規定之修正及新訂;甲 方並同意因遵循前開法令所生之不利益由甲方負擔。」(見 新北地院司促字卷第6頁),足見期交所相關規定,為系爭 契約內容之一部分,上訴人亦同意因遵循法令所生之不利益 由其負擔。則選擇權交易系統試算出上訴人當日10時0分41 秒之風險指標值為「-206.34%」,被上訴人依約強制平倉, 縱對上訴人產生不利益,其不利益亦應由上訴人負擔。況期 交所選擇權交易系統係依經主管機關核定施行之臺期指交易 規則及期貨公司業務規則為撮合交易,而臺指選擇權交易規 則第12條規定,買賣申報以電腦自動撮合,撮合方式開盤採 集合競價,開盤後採逐筆撮合(見本院卷第69頁反面)。系 爭期貨於10時0分41秒執行沖銷,依上開規定,採逐筆撮合 方式,在市場急遽變動之情況下,因恐慌性賣壓擁現,並非 不可能於同一時間內成交不同之價位,及指數於短時內彈回 之情形,而此為股票、期貨市場所常見,應為曾在證券市場



擔任電子交易經理之上訴人所熟知(見本院卷第43頁反面) 。又選擇權交易系統係普遍適用於期貨交易市場,倘確有設 計上之瑕疵,而導致市場在急遽變動時,發生風險指標值錯 亂之情形,理論上其受損害者應為一般廣大之投資大眾,而 非僅上訴人一人,然未見有廣大投資大眾反應選擇權交易系 統有瑕疵之情。而上訴人前多次以選擇權風險指標錯誤,風 險管控機制等瑕疵,導致被上訴人砍倉,造成其損害為由, 而向期交所申訴,並建請改善,期交所對其申訴內容,均以 電子郵件詳細回復略以:期貨商代為沖銷期貨交易人全部部 位,考量行情之不可預測性,延遲執行代為沖銷作業,未必 對交易人有利,亦可能因行情不利交易人,造成權益受損; 市場交易價格無法一直依照理論模型,或理論預期狀態呈現 ,不同選擇權序列價格,常因市場供需、或預期心理之劇烈 改變等眾多因素影響,而導致交易價格偏離理論模型;及關 於保證金之收取目的乃未來履約保證,並非百分之一百可涵 蓋一日權利金變動幅度所導致之可能損失。保證金收取,僅 是期貨市場風險控管措施之一環,期貨市場因應盤中價格變 化,具有即時洗價、追繳及強制沖銷部位等風控措施等語, 有上訴人提出之電子郵件足參(見原審卷第65頁反面、66頁 反面、68頁反面至69頁);另上訴人以選擇權交易系統有瑕 疵,造成其系爭期貨被錯殺,受有損害,依國家賠償法請求 期交所賠償,已遭駁回確定,亦有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北 國簡字第3號民事判決可憑(見本院卷第84至87頁),故其 辯稱選擇權交易系統有嚴重瑕疵云云,容係其主觀之推測, 要無證據得以證明。
㈣上訴人另辯稱被上訴人操弄價格,於104年8月24日上午10時 0分41秒至10時6分41秒期間沖銷上訴人部位時,同時在市場 上承接,致上訴人部位以不合理價格成交,而造成權益數為 負數云云。惟104年8月24日10時0分41秒至10時6分41秒期間 之成交紀錄,並無被上訴人承接買入或賣出之紀錄,有期交 所13480號函檢附之上訴人104年8月24日臺指選擇權週到期 契約之交易相對方資料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13頁)。又 依期交所105年2月26日台期輔字第10500005470號函(下稱 5470號函)檢送之被上訴人處理上訴人權益數為負值之期貨 商整理情形彙整表(下稱彙整表),亦未見期交所對於被上 訴人之處理有所指摘(見原審卷第48至49頁),故上訴人前 開所辯,洵屬無稽。
㈤系爭契約第10條第1款約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時,乙 方得不經通知甲方逕行沖銷甲方交易之部份或全部部位,乙 方代為沖銷之交易,其盈虧由甲方負責,沖銷後如有超額損



失(OVER LOSS),乙方得向甲方請求清償:1、甲方之權益 總值,已低於維持保證金時。」(見新北地院司促字卷第7 頁)。查上訴人在104年8月21日盤後權益數為23,621元,維 持保證金為0元,無盤後保證金追繳,於104年8月24日上午9 時38分10秒,客戶權益數低於未沖銷部分所需維持保證金, 被上訴人以簡訊方式辦理盤中高風險帳戶通知等情,有5470 號函檢附之彙整表可按(見原審卷第49頁),上訴人未及時 補足維持保證金,被上訴人於104年8月24日上午10時0分41 秒逕行沖銷上訴人之部位,執行沖銷結果為負58萬0,488元 ,有期貨買賣報告書附卷可參(見新北地院司促字卷第8頁 反面至第13頁),則被上訴人依上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 58萬0,488元,即屬有據。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 ,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 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 力,為民法第229條第2項所明定。查上訴人於104年9月10日 收受支付命令,有送達證書可憑(見新北地院司促字卷第24 頁),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自104年9月11日起之法定遲 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反訴部分: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以故意或 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故主張對造應負侵權 行為責任者,應就對造之有故意或過失負舉證責任(最高法 院58年台上字第1421號判例意旨參照)。上訴人雖主張被上 訴人受其委託,收取交易經手費,在期貨選擇權交易系統發 生錯誤時,未檢討疏失,一味迴避責任,向上訴人請求違約 金額云云,然對於選擇權交易系統有瑕疵乙節,迄未能舉證 以實其說,已如前述,則主張被上訴人未檢討選擇權錯誤, 迴避責任云云,顯屬無據,故主張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規定,給付上訴人選擇權部位權利金之損害11萬7, 000元,即無足取。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104年8月24日 後每日要求其給付墊付款項,連續數月疲勞轟炸及騷擾等情 ,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且上 訴人因違約交割而無法於股票、期貨市場買賣交易,乃是受 相關法令之限制,要與被上訴人無涉,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精神上之損害30萬元,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58萬 0,488元,及自104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 計算之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 關係,反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1萬7,000元,並無理由,應 予駁回。從而,原審就本、反訴部分,均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於法洵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論列,上訴人聲請傳喚期貨公司人員作證,核無必要,附 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莉雲
法 官 陳容正
法 官 吳素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魏汝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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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凱基期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