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917號
上 訴 人 邱建峰
訴訟代理人 廖修譽律師
被 上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法定代理人 張清雲
訴訟代理人 洪玉音
曾裕誠
林宣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償還犯罪被害補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05年6月2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4747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3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上開應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 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林朝松, 嗣於上訴人提起上訴後之民國105年7月18日變更為張清雲, 並依法具狀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此有被上訴人機關網站查 詢、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見本院卷第145、84頁)在卷可 稽,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96至97年間將其實際所有,借名登 記在訴外人之楊少莞名下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 ○0號、00之0號房屋(下分稱系爭0樓房屋、系爭0樓房屋, 同棟公寓0、0、0樓,合稱系爭房屋),均出售且已交付訴 外人林義欽,並容任林義欽在系爭房屋頂樓平台(下稱系爭 頂樓平台)加蓋違建物,嗣因林義欽未依約給付價金而遭上 訴人撤銷雙方間買賣契約,並由上訴人於98年間收回系爭0 、0樓房屋。上開尚未興建完之違建物於97年9月間遭民眾舉 報申請拆除,經林義欽自行拆除屋頂等一部分後,殘餘之磚 牆及建材(下合稱系爭殘餘違建)非屬系爭頂樓平台之重要 成分,仍為動產而歸屬林義欽所有,同時經新北市政府違章 建築拆除大隊(下稱新北市拆除大隊)認已符不堪使用之標 準非屬拆除標的,已無權執行拆除。依一般社會通念,系爭 頂樓平台係歸系爭0樓所有權人管理使用,且其他住戶亦有
默示同意由上訴人專用,退步言,縱無分管契約或由上訴人 專用之情形,然上訴人既為共有人之一,對屬全體共有人所 有之頂樓平台亦有管理使用權,依建築法第77條第1項規定 ,本負有維護系爭頂樓平台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 安全之注意義務,上訴人既知悉頂樓平台留存系爭殘餘違建 之情事,即負有保證人地位而有管理維護之義務,避免可預 見磚頭、建材因強風吹落致人死傷情事之發生,故上訴人自 有拆除系爭殘餘違建之權能,竟疏未注意,放任該殘餘違建 之磚牆頹傾、建材散落。嗣於102年7月13日凌晨2時53分許 ,被害人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中正派出所員警陳錦 榮甫執行勤務完畢,正騎乘機車行經○○街00號房屋前方時 ,系爭殘餘違建磚牆因受蘇力颱風吹襲倒塌,致其磚塊紛從 系爭0樓房屋頂樓掉落而擊中陳錦榮頭部,人車倒地,經送 醫救治,仍於同日凌晨3時40分許因頭部外傷、鈍擊導致顱 內出血死亡,與上訴人未盡系爭頂樓平台維護義務之不作為 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涉有過失致死之罪嫌,檢察官 業提起公訴經法院刑事判決有罪確定在案,上訴人依法自應 對陳錦榮暨其家屬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陳錦榮之遺屬 楊育貞、陳葦維及劉金菊已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向被上訴人 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並經所屬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 以102年度補審字第72、73、74號決定書決定補償楊育貞精 神慰撫金及殯葬費共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陳葦維、劉 金菊精神慰撫金各30萬元,合計110萬元(下合稱系爭補償 金),且於103年5月22日代位全數給付完訖。爰依犯罪被害 人保護法第12條第1、2項,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後段 、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規定,向上訴人如數求償系爭補 償金。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10萬元,及自103年 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不服 ,提起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條規定,頂樓平台屬 全體共有人所有,從無任何專用之約定,上訴人與林義欽所 簽買賣契約上均載明標的僅包括系爭房屋0、0樓,並無含有 任何頂樓加蓋建物或頂樓平台為其專用約定之記載,不具有 獨立之管理使用權。系爭頂樓平台加蓋建物係林義欽出資興 建,自屬林義欽所有,上訴人並無事實上處分權,縱林義欽 離開後未有事實上之管領,但其仍為所有人。又依建築法之 特別法「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2、3、5、8條規定,系爭房 屋0樓頂樓加蓋之違建物,僅有新北市政府或其委託單位方 得執行拆除,一般人並無拆除之權限,亦非屬行政執行法第 28條第1項第1款之代履行,本件違建物經查報拆除後,因當
時新北市拆除大隊與工務局相互推諉,未能完全拆除,上訴 人依法尚無拆除之權限,最後本件係新北市淡水區公所拆除 ,非請上訴人自行拆除,上訴人既無維護義務,自無過失之 可言;而就部分拆除後系爭殘餘違建所剩磚牆及建材仍屬建 築物,尚非廢棄物,違建物之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尚不 負清除責任。縱被害人陳錦榮係基於公務外出值勤,在一般 情形下,即使有同一條件存在,仍有可能不發生此結果,亦 即系爭殘餘違建存在與陳錦榮死亡間無條件與結果相當之因 果關係,不應將颱風因素所致之偶然事實強加連結。另案本 院以105年度上國字第10號改判新北市拆除大隊應負國家賠 償責任,而本件犯罪被害補償金係為被害人民事賠償之債權 移轉後之效果,被上訴人請求對象應為新北市拆除大隊而非 上訴人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 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原審卷第154頁正面至第155頁正面): ㈠上訴人於96至97年間將所有借名登記於訴外人楊少莞名下之 系爭0樓房屋、系爭0樓房屋,均出售且已交付林義欽(林義 欽先後借用訴外人歐陽鳳菊、俞珮嬑及陳裕元之名義向上訴 人購買)。
㈡林義欽在系爭頂樓平台所加蓋鐵皮及磚造之違建物尚未完成 興建前,旋於97年9月間遭民眾舉報拆除,僅剩部分磚牆及 建材。
㈢因林義欽未依約給付價金而遭上訴人撤銷雙方間買賣契約, 並由上訴人於98年2月間收回系爭0、0樓房屋,故上訴人現 為系爭0樓房屋之所有權人。
㈣上訴人於100年9月間將系爭0樓房屋出售與訴外人鄭阿明, 並登記在鄭阿明之子鄭元魁名下。
㈤被害人陳錦榮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中正派出所員警 ,於102年7月13日凌晨2時53分許,執行勤務完畢騎乘機車 行經新北市○○區○○街00號房屋前方時,系爭殘餘違建因 蘇力颱風吹襲掉落之磚頭擊中頭部,致人車倒地,經送醫救 治,仍於同日凌晨3時40分許因頭部外傷、鈍擊導致顱內出 血死亡。
㈥就系爭事故,上訴人涉有過失致死之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103年度易 字第195號刑事判決上訴人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3 月,得易科罰金;上訴人及檢察官均提起上訴,復經本院以 104年度上易字第1574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在案。 ㈦陳錦榮之遺屬楊育貞、陳葦維及劉金菊於102年10月23日依 犯罪被害人保護法向被上訴人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經所屬
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於103年4月24日以102年度補審 字第72、73、74號決定書決定補償楊育貞精神慰撫金及殯葬 費計50萬元、及陳葦維、劉金菊精神慰撫金各30萬元,被上 訴人並已於103年5月22日代位全數給付完訖。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有系爭頂樓平台留有系爭殘餘違建, 本應由具有實質管領力之上訴人負管理維護義務,詎其因過 失放任該違建磚牆頹傾、建材散落,致該系爭殘餘違建遭蘇 力颱風吹襲後倒塌,掉落磚頭擊中陳錦榮頭部致死之系爭事 故,其已依法給付系爭補償金予陳錦榮之繼承人,爰依犯罪 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補 償金本息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按共有物分管之約定,不以訂立書面為要件,倘共有人間 實際上劃定使用範圍,對各自占有管領之部分,互相容忍 ,對於他共有人使用、收益,各自占有之土地,未予干涉 ,已歷有年所,即非不得認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最高 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37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共有物分 管契約,不以訂立書面為要件,只須全體共有人間對其他 共有人占有管領之部分,有相互容忍,對使用、收益占有 管領之土地,未予干涉之事實,即認有默示分管契約存在 。
⒉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之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業已默示同意 系爭頂樓平台由上訴人專用等情,雖為上訴人所否認。惟 查:
⑴證人即系爭0樓房屋所有人郭福林於另案偵查及審理時 具結證稱「我是80年間向我岳母買○○○○街00號(即 該公寓0樓房屋)…97年前我母親會去該處,她在該處 開了個小店賣點東西,我97年以後開始租給林龍溢做禮 儀店…我買了之後都沒有人住,一直到97年才有人來裝 修…我當初只有買0樓,頂樓是否共有我不清楚…因為 平常不會用到該處,出入口也不需要用到樓梯…當時也 沒有分管協議書...,頂樓搭違建當時,伊知道有很多 工人來做,應該沒有全部竣工,後來不知道原因為何, 就把原來○、○樓鋁窗都拆走,頂樓也有東西被拆走, 早期來講,樓梯上去後0樓的門用木板釘死了,0樓的門 沒有被鎖死…要去頂樓要從0樓再上去,有一個門可以 出去」等語(見外放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 林地檢署> 102年度偵字第9722號影本卷<下稱偵查卷> 第154頁;士林地院103年度易字第195號卷<下稱刑事一
審卷>㈠第187頁反面至188頁正、反面);證人即0樓承 租人林龍溢證稱:「97年5月我承租時沒有上去頂樓看 過…是我上網看google地圖才看到頂樓有東西或違建」 等語(見刑事一審卷㈠第181頁);證人鄭阿明即系爭0 樓房屋實際所有人亦證稱:「我向被告(按:即本件上 訴人)購買0樓房屋時,產權沒有含頂樓,不清楚有無分 管協議書,被告也沒說,我只知道權利只有在0樓而已 …0樓的水塔裝設於屋頂,是屋主邱建峰幫忙裝的水塔 等語(見偵查卷第154頁、刑事一審卷㈠第145頁反面至 第146頁、第149頁反面),可知系爭0、0樓房屋之住戶 均未曾使用系爭頂樓平台,系爭0樓房屋屋主見系爭頂 樓平台施工,亦未異議,甚至系爭0樓房屋住戶亦僅有 系爭0樓所有權而顯無使用收益頂樓平台之認知,此觀 系爭0樓房屋裝設水塔亦係透過系爭0樓房屋之上訴人至 頂樓為之即明。雖上訴人辯稱水塔之裝設係鄭阿明要求 ,方由上訴人僱工裝設等語。然查,證人鄭阿明既僅知 其所有權範圍在系爭0樓房屋,故縱係其要求裝設水塔 ,仍須經上訴人肯認,始由上訴人在系爭頂樓平台裝設 水塔,益證上訴人對系爭頂樓平台確有實質管領力。從 而,系爭0、0樓房屋屋主對頂樓平台之施作違建,顯然 不會或無意干涉。
⑵又查,證人林義欽於另案亦證稱,上訴人要求伊返還系 爭0、0樓房屋時,包括伊所施作一切現況及所有東西, 都歸上訴人所有等語(見刑事一審卷㈠第109頁),益徵 上訴人就系爭0樓房屋頂樓平台具有實質管領力,否則 上訴人尚不至於要求林義欽將包括系爭0樓屋頂平台上 之違建物亦返還之。是上訴人辯稱伊出售系爭0、0樓房 屋與林義欽時,買賣契約僅載明系爭0、0樓房屋,未含 系爭頂樓平台,亦無容任林義欽使用系爭頂樓平台加蓋 等語,縱然屬實,仍無法作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雖上 訴人復辯稱系爭0、0樓房屋自伊祖母所有時,系爭頂樓 平台即非有使用之狀況,亦未有任何專用之約定云云, 並舉空照圖為證(見刑事一審卷㈠第48至51頁)。然按共 有物約定專用,不以建造時約定為限,在歷經相當時日 ,共有人之一始實質管領占有,全體共有人容忍、不加 干涉,亦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可能,當無法以最初空照圖 顯示系爭頂樓平台無使用之事實,即遽認將來無約定專 用之情。
⑶從而,系爭頂樓平台係由系爭0樓房屋所有權人即上訴 人實質占有管領,系爭0、0樓房屋所有權人或住戶對上
訴人占有管領或其間林義欽在系爭頂樓平台增建違建等 情,歷年來均未予干涉,應認系爭房屋之住戶間有默示 分管契約之存在,亦即上訴人就系爭頂樓平台有約定專 用權限暨實質管領力存在。
⒊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對系爭殘餘違建有管理維護之義務等 情,亦為上訴人所否認。然查:
⑴查林義欽在系爭頂樓平台所加蓋鐵皮及磚造之違建物尚 未完成興建前,旋於97年9月間遭民眾舉報拆除,僅剩 部分磚牆及建材。因林義欽未依約給付價金而遭上訴人 撤銷雙方間買賣契約,並由上訴人於98年2月間收回系 爭0、0樓房屋之事實,業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 項㈡㈢)。可知,在林義欽將系爭0、0樓返還上訴人時 ,系爭殘餘違建已無房屋形式,無使用上、經濟上或構 造上獨立性,非屬不動產,且林義欽與上訴人於98年間 撤銷買賣契約,迄至系爭事故於102年7月13日發生時止 ,已近5年,林義欽早已無從支配、管理系爭頂樓平台 上之系爭殘餘違建(動產),是上訴人援引最高法院81年 度台上字第1074號、80年度台上字第2370號號判決意旨 ,辯稱係林義欽出資興建,對系爭殘餘違建仍有事實上 處分權,仍為所有人云云,容有誤會。
⑵上訴人雖辯稱,依建築法之特別法「違章建築處理辦法 」第3條、第5條及第8條規定,對於違章建築,僅有直 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或其委託單位方得執行拆除, 且應於查報後5日內處理,而違章建築拆除後屬廢棄物 者,則由違章建築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清除責任 ,然該違建物經申請拆除後,因當時新北市政府違章拆 除大隊與工務局相互推諉,未能完全拆除,伊就系爭殘 餘違建亦無清除責任云云。然依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3 條及第5條規定,主管建築機關或其他委託單位固有權 執行違建之拆除,然此權限規定並未排除管理處分權人 自行拆除之權利,此觀違建案件經以公文通知自行拆除 (改善)而屋主未於期限內完成者,始由拆除隊行文通 知違建戶告知派員前往執行拆除的時間(違章建築拆除 時間通知單)之處理程序益明,並有新北市拆除大隊違 章建築認定通知書可稽(見士林地檢署102年度相字第 358號<下稱相字卷>第150頁),並經證人即曾任新北市 拆除大隊認定組組長王川銘於本院亦證稱,如認定係違 建,由拆除大隊拆除組依違章建築處理辦法拆除,民眾 收到認定通知書,亦可自行改善,違建人當然也可以自 行拆除等語屬實(見本院卷第95頁正、反面)。上訴人所
辯已查報之違建,一般人民無權拆除云云,容有誤會。 ⑶再查,系爭殘餘違建,縱係新北市拆除大隊未依申請查 報認定違建而拆除完畢,有行政怠惰之情,然查,上訴 人既對系爭頂樓平台及系爭殘餘違建有實質管領占有力 ,仍得自行清理或施以防護措施,是新北市拆除大隊縱 有未拆除或未拆除完畢之情,均無礙於上訴人系爭殘餘 違建亦應善盡維修管理義務之認定。
⑷續按違章建築之拆除,應屬行政執行法第28條第1項第1 款所稱之「代履行」,亦即行政機關就可替代之行為義 務,在義務人怠於履行時,指定義務人以外之人代為執 行;至違章建築管理辦法第2條、第3條及第5條之規定 ,僅是規範行政機關內部之權責劃分,均尚未有排除行 政機關以外之人無權拆除之意。否則,豈非謂違建加蓋 者可自行興建違建在先,嗣端視行政機關有無查悉違法 情事,而於未經查報違建期間仍享有違法所獲利益,迄 至行政機關通知拆除時,此顯然非違章建築管理辦法制 定之本意。
⑸又按建築法第25條規定:「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 (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 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但合於第78條及第98條規定 者,不在此限。」,乃指未經許可拆除建築物,不得由 人民擅自拆除,另依建築法第78條第3款:「傾頹或朽壞 有危險之虞必須立即拆除之建築物」,則屬建築法第25 條之例外規定。是以系爭殘餘違建或經主管機關查報認 定或從外觀判斷已屬傾頹之情,上訴人均有權利拆除, 是上訴人單以建築法第25條規定內容,即遽指違章建築 發生時,人民僅有檢舉權,拆除行為係屬公法行為,僅 得由公權力機關執行云云,容有誤會,自無可取。 ⑹是上訴人對系爭頂樓平台既有實質管領力,要求林義欽 返還系爭0、0樓房屋時,尚包括林義欽施作之系爭殘餘 違建,則上訴人就系爭殘餘違建有管理維護之權能及義 務,應堪認定。
⒋再查,觀諸系爭殘餘違建照片(見相字卷第39頁、第77至 80頁),可知系爭殘餘違建乃原違建物經拆除後之非完整 結構,復無遮蔽或補強,其久經日曬雨淋,確有倒塌崩落 之危險,而依磚牆緊鄰○○街垂直興建,且位在高處即頂 樓之狀態,倘有崩塌,更可能發生磚塊墜落傷及路人之情 形,此乃一般客觀上得以預見之危險,上訴人取回系爭0 、0樓房屋時亦應明知系爭頂樓平台情狀,且查里長蕭慶 和於98年8月12日曾以系爭頂樓平台上有隔間但無鋼筋,
因危及路人、車輛安全及砌磚塊未完工有倒塌之虞等為由 申請派員勘查拆除等情,有申請書在卷可查(見相字卷第 174頁),足見系爭殘餘違建隨時存在崩落危險甚明,況 系爭事故發生時,正逢蘇力颱風來襲,依一般通念,發生 危險機率更甚,上訴人就此應注意,且能注意竟不注意防 護管理,堪認上訴人對系爭殘餘違建之維護管理義務具有 過失。
⒌上訴人雖辯稱被害人於颱風來襲之際外出,亦有遭致非預 期性傷害之可能,是該颱風之介入,已造成被告行為與被 害人死亡結果之因果關係中斷云云。然所謂相當因果關係 ,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 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之下,有此環境、有此 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 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之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 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 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 因果關係。前述頂樓磚牆因非完整構造,且無遮蔽支撐, 易於受損崩落,已如前述,是在此情形之下,倘經颱風等 自然力之風雨吹襲,而未為適當之防護措施,即可能有崩 壞之牆壁磚塊掉落道路,而生危害他人之結果,是以陳錦 榮之死亡結果與上訴人怠於維護系爭頂樓平台之行為間, 乃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所辯,應無可採。是堪認上 訴人過失與陳錦榮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㈡按「國家於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 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前項求 償權,由支付補償金之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行使。必要 時,得報請上級法院檢察署指定其他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檢察 署為之」,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 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 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亦為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所明定。查系爭 頂樓平台乃由上訴人專用而具有實質管領力,其餘未依默示 分管契約取得該頂樓專用權之其他區分所有權人自無共同負 責之理,上訴人對陳錦榮之死亡,負有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而查被上訴人業已依法補償陳錦榮之遺屬楊育貞、 陳葦維及劉金菊系爭補償金共110萬元,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不爭執事項㈦),且有補償金申請書、請領書、審議委員 會決定書、收據等件附卷可稽(見士林地院103年度司促字 第23671號卷<下稱司促卷>第11至26頁),揆諸上開規定, 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補償金本息,即屬有據。 ㈢至上訴人所提出之本院105年度上國字第10號判決(見本院卷 第138至141頁),雖認定新北市拆除大隊對系爭殘餘違建有 拆除義務,系爭補償金應就新北市拆除大隊應賠償金額中扣 除等情,然上開判決並未認定本件上訴人有無過失,僅認定 上訴人在出售系爭0、0樓予林義欽後,對該違建之屋頂無僱 工拆除義務(然上訴人事後復要求返還時,即未加以認定), 且依前述,新北市拆除大隊縱有過失,亦無礙上訴人對系爭 殘餘違建亦有管理維護之義務,上訴人與新北市拆除大隊至 多乃屬對於被害人負有同一目的債務之不真正之連帶債務關 係,自亦無法脫免其責任。故上訴人辯稱上開判決已認定上 訴人無拆除義務,系爭補償金已因該判決債權移轉,自應向 新北市拆除大隊請求云云,自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項、第2 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規定 ,請求上訴人給付11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即103 年11月12日(有送達證書可稽,見司促卷第39頁)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麗玲
法 官 李昆霖
法 官 黃雯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秦慧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