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仲介報酬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易字,105年度,899號
TPHV,105,上易,899,201704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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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899號
上 訴 人 盛華金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正昌
訴訟代理人 郭鴻孝
被 上訴 人 泳銨工程有限公司(原名永成工程有限公司)
兼 上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蘇泳銨(原名蘇彭定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仲介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6月1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301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06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本件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泳銨工程有限公司(原名永成工程有 限公司,於民國104年9月2日經主管機關經濟部核准變更登 記,下稱泳銨公司)及蘇泳銨(原名蘇彭定鴻)於104年5月 30日共同委託伊尋求向各家金融機構貸款締約機會,並簽訂 企業財務規劃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被上訴人於委 託期間不得再向其他金融機構辦理融資。嗣伊覓得訴外人華 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泰銀行)同意放款,並於 104年7月3日通知被上訴人已經訴外人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 用保證基金(下稱信保基金)核准新臺幣(下同)600萬元 額度。詎被上訴人違反系爭契約第2條第2項、第4條第4項之 約定,於委託期間私下向訴外人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臺中商銀)、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租迪和 公司)分別申貸100萬元、300萬元;蘇泳銨之配偶即訴外人 陳佩錡(原名:陳詩淇)亦以泳銨公司及訴外人永越工程有 限公司(下稱永越公司)名義,提供不動產設定第2順位抵 押權為擔保向訴外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迪公司)貸 款,致華泰銀行認為影響其償債能力而拒絕放款,依系爭契 約第3條第1項、第5項、第6條第2項之約定,被上訴人應連 帶給付伊報酬29萬4,000元及懲罰性違約金30萬元,合計為 59萬4,000元等語。為此,爰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第5項 、第6條第2項、第9條、民法第547條、第548條規定,求為



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伊59萬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判決。二、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據其於原審 則以:系爭契約乃定型化契約,上訴人未提供完整契約條款 供伊審閱,且系爭契約第1 頁非伊所填載,兩造亦未就系爭 契約條款意思表示合致,系爭契約應屬無效;又系爭契約第 2條第2項、第4條第4項、第6條第2項,將陳佩錡之關係戶納 入責任範圍,不當加重伊之責任,亦顯失公平而無效。況系 爭契約屬居間契約,兩造間約定報酬給付條件以上訴人需媒 合金融機構且貸款成功,伊與華泰銀行間之金錢借貸契約既 未成立,上訴人不得請求伊給付報酬。伊於簽訂系爭契約前 之104年5月21日即向臺中商銀申請貸款,並無違約,陳佩錡 將其所有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第三人,亦與華泰銀行拒絕貸 款無涉,上訴人不得執此主張伊違約,自不得向伊請求給付 報酬及懲罰性違約金,且違約金亦屬過高,應予酌減等語, 資為抗辯。
三、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9萬4,0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被上訴人則未到庭或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四、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信為真實: ㈠被上訴人於104年5月30日委由上訴人向各金融機構申辦貸款 ,並簽訂系爭契約。
㈡上訴人於104年6月9日代泳銨公司向華泰銀行遞送申請貸款 所需財務報表,泳銨公司於104年6月15日向華泰銀行遞交貸 款申請書轉送信保基金評估,經信保基金於同月29日核准60 0萬元額度。
㈢華泰銀行於104年8月12日告知上訴人否准本件貸款申請。五、兩造之爭點如下:
㈠兩造間是否成立系爭契約?
㈡被上訴人有無違約?上訴人得否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2項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服務報酬?
㈢上訴人得否請求違約金?約定違約金應否酌減?六、茲就兩造之爭點,說明本院之判斷如下:
㈠兩造間是否成立系爭契約?
⒈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契約之成立,祇 須當事人之一方將欲為契約內容之旨,提示於他方,得他方 之承諾,契約即能成立。
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4年5月30日共同委託伊於有效期



間4 個月內向各家金融機構尋求貸款締約機會,並簽訂系爭 契約等情,有系爭契約可稽(見原審卷第10至12頁);證人 即上訴人公司業務陳雅淑證稱:伊於104年5月30日和蘇泳銨 約訪,約中午時間,大約聊了1 個多小時,針對蘇泳銨的產 業及上游、合約金額及負債情形,都大概聊一下,再來就是 提到服務費,制式合約是9%,後來兩造敲定給付7%服務費 ,即被上訴人收到貸款後須給付7%服務費,但前提是被上 訴人不能違約,被上訴人同意這些條件,因為被上訴人需要 資金就簽約,先針對泳銨公司的負債情形,由上訴人法定代 理人林正昌寫在契約書附件二之個人負債現況說明書,再來 問泳銨公司近期有送過哪些銀行,寫完之後若沒有問題就請 蘇泳銨在上面簽名,再來就是蘇泳銨個人狀況即附件一委辦 銀行貸款申請書,並請其簽名,再來就是簽契約第1頁總金 額跟名稱,然後逐一跟客戶講解條款,等客戶確認無誤後, 由蘇泳銨林正昌簽約;另外簽約時,林正昌也有逐一跟蘇 泳銨說明契約內容,有強調不能違約,若違約的話會有違約 金的問題。伊在LINE上面也有跟蘇泳銨夫妻講過不能再有其 他貸款,不然會影響到這個貸款,因為企業貸款包括太太的 部分也會看,所以伊有強調不能違約;契約只有第1頁的委 託人永成公司(指泳銨公司,下同)及蘇彭定鴻(指蘇泳銨 ,下同)是林正昌書寫的,其餘都是蘇泳銨自行簽署等語( 見原審卷第198頁),被上訴人亦自承:伊有籌措資金之需 求,上訴人向伊表示可替被上訴人媒合金融機構融資機會, 並稱若未貸款成功,伊無須給付報酬,伊始委託上訴人媒合 系爭企業貸款,並配合提出申請書及帶華泰銀行人員查訪工 廠等語(見原審卷第55至56頁),且不否認系爭契約書上末 頁當事人欄內簽名真正(見原審卷第76頁反面)及提供被上 訴人蘇泳銨及其配偶陳詩淇身分證正反面照片予上訴人(見 原審卷第33頁);而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亦約定:「自本合 約簽訂日起,乙方(指被上訴人,下同)已盡合約義務,但 因甲方(指上訴人,下同)之規劃送件後卻被金融機構婉拒 時,甲方同意免除本合約已發生之各階段費用」(見原審卷 第11頁),系爭契約第9條特約事項以手寫記載:「修正第 三條第一項服務報酬為百分之七」,被上訴人並在其下契約 當事人欄內簽名(見原審卷第12頁),足見被上訴人已同意 系爭契約就委請上訴人媒合金融機構融資、報酬給付等必要 之點,為意思表示一致,堪認系爭契約業已成立。被上訴人 抗辯:上訴人未提供合理審閱期間,兩造間亦未約定系爭契 約內容,上訴人不得依系爭契約請求給付報酬及違約金云云 ,洵非可採。




㈡被上訴人有無違約?上訴人得否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2項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服務報酬?
⒈上訴人主張兩造締約後,華泰銀行承辦人員已通知信保基金 核准600萬元貸款之事,詎泳銨公司違反系爭契約第2條第2 項、第4條第4項約定自行向臺中商銀、中租迪和公司貸款, 陳佩錡亦提供不動產為泳銨公司及關係企業永越公司設定第 2 順位抵押權以擔保申辦貸款,嚴重影響其償債能力,致華 泰銀行拒絕貸款,伊得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2項、第3條第1項 、第5項、第9條之約定,按申請融資總金額的7 %計付報酬 等語,此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⒉系爭契約第6條第2項約定:「乙方若有違反本合約第3條第2 項及第4條任何一項之約定時,除原應支付甲方依第3條之服 務報酬外,另須給付依第1條第1項申請金額之5 %為懲罰性 違約金」,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2項請 求給付報酬,應以被上訴人有違反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或第 4條任一項規定為前提,上訴人尚不得以被上訴人違反第2條 第2 項約定主張被上訴人應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2項之規定給 付報酬。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核與系爭契約第6條第2項約定 不符,並非有據。
⒊又系爭契約第4條第4項約定:「自簽立合約之日起至有效期 間後1 個月內,乙方不得自行向金融機構或透過第三人申請 金融機構融資」。故被上訴人在系爭契約簽約前向第三人或 金融機構申辦融資者,即不受該項約定之拘束。查: ⑴泳銨公司於104年1月21日與中租迪和公司簽訂買賣契約書, 約定購買模板,金額為172萬5,000元,自104年1月22日起至 106年1月22日止,按月分期給付等情,有中租迪和公司所提 106年1月3日陳報狀及檢附買賣契約書為憑(見本院卷第123 至125 頁);復於104年5月21日向臺中商銀楊梅分行申辦貸 款,經該行於同年6月5日准予核撥等情,亦有臺中商銀楊梅 分行105年11月18日函及相關資料可稽(見本院卷第45至47 頁)。上開泳銨公司與中租迪和公司成立之買賣契約及向臺 中商銀申辦貸款之時間,均在兩造簽訂系爭契約之104年5月 30日前,尚難據此認被上訴人於系爭契約簽立後有何違反系 爭契約第4條第4項約定之情形。
⑵再系爭契約第4條第4項約定所謂「乙方」係指被上訴人而言 ,此觀之契約書第3 頁關於乙方部分係由被上訴人簽署甚明 。再參以系爭契約第4條第3項約定:「簽立本合約時,乙方 委託人(含乙方關係戶)且同時乙方應交付金融機構融資所 需文件(含關係戶)予甲方,乙方所提供之相關文件、所填 資料及檢附文件均屬真實,不得偽造」,足見系爭契約第4



條約定架構,所指「乙方委託人(含乙方關係戶)與「乙方 」不同,否則若標示乙方即當然包含乙方關係戶者,第3 項 豈有再特別標示含乙方關係戶之理?益見系契約第4條第4項 所指之乙方不含其配偶在內。況系爭契約內容係由上訴人提 供,與被上訴人磋商後僅修訂服務報酬比例,則系爭契約第 4條第4項之規範範圍,自應做有利於債務人之解釋,即認僅 限於乙方即被上訴人,不及於陳佩錡或永越公司等乙方關係 戶在內。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第4條第4項約定之乙方包含蘇 泳銨之配偶陳佩錡在內,核與該約定內容不符,尚難採信。 至於系爭契約第2條第2項約定:「承上,所述乙方含乙方本 人或配偶之關係戶」,其真意應係指同條第1項所述乙方包 含乙方本人或配偶之關係戶在內,尚難據此推認系爭契約其 他條文所約定之乙方均含其配偶。又永越公司(負責人為陳 佩錡)於系爭契約成立後之104年6月29日與合迪公司所成立 者為買賣契約,係向合迪公司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模板600 片等情,復有合迪公司於105年12月19日提出陳報狀並檢送 買賣契約書可憑(見本院卷第67至69頁),永越公司亦非向 合迪公司融資借款,亦不符合系爭契約第4條第4項約定之情 事。至於上訴人所提合迪公司新進人員教育訓練手冊、求職 網刊登求才廣告、公司產品簡介及業務作業流程介紹等文書 (見本院卷第72至105頁),均屬合迪公司業務相關之抽象 介紹,核與永越公司與合迪公司前開買賣契約無涉,自難據 採為永越公司向金融機構申請融資之依據。是上訴人主張被 上訴人有違反系爭契約第4條第4項規定之情形,亦無足採。 ⒋又上訴人主張伊於兩造簽訂系爭契約後,於104年6月9日代 向華泰銀行申請企業貸款,華泰銀行承辦人員並於信保基金 保證書核准後通知已核准貸款600 萬元等語。惟:信保基金 核准貸款並不等同華泰銀行已核准貸款,且經原審函詢華泰 銀行覆稱:「經本行訪廠後,因(泳銨)公司成立期間短, 營收雖大幅成長,惟自有資金薄弱,資金仰賴銀行或租賃公 司支應,週轉壓力吃緊,且短期負債擴充,夫妻個人信貸增 加約180萬元,公司增加272.5萬元(臺中商銀100 萬,中租 172.5萬),關係企業104年5月成立,105年7月向合迪貸款 300萬,綜合上述,本案暫不宜承作」、「…扣除104年5月 30日起至104年9月30日止,永成公司(即泳銨公司)、法定 代理人蘇彭定鴻及其配偶陳詩淇(即陳佩錡)向他人另為貸 款之行為亦不影響本行不予承作之決定」,有華泰銀行104 年10月28日函、104年11月30日函可稽(見原審卷第88、105 至106頁),足見華泰銀行最終決定不予承作本件企業貸款 ,與被上訴人或陳佩錡是否向他人貸款無涉。是上訴人主張



被上訴人及其關係戶於簽約後向他人另為貸款之行為,與華 泰銀行否准貸款有關云云(見本院卷第132頁反面),顯係 其片面臆測,不足採信。又泳銨公司於系爭契約簽訂前即已 向臺中商銀申辦貸款,自無違反系爭契約第2條第2項「在委 託期間內」未經上訴人同意不得辦理其他金融融資方案之規 定;遑論上訴人自承:雖被上訴人告知曾向臺中商銀及合迪 公司申辦企業周轉金,上訴人已諄諄告誡不可,因近期貸款 過多而影響本案之貸款核撥等語(見本院卷第131頁反面) ,顯見上訴人簽約時已知泳銨公司曾向臺中商銀申辦貸款之 事,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刻意隱瞞向臺中商銀辦理融資 一事,違反系爭契約第2條第2項之規定云云(見本院卷第13 3頁),亦無憑取。
⒌準此,本件上訴人並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確有違約情事, 自應認被上訴人已盡合約義務,且華泰銀行事後復否准泳銨 公司申辦企業貸款,則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約定,應認上 訴人同意免除系爭契約已發生之各階段費用,則其自不得再 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2項、第3條第1項、第5項、第9條之約定 或民法第547條、第548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報酬。故 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報酬29萬4,000元云云,為無 理由。
㈢上訴人得否請求違約金?約定違約金應否酌減? 依系爭契約第6 條第2 項之約定,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依申請金額之5 %為懲罰性違約金,應以被上訴人違反系爭 契約第3 條第2 項及第4 條任何一項之約定為要件。本件被 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上訴人有何違反系爭契約第3 條第2 項 或第4 條任何一項約定之情事,業如前述,則上訴人請求被 上訴人給付懲罰性違約金30萬元云云,並無理由。至於違約 金約定是否過高之爭點即無須審酌,要屬當然,附此敘明。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第5項、第6條第 2項、第9條、民法第547條、第548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59萬4,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1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國增
法 官 王幸華
法 官 胡宏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永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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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泳銨工程有限公司(原名永成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盛華金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泳銨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永成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成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